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7號上 訴 人 熙捷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頤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陳為勳律師被 上訴人 昱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棟國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鍾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第三人香港商願展資訊有限公司(Wishcom Co.,Ltd.)(下稱願展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面板IC零組件「R69431A0FQQV」貨品計150萬單位(下稱系爭貨品),而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願展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定金即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8萬1400元,並由被上訴人之分公司即香港商STH INTERNATIONAL(HK) LIMITED(下稱STH公司)出貨,因系爭貨品斷貨,被上訴人尚有定金50萬8398元未取貨,嗣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我國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剩餘定金等情,固有涉及香港之涉外因素,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負有返還定金義務者均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依據我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其對於上訴人依我國民法規定主張承擔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請求其返還系爭定金等節,就準據法部分並無爭執,自應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效力之準據法適用我國法已具合意,依國際私法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之精神及首揭規定意旨,即應以我國法律作為本件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願展公司於106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已支付被上訴人20%定金58萬1400元,並由被上訴人之分公司STH公司出貨。伊於108年12月間自願展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因願展公司已受領部分系爭貨品,伊受讓之定金即預收貨款債權餘額為50萬8398元,得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剩餘數量。詎被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於109年10月、11月間逕自出售系爭貨品,嗣系爭貨品斷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爰提起本訴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8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8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負責人李學頤與香港商新思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思公司)共同前往伊公司,由新思公司要求伊接下系爭貨品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指示伊接受願展公司之系爭貨品訂單,並依以往伊與新思公司之交易慣例,由伊、李學頤與新思公司達成協議,先由伊出售系爭貨品予STH公司,再由STH公司作為獨立交易主體出售系爭貨品予願展公司。STH公司為伊之全資子公司,非分公司,伊與STH公司為不同且獨立之法人格主體,系爭買賣契約僅存於願展公司及STH公司之間,無從認定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伊自無須負相關契約責任,得拒絕向願展公司給付貨品或返還貨款。又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以不法目的、在極端例外情形下始得適用,伊未濫用STH公司法人地位為不合常規之經營,自不應否定STH公司之獨立法人格。縱認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體,惟因願展公司違約在先,STH公司已沒收其支付之定金,伊自得拒絕向願展公司或上訴人返還定金。又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願展公司業已轉讓系爭貨品取貨權利或定金債權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㈠被上訴人透過100%持股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Sentronic Investments Limited,持有STH公司100%股權。
㈡訴外人願展公司(Wishcom Co.,Ltd.)之採購訂單(Purchas
ing Order),係於106年8月9日訂購「R69431 A0FQQV」貨品(即系爭貨品)計150萬單位(該採購訂單明載下單對象為:「Company:STH INTERNATIONAL(HK) LIMITED」)。而採購訂單往返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及收件人為李學頤(vincentli0627)、vicky1633、Jekyll Yeh(下稱葉紘頡)、RitaHuang(下稱黃筱薇)。
㈢原證3之對數單係由STH公司寄發給願展公司,原證4之對數單係由STH公司寄發給上訴人。
㈣葉紘頡及黃筱薇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原證2及被證3黃筱薇
電子郵件上所留之公司名稱、電話、傳真、網址均為被上訴人。
㈤系爭貨品定金係給付予STH公司。
㈥STH公司曾於106年10月20日及同年10月31日通知出貨給願展公司(即被證3、被證4)。
㈦原證5為葉紘頡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學頤之通訊對話內容。㈧原證6為tokyo tsai(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兼STH公司有權簽署財務報表之代表董事蔡棟國)與李學頤之通訊對話內容。
四、上訴人主張願展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願展公司支付定金58萬1400元後,已受領部分貨品,尚餘50萬8398元部分貨款未出貨,嗣伊承擔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竟另行出售系爭貨品致給付不能,故起訴請求返還剩餘定金,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㈡上訴人是否已自願展公司承擔系爭買賣契約?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返還定金?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透過100%持股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Sentronic Inv
estments Limited,持有STH公司10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STH公司係依香港公司條例於香港註冊成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有獨立財產及員工,亦有香港稅務局核發之商業登記證、STH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傳票憑證及一般費用申請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223頁),堪認STH公司為具有獨立財產及法人格之子公司,自得作為權利主體締結法律關係並自負其責,則上訴人辯稱STH公司為無獨立法人格之分公司,即無可採,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願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云云。惟查:
⒈觀之卷附願展公司106年8月9日訂購單(原審卷第81頁),載
明願展公司訂購系爭貨品之對象係STH公司,顯示願展公司發出購買系爭貨品要約意思表示之對象為STH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即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願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雖願展公司寄送上開訂購單之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包含葉紘頡及黃筱薇,然證人葉紘頡到庭證稱:李學頤(上訴人與願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要求在香港出貨,因被上訴人僅有臺灣代理權,只能在臺灣交貨,就與李學頤及新思公司協議透過STH公司間接交貨,由新思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售予STH公司,STH公司再出貨予上訴人,伊協助STH公司處理本件2017年與願展公司交易事務,須在2017年底出完貨,但願展公司卻停止STH公司繼續出貨,STH公司之會計師聯絡願展公司,一直得不到回應,故請伊協助聯繫,2019年間李學頤表示後續由上訴人聯繫,STH公司的會計師就直接聯繫上訴人,對帳部分由會計師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9頁),核與證人黃筱薇到庭證稱:葉紘頡協理告訴我願展公司要買新思公司產品,須透過STH公司,並請我通知願展公司給付定金,被上訴人發票則開給STH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53頁至第357頁),並有被上訴人開立予STH公司之發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3頁、第217頁),足知葉紘頡及黃筱薇係被上訴人員工,因STH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故協助STH公司協助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過程均明確表明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之交易對象為STH公司,由STH公司擔任出賣人出售系爭貨品予願展公司,衡之目前商業經營現狀,關係企業內人力互相使用以節省經營成本之情形,多有所見,是在審認契約關係及效力之時,仍應就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個體分別認定之,故本件尚不因葉紘頡與黃筱薇協助STH公司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務,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由STH公司變更為被上訴人。且葉紘頡及黃筱薇均無代被上訴人與願展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及權限,則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由願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即無可採。
⒉且按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
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願展公司向STH公司寄送前開訂購單後,復於106年9月15日支付5萬元定金予STH公司,有願展公司之付款單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頁),STH公司則寄送106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之出貨單予願展公司,並於運送貨品時由STH公司擔任出貨人以履行其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亦有STH公司出貨單及航空運單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9頁、第142頁,本院卷第212頁),則給付貨款及出貨等履約事實係發生於願展公司與STH公司之間,益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與出賣人為願展公司與STH公司。⒊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稱:願展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貨品取貨權利讓予伊,系爭買賣契約經伊承擔後業已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提出STH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寄發予願展公司及上訴人之對數單、上訴人與葉紘頡之微信對話記錄為據(原審卷第76頁、第85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觀諸上開對數單係以STH公司名義先後發出予願展公司及上訴人,可認STH公司承認將系爭貨品取貨權利轉由上訴人取得,則由STH公司有權同意願展公司轉讓取貨權利此節,益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原先確實存在於STH公司與願展公司之間。雖葉紘頡曾協助STH公司轉寄前開通知上訴人載明預收貨款50萬8398元之對數單予上訴人,惟參酌證人葉紘頡到庭並結證稱:對數單內容伊不清楚意思為何,係STH公司透過伊轉寄,另一份係由香港會計師直接寄給願展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38頁至第339頁),益見葉紘頡轉寄STH公司對數單,僅係協助STH公司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務,自難藉此即遽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同意取貨權利之轉讓,更遑論被上訴人已承認由上訴人承擔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自無理由。㈢上訴人再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主張如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仍應與STH公司同負責任云云。然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願展公司與STH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衡情應對STH公司之資力、債信及履約能力有所認識,並已謹慎評估由STH公司作為出賣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所生風險,且系爭買賣契約交易地在香港,而願展公司與STH公司均係香港公司,由STH公司擔任出賣人與願展公司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以符合系爭貨品製造商新思公司對於代理商即被上訴人之要求,無違交易常情,難認被上訴人與STH公司有何不法目的。參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既為STH公司,如STH公司有因系爭契約應負之責任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STH公司請求及向香港法院提出救濟而無效果,顯難認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不當情事,本件未見有何極端例外應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情況,自無否認STH公司法人格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援引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與STH公司同負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8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