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游仁宏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上訴人 林欽財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合併為同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98年間整合其他共有人共同出賣000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提供上開土地與訴外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合作興建「嘉泉名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於98年7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所分得部分,由伊選擇8樓任一戶約60坪及平面車位2個,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82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若伊所選房屋之面積超出60坪以上至70坪以內,由伊按超過之坪數每坪補貼15萬元予上訴人。嗣伊於99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分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屋協議書),已選定系爭建案之B1棟8樓房屋1戶(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一層編號000、000號平面式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作為交屋依據,並於98年11月5日、102年2月27日依序給付人第一、二期價款各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至尾款420萬元部分則約定於交屋時付清,是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分屋協議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之義務。詎系爭建案完工後,系爭車位並非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期間,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祥荃,致伊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2,427萬4,775元,及加付自原審民事聲明變更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屋協議書乃債務承擔契約,已變更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改約定由伊分擔房屋20坪及平面車位2個,嘉泉公司則分擔房屋40坪,即伊與嘉泉公司依1比2之比例,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責,並非伊與嘉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伊僅就系爭房地之1/3及系爭車位所有權負擔給付責任,尚無移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原審委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系爭車位於110年5月18日之價格依序為2,474萬元、420萬元,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應給付伊之金額為866萬5,225元(計算式: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賣價金820萬元+房屋超過60坪之補貼款46萬5,225元),故伊就系爭房地所負擔1/3給付責任之金額為535萬8,258元(計算式:〈24,740,000-8,665,225〉×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系爭車位之金額420萬元,合計為955萬8,258元。若認無庸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400萬元,伊就系爭房地所負擔1/3給付責任之金額則為669萬1,592元(計算式:〈24,740,000-4,665,225〉×1/3),加計系爭車位之金額420萬元,合計為1,089萬1,592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955萬8,25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原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於98年10
月29日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000地號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㈡兩造於98年7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建案上訴人
所分得部分,由被上訴人選擇8樓任一戶約60坪及平面車位2個,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以820萬元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所選房屋之面積超出60坪以上至70坪以內,由被上訴人按超過之坪數每坪補貼15萬元予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如下:第一期款200萬元於被上訴人領到上訴人支付之補償金3日內給付;第二期款200萬元於房屋興建至8樓板時給付;尾款420萬元及上開補貼差額於交屋時付清。
㈢兩造於99年簽立系爭分屋協議書,約定「茲就甲(指被上訴
人)乙(指上訴人)雙方於98年7月30日所簽立之台北縣○○市○○段000地號買賣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乙案,經協議就丙方(指嘉泉公司)所興建地下陸層地上十七層之房屋(即系爭建案),甲方可分得之房屋60坪及平面車位2 位,今甲方挑選B棟區編號B1棟8樓房屋1戶及車位為地下壹層樓編號000號與000號平面式2位,作為交屋依據,甲方所取得房屋及車位由乙方負責分擔房屋20坪及平面車位2個,丙方負責分擔房屋40坪」。立協議書人則為兩造及嘉泉公司。
㈣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102年2月27日依序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第一、二期價款各200萬元,合計400萬元。
㈤系爭分屋協議書所指「B棟區編號B1棟8樓房屋1戶」即系爭房
地(含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及所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00)。
㈥依系爭協議書之計價補貼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應補貼
上訴人之差額為46萬5,225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登記面積208.6㎡×0.3025坪/㎡-60坪)×15萬元】。
㈦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祥荃。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並有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協議書、系爭分屋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存款送款單、5084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109年10月2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7891號、同年12月2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8195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32、37至49、125至133、167、169、199至217、251至253、279至461頁;原審卷二第000至147、241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分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820萬元之價格,出售被上訴人所選定之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依上二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於系爭建案完工後,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祥荃,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選定之編號000、000號停車位,於系爭建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均登記為共有部分,依序分配於中和區民樂段5141建號、5092建號主建物,所有權人依序為三拹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胡娟娟,至被上訴人所選定之5084建號主建物則無登記停車位等情,有中和地政所109年12月2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81953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足徵上訴人明知其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竟於辦理系爭房地登記後,將系爭房地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且上訴人身為與建商合建之地主,未能與建商嘉泉公司或該公司之債權人約定使其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致無法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尚難謂其不可歸責;上訴人對於其有違約行為致給付不能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給付不能負全部賠償責任:
