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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6號上 訴 人 塑華集成機電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塑華消防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菲律師陳彥均律師被 上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潘玥竹律師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為塑華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更名為塑華集成機電消防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變更名稱前後之法人格為同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純枝,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利明献,且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13年6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33009867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517至52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55萬9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56萬5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99萬4223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5頁),嗣後修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1萬7772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10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之部分已生撤回該部分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範圍(請求再判給1751萬7772元),係包含原判決對於⑴原判決附表1其中部分(項次7、8、9、12、14、16、17、24、26、27)准予扣款868萬9302元、⑵原判決附表4其中部分(項次52、57、61、68、75-19、75-20、75-21、75-22、75-24、75-25、75-26、75-27)准予扣款162萬9300元、⑶工程展延補償費719萬9170元未予准許之部分。上訴人就前述⑵,原尚有列計附表4之項次75-28,嗣後具狀表示係誤載而將該項次予以刪除(本院卷三第414頁),此應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業主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後,將其中「消防設備系統工程」分包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賣賣契約),前述二份契約金額分別為5329萬9559元(含稅)、1億3570萬0441元(含稅),合計1億8900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已完工並辦妥保固程序。被上訴人結算時,以代僱工為由予以扣款1950萬3939元,以破壞其他工種施工為由予以扣款610萬8175元。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整體工程進度趕工需求,於105年12月開始為伊進行代僱工,委請先發穩公司進場點工,然伊已於106年4月與先發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使先發穩公司成為伊之下包商,然被上訴人持續委請先發穩公司代僱工,為免重覆計算出工數與施工範圍而不當扣款,伊多次發函表明伊已與先發穩公司有發包計價協議及請求釐清有無重複計價,被上訴人於每次代僱工後未與伊核對確認實際出工數及施工範圍,逕行先付款予先發穩公司,嗣後就未經伊核對確認之代僱工費用直接由當期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致伊受不當扣款。伊於分期付款表用印時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註記,被上訴人在伊所作分期付款表單方註記扣款項目及金額,未獲伊之同意。關於代僱工,其中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1)項次7、8、9、12、14、16、17、24、26、27、29所示共868萬9302元之扣款金額,關於破壞其他工種施工,其中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4)項次52、57、61、68、75-19、75-20、75-

21、75-22、75-24、75-25、75-26、75-27所示共162萬9300元之扣款金額,兩造未達成扣款合意,係不當扣款。系爭工程原定應於105年12月31日完工,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完工期限至少已展延至106年12月12日,伊已於106年11月30日提前完工,展延後實際增加之施作天數為334天,展延工期天數已超過一般有經驗承攬人於訂約時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所生費用不在原契約約定範圍,依情事變更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伊以合約單價比例法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就前述不應扣款之868萬9302元、162萬9300元請求給付工程款,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除原判決已命給付外,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51萬7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認定應予扣款868萬9302元、162萬9300元且不應計付展延工期補償費,駁回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逾前述之其餘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51萬7772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起即因出工人數不足、未改善缺失等諸多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伊方依約代僱工辦理。上訴人是否與先發穩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訂約事由為何,伊均毫無所悉,基於債之相對性,與兩造間契約關係無涉,不因此變更或減縮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工程範圍,亦不影響伊行使代僱工扣款之權利。倘上訴人有違約時,伊當得依約代僱工並就所生費用逕自應付工程款扣抵。依系爭工程契約暨相關契約文件,均無任何進行代僱工扣款前,應先與上訴人確認或應經上訴人同意等類似約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及勞務發包計畫及補充說明事項第1.6.83條等有關代僱工扣款之約定可知,只要構成前揭條款所載上訴人違約情事且致伊確實代墊工、代墊款或增加費用時,伊可逕為扣款。另依議價紀錄第19點,上訴人如有破壞其他工種之情事,伊可逕為扣款。各期分期付款表所載扣款,伊就各項扣款均於發生時先以備忘錄通知上訴人,俟上訴人每期請領估驗款時,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及扣款金額核算後付款,且於分期付款表加註填寫各項扣款內容,以向上訴人再次確認扣款項目及金額。系爭工程未能於105年12月31日順利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核可函,實係因上訴人有出工數不足、設備材料送審與圖說規範不符、未能依限提出相關圖說、設備材料進場及安裝時程落後、未改善缺失等諸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於105年12月31日至106年11月30日取得核可函期間,上訴人仍有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系爭工程因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進度落後,上訴人請求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洵屬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從未申請展延,伊亦無受理或同意延長工期,另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明定不得以工期展延因素要求增減或補貼價金,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自不得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8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承攬業主達欣公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

中心醫院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金額分別為5329萬9559元(含稅)、1億3570萬0441元(含稅),合計1億8900萬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5年12月31日完工,實際完工日為106年11月30日。

