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6號上 訴 人 胡麗華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周盈孜律師被上訴人 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萬華區不動產、忠孝西路不動產(下分稱萬華區不動產、忠孝西路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10萬3,800元、2,570萬9,400元之請求,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據,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請求有包含「代償請求之法律關係」,並加列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98、107頁)。因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增加請求之規定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係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判決,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上訴人在本審以請求忠孝西路不動產價額部分,為代償請求,應不生給付遲延問題,故減縮該價額之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減縮部分自應確定,惟上訴人仍於上訴聲明第㈠項「原判決廢棄」,未隨之更正。本院依其真意並未變動之同一法理依法將上訴聲明㈠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在減縮範圍內為審理,亦附為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就所有萬華區不動產及忠孝西路不動產,於民國102年2月7日,依序與被上訴人簽訂兩份協議書(下分稱原證1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因欲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系爭協議書第1 條均約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30日內,須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健生之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既受任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負有向伊報告狀況之義務,且依第4 條約定,日後有對系爭不動產加工、處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換價獲利者,於扣除各項成本及其他負擔後,交付伊50%之獲利金額。伊嗣依約分別於同年4月9日移轉忠孝西路不動產、同年月29日移轉萬華區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被上訴人未報告系爭不動產加工、處分、管理之情況,亦未分配伊任何獲利。伊乃於110年4月21日以信函通知方式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代解除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及自102年4月29日起至106年8月4日間使用萬華區不動產、102年4月9日起使用忠孝西路不動產利益之義務。然因萬華區不動產已於106年8月4日登記為訴外人張美麗所有,被上訴人不能返還該不動產。故就忠孝西路不動產之返還,擇一依民法第179、第541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就系爭不動產價額償還,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的使用利益一部請求200萬元(忠孝西路不動產160萬元、萬華區不動產40萬元),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忠孝西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不能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給付上訴人相當之價額2,570萬9,4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華區不動產價額及使用系爭不動產利益合計1,31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忠孝西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如不能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給付上訴人2,570萬9,4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之目的係為抵付債務,並非借名登記,上訴人終止契約要求返還忠孝西路不動產,並無理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係由上訴人及伊父李健生共同委任訴外人黃興華、乙○○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加工、處分、管理,伊並非管理系爭不動產之受任人,並無報告能力及義務。再者,萬華區不動產因遭訴外人即該不動產抵押權人張美麗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強制執行進行拍賣程序,嗣由張美麗承受同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過戶登記在張美麗名下,伊並末獲取任何加工、處分、管理或換價之分配利益,無從給付上訴人使用利益。又依原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若未處分上開不動產,則雙方同意暫不分配利益,迄至處分時再分配,因忠孝西路不動產未經處分,上開迄處分時始分配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利益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上訴人與李健生於000年0月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原證1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於同年4月9日先將忠孝西路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再將萬華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原證1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存證信函(下稱信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35至41、47至53、79、165至212、213至215)。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或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忠孝西路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至其名下,或應償還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並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請求返還忠孝西路不動產部分
1、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10年4月21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原證2協議書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忠孝西路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乙節,提出該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至87頁)。惟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係藉原證2協議書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舉證以明。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主張,已有未合。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之主張,陳述: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李健生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因承擔訴外人即配偶周人蔘所積欠債務,與李健生進行債務協商,始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且當事人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享有收益分配、緩期清償等利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具對價關係性質之無名契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且引用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均陳明「茲為甲○○承擔周人蔘積欠李健生之部分債務,雙方合意簽訂本協議書」;及第二條均約定:「乙方(即李健生)指定之人丙○○依本協議書所受讓之『不動產』,應由乙方、丙○○、甲方(即上訴人)及周佳郁共同處分或管理,…」;第十三條均約定:「(一)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約定之『抵付金額』,於周人蔘先生出面協調時,再行協調;但如協調不成,仍應以本協議書約定為雙方履行之依據」,以徵其說明:上訴人因積欠債務協商而簽署協議書並過戶不動產於被上訴人名下,有擔保、及抵付債務之性質,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相當使用管理權能,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性質明顯不同之意(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卷二第51頁)。復有原證1協議書後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原證2協議書後附同執行處通知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55至73頁)。被上訴人所辯已非無據。