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31號上 訴 人 許朱雯玉訴訟代理人 許銘發視同上訴人 許朱玉女
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被 上訴 人 朱秀珠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被 上訴 人 朱朝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許朱玉女(下稱其姓名,與許朱雯玉合稱許朱雯玉等2人)於原審主張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朝進、朱秀珠、朱文章(下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將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朱雯玉等2人、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下合稱朱俊榮等4人)及朱秀珠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故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併列許朱玉女、朱俊榮等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父親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詎朱朝進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朱秀珠,其餘2分之1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朱文章,並聲明請求如附表乙所示。原審為許朱雯玉等2人敗訴之判決,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數次變更及追加,最終確定其聲明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核其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皆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為朱來傳借用朱朝進名義為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爭執,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許朱玉女、朱俊榮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朱來傳與朱朝進為兄弟,於78年4月18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因朱來傳無自耕能力,遂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朱朝進名義登記,與朱朝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將來法令可以登記時再行移轉登記予朱來傳或其繼承人。朱來傳於79年9月17日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土地法第30條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刪除,同年月28日生效,則系爭借名契約消滅,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給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詎朱朝進於108年8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朱秀珠(如附表一所示),其餘2分之1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朱文章(如附表三所示)。㈡雖朱朝進與朱秀珠於82年7月3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復於96年7月18日持系爭協議書至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擬具權利歸屬協議書(下稱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並作成96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059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記載系爭土地為朱秀珠與朱朝進共同購買,以朱朝進名義登記。惟朱朝進之媳婦即訴外人朱賴麗美發現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記載與事實不符,而於102年9月中轉達予朱來傳之部分繼承人,朱朝進為澄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正歸屬,於102年9月25日出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茲有宜蘭縣○○鄉○○○○段地號47及63兩筆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宜蘭縣○○鄉○○段地號0000-0000及0000-0000)以朱朝進名義執管,雖然於中華民國(下同)82年7月31日及96年7月18日與朱秀珠訂有協議書及公證權利歸屬協議書,但前揭土地實際係在78年4月18日產權登記時朱朝進與朱來傳共同購買的。朱秀珠只是代理處理其父親朱來傳名下之財產而簽定前述二協議書而已」,足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實為朱來傳所有,其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㈢故朱秀珠與朱朝進於108年8月24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2所為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又朱秀珠與朱朝進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朱來傳得向朱朝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朱秀珠、朱朝進所為虛偽買賣行為,亦屬朱朝進對朱來傳之繼承人行使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及履行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義務,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而無效。則朱秀珠應將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朱朝進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朱雯玉等6人及許秀珠公同共有。另朱秀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並給付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許朱雯玉等2人各新臺幣(下同)8萬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朱雯玉等2人各1萬6,419元。爰依附表甲編號一所載,先位聲明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
㈣又朱朝進與朱秀珠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行為,亦因未給付買
賣價金而為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爰依附表甲編號二所載為第一備位聲明。
㈤倘認朱朝進與朱秀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
買賣適法,惟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得請求朱朝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朱朝進與朱文章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屬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所有,為脫免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簽訂贈與契約,將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文章,屬通謀虛偽意思示而為無效。且其等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有損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又朱文章與朱朝進係共同侵害朱來傳得向朱朝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亦構成侵權行為。則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即許朱雯玉等6人及許秀珠公同共有。另朱文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追加如附表甲編號三所載之第二備位聲明,及請求如附表甲編號四所載之第三備位聲明。