㈢就原合約工程款1億8900萬元(含稅)部分,上訴人已給付1億3696萬7640元(含稅)。

㈣系爭工程(含原合約及變更追加之工程),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㈤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包含應給付工程款金額2

656萬5771元,以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後開發票日止計算之利息計275萬4834元),於111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2932萬605元支票(支票號碼:OOOOOOOOO)乙紙並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上訴人於同年9月27日開立金額為275萬4834元(含稅,品名欄記載為「利息收入」)之發票予被上訴人。

㈥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扣除之款項,原審判決附表1項

次29與附表4項次75-12為相同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扣除之款項,其中原審判決附表1項

次7、8、9、12、14、16、17、24、26、27等項與附表4項次

52、57、61、68、75-19、75-20、75-21、75-22、75-24、75-25、75-26、75-27等項,其扣款有無理由?若有,各項次應扣款金額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展延補償費用719萬9170元,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1萬77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原合約總價1億8900萬元,被上訴人得扣款1446萬2985元,前已付款1億3686萬7640元,是原合約之未付工程款為3766萬9375元,另有變更追加工程款669萬1449元,且應計工程展延補償費719萬917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55萬9994元(1億8900萬-1446萬2985-1億3686萬7640=3766萬9375,3766萬9375+669萬1449+719萬9170=5155萬9994)。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總計得扣款3225萬8038元(如原審判決之附表1「代僱工扣款」、附表2「違反安衛規定扣款」、附表3「依承包商金額比例負擔清安費用」、附表4「原告破壞其他工種施工之扣款」,整理如附表5),原合約之未付工程款為1987萬4322元(1億8900萬-3225萬8038-1億3686萬7640=1987萬4322),變更追加工程款為669萬1449元,且不得請求工程展延補償費,故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2656萬5771元(1987萬4322+669萬1449=2656萬5771),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之上訴範圍,係就原判決附表1「代僱工扣款」其中項次7、8、9、12、

14、16、17、24、26、27扣款868萬9302元(列為本判決附表一)、原判決附表4「破壞其他工種施工之扣款」其中項次52、57、61、68、75-19、75-20、75-21、75-22、75-24、75-25、75-26、75-27扣款162萬9300元(列為本判決附表二),及工程展延補償費用719萬9170元之部分,爰析述如後。

㈡、關於附表一、二所列各項次扣款,係被上訴人在分期付款表以手寫註記列為「代收代付費用」,於本件訴訟抗辯伊得逕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上訴人屢質疑前述扣款未經伊同意、僅被上訴人在分期付款表單方註記等情。經查: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履約包括但

不限於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材料或設備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包括但不限於本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工程慣例應辦等事項,或甲方(被上訴人)代為點工、代墊款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甲方得逕自乙方得領之估驗款、保留款、尾款及各項保證金等主張抵銷,乙方絕無異議。」另於第10條第1項約定:「於履約期間中,因乙方之過失,顯可預見履約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通知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限期改善或依約履行;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屆期仍未改善或未依約履行達7日曆天以上,甲方得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增加之費用及危險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加收總價格15%管理費以為罰款,並逕自應付工程款、保留款、保固款等中扣除,或執行履約保證品,倘有不足,得另行追償」(原審卷一第28、34頁),且於議價紀錄第19點亦約定「承商若有破壞其他工種之情事,若無順利處理,由東元代扣工程款給付」(原審卷一第21頁)。是以,倘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前述第6條第8項為上訴人代為點工、代墊款項等情形,或因上訴人有前述議價紀錄所示破壞其他工種須修復及前述第10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由被上訴人自行或委任他人施作而增加費用時,被上訴人得依前揭約定,逕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全文暨相關契約文件,均無任何被上訴人進行扣款前應經上訴人同意之約定,自無從以未經上訴人同意為由認定係不當扣款。被上訴人抗辯只要符合前揭條款所載,可逕為扣款,無待上訴人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等情,應屬可採。

⒊查分期付款表係於每期辦理估驗計價時上訴人製作先行用印

提交被上訴人,表內列有「估驗款」、「保留款」、「扣款及追減金額」、「實付金額」,上訴人於各期之扣款及追減金額欄均自行記載「0」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第1期至第20期分期付款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55至174頁)。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製表時並未據實填載(無論是否已以備忘錄回覆或以收受發票等方式表示同意扣款),致所提各期分期付款表與實際狀況不符,伊就各項扣款均於發生時先以備忘錄通知,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及扣款金額核算後付款,且於分期付款表加註填寫各項扣款內容,以向上訴人再次確認扣款項目及金額等情,並提出經註記扣款項目及金額之各期分期付款表為憑(原審卷三第273至299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在分期付款表註記之內容,係於每期辦理估驗付款時,逐期按當時履約狀況審核予以記錄填載,如有其他文書資料可憑,互為參酌,應堪認具有高度可信性,兩造於履約期間係互以備忘錄往來就履約相關事項通知對方,更徵以備忘錄所載內容與分期付款表所載內容互為勾稽核對,應可用於判斷被上訴人就各項次所為扣款是否真實有據,如被上訴人尚提出備忘錄以外之其他書證則更為充足可信,爰就上訴人質疑之各項次扣款,審酌被上訴人積極舉證所提各期分期付款表、備忘錄等書證,予以認定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示。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各項次扣款雖均提出前述質疑,然被上訴人既就附表一(項次29除外)、附表二(項次75-2

