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張進興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上 訴 人 蔡昀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上訴人 徐進宗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與上訴人張進興合作投資土地,嗣張進興未依約給付土地轉售利潤,經伊起訴請求(下稱前案訴訟),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1142號判決)命張進興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422萬1365元(下稱系爭債權),及加計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移轉登記債權)。詎張進興竟於107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下稱系爭贈與行為),將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蔡昀臻,並於同年7月17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行為,與系爭贈與行為合稱系爭無償行為),致張進興其餘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上訴人間系爭無償行為已害及伊系爭債權之實現,且伊係至另案代位張進興訴請確認蔡昀臻對其借款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間該等債權不存在,並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訴訟),於110年4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悉上情,伊自得聲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系爭房地之登記原狀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蔡昀臻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訴訟經張進興提起上訴後,係於109年6月17日方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認係自斯時才成立,伊等間之系爭無償行為既發生在前,自無害於系爭債權。又張進興於移轉系爭房地之際,名下除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外,尚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之
0、00之00、00之0、00之0、00之0、00之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與張進興所有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稱○○土地),另與他人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以下合稱○○土地),足為對外欠債之擔保,本件無從認定系爭無償行為已使張進興陷於無資力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前以張進興合作投資土地轉售獲利,彼等契約關係消滅後張進興卻拒不返還出資額與分配利潤及投資財產為由,於前案訴訟請求張進興給付3422萬1365元,暨加計自104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移轉登記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伊,並獲判勝訴確定;㈡張進興於107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昀臻,並於同年7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114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89號裁定)、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54517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第103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張進興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㈡如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有
害及其對張進興之系爭債權,是否有據?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只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和張進興締結共同投資契約,欲藉土
地買賣轉售賺取價差利益,於生爭議後曾於102年8月15日以律師函通知張進興出面處理,張進興則透過中間人進行結算,彼等間共同投資契約因之歸於消滅,其遂取得系爭債權及移轉登記債權,有權請求張進興返還出資額2000萬元與給付獲利1422萬1365元,及受讓張進興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均經本院於前案訴訟中審認屬實,且就系爭債權總計請求金額3422萬1365元(計算式:2000萬元+1422萬1365元=3422萬1365元)部分,另確認張進興既係於104年1月27日收受被上訴人請求書狀,故應一併給付自翌(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6、29至31頁本院1142號判決理由所載),凡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對張進興之系爭債權,於兩人共同投資契約消滅時即已取得,張進興並須就其於104年1月27日經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具狀催告給付仍未履行乙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併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則前案訴訟既係於107年5月23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宣判(見原審卷第23、31頁),其後張進興始將系爭房地贈與蔡昀臻,自足認上訴人為系爭無償行為之際,被上訴人確已取得對張進興之系爭債權無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移轉登記債權,係至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289號裁定駁回張進興對本院1142號判決之上訴時始成立云云,顯係將前案訴訟給付性質錯認為形成之訴,誤以為有創設法律關係之效力所致,殊非可取。
⑵又張進興係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蔡昀臻,繼於
同年7月17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第103至1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無償行為發生在其取得系爭債權,並向張進興催告請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後,核屬有據。雖張進興當時名下尚有○○土地及○○土地,經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黃國保估價師進行鑑價,確認○○土地現由張進興與他人共有,經以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成坪數後為751.8坪,其於107年6月30日市場價值則係每坪9萬6610元(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4頁),而為兩造所不爭;然因被上訴人除系爭債權外,另有得向張進興請求轉讓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移轉登記債權,扣除該部分對應坪數即320.35坪(計算式:4236㎡〈即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見原審卷第187頁地價第一類謄本〉3.30581/4=320.35坪,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張進興能用以擔保系爭債權實現之○○土地換算坪數尚餘431.45坪(計算式:751.8坪-320.35坪=431.45坪),價值僅為4168萬2385元(計算式:431.45坪9萬6610元=4168萬23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況於上訴人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張進興尚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4萬1079元借款本息,且就000之00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383頁陳報債權明細表、卷二第53、54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下稱玉山銀行債權),縱再依上訴人所辯,逕以公告現值另計入張進興與他人公同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總價值23萬8048元(計算式:11萬0272元+12萬7776元=23萬8048元;見原審卷第145、147頁、第189、19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進興之○○與○○土地價值,扣除得以000之00地號土地優先取償之玉山銀行債權後,所餘僅為3557萬9354元(計算式:4168萬2385元+23萬8048元-634萬1079元=3557萬9354元),顯較系爭債權本金加計自104年1月28日起至107年6月27日法定遲延利息,共4006萬2436元(計算式:3422萬1365元+3422萬1365元〈3+151/365〉0.05=4006萬2436元)為低,張進興自難再以所餘名下財產對系爭債權暨其所生利息為完全清償甚明。
3.依上說明,張進興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蔡昀臻,並以系爭移轉行為完成轉讓,致其所有○○及○○土地,扣除應讓與被上訴人之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已無足夠資力清償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對外一切債務;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無
償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代位張進興向蔡昀臻提起另案訴訟,並於110年4月9日線上申請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及登記謄本時,始知悉上訴人間107年6月27日、7月17日之系爭贈與、移轉行為,有卷附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4月29日數府三字第1110001152號函檢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憑(原審卷第219至229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95頁);足信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另案訴訟之蒐證需求,方在110年4月間察覺上訴人間之系爭無償行為,並在獲悉此情,知有害及其對張進興之系爭債權後,旋於110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其行使撤銷權當仍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3.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早於前案訴訟為請求時,已取得對張進興之系爭債權,嗣張進興將系爭房地贈與蔡昀臻,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先後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既有害及系爭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昀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蔡昀臻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