㈥被上訴人明知朱來傳與朱朝進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行為,使上訴人基於繼承朱來傳依系爭借名契約得向朱朝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如上訴人無法依據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主張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一、三之所有權登記,則系爭土地顯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以金錢賠償。並追加請求如附表甲編號五所載之第四備位聲明。
㈦其終止朱來傳與朱朝進間就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後,
得請求朱朝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其已
將系爭土地移轉給朱秀珠、朱文章,上訴人無法向朱秀珠、朱文章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則朱朝進不可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15條、第216條請朱朝進以金錢賠償,並追加請求如附表甲編號六所載之第五備位聲明。
二、視同上訴人許朱玉女於本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朱俊榮等4人則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朱秀珠則以:系爭土地為朱秀珠與朱朝進於78年間共同出資
購買,應有部分比例各1/2,朱秀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系爭土地並由朱秀珠整地及管理,嗣朱秀珠與朱朝進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及公證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朱朝進再於109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移轉返還予朱秀珠。故朱來傳與朱朝進間並無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朱來傳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朱來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自應就系爭借名契約負舉證之責。至朱朝進識字不多,於簽署系爭證明書時,不曉得內容為何即直接簽名,其自始無為系爭證明書之意思;另依朱朝進之兒、媳即朱水清、朱賴麗美所稱,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朱來傳與朱朝進合資購買,系爭證明書自不得據為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明。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1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本件請求,自89年1月28日農地移轉限制之法律障礙除去,至遲已於104年1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許朱雯玉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朱朝進、朱文章則以:朱朝進本身識字不多,於系爭證明書
並不曉得內容為何便直接簽名,朱朝進自始均無系爭證明書上所示之意思,已經朱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於偵查中證述不清楚為何會簽署系爭證明書。朱水清、朱賴麗美於原審在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之內容,亦無從佐證系爭土地是朱來傳與朱朝進合資購買。上訴人係因發現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存在,才誘導識字不多的朱朝進在不曉得系爭證明書內容的情況下簽字。系爭土地事實上為朱秀珠與朱朝進共同出資購買,而為朱秀珠與朱朝進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朱秀珠、朱朝進就系爭協議書、經公證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均表示瞭解,及承認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內容與真意相符,方簽章,上訴人如附表甲所為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原審判決許朱雯玉等2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加聲明最終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視同上訴人許朱玉女、朱俊榮等4人未於本院到庭及提出書狀為聲明。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朱來傳與朱朝進於78年4月18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因朱來傳無自耕能力,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朱朝進名義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朱來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朱朝進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朱來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借用朱朝進名義登記,而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78年間4月18日購入後,所有權人登記為朱朝進,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見原審109年度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9、81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證明書為參(見調字卷第33至41頁),然於系爭證明書之前,朱朝進、朱秀珠先於8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為朱秀珠與朱朝進共同購買,以朱朝進名義登記執管,各負1/2之權利義務等語(見調字卷第71頁)。嗣於96年7月18日朱秀珠與朱朝進再簽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記載:朱朝進、朱秀珠就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確認應為該二人所共有,各持有1/2,應負擔及繳納之一切稅捐,由該二人平均分擔,得共同委託仲介公司將系爭土地一部或全部一併出售,所得土地價款由二人平均分配等情(見調字卷第77至78頁),並由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見調字卷第73至75頁)。嗣朱朝進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朱秀珠,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47至153頁)。而系爭協議書確為朱朝進與朱秀珠所書立,業經證人朱水清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75頁),又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既經公證,亦足以證明其形式之真正,故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形式真正均堪認定;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均載明系爭土地為朱秀珠與朱朝進共同購買,並由朱秀珠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朱朝進名義登記。是以,朱秀珠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朱朝進共同購買,登記於朱朝進名義乙節,尚屬有據。且朱秀珠辯稱:系爭土地因長久荒廢而須進行整地事宜,均係由伊出面處理支付費用,再與朱朝進平分費用,朱來傳其他繼承人對此均不聞不問,可見系爭土地為其與朱朝進共同購買借用朱朝進名義為登記等語,並提出承包整地協議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45至54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係由朱秀珠與朱朝進管理、使用,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朱秀珠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方為真實。⒉上訴人雖主張朱朝進於102年9月25日簽名於上之系爭證明書
載明:系爭土地78年4月18日所有權登記時為朱朝進與朱來傳共同購買,朱秀珠僅係代理處理朱來傳名下之財產而簽定前述系爭協議書及權利歸屬協議書而已等語,並提出系爭證明書為憑(見調字卷第33頁)。然觀諸時序表可知系爭土地於78年4月18日購入登記在朱朝進名下,朱朝進與朱秀珠於82年7月31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又於96年7月18日就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辦理公證,均早於系爭證明書做成之時間102年9月25日,依時間順序觀之,系爭協議書應較接近當時購入系爭土地之情形及當事人原意。再者,與系爭協議書相同意旨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則係由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無利害關係之公證人予以解說後,進行公證,應可推認朱朝進確係了解所公證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之內容而為簽署。