0、75-22、75-24、75-25、75-26、75-27除外)所示扣款,均已提出積極舉證,已有適當之證明(附表一項次12、14、

16、17本院另審酌後述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就抗辯事由自應提出積極之反證,使本院就各項次扣款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否則無從僅憑上訴人以未獲伊同意確認、被上訴人單方註記扣款等理由質疑,而為不應扣款之認定。爰就上訴人主張不應扣款之其餘事由,論述如後。

㈢、關於附表一之扣款,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分析如下:⒈上訴人就附表一各項次共通主張:被上訴人為整體工程進度

趕工需求,於105年12月開始為伊進行代僱工並委請先發穩公司進場點工,然伊已於106年4月間與先發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然被上訴人仍持續委請先發穩公司代僱工,伊曾多次發函告知被上訴人,表明伊已與先發穩公司有發包計價協議及請求釐清有無重複計價,被上訴人於每次代僱工後未與伊核對確認,逕先付款予先發穩公司,再將未經伊核對確認之代僱工費用直接由當期應給付伊之工程款扣抵,致伊受不當扣款等情,並提出106年6月15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8日備忘錄、同年12月2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卷二第509至510頁)。然查,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譚駿越於本院證述:伊當時擔任工務所副所長,負責消防、空調、給排水之工程管理。塑華公司從104年底開始進場,中間因出工人數及工程管理人員不足,東元公司發了很多催告文,但沒有達到工程需要,東元公司發函表示若不改善就要終止契約,後來雙方開會協商,塑華公司同意東元公司代僱工,故從105年12月起為塑華公司代僱工等語(本院卷二第377至378頁),與被上訴人所提前於105年11月24日表達工程進度落後限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之存證信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173至190頁),互核相符,前揭附件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函文提及自105年6月起已發函及備忘錄計40餘份要求上訴人就施工進度及品質缺失改正,上訴人怠於辦理,所附多次工進檢討會議紀錄均顯示被上訴人指出多項缺失並重申進度落後要求改善,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自105年起即有工程進度落後,伊方辦理代僱工等情,乃真實有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弘立供述係因被上訴人未將經核定施工圖交給伊公司,伊怕作錯尚須修改且基於雙方和諧,因此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工云云(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與前揭書證呈現之客觀事實顯然不合,無從採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逐項就指稱落後工項限期要求改善,不符代僱工要件云云,乃卸責之詞,亦無可取。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備忘錄,並無檢附與先發穩公司間合約,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到上訴人提供合約。本院調取先發穩公司等人對上訴人訴請給付工程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建字第142號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結果,先發穩公司係憑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10日發包單為與上訴人締約之依據,經張弘立確認在本案卷內未曾提供合約,伊公司與先發穩公司之合約即前述發包單2紙(本院卷二第427頁、發包單2紙即同卷第455、45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與先發穩公司間有無締約及範圍等事項均無所悉,係有所本。上揭事證顯示,上訴人有出工不足、進度落後情事,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辦理代僱工,覓請先發穩公司施作,上訴人嗣後另與先發穩公司以發包單締結承攬合約,此乃上訴人與先發穩公司間債之關係,不應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行使代僱工扣款權利。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伊依約辦理代僱工,兩造間契約關係中伊並無對上訴人重複扣款,倘先發穩公司有就同工項另向上訴人請款,此應由上訴人與先發穩公司核對確認等情,應屬合理,上訴人主張因已與先發穩公司另訂合約,被上訴人未積極與伊核對確認即逕行付款予先發穩公司,對伊構成不當扣款云云,實無可採。

⒉項次7:上訴人主張曾以106年4月19日備忘錄爭執五金另件費

用(原審卷四第15至16頁),且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未記載送貨地點或所載送貨地點非本案工地現場,另以經濟部水利署「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所載標準(本院卷二第251頁),主張技術工應自備工具,不應另計工具等材料費用云云。經查,項次7其中五金材料費用41萬7507元(未稅為39萬7626元),被上訴人已提出先發穩公司請款時出具之請款單及請款材料明細(本院卷一第361、363至366頁),其內載明就材料費用請款397,626元(未稅),並於請款材料明細列載該段期間所需材料之單價、數量及金額,出貨單均有先發穩公司蓋章及所屬人員簽收。被上訴人辦理代僱工,依前述請款相關書證支付前述材料款項予先發穩公司,進而對上訴人扣款,自屬有據。系爭工程並非水利工程,兩造亦無以前述手冊內容作為履約基礎之約定,上訴人前述質疑並無理由。⒊項次8: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點工作業單自106年4月4日

