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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 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參 加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燕輝

洪赫亞被 上 訴人 王景賢

張王雪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詹奕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下稱臺北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文哲,嗣變更為蔣萬安,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0000分之77743213、100000000分之22256787,其中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部分之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乙節,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原審具狀陳稱:被上訴人訴請塗銷如後附110年12月3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坐落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現業已興建高速公路及附屬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㈠第90頁〕,則系爭土地如經法院判決非屬中華民國及臺北市所有,且其中應有部分4/36、4/36分別為被上訴人王景賢(下稱其姓名)及其餘訴外人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張王雪玉(下稱其姓名,與王景賢合則稱被上訴人)及其餘訴外人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無從再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受有不利益。是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於原審聲請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王景賢之先祖王實城、張王雪玉之先祖王土龍係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區○○○213-3番地(下稱○○○213-3番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4/36,○○○213-3番地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入河而於40年4月24日辦竣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6、4/36自已當然分別回復為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卻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4/36分別為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分割出,及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36為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36為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應將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自上開地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0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抗辯稱:

⒈王景賢之被繼承人王實城及張王雪玉之被繼承人王土龍僅登

記光復後辦理重測前為臺北市○○區○○○213-3地號土地(下稱○○○2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36,故○○○213-3地號土地縱已浮覆,並編定為系爭27地號土地內之一部,於私法上有分割之必要,其性質上仍屬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系爭27地號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及王實城之繼承人、王土龍之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其中應有部分4/36應回復為王景賢與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另應有部分4/36應回復為張王雪玉與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顯係以公同共有關係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王景賢與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張王雪玉與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再者,系爭27地號土地因屬高速公路工程用地,故登記國有權利範圍77743213/100000000、臺北市政府22256787/100000000,管理機關分別為參加人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其中登記為國有財產署所有部分,既由參加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以利高速公路之管理使用,自應由參加人就系爭27地號土地爭議事項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本件確認判決縱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並無拘束王實城之其餘繼承人及王土龍之其餘繼承人之效力,是本件確認判決不能除去被上訴人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213-3番地共有人「王實成」、「王土龍」,與王景賢、

張王雪玉之被繼承人「王實城」、「王土龍」不具同一性。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213-3番地與○○○213-3地號土地是否為同一,及系爭土地是否坐落於系爭27地號土地內之相對位置及面積等事實。縱認系爭土地與○○○213-3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相符。惟系爭土地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所有權即視為消滅,而當然屬國有土地。是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及市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系爭土地縱於53年7月間浮覆,惟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之權利,遲至68年8月即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逕為回復其所有權。另參酌○○○213-3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213-3番地係於24年(即日據昭和10年)7月4日收件字號1332號辦理所有權登記,足見○○○213-3番地於日據時期即已單獨1筆宗地而完成所有權登記,並非臺灣光復後才分割自重測前原臺北市○○區○○○213地號土地(下稱○○○213地號土地),自不得以○○○213地號土地完成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程序,即遽推認○○○213-3地號土地亦已完成繳驗憑證手續。又○○○213-3番地如位在現高速公路用地之位置,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應早已領取臺北市政府之徵收補償款而不具所有權。再者,系爭27地號土地於90年3月21日即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提起本件塗銷之訴,請求權均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

㈡臺北市政府抗辯稱:○○○213-3番地於24年即已存在,而○○○21

3-3地號土地係於40年4月24日自○○段21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213-3番地與○○○213-3地號土地顯非相同。又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213-3地號土地已為浮覆之事實,不得以○○○213-3番地之套繪結果,據以主張○○○213-3地號土地已為浮覆。另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時,係就已確認之土地(即○○○573-4地號等數筆土地合併)予以合併更正,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主張之○○○2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213-3地號土地有無存在及有無浮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者,○○○213-3番地並無公告浮覆,縱有,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無論自公告浮覆時或登記為國有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4為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上開第㈠項所示之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4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4為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㈣上訴人應將上開第㈢項所示之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4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王景賢之先祖王實城及張王雪玉之先祖王土龍均係日據時期○○○213-3番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4/36,○○○213-3番地於39年11月20日因坍沒入河而於40年4月24日辦竣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地政機關重新編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6、4/36自已當然分別回復為王景賢與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王雪玉與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土地卻於90年3月21日登記為上訴人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213-3地號土地與○○○213-3番地是否為同一?㈢王景賢、張王雪玉是否分別為○○○213-3番地所有權人王實城、王土龍之繼承人?㈣○○○213-3地號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並成為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㈤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㈥王景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36為王景賢與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王雪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36為張王雪玉與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0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其中應有部分4/36、4/36當然分別回復為王景賢與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王雪玉與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之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辯稱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包括王景賢與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張王雪玉與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7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有,管理機關分別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情,有系爭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自應以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始為適格,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以系爭2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云云,亦非可採。