⒊又上訴人自承系爭證明書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銘發事先繕
打擬定,再由朱朝進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2頁),是系爭證明書是否為朱朝進真意,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及許銘發對於系爭土地之是跟何人購買,如何找到此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是何人付款、如何給付、總價若干,朱來傳如何給付價金等情均不知悉,業經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在卷,有系爭偵查案件109年度他字第2232號訊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且於原審中亦稱其不瞭解如何購買系爭土地,支付方法也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3頁)。是以,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已難盡信。又於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朱賴麗美(即朱朝進之媳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每週都會去看朱朝進,有一次去的時候,剛好許朱雯玉跟他先生許銘發跟朱俊榮也有去,他們在談宜蘭那塊土地的過戶問題,朱朝進有自耕農身分,朱來傳沒有,所以是登記在朱朝進名下,然後朱朝進說一半是朱來傳他們的會還給他們,然後他們就當場簽這份證明書。(何人提議書立此證明書?)是原告許朱雯玉他們提議的。(在場是否就內容討論?)有。有討論說土地一半是朱來傳的,所以會還給你們,而且之前有公證。(你是否知悉書立證明書前,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已定有協議書及公證書?)我知道,因為之前朱秀珠有找朱朝進一起去公證。(公證的內容與證明書的內容不一致,你是否了解?)這個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我不曉得公證的內容是怎樣。(當時在現場有談論書立此證明書是要確認公證的內容,還是要推翻公證的內容?)證明書只是說這塊土地朱朝進一半,朱來傳一半。沒有談到之前公證的內容到底對不對。(朱朝進的識字程度?)不識字,但是簡單的看得懂。(簽署這份證明書,朱朝進有沒有親自看懂這份證明書?)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看懂,但我有告知他內容,朱朝進的心態就是要把一半的土地還給他們。朱朝進所有的文件都是要別人跟他解釋,他了解之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8至583頁),則依證人朱賴麗美之證述,堪認系爭證明書之內容係由證人朱賴麗美向朱朝進解釋後由朱朝進簽名。惟朱賴麗美既不諳法律,亦不知悉前已作成公證之內容,又不明瞭公證之內容實與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有矛盾,則其解說是否足以使朱朝進確實了解系爭證明書之文義,即有疑問。兩者相較,應認經公證之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較符合朱朝進之真意。⒋朱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土地是伊與上訴人之母
親及朱秀珠3人前往購買,朱來傳沒有去,因為系爭土地沒有路還淹水,朱來傳有去的話不會買;後來交錢的時候,是伊與朱秀珠前往,總價300多萬,伊跟朱秀珠一人各出一半的錢,因為是朱秀珠付錢,所以伊認定是朱秀珠的權利,去法院公證也是一半給朱秀珠,至於朱秀珠買土地的錢是不是案外人朱來傳的錢,伊不瞭解;後來土地都登記在伊一人名下,因為自耕農才能買,朱秀珠沒有自耕農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2至453頁),依其陳述內容,朱秀珠於78年間確有出資與朱朝進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係由朱秀珠與朱朝進所共同出資購買,並由朱秀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⒌另朱朝進於109年5月1日系爭偵查案件所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全部持份是我的,因為我是自耕農,會於82年寫協議書 ,是因為另1/2持分是另一房的,朱秀珠是另一房的人,所以我就寫協議書給朱秀珠。」、「(為何要簽系爭證明書?)這是朱秀珠弟弟朱德雄的兒子去找我,問我『這塊土地是我阿公生前買的還是死後買的』,我不識字,他問我時他有在手寫一些東西,然後給我簽一份文件,……給我簽名,因為我不識字,我也不曉得內容是什麼」(見原審卷一第449頁)。依朱朝進上開陳述,系爭證明書簽立當時其未能了解系爭證明書之內容,參以系爭證明書於102年9月25日簽立時與78年4月購買系爭土地相距23年餘,且朱朝進於17年1月生,有乙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5頁),於簽立系爭證明書時已85歲,依其斯時之智識及理解能力恐不如以往,是朱朝進辯稱其對於系爭證明書之意義不甚明瞭等語,亦堪信採。是朱朝進於系爭偵查案件上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證明書之內容為真實。
⒍又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證明書均擔任見證人之證人朱水清於
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簽系爭協議書之經過為何?)朱來傳那一房不放心,找朱秀珠過來跟我父親朱朝進談,……。
我只知道82年在簽系爭協議書時 ,有確認這二塊土地有一半是朱來傳那邊的,其他的我不清楚」(見原審卷一第442至443頁)。於原審亦證稱:「以前我伯父朱來傳跟我父親朱朝進都是一起包工程、一起買地,當時我都跟他們一起工作,他們包工程、買地都是公家的。簽系爭協議書的時候朱來傳不在了,他們子女不放心這塊土地,因為我父親是自耕農身分,所以才簽這張說土地一半是我父親的,一半是朱來傳的子女的,以前都是由朱秀珠來代表。(上面載明是朱秀珠購買,是指系爭土地由朱秀珠來代表,還是指朱秀珠個人購買?)這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朱朝進兄弟他們都是公家的。(系爭證明書)我忘記在哪裡簽的,不過簽這張的意思就是跟剛才講的,就是一半他們的,一半是朱朝進的,他們說是他們的我就簽了。(是否知悉被告朱朝進與朱秀珠就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進行公證?)這個我不清楚。(系爭證明書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合?)我沒有讀書,就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一半是朱朝進的,一半是朱來傳他們的。(在系爭協議書上是簽見證人,是否見證朱秀珠跟朱朝進有這份文件所示的意思?)不是,我只是認為土地朱朝進跟朱來傳他們一人一半,朱來傳當時不在了,所以是他的子女不放心名字是朱朝進的,所以才說這個意思,我就簽了。……因為朱來傳不在了,所有的事都是朱秀珠幫忙處理,朱秀珠跟他們姊妹怎麼樣我不曉得,是不是代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土地一半是她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至576頁)。依證人朱水清之陳述,僅足以認定其所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朱朝進所有,朱來傳家族則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然其就朱來傳家族是否為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或僅係朱秀珠,證人朱水清並無所悉。是以,證人朱水清及朱賴麗美均無人親自見聞朱來傳是否有與朱朝進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朱來傳就系爭土地有出資購買與朱朝進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經過,是其等之證述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朱來傳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⒎上訴人又主張,朱朝進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秀珠與
朱文章之際,代書練錦樹、練光耀曾於108年9月21日製作朱文章與朱秀珠間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有:立協議書人朱文章、朱秀珠雙方父親於78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內容(下稱原證10協議書,見調字卷第239頁)。然查:原證10協議書為代書擬具,此據證人即代書練光耀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證稱:朱朝進買進系爭土地不是伊辦理的,後來朱朝進過戶給朱秀珠是伊辦理的,當時朱文章、朱秀珠有拿系爭協議書跟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給伊看,伊沒有看過系爭證明書;伊依照系爭協議書意旨辦理,沒有問系爭土地是誰出錢的。原證10協議書是伊打的,沒有簽名跟蓋章,只是草稿,伊當時自己想要擬一個草稿,後來沒有用,至於會寫「朱文章、朱秀珠雙方父親於78年共同出資購買」是伊筆誤,不是朱秀珠或朱文章或朱朝進叫伊這樣寫的。伊是在辦理朱朝進過戶給朱秀珠、朱文章後拿給朱秀珠、朱文章看原證10協議書,他們發現筆誤且與事實不符,而且過戶完成不需要再寫原證10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4至467頁),是依證人練光耀所述可知原證10協議書僅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代書所草擬,但因內容記載有誤,之後未完成該協議書之內容,是以尚難以此份未完成之原證10協議書內容用以證明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