之後未經伊簽認,而係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郭建忠簽認,伊自106年4月1日起與先發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其後點工如未經伊簽認即不應由伊負擔,被上訴人亦有請先發穩公司代其他承攬商施工,點工作業單未能顯示施作範圍,無從認定係伊負責範圍,材料費用之質疑同項次7等情。經查,項次8之金額(含稅)314萬5620元,係包括工資274萬1750元、五金材料36萬1329元(均未稅,合計310萬3079元),被上訴人已提出先發穩公司請款時出具之請款單、請款工數明細、請款材料明細、相關租賃合約、出貨單、點工作業單為憑(本院卷一第481至625頁),先發穩公司於請款單備註「塑華」之金額,確實均如上述金額(本院卷一第481頁),對照前次請款(項次7、106年3月17日請款)亦有備註區分「塑華」與「世益」列計不同金額(本院卷一第361頁),被上訴人縱有請先發穩公司代不同承攬商(包含上訴人在內)施工,先發穩公司於請款時,顯然已就係為何間承攬商負責範圍施作所生費用予以區辨,並無混淆,被上訴人依前述請款相關書證,如數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予先發穩公司,再對上訴人扣款,自屬有據。上訴人前述質疑並無理由。

⒋項次9:上訴人主張曾以106年6月15日備忘錄爭執於106年4月

18日至5月16日之代僱工費用扣款事宜,表達查證結果「焊工84工、技工285工,工資1,119,750、小五金材料457,817,合計1,577,567(未稅)」(本院卷一第121頁),已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金額等情。經查,上訴人雖曾以前揭備忘錄提出質疑,然其後復於106年7月17日出具備忘錄表示,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9日備忘錄所載(參附表一),經查證後,確認工數及金額無誤(原審卷四第19頁)。就相同事項,嗣後(7月17日)所為表示應有澄清取代前次(6月15日)陳述內容之意。上訴人再翻異爭執空言質疑,並無理由。

⒌項次12、14、16、17:上訴人就此四項次主張受有不當扣款

共計307萬8799元(依序分為88萬0092元、73萬0107元、59萬3687元、87萬4913元),因兩造及先發穩公司曾於106年12月11日進行協商並作成會議紀錄,依紀錄所載,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代伊僱工施作工項僅21項、工數為81工,每工以2750元計,共計22萬2750元,扣除伊曾在備忘錄同意扣款之金額,仍受不當扣款307萬8799元等情,並提出先發穩公司107年1月8日備忘錄、106年12月11日兩造與先發穩公司核對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207至221頁,含106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點工核對表)。經查,被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郭健忠於本院證述:(106年12月11日會議召開目的)據伊了解,是塑華公司下包先發穩公司對塑華公司請款請不到,到工務所來請求召開協商會議,目的是釐清工作項目,塑華公司對先發穩公司有重複計價之疑慮。核對結果,該210項點工確實是塑華公司與先發穩公司約定的契約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觀諸會議紀錄記載「經核對有21項為東元代僱工項目,其餘為塑華公司代工項目(全案231項,塑華為210項)」(本院卷一第209頁),對照先發穩公司於107年1月8日出具備忘錄記載:「代僱工(106年8月~11月)出工數與項目核對:1.已於106年12月11日完成核對(詳會議紀錄)。2.核對結果(全案231項點工,塑華點工210項,東元點工21項):(A)塑華交辦點工計828工(細項不贅載)、(B)東元代塑華點工計81工、(C)以上合計:909工。3.已與塑華確認上述點工無誤,本大項東元已依106年12月8日會議紀錄先行放款」(本院卷二第207頁),再對照106年12月8日會議紀錄(兩造及先發穩公司均出席),載有「塑華同意8-11月點工費用東元先放款,若爾後代僱工費用差異部分將由塑華公司及先發穩合約款項中扣除」(本院卷三第47頁,張弘立以藍筆在費用差異…等字下方標示並註記「本項次為東元建議意見,塑華回去考慮,非同意作法」,就前段文字未標註),以及附表一項次12、14、16、17被上訴人所提諸多書證,可知先發穩公司於107年1月8日備忘錄表明關於上揭「909工」費用已由被上訴人依106年12月8日會議紀錄先行放款給付先發穩公司等情,乃真實有據。兩造與先發穩公司既曾共同核對確認出如先發穩公司107年1月8日備忘錄所載之結論,關於106年7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此段期間(牽涉項次12、14、16、17)由先發穩公司施作應計之工數,共計應為909工(含上訴人與先發穩公司約定範圍而交辦及被上訴人代僱工範圍),每工工資以2750元(未稅)計。其中上訴人交辦點工應計828工,金額(含稅)239萬0850元(2750×828×1.05=2390850),本應由上訴人自行付款,實際已由被上訴人依106年12月8日會議紀錄先行給付予先發穩公司,在兩造間應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以前述債權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本院卷三第37頁),應屬有據,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可採。另被上訴人代點工者應計81工,金額(含稅)23萬3888元(2750×81×1.05=233888,本判決之計算均為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得依兩造間契約由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另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書證,顯示先發穩公司於請款時尚檢據請款材料明細就材料費用8萬4840元、5萬7059元、4萬3396元(均未稅)請款,該部分(含稅)共計19萬4560元【(84840+57059+43396)×1.05=194560】。