⒊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36、4/36分別為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堪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於塗銷登記後,其中之應有部分4/36、4/36究否分別由王景賢或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繼承、張王雪玉或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繼承,伊無從置喙,縱經本院判決,亦無拘束其他繼承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可採。

㈡○○○213-3地號土地與○○○213-3番地是否為同一?⒈查依○○○213番地及○○○213-3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

,○○○213-3番地係於臺灣光復後以39年9月5日收件,40年4月24日辦竣登記,分割自○○○213番地。另○○○21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甲區順位番號六番,昭和10年7月4日(即24年7月4日)第10332收件號以「協定相續」為登記原因,由王觀澱之持分移轉予王觀煌,嗣○○○213番地分割出○○○213-3番地,於40年4月24日將所登載之全體所有權人轉載於○○○213-3番地土地登記簿甲區順位番號壹番之事項欄等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5151號函及函附之○○○213番地、○○○213-3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分割後地籍圖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1頁)。而觀○○○213-3番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之表示番號欄壹記載:「收件39年9月5日、字1205號、登記40年4月24日、坐落台北市○○○地號貳壹参番之参……」、表示番號欄参記載:「收件39年9月5日、字1205號、登記40年4月24日、本號土地因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水道視為消滅……」(見本院卷第135頁)。另○○○213-3地號,係因○○○21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39年11月20日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故於40年4月24日分割自○○○213地號土地,並同時辦理滅失登記;○○○213-3地號土地經套繪後,其位置係於68年4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登記為文昌段一小段27地號土地範圍內。依○○○213地號土地登記舊簿記載,係36年4月5日以收件35年7月31日第4534號案辦理總登記為王慶超、王實洲、王觀流、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王觀煌等7人分別共有,嗣於40年4月24日收件39年9月5日第1205號案分割登記出○○○213-3地號,再依○○○213-3地號土地登記舊簿記載,於40年4月24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登記簿並為截止記載等情,亦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3378號函、111年6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07860號函附卷可憑〔見士林地院卷㈠第92頁,卷㈡第228頁〕。

且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套繪重測前○○○213-3地號土地之相關圖籍,○○○213-3地號土地確係位於系爭27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於40年4月24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之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27000309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見○○○213-3番地原屬○○○21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因該部分土地於39年11月20日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始於40年4月24日自○○○213地號土地分割出,而為○○○213-3番地,並於同日辦理滅失登記。又系爭27地號土地重測後人工登記簿面積為21萬4,202平方公尺,惟重測前建成地政事務所檔案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因年代久遠保存不全,且重測結果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等因素,致面積難免發生增減;依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所載,○○○213地號土地分割前面積為571.2平方公尺,分割後為234.7平方公尺,○○○213-3地號土地面積為336.5平方公尺乙節,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1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27000309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是原審囑託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213-3地號土地浮覆後位於系爭27地號土地內之位置及面積,經建成地政事務所套繪結果,○○○213-3地號土地浮覆後之面積為314平方公尺〔見士林地院卷㈠第176頁、第178頁〕,雖與○○○213-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336.5平方公尺不同,惟此因建成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前所保存之檔案因年代久遠保存不全,且辦理重測人員之測量技術及所使用之測量儀器等因素,暨建成地政事務所本次測量係以套繪所計算得出之面積,致○○○213-3地號土地之面積有所不同,尚難據以即認○○○213-3地號土地與○○○213-3番地非為同一。另參加人亦陳稱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坐落系爭27地號土地之一部,現業已興建高速公路及附屬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士林地院卷㈠第90頁〕。從而,○○○213-3番地與○○○213-3地號土地為同一,於浮覆後並為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213-3番地於24年即已存在,○○○213-3地號土地係於40年4月24日自○○○21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故○○○213-3番地與○○○213-3地號土地顯非相同;被上訴人並應舉證證明○○○213-3地號土地已為浮覆之事實,不得以○○○213-3番地之套繪結果,據以主張○○○213-3地號土地已為浮覆云云,尚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