⒈查系爭分屋協議書第1條後段記載:「甲方(指被上訴人)可
分得之房屋60坪及平面車位2位,今甲方挑選B棟區編號B1棟8樓房屋1戶及車位為地下壹層樓編號000號與000號平面式2位,作為交屋依據,甲方所取得房屋及車位由乙方(指上訴人)負責分擔房屋20坪及平面車位2個,丙方(指嘉泉公司)負責分擔房屋40坪」(見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分屋協議書乃債務承擔契約,已變更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改約定由伊與嘉泉公司依1比2之比例,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責,故伊僅就系爭房地之1/3及系爭車位所有權負擔給付責任,尚無移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分屋協議書係第三人履行契約性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給付不能負全部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⒉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
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9年間簽立系爭分屋協議書時,係將98年7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列為該契約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9至32頁),系爭分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以該契約取代系爭協議書,或嘉泉公司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何項債務,願為債務承擔之記載。系爭分屋協議書第1條後段雖記載:就被上訴人挑選之系爭房地,由上訴人負擔20坪,由嘉泉公司負擔40坪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挑選門牌號碼同區○○路000號8樓房屋(即5084建號,包含共有之5189建號、5191建號部分)之建物面積為208.6㎡(即63.1015坪),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永大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系爭估價報告第11頁),而5084建號建物乃單一不動產所有權,尚無從將其中20坪、40坪部分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嘉泉公司所有,再由上訴人、嘉泉公司各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自承:伊並未與嘉泉公司約定將5084建號建物登記為伊之應有部分1/3、嘉泉公司之應有部分2/3;伊簽立系爭分屋協議書時,未考慮到給付不能之問題,係因原建商嘉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為了完成、續建系爭建案而向陽信銀行貸款,嗣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必須將之出售以償還陽信銀行貸款本息,才發生事後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嘉泉公司既未承諾願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3,雙方亦未慮及將來給付不能之問題,即難以系爭分屋協議書第1條後段上開文字記載,遽認嘉泉公司於99年間簽立系爭分屋協議書時,有何就兩造間所成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承諾由其履行移轉系爭房地40坪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情事,或由嘉泉公司負擔賠償2/3給付不能損害責任之約定。此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820萬元,被上訴人另應就房屋面積超過60坪部分,每坪補貼上訴人15萬元等語,嗣兩造於99年間簽訂系爭分屋協議書時,不僅未變更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上開買賣價金數額,上訴人更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以手寫記載:「(第二期付款方式)茲預計民國102年2月底前匯款本人陽信永和分行帳戶始生效」等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足徵兩造簽立系爭分屋協議書時,上訴人所負出賣、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範圍並未變更,是系爭分屋協議書並未取代系爭協議書,兩造亦未與嘉泉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出賣系爭房地40坪之義務,應屬無疑。
⒊再者,觀之上訴人與系爭建案原建商嘉泉公司於97年7月26日
簽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條、第3條約定,上訴人提供000地號等土地與嘉泉公司合作興建系爭建案,於該建案完成後,上訴人可分得房屋坪數434.67坪,包含1樓住宅坪數83坪,2樓以上住宅坪數351.67坪,另再分得地下室停車位15.27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堪認系爭分屋協議書第1條後段所載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負責分擔房屋20坪及平面車位2個,嘉泉公司負責分擔房屋40坪等語,實係上訴人與嘉泉公司約定雙方就上開合建契約書所約定各自分得房屋之面積,互為找補與扣抵之協議,以確定上訴人與嘉泉公司間合建各自分得面積之計算依據,而與債務承擔無涉。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分屋協議書已變更原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改約定由伊與嘉泉公司依1比2之比例,對被上訴人分別負擔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責,故伊僅就系爭房地之1/3及系爭車位所有權負擔給付不能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427萬4,775元:
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書狀送達上訴人即110年5月18日時之系爭房地、系爭車位交易價格依序為2,474萬元、4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書狀及原審委請永大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值,該事務所製作之系爭估價報告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33、462頁,系爭估價報告另置卷外)。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給付不能,對被上訴人造成之損害額為2,894萬元(計算式:2,474萬元+420萬元)。又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820萬元,被上訴人另應就房屋面積超過60坪部分,補貼上訴人46萬5,225元,而被上訴人迄今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數額合計為40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466萬5,225元(計算式:820萬元+46萬5,225元-400萬元),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427萬4,775元(計算式:2,894萬元-466萬5,225元)。上訴人抗辯本件賠償金額應為955萬8,258元或1,089萬1,592元云云,均不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46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5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27萬4,775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