關於項次12、14、16、17,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或扣款之金額共計應為(含稅)281萬9298元(2390850+233888+194560=2819298)。原審就此四項次認定應扣款共計409萬2651元(1347794+1053507+816437+874913=4092651),上訴人主張307萬8799元係不當扣款提起上訴(其餘101萬3852元未列為上訴爭執範圍,應解釋為上訴人就101萬3852元範圍內承認扣款),本院認定此四項次僅能扣款(含抵銷金額)共計281萬9298元,超逾281萬9298元之部分,扣款即屬無據。扣除原審已認定應扣款(含稅)101萬3852元而上訴人未爭執之部分,此四項次,在上訴範圍內,應准予被上訴人再扣款共計(含稅)180萬5446元(2819298-1013852=1805446),是以,於附表一此四項次「本院就上訴範圍認定應扣款之金額(含稅)」欄,記載為180萬5446元。

⒍項次24:上訴人主張伊按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圖施作避難梯

,被上訴人曾於106年9月28日針對含避難梯在內所有避難器具進行施工自主檢查,檢查結果均合格,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郭健忠及譚駿越均簽名確認,消防局於106年11月28日消防檢查合格,可見伊施作成果並無功能上瑕疵,被上訴人所指「一樓柱位J.2-15」有上蓋板高出地坪完成面約2公分之瑕疵,應屬裝潢美觀問題,且係以毛坯地面做比較基準,鋪上地板前避難梯一定會高出毛坯地面,應由裝潢廠商配合已通過查驗之避難梯進行後續地板裝修,非伊施作有瑕疵。被上訴人另指避難梯有下蓋板未與天花板面一致之瑕疵,然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未見改善缺失後照片,缺失照片中看不出有「下蓋板未與天花板面一致」問題,被上訴人以避難梯有前述瑕疵為由對伊扣款自無理由等情,並提出竣工查驗測試照片、避難器具測試報告書、施工自主檢查表為證(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然查,證人譚駿越證述整個工區全區有多處施作避難梯,僅一處有上蓋板高出地坪完成面之瑕疵,若高出地坪,人走過去就會踢到。避難爬梯下蓋板要能明顯易見查知在哪裡,若藏在天花板裡逃生要使用時會看不到,若凸出來會有美觀問題,所以必須與天花板一致等情(本院卷二第380、381、383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共施作11處避難梯(每處均有兩端梯口,位於相對應上下樓層之天花板面與地坪面),僅「一樓柱位J.2-15」有上蓋板高出地坪完成面約2公分之瑕疵,其餘無相同問題,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彩色照片顯示上蓋板確實超出地坪約2公分,周圍地坪已以隔板保護(本院卷一第646頁、卷二第135頁),足資佐證被上訴人所述該地面非毛坯地面(故以隔板保護)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聲稱係按圖施作、無瑕疵云云,顯無可採。被上訴人復指上訴人未就避難梯提出施工詳圖即逕行施作,避難梯下蓋板與天花板面有相當距離,將影響逃生時能否迅速查見確認避難梯位置,自屬瑕疵,要求上訴人須改善,上訴人竟怠於辦理,遂代僱工修繕等情,已提出修繕前、施工中及施工後查驗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647至653頁、卷二第133至142頁、被證9卷二第452至475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屬實,上訴人前述主張乃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⒎項次26、27: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6年9月28日進行第

