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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聲 請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王彩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李美月之繼承人,因張李美月所立遺囑將其所遺土地全部由本件視同上訴人張欽勝繼承,已侵害伊等及訴外人張芳玲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已對張欽勝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12年重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張欽勝在另案訴訟已為訴訟標的認諾,本件訴訟攸關伊等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王彩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以何者為宜,本院得於訴訟中自為調查審認,聲請人主張張欽勝侵害其等特留分,於訴訟程序進行無礙,另案訴訟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況查,其餘共有人於原審已撤回對聲請人及張芳玲之訴訟,並經其等訴訟代理人同意(見原審卷三第41頁、卷四第46、47頁,惟原審誤列聲請人、張芳玲於當事人欄中)。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