⒏從而,上訴人雖主張朱來傳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就朱來傳如何購買系爭土地及價金支付方法均不了解,業如前述,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此外,上訴人所舉系爭證明書、原證10協議書及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練光耀等人所述亦均無從證明朱來傳、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存有系爭借名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自朱來傳處繼承取得請求朱朝進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請求權,及朱朝進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名義之利益,於土地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云,均非有據。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79條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及依據系爭證明書,為附表甲編號一至六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先位請求,主張朱秀珠與朱朝進
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其等所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亦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塗銷後回復原狀;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朱秀珠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再返還給朱來傳全體繼承人;及朱秀珠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179條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既然為朱朝進、朱秀珠共同購買而為其等所有,
其等2人自有權就系爭土地為任何處分,且朱朝進、朱秀珠如何處分系爭土地,均與上訴人或其他朱來傳繼承人無涉,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皆無任何影響,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確認朱秀珠、朱朝進間如附表一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⒉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之1所為如附表一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朱秀珠、朱朝進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⒊查朱秀珠與朱朝進既於7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朱秀
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均如上述,則朱秀珠、朱朝進間以其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朱秀珠名下等情,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甚明。朱秀珠、朱朝進間縱使並無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惟其同時既隱藏有終止借名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且表意人與相對人形諸於外者係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內心真意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法律效果,顯無通謀虛偽而為物權移轉行為可言。是朱秀珠、朱朝進間就如附表一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非無效。
⒋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朱秀珠因朱朝進具備自耕農身分,因而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於法令無此限制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朱秀珠所有,其約定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此外,朱來傳本無得向朱朝進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則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朱秀珠,及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其子朱文章,亦與朱來傳之繼承人無涉,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72條規定、第71條、第148條規定主張附表一、三所示之移轉無效,顯屬無據。
⒌綜上,系爭土地為朱朝進與朱秀珠所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非通謀虛偽,且均與上訴人或其他朱來傳繼承人無利害關係,對於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所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主張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而無效,均無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請求塗銷後回復原狀,上訴人據此主張朱秀珠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朱秀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亦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二所示第一備位聲明部分,朱來傳對朱
朝進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繼承上開債權,已如前述,且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二所載,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朱秀珠應將附表一所示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朱朝進所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系爭土地既非朱來傳所有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朱來傳對於朱朝進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朱秀珠,對於上訴人當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給付不能,及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朱秀珠而無資力賠償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問題。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㈣再就附表甲編號三即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主張朱文章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三所示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所為違反誠信原則、善良風俗而無效,上訴人得代位請求塗銷後回復原狀;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朱文章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再返還給朱來傳全體繼承人;及主張朱文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朱朝進、朱文章間如附表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朱文章、朱朝進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朱秀珠與朱朝進於78年間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由朱秀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均如上述,系爭土地既然為朱朝進、朱秀珠共同購買而為其等所有,朱朝進自有權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而與朱來傳之繼承人無涉。