一次消防檢查,伊在檢查前已委請他人就伊施作之消防設備進行查驗測試,斯時均符合規定,且於106年11月28日取得消防檢查核可函,嗣因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表示有民眾於106年12月檢舉疑有以欺瞞手段通過檢查,要求重新就排煙設備(風門)拆下進行檢測,伊配合將風門抽樣拆下送至霍勒斯實驗室檢測,測試結果亦符合契約規範標準,伊施作範圍業經查核通過,排煙風量並無問題,被上訴人要求再次測試,乃自行稽核復查,所生費用不應由伊承擔,此為不當扣款等情,並提出消防設備士陳靖雯出具之排煙設備測試報告書、張文進(消防設備師)及陳靖雯之切結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1月30日函、霍勒斯實驗室風門洩漏測試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卷二205至209頁、第221至225頁、卷三第123至133頁、原審卷一第85頁)。惟查,被上訴人曾以107年2月2日備忘錄檢附達欣公司107年1月11日備忘錄、永齡健康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107年1月9日備忘錄、國立臺灣大學106年12月28日函暨檢舉函,表明因消防排煙系統有民眾檢舉須回應澄清(本院卷二第211至219頁),可知業主尚未驗收,且因接獲檢舉函而層層交辦要求釐清,兩造遂於107年3月14日進行消防工程驗收前未完成項目檢討會,針對排煙系統諸多討論(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被上訴人進而辦理消防排煙風量測試,且於107年3月29日以備忘錄敘明現況測試風量皆以手動方式啟動,不能達到監造、業主要求系統連動測試之標準,現況風量測試落後,請上訴人加派人力配合測試等情(本院卷一第659頁)。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完成與驗收」明定於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應免費提供甲方依本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第3項約定「乙方申報完工後……並報請甲方及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原審卷一第35、36頁),可知業主查驗同意始屬正式驗收,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人工。前述檢舉函既直指上訴人施作消防排煙系統品質堪慮且疑以欺瞞手法通過消防局會勘檢查,請求重新由公正之專業稽核人員進行消防檢查(本院卷一第219頁),業主考量系爭工程完工後係大量醫護人員、病患及家屬進出停留之醫院,消防設備良窳牽涉公眾安全甚鉅,因接獲檢舉而對消防系統施作品質已心生疑慮要求查明,兩造均知業主尚未驗收,被上訴人據此要求再行辦理風量測試,以達業主要求之系統連動測試標準,自屬為辦理日後正式驗收之必要措施,上訴人依約自須配合辦理,豈能以消防局已查核通過為由,指稱相關風量測試係被上訴人自行稽核復查,而消極以對。上訴人另主張107年3月已就排煙閘門進行風量測試,業經被上訴人查驗確認等情,並提出測試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81至508頁),然前揭照片之首均標註「排煙風機單機測試」,顯然僅進行單機測試,自不符系統連動測試標準。是以,被上訴人多次以備忘錄催告上訴人加派測試人力配合測試,進而依約辦理代僱工,再對上訴人扣款,自屬有據,上訴人前揭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⒏基上,審酌附表一所列被上訴人就各項次扣款之舉證,斟酌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結果,附表一各項次應扣款總金額為741萬1058元。

㈣、關於附表二之扣款,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分析如下:⒈項次52:上訴人雖不否認工地主任陳致光有在報價單簽名,

然陳稱當時係廠商報價過高,陳致光與廠商協議後,廠商願降低報價金額,由陳致光向伊回報待伊確認,故報價單所載金額並非伊已同意扣款之金額,伊於106年9月13日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表示前述報價單僅係報價而非議價文件(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伊不同意扣款等情。然而,前述報價單,既顯示上訴人所屬工地主任陳致光已與廠商(達欣公司)進行議價,致其內載有減價(減少報價)之金額,下方註記「數量確認無誤、減價後願減為如上報價」,上訴人派駐在現場之工地主任陳致光並在前揭文字下方簽名註記日期「5/22」,應堪認係議價文件。參酌證人譚駿越證述:當時應該是達欣公司(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乃被上訴人之上包)幫塑華公司修繕。…他們的議價我們沒有參與,…8月份達欣公司告知,塑華公司沒有給付這份議價後工程款,要求東元公司代為給付,我才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押日期。陳致光(工地主任)是負責工地所有對外事務,對外包含對我們,只要陳致光簽名就代表塑華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且達欣公司已按議價後之減價金額出具工程扣款確認單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達欣公司已按減價後金額對被上訴人扣款,形同已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扣款,自屬真實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乃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⒉項次57:上訴人主張於備忘錄表示費用尚待議價,被上訴人

不待議價結果,逕在達欣公司工程扣款確認單簽名,並開立發票要求扣款,伊嗣後已將發票退回等情。然查,上訴人不否認本項次修復事項非由伊自行辦理完成,自不能憑「代辦費用需經議價及伊同意報價,始能扣款」之辯詞,而推卸本應自負之修復責任。達欣公司代為辦理修復事項後既已出具工程扣款確認單予被上訴人,形同已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為給付,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扣款,自屬真實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乃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⒊項次61:上訴人主張伊就消防排煙風管(位於地下一樓A區輻

