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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華南金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耀卿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被 上訴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劉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認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俊智,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變更為李耀卿,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68、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董事會決議辦理110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60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下稱系爭增資),股款繳納期限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伊以特定人身分認購100萬股,並於110年6月3日繳清股款2000萬元。惟迄110年6月3日,系爭增資之認股及繳款進度僅146萬9931股,未達600萬股,其中100萬股為伊所認股及繳款。伊數次詢問認股及繳款進度,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遲至11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僅以146萬9931股完成增資登記後,始告知伊系爭增資僅募得146萬9931股,並以此股數為變更登記。伊於11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2日完成系爭增資,逾期未達成,伊即撤回認股,系爭信函於110年7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惟至110年8月15日催告期限屆至,新股之認股及股款繳納仍未達600萬股,伊前開附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意思表示業已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伊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認股金200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董事會決議系爭增資後,雖未能認股達原定之股數,但伊仍有增資需求,伊之董事會乃依公司法第266條規定,於110年6月3日決議修正增資發行股數為146萬9931股,修正後之增資發行新股已經認足,並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100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董事會決議辦理110年度第一次現金

增資600萬股,每股20元(即系爭增資),股款繳納期限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上訴人可認股數為100萬股,股金為2000萬元,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3日繳納完畢,有董事會議事錄、繳款通知書及匯款回條聯可參(原審卷第1

7、19、91頁)。㈡110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核准被上訴人登記增資146萬9931股。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392號存證

信函(即系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32日內募足系爭增資之600萬新股,如未募足即撤回認股,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原審卷第 21、23、25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3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增資至110年6月3日繳款期限前,認購股數未達600萬股。

⒈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系爭增資之發行新股條件為發行600萬

股,每股20元,股款繳納期限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惟迄至繳款截止日僅募得146萬9931股(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於股款繳納期限屆至仍未募足600萬股等情,應堪採信。

⒉被上訴人抗辯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之

數量、價額、方式均可由董事會決議,而系爭增資業經其董事會在110年6月3日修改發行股數為146萬9931股,已經認購足額且繳納股款,並已完成增資登記,並無系爭增資未認足股數或未繳納股款云云。然查:

⑴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

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而所謂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係將公司發行新股之數量、價額、方式均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決定,即所謂之資本授權制。惟公司係由股東之股份組成,原應由股東決定公司之事務,但此並不利於公司之經營,因此設立董事會,分享股東之決策權,並於公司法中明確規範股東決策事項及董事會決策事項,及其各自之決策方式等。就發行新股之數量、價額、方式均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決定,係董事會自股東所分得之公司事務決策權。董事會固可以決議決定公司新股發行之數量、價額、方式。然而公司一旦依據董事會決議對外表示或通知發行新股之數量、價額、方式,即係以此條件向有意認股之認股人為要約引誘,認股人依此要約引誘而為同樣條件之認股意思表示並繳納股款,且經公司同意其認股,公司與認股人間之認股契約即已經成立,公司及認股人均應受認股契約之約束。公司董事會雖享有發行新股之數量、價額、方式之決策權,其決議變更發行新股條件,僅由董事會為公司形成修正發行新股條件之意思,但若對外為此意思,則為另次之發行新股之意思,以原發行新股條件為認股之認股人,應不受拘束,除非認股人亦同意修正認股契約之條件,始發生認股契約內容之變動,公司始能以修正後之發行新股條件替代原有之條件。

⑵被上訴人以發行600萬股,每股20元,繳納股款期限至110年6

月3日之新股發行條件與上訴人締結認股契約(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自應就該認股契約之內容條件等受拘束。縱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10年6月3日決議修改系爭增資之發行股數,惟該董事會決議並不影響與上訴人之認股契約內容,亦即在兩造間之認股契約,發行新股之條件仍為發行股數600萬股及每股20元,股款繳納期限為110年6月3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增資已由其董事會決議修改發行股數而變更發行新股條件為股數146萬9931股云云,既未獲上訴人同意,尚不能拘束上訴人。

⑶經濟部94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402039170號函釋:「依公司法

第27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準此,具體個案如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自得撤回認股,要求退回股款。公司退回股款,公司法尚無規定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至經理人可否應股東要求逕自退回股款一節,允屬公司自治事項,依公司內部程序辦理。惟具體個案,仍宜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審酌裁判」。105年1月13日經訴外人王明勝會計師據上開函釋請經濟部商業司核示公司於辦理增資發行新股案時,若於應募不足時,除尋找特定人募足或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撤回認股外,公司是否得⑴嗣後於股款繳納期限屆滿當日,再另行召開董事會減少增資金額,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增資?或⑵直接於原董事會會議紀錄即明確載明:預計發行新股之金額,如不足,則以實際認購繳款(募得)金額辦理增資?(本院卷第321-323頁)。經濟部則於105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50200527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266條規定,公司辦理發行新股係屬董事會之職權,應明確訂明發行新股金額、股數等。倘公司發行新股認繳不足致無法於增資基準日完成者,亦得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數額及增資基準日,以實際已認購繳款之金額辦理,於法尚無不可。」(本院卷第77頁)。惟查:經濟部上開函釋僅就是否可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疑義為函釋。至於董事會決議修正發行新股之股數後,認股人若不同意變更發行新股之條件,是否行使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之撤回權等,均未在上開函釋中說明。因此,上開函文亦非謂被上訴人得逕變更發行新股之條件,而上訴人不得以變更前之條件,行使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之撤回權。

㈡系爭增資未於繳款期限前募足600萬股,上訴人經催告後依據

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撤回認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認股金並加計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

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此規定係在公司發行股份並未募足股數時,賦予認股人之法定撤回權,並請求附加利息返還股款,應不能由發行新股之公司片面修改認股條件而架空此項規定所賦予認股人之權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未募足系爭增資之600萬股,已如上述。上訴人以系

爭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32日內募足系爭增資之600萬新股,並附以條件如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募足600萬股即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逕以110年6月3日所募得之146萬9931股為增資登記後,並未再進行募股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後,並未於催告期限內募足600萬股,上訴人附條件撤回認股意思表示,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撤回之效力。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已撤回認股,依據公司法2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其股款2000萬元,應為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係就新股發行而

未募足,認股人又未能登記為股東,造成懸而不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修改增資條件之發行股數,已將上訴人之認股登記為資本,上訴人已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公司法賦予認股人之撤回權,以保障公司遵守其所承諾之認股條件,若認發行股份公司之董事會可基於266條第2項之權限變更認股條件,包含數量、價額、方式,發行新股公司可任意修改發行新股之條件,只需最後將認股人之認股登記為增資,無論最後增資完成之狀況是否與發行新股公司當時所通知或公告之條件相符,認股人均不得行使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撤回權。若採此見解,將使認股契約成為只約束認股人之契約而不約束發行新股公司之契約,難認對於契約兩造均屬公平,且明顯架空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之認股人撤回權。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修改發行新股股數後,並將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上訴人即無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撤回認股權云云,應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上訴人已依據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7月13日催告被上訴人之同時,為附條件(如未於催告後32日即110年8月15日募足600萬股)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除應返還上訴人股款2000萬元,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催告期滿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裁判案由:返還認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