而朱朝進就系爭土地本有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其自有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朱文章,且其等確均贈與之真意,此部分所為均與朱來傳全體繼承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朱文章與朱朝進間如附表三所為係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當無可採。朱來傳本無得向朱朝進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權利,朱朝進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而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72條規定、第71條、第148條規定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移轉行為無效,顯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代位依附表甲編號三之規定請求塗銷後回復原狀,上訴人據此主張朱文章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
㈤另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甲編號四所示第三備位聲明部分:
朱來傳對朱朝進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繼承上開債權,均如前述。且上訴人於附表甲四所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朱文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朱文章應將附表三所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朱朝進所有,已與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判意旨有違,業如前開㈢所載。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系爭土地既非朱來傳所有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朱來傳對於朱朝進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朱文章,對於上訴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朱文章,致無資力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並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依附表甲編號四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㈥至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五、六所示即追加第四、五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朱來傳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行為,使上訴人基於繼承朱來傳依系爭借名契約得向朱朝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法實現,而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以金錢賠償或請求朱朝進以金錢賠償等語。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既非朱來傳所有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業如上述,上訴人對於朱朝進並無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以買賣移轉給朱秀珠及贈與移轉給朱文章,對於朱來傳全體繼承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不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或贈與移轉予朱秀珠、朱文章而無資力賠償朱來傳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之問題。故上訴人於附表甲編號五、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或朱朝進給付680萬5,16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朱來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朱朝進名下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系爭證明書、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民法第549條、第541條、侵權行為、第179條等規定,主張其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得繼承朱來傳對朱朝進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債權,自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附表甲編號一、二、四所載之規定,先位請求及第一備位、第三備位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附表甲編號三、五、六所載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系爭證明書、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追加如附表甲編號三、五、六之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聲請調查朱朝進於108年至110年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4至76頁、第141頁)以證明朱朝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移轉給朱秀珠、朱文章時,已無資力賠償給朱來傳之繼承人680萬5169元之損害,亦無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惟附表甲: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最終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464至467頁) 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主張下列各聲明共同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證明書、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179條。 一、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朱秀珠、朱朝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確認朱秀珠與朱朝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8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㈣朱秀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㈤朱朝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㈥朱秀珠應給付上訴人許朱雯玉8萬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朱秀珠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朱雯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如附表二所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每月1萬6,419元。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 (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47至348頁、第376頁) 二、第一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朱秀珠、朱朝進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朱秀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㈣朱朝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朱秀珠應給付上訴人許朱雯玉8萬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朱秀珠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朱雯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如附表二所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每月1萬6,419元。