射空間(X光室))在105年10月間即進場施作,伊依簽約時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安裝排煙風管,此處天花板原始設計高層為270CM,伊不知天花板高層嗣後更改為290CM,此區之CSD整合圖係遲至106年1月6日始經業主同意備查,斯時伊已完成此區排煙風管安裝,106年5月並查驗通過,伊配合前述變更設計而拆除重置,衍生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情,並提出107年2月8日備忘錄(含附件即上訴人所稱設計圖)、106年5月工程審驗單、自主檢查表為證(本院卷二第35、361至362頁),然就自述106年1月已完成該區煙風管安裝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譚駿越證述:設計圖要經過提送施工圖備查,才能施工,工程慣例是不能直接拿設計圖當施工圖使用,圖說發展順序是先有設計圖、其次是CSD系統整合圖,再發展成各系統施工圖,塑華公司應以施工圖作為施作依據。地下一樓A區CSD圖係於106年1月6日經業主同意備查,依該CSD圖所示,天花板高度290公分,排煙風管高度310公分(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卷一第708至709頁),參酌105年12月2日施工會議紀錄所附「B1FA區走道及各房間天花板建議調整高層區域表」,已敘明X光室(即輻射空間)天花板高層為310公分、機電管線最低高層為310公分(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上訴人顯無從推稱不知,更無從以依原始設計圖施作而認為係符合兩造約定及業主要求。至上訴人所提106年5月工程審驗單及自主檢查表,僅係分段查驗,自主檢查項目僅為排煙風管洩漏測試,均無任何關於管線高度之事項,無從憑此認為管線高度已獲被上訴人查驗通過,上訴人之主張要無可採。上訴人施作成果錯誤而不符CSD整合圖,顯屬瑕疵,被上訴人要求修改至符合CSD圖要求高度,衍生須先拆除其他工種已施作完畢範圍、嗣後再復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依約代僱工施作後,據此對上訴人扣款,自屬真實有據。上訴人前述主張乃卸責之詞,並無理由。⒋項次68:上訴人就8樓廁所磁磚遭焊渣汙損一事,雖主張伊就

該區管線電焊作業於106年3月已施作完畢,斯時廁所磁磚尚未開始施作,故磁磚焊傷並非伊造成等情,並舉107年6月20日記載前述辯詞之備忘錄為證(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然查,上訴人就前揭自述內容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備忘錄即認定可信。況且,達欣公司於107年7月2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提及「A區8F牆磚本所於106年2月6日至106年5月20日施作完成…」(原審卷四第219頁),與前揭所述106年3月磁磚尚未開始施作一節明顯不合,上訴人曾於106年3月30日備忘錄自陳進度「主棟8樓也備料完成,3/25入場,預估4月底完成」(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與前揭所述106年3月已施作完畢一節亦明顯不合,足徵上訴人前揭自述內容均與事實不合。再參酌達欣公司為釐清責任歸屬,曾會同各承商(含上訴人在內)進行現場會勘,確認牆磚焊傷處上方管線有無焊口焊痕,並在圖面標記作成紀錄,且經各承商(含上訴人在內)人員簽名(原審卷四第242至243頁),足見上訴人前揭自述內容均屬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⒌項次75-19、75-2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備忘錄所附修繕

數量統計表係被上訴人自行統計,未與伊核對確認,屬不當扣款等情。然查,被上訴人既已提出鑫安工程行之點工作業單及請款單為憑,前述書證之內容(請款單所載材料金額、點工作業單所示出工數)與前述統計表所載材料費及工資之金額並無不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代僱工施作而代付費用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⒍基上,審酌附表二所列被上訴人就各項次扣款之舉證,斟酌

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結果,附表二各項次應扣款總金額為137萬0432元。

㈤、關於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無從准許: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對於契約

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結果趨於公平。至於情事變更之風險及損失得否預料、如何分配始屬合理,則應同時斟酌個案所涉契約之類型、當事人之業務性質、風險承擔能力等因素加以認定。而承攬人以工期展延為由請求定作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應以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承攬人為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經被上

訴人多次展延後,完工期限至少展延至106年12月12日,伊已於106年11月30日提前完工,經展延後實際增加之施作天數為334天(即計算106年1月1日至11月30日),依民法承攬(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應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抗辯上訴人未申請展延,且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進度落後等情。經查:

⑴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全部工期預計於105年

12月31日完工,並於第26條第1項,將第3條第1項修正為「…乙方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通過消防檢查及取得核准函,並配合甲方於106年2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24、42頁)。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並約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一經雙方簽約立即生效,將來無論工料漲落、物價波動匯率變動或業主工期展延或稅則更改等因素,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第1項工程總價」,已約定縱係業主就工期展延,雙方均不得要求增減或補貼原約定之工程總價。上訴人主張因業主展延工期,致伊增加時間關聯成本費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補償費,已與兩造間前述約定不合,縱斟酌情事變更原則,仍應以上訴人在原定履約期間並無可歸責於己致工期須展延為前提,否則,上訴人既已因可歸責於己致在原約定期限內無法完成全部工作,則在完成應負責工作之前,上訴人本須繼續就系爭工程投入人力、物力而支出相關工程管理成本費用,該等成本費用本即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若因業主展延工期,不問事實上有可歸責於己延宕完工之事由,即要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自難認係符合兩造間之公平。

⑵兩造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通過消防檢查及

取得核准函,並配合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4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不否認未曾依約向上訴人書面申請延長工期並獲同意,且於114年2月7日準備程序自承「(上訴人在兩造合約約定的完工期限屆至前,是否已經完工,是否已經向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沒有」(本院卷三第172頁)。卷證資料顯示消防局係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表示消防檢查結果符合規定(原審卷一第85頁,惟業主接獲檢舉函層層交辦要求就消防設備施作品質再為釐清,嗣後尚再進行相關測試,詳如前述),顯難認上訴人所為係符合兩造間約定。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多次在收工會議表示完工期限要展延,伊係依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後工期提出施作進度等情,並提出105年5月17日、同年8月30日、106年2月21日、同年8月17日之機電承包商收工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81、185、189、203頁),然查,上訴人於105年間,屢因相關施工圖面送審未配合CSD圖排定時程提送、影響CSD圖套繪提送進度,或因人力不足、缺失頻繁而影響工程進度等情事,被上訴人曾於105年2月2日發函、105年4月15日、5月20日、6月3日、6月22日、6月30日、8月15日、8月16日、9月6日、9月7日、12月14日發送備忘錄,屢向上訴人表明本案進度因前述情事嚴重落後,催告要求改正,有前述函及備忘錄可稽(原審卷一第379至401頁)。被上訴人抗辯於105年12月31日之前,上訴人有出工數不足、設備材料送審與圖說規範不符、未能依限提出相關圖說、設備材料進場及安裝時程落後、未改善缺失等諸多可歸責之事由,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等情,顯屬有據,上訴人稱係依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後工期提出施作進度一節,實無從採信。上訴人於施作期間諸多缺失,影響工程進度,屢經被上訴人要求改善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於105年11月7日、11月8日、12月9日、12月11日、12月19日、106年1月17日、1月23日、3月14日、3月17日、3月23日、4月12日、4月18日、5月8日、5月9日、5月19日、6月15日、8月11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5日、9月18日、9月23日、12月29日、107年1月23日、1月30日、2月6日、2月12日、2月14日所發備忘錄、107年3月13日函可憑(原審卷三第55至234頁、第236至242頁)。106年間達欣公司曾以106年5月17日備忘錄要求被上訴人重視消防系統進度落後之嚴重性,提及消防系統未完成事項(例如:排煙系統設備,部分樓梯排煙閘門設備未完成、天花板排煙閘門未安裝)等情,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轉發前述備忘錄予上訴人要求改善(原審卷一第403至404頁),亦顯示上訴人應負責工項於106年間遲未完成。參酌被上訴人多次為上訴人代僱工施作(如附表一、二),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諸多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嚴重影響工程進度,於106年11月30日之前上訴人仍有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項等情,乃真實可信。至於被上訴人曾否以遲延為由對上訴人扣罰逾期罰款,此乃被上訴人自行衡酌是否行使權利,無從反推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憑此主張伊並無遲延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334天,以合約單價比例法自行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期展延補償費719萬9170元云云,無從准許。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1萬7772元,有無理由:⒈原審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各項次,認定應扣款金額,並以應

給付之工程款扣抵,上訴人提起上訴(就部分項次,僅爭執部分金額),本院認定結果,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範圍內,附表一所示項次應扣款總金額為741萬1058元,附表二所示項次應扣款總金額為137萬0432元,共計應扣款總金額為878萬1490元。上訴人就附表一、附表二上訴爭執之總額為1031萬8602元(868萬9302+162萬9300=1031萬8602),該差額153萬7112元(1031萬8602-878萬1490=153萬7112),乃不應扣除之金額,上訴人就該部分工程款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不應扣款153萬7112元之工程款,應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補償費719萬917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基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751萬77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53萬7112元本息,逾此數額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51萬7772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萬7112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函詢永齡基金會,欲查明關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新建工程」其中「水電、消防及空調專業分包工程」之原定完工期限、最後完工期限及有無展延工期情事,若有,各次展延期間及原因分別為何等事項(本院卷三第176頁)。然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歸責於己致未能按兩造約定期程完工之事由,無從請求展延工期補償費,業經析述如前,本院認此部分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