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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上 訴 人 張進興

蔡昀臻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進宗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4萬8500元確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4萬666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