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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5號上 訴 人 李瑞聯

林意軒張進良李俊明張李麗鄉張啟達李汶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上 訴 人 張水土被 上訴 人 張淑珠

莊森榮陳俊榕陳俊良莊郁杰莊郁權武氏儀 (即林銘傑之承受訴訟人)

林昱文 (即林銘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月惠

李 卿張淑真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被 上訴 人 呂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於當事人間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李瑞聯以次7人(下稱李瑞聯等7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水土,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被上訴人林銘傑於上訴後之民國114年1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武氏儀、其女林昱文,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經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依上規定,民事事件地方法院審判組織,係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而候補法官於候補期間2年內,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第9條第3項第3款規定,除司法院已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外,就民事案件僅能獨任辦理地方法院有關裁定案件、簡易程序案件、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審判程序。是民事通常事件審判程序,候補法官不得獨任審判,須以三人合議行審判程序,此為依法律規定應行合議審判之事件。而地方法院民事事件依規定區分為行合議審判或獨任審判分案,該事件審判法院之組織原則上即告確定,除獨任審判事件認有行合議審判之必要,得循一定程序(上開實施要點第1點第3項參照)改行合議審判外,為確保當事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維持人民對司法之基本信賴,本於法定法官原則,自不得恣意變更審判法院之組織。又於法官法施行前,司法院就與法官法上揭規定相同內容之「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2條第1項,已依但書之規定,於93年10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4422號函、同年12月6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30026851號函,依序分別放寬候補法官於一定條件下,自第5年起或自第4年起可獨任辦理民事通常事件之審判程序,然僅限於新收案件,而未及於舊受已合議審理之案件。且該2函文內容,於法官法施行後,亦經司法院於106年1月24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02621號函、同年12月1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60030502號函示延續辦理。是地方法院法官如違反上開規定及函示,就其候補期間已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之民事通常事件,獨任進行審判程序,進而為判決,即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得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之要件下,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法院江哲瑋法官(下稱江

法官)於110年8月27日續辦,改行合議審判,由黃欣怡法官擔任審判長,江法官為受命法官(見原審卷二第358頁),其後江法官所屬合議庭於110年11月15日撤銷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裁定,由江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406頁),嗣於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由江法官獨任指揮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予終結,於同年月25日判決(見原審卷三第46、83頁)。惟依上所述,本件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業於江法官續辦時經確定行合議審判,不容任意加以變更,江法官於收受本案時既為候補法官,縱其後得獨任審理民事通常事件,就其舊受之本件仍應續由合議庭審理及判決。

㈡原審於111年4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雖曾詢問就本件改獨

任行審判程序之意見,經到庭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然該期日上訴人張水土、被上訴人呂向榮並未到庭(見原審卷三第44至47頁),無從以當事人全體合意或放棄異議治癒上開程序瑕疵,足認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一第211、215、217頁),上訴人張水土未同意由本院審判,被上訴人呂向榮僅具狀表示對於原判決無異議,請求維持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足見兩造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劉奕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