雖上訴人以其僅係為避免被債權人騷擾,所以在系爭協議書前言刻意提及承擔債務,但其實際並未承擔周人蔘債務,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僅為將系爭不動產暫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與被上訴人確認借名登記期間,有關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義務如何分配云云,執為締結借名登記契約之理由。惟上訴人所述締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目的,與系爭協議書前言及內容顯然不符,復無法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陳明,自非可採。上訴人又由原證2協議書第二條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處分或管理權,指稱同協議書並無讓被上訴人成為忠孝西路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意思云云。惟該約定僅就忠孝西路不動產之處分權、管理權之行使為特別約定,就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明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非屬得行使處分、管理權之人,即謂被上訴人並非同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殊嫌率斷。況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其為忠孝西路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為上訴人主張有利之認定,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2、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既為受任人,即應將管理忠孝西路不動產狀況,向上訴人為報告,卻從未報告;且未將管理行為所獲取之利益扣除各項成本與其他負擔後,交付其相當收益50%之金額,故主張其得依原證2協議書第四條未獲履行為由,以起訴狀代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該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私下出租忠孝西路不動產牟利之跡證如工商登記資料、照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93至311頁;本院卷第71、73頁)。然依同協議書第七條約定:「甲乙雙方(即上訴人及李健生)同意共同委任黃興華先生、乙○○先生進行本協議書附表所列建物(即忠孝西路不動產)之各項加工、處分、管理或換價程序。…」,足見忠孝西路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李健生委託訴外人黃興華、乙○○為加工、處分及管理,被上訴人並非管理該不動產之受任人,並無向上訴人報告之義務。又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及丙○○日後加工、處分、管理附表所列不動產或以其他方式換價獲利後,就各個加工、處分、管理或換價行為所獲取之利益先行扣除各項成本與其他負擔後,由甲方取得百分之五十之金額,由乙方取得百分之五十之金額,爾後雙方均無異議」,被上訴人並非黃興華、乙○○加工、處分及管理忠孝西路不動產之委任人如上述,原無從取得該不動產之加工、處分及管理利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未依約分配為由,解除原證2協議書之約定,已有疑義。
縱被上訴人因係忠孝西路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因允許參與共同管理行為(原證2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參照),未經受任人交付而獲有該不動產之收益,因原證2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無論任何原因,若未處分上開不動產,則雙方同意暫不分配利益,迄至處分時再分配」,亦見該協議書就當事人收益之分配,約定須待同不動產被處分時,始得為之。該不動產迄今既尚未被處分,被上訴人未分配上訴人不動產收益,仍合於同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之解除,顯為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為其終止後,被上訴人未依期履行,有遲延之原因而解除原證2協議書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忠孝西路不動產云云。因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合法終止之情,已如前述。此部分主張,亦未可採。
3、綜上,上訴人並無終止或解除原證2協議書約定事由。被上訴人為忠孝西路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無因契約、法律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負有返還該不動產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將同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均無理由。
(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價額部分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報告及交付收益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但應返還之系爭不動產因已處分,致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償還相當於忠孝西路不動產價額2,570萬9,400元及萬華區不動產價額1,110萬3,800元;又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無法返還原不動產,其亦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為同價額之償還云云。惟上訴人得行使上開價額請求,無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發生解約事由,或給付不能為前提,故應先探究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報告及分配利益、無從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物,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2、經查,被上訴人就忠孝西路不動產,並無違反受任人報告及交付收益義務如上述。又萬華區不動產因張美麗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9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由張美麗承受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過戶登記至張美麗名下,上訴人並曾為此向張美麗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要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及裁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4、275頁)。堪認萬華區不動產乃因上訴人與張美麗之債權債務關係遭拍賣處分,被上訴人無從由該不動產獲取任何加工、處分、管理或換價之利益,自無應報告不動產管理及交付上訴人收益義務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受任人報告及交付收益義務等可歸責事由,而得行使價額償還請求云云,均有未合。此外,被上訴人既無因可歸責於己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為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負有返還系爭不動產義務,自更無因系爭協議書遭解除,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原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代償之請求,亦為無據。
3、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係屬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與系爭不動產價額相當之利益云云。惟忠孝西路不動產尚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經處分換價取得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萬華區不動產則用以清償張美麗對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亦未獲何利益。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取。
4、綜上,上訴人無從以解除系爭協議書或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行使價額償還或代償請求。且被上訴人亦未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均為無據。
(三)請求給付使用利益部分上訴人並無終止或解除原證2協議書約定事由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因張美麗經拍賣抵押物失其萬華區不動產登記名義,亦無違反受任人報告及交付收益義務可言,從而,上訴人亦欠缺解除原證1協議書之事由。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請求系爭協議書經解除後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均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179、第541條第2項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忠孝西路不動產;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226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25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忠孝西路不動產價額2,570萬9,400元;依同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萬華區不動產價額1,110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使用利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