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 (見本院卷65頁、第301至302頁、第467頁) 三、(追加) 第二備位聲明 ㈠確認朱朝進、朱文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確認朱朝進與朱文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之贈與關係,及於108年9月18日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㈢朱文章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㈣朱朝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朱文章應給付上訴人許朱雯玉8萬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朱文章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朱雯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予如附表二所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每月1萬6,419元。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 (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48頁、第376頁) 四、第三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 ㈡確認朱朝進、朱文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朱文章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8年8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㈣朱朝進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朱文章應給付上訴人許朱雯玉8萬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朱文章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許朱雯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予如附表二所示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每月1萬6,419元。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 (見本院卷71頁、第301至302頁、第467頁) 五、(追加) 第四備位聲明 朱朝進、朱秀珠及朱文章應連帶給付680萬5,16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5條、第216條 (見本院卷第302頁) 六、(追加) 第五備位聲明 朱朝進應給付680萬5,169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朱來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 (見本院卷第302頁)附表乙(原審之聲明,見原審卷一第240至242頁)先位聲明 ㈠確認朱秀珠與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朝進所有。 ㈢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依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㈣朱秀珠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㈤朱秀珠應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朱秀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 備位聲明: ㈠朱秀珠、朱朝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暨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朱秀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㈢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依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㈣朱秀珠應將如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㈤朱秀珠應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朱秀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 再備位聲明: ㈠朱朝進、朱文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8月24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暨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於108年9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朱朝進所有。 ㈢朱朝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依前項回復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㈣朱文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返還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㈤朱文章應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82,095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朱文章應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許朱雯玉、許朱玉女各16,419元。附表一:
土地所有人:朱秀珠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41.64 2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80.03 2分之1 ⒈ 108年8月24日買賣債權行為 ⒉ 108年9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附表二:
被繼承人:朱來傳 全體繼承人 許朱雯玉、許朱玉女、朱秀珠、朱俊榮、朱家弘、朱育慧、朱育婷附表三:
土地所有人:朱文章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041.64 2分之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80.03 2分之1 ⒈ 108年8月24日贈與債權行為 ⒉ 108年9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序表編號 時間 事由 內容 1 78年4月18日 朱朝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狀(原審調字卷第29、31頁) 2 79年9月17日 朱來傳死亡 戶口名簿(原審調字卷第123頁) 3 82年7月31日 系爭協議書 立書人:朱朝進、 朱秀珠 見證人: 康德盛(已歿) 朱水清 (見原審調字卷第71頁) 「今有宜蘭縣○○鄉○○○○段地號47及63二筆土地,係朱朝進、朱秀珠二人共同購買,為了產權移轉方便,以朱朝進名義登記執管,協議二人對此土地日後如有出售、出租、出借、稅務等問題,各負1/2的權利與義務。特立此協議書,以為憑據。」 4 96年7月18日 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權利歸屬協議書 甲方:朱朝進 乙方:朱秀珠 (見原審調字卷第73至87頁) 「茲為甲(朱朝進)、乙(朱秀珠)雙方前此同共出資購買下列兩筆土地,為證明及處理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之實際歸屬與移轉等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達成協議,內容如下: 一、甲、乙雙方就下列全部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確認應為甲、乙雙方分别共有,即甲方持有1/2,乙方持 有1/2……。」 5 102年9月25日 系爭證明書 立證明書人:朱朝進 見證人:朱水清、朱賴麗美 (見原審調字卷第33至41頁) 「茲有……土地(重測後變更為……)以朱朝進名義登記執管,雖然於中華民國(下同)82年7月31日及96年7月18日與朱秀珠訂有協議書及公證權利歸屬協議書,但前揭土地實際係在78年4月18日產權登記時朱朝進與朱來傳所共同購買的。朱秀珠只是代理處其父親朱來傳名下之財產而簽定前述二協議書而已。此證一式五份致朱來傳之五位繼承人,以為執存。」 6 108年9月21日 原證10協議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39頁) 立協議書人朱文章(以下簡稱甲方)、朱秀珠(以下簡稱乙方)雙方父親於78年共同出資購買如之不動產,對於日後土地處理方式協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