)實地鑑測○○○213-3番地是否浮覆及其浮覆之實際位置、面積(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95頁)。惟依國土測繪中心111年8月9日測籍字第1111335643號函覆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31號案件之函覆意旨之說明三略稱:「貴院來函說明二所詢地政事務所表示『浮覆地測量,係依相同比例尺圖籍套繪日據時期地籍圖與重測後地籍圖套疊並計算原登記面積後繪製位置圖,再以暫編土地編號繪製及計算面積。』,此測量方式是否符合浮覆地測量之相關規定一事,按『經辦理土地滅失登記後之坍沒土地,因天然或人工因素而部分或全部回復原狀,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而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複丈,謂之浮覆複丈。』、『依申請人實地指界,作浮覆地現況測量及原界址點測定,並以計算或數值化方式求得界址點坐標。若為全部浮覆則於原界址點協助埋設界標;若為部分浮覆則依申請人所指界址協助埋設界標。』為內政部訂頒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706浮覆丈-一、概述及三、作業步驟-㈣所明定,為浮覆地測量之相關規定,至地政事務所上述作業方式,係將具有浮覆地之地籍圖作核對比較後,在重測後地籍圖上套繪出浮覆地位置及圖形,其圖籍套繪之結果,確實可供後續測定浮覆地實地位置及計算面積之參據,其作業方式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是建成地政事務所前揭以套繪重測前○○○213-3地號土地之相關圖籍,確定○○○213-3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27地號土地範圍內,並據以製作系爭土地在系爭27地號土地範圍內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作業方式並無不妥,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王景賢、張王雪玉是否分別為○○○213-3番地所有權人王實城

、王土龍之繼承人?⒈○○○213-3番地所有權人王實城,其住所為臺北市○○○町316番

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而王實城之繼承人之一有養女杜碧綢,杜碧綢之繼承人之一有長子王光煜,王光煜之繼承人之一則為王景賢乙節,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臺北地院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足見王景賢確為王實城之繼承人之一。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雖抗辯○○○213-3番地所有權人「王實城」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07003378號函文所載〔見北院重訴1136號卷第23頁、士院重訴12號卷㈠第92頁〕應係「王實成」云云,惟觀諸○○○213-3番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共有人為「王實城」(見臺北地院卷第27頁),另依○○○213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所載,○○○213地號土地於36年4月5日以35年7月31日第4534號案辦理總登記為王慶超、王實洲、王觀流、王土龍、「王實城」、李雲英、王觀煌等7人分別共有,嗣於40年4月24日收件39年9月5日第1205號案分割出○○○213-3地號;王實城所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町316番地」等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07860號函、○○○213、213-3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㈡第228頁、第78頁至第81頁〕。而前揭臺北地院卷第23頁○○段213-3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王實成」之住所為「臺北市○○○町316番地」不惟與上開○○○213地號土地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共有人連名簿所載「王實城」之登記地址「臺北市○○○町316番地」相同,亦與「王實城」之戶籍謄本記載其住所為「臺北市○○○町316番地」相同(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可證前揭臺北地院卷第23頁○○段213-3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王實成」應係「王實城」之誤繕,是○○○213-3番地所有權人應為「王實城」無訛,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⒉○○○213-3番地另一所有權人王土龍之住所在臺北市○○○町316

番地之情,有○○段213-3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213、213-3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共有人連名簿、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07860號函附卷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士林地院卷㈡第78頁至第81頁、第228頁〕。而王土龍之繼承人之一為張王雪玉之情,有繼承系統表及其2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臺北地院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顯見張王雪玉確為王土龍繼承人之一。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雖以王土龍最後設籍在宜蘭縣蘇澳鎮,抗辯系爭213-3番地所有權人「王土龍」與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不具同一性云云。惟查,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曾設籍臺北市○○○町316番地乙節,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1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66161號函及函檢附王土龍之日據戶籍資料、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蘇鎮戶字第1110001350號函及函檢附王土龍歷次遷徒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卷㈡第212頁至第219頁、第230頁至第274頁〕;再參以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之養父為王實基(見臺北地院卷第77頁),王實基之父母為王慶忠、王郭氏鉛〔見士林地院卷㈡第242頁戶籍資