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鍾慶禹律師李平義律師孫天麒律師被 上訴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慧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事件,遞經最高法院及本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原審時,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後段為訴訟標的(原審卷一第75、79頁),因前者與原請求源於同一原因事實,後者係配合債務清償(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所為聲明代換之變動,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復經原審併予審究及判決在案(本院卷一第1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執陳詞爭執該等追加、變更不合法(本院卷二第33頁),要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原為蘇財源,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明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一第401頁)在卷可稽,鄭明慧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87、388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8月間,以其輾轉受讓訴外人王朝慶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前案),歷經法院多年審理,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3億9,100萬元,及自8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惟上訴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於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顯著惡化,系爭前案判命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利息,已對上訴人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或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前案判命以年息5%計算之系爭利息共4億0,899萬6,712元,減為以年息4.4%計算之3億5,991萬7,107元;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差額4,907萬9,605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218條規定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未於系爭前案為此抗辯,自不得於系爭前案確定後再訴請減少系爭利息,上訴人援引規範內涵不同之民法第217、252條等規定作為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提起形成之訴的依據,乃曲解、錯誤適用法律,嚴重破壞法安定性,紊亂再審體制。況且,上訴人為法人,名下財產眾多,於101年11月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猶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導致遲延利息不斷增加,亦難認符合民法第218條所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生計有重大影響等要件,又其請求調降民法所定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之利率,尚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至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確定判決之內容未實現為適用之前提,上訴人業於107年10月間將包含系爭利息在內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顯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減少系爭利息既無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差額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本院卷二第57、58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第3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上訴人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利息4億0,899萬6,712元應減為3億5,991萬7,107元。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07萬9,605元。
(四)上開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二第58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1、441、442頁、本院卷二第3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文字修正及調整):
(一)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
(二)系爭前案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億9,100萬元及系爭利息,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已於107年10月26日將包含系爭利息在內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前案命給付之系爭利息金額,應無理由: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審判上之形成權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現行民法採全有全無損害賠償原則,不以加害人的過失程度量定賠償數額,為保障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民法第218條固特設酌減條款,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然此規定僅是當事人在個案中得據以抗辯,使法院有調整賠償數額之權利,非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仍得單獨提起形成之訴,由法院另行判決減輕賠償數額。此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明確表示民法第218條規定屬法院得裁量之範圍,縱忽視聲請,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卷一第311頁);學者王澤鑑所著損害賠償法上的酌減條款一文,亦認民法第218條之法律性質不是請求權基礎,而是抗辯,法院得就個案依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原審卷一第306頁),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援引其他學者、實務之見解等依據,主張民法第218條規定與民法第217、252條等規定類似,不應禁止上訴人提起本件形成之訴云云,惟各該規定規範對象不盡相同、案例事實互異,尚難逕自比附援引;而上訴人所引其他學者之見解(本院卷一第61至76頁)等依據,或甚具學術研討價值,但民法218條規定乃立法者經法益權衡,決定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犧牲換取賠償義務人生存保障的結果,在法無明文得提起形成之訴,又欠缺衡平設計之情況下,遽謂上訴人得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任一時點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法兼顧法安定性與權利保護、程序保障等要求,難以肯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前案命給付之系爭利息金額,應無理由。至兩造就上訴人之損害是否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生計有無受重大影響、可否請求調降民法所定法定遲延利息等各項攻防,不論結論為何,皆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前案命給付之系爭利息金額,同無理由: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明定。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將包含系爭利息在內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上訴人迄至本件經本院發回原審後之110年3月間(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33頁),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原審卷一第75頁),斯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早已實現,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本院無從依上訴人之主張適用該規定(本院卷一第221頁)變更系爭前案之給付內容。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前案命給付之系爭利息金額,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法院減少系爭利息金額,俱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該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前案判命以年息5%計算之系爭利息4億0,899萬6,712元,減為以年息4.4%計算之3億5,991萬7,107元;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差額4,907萬9,605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為發回前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因本件已有合法上訴,茲由本院依同法第233條第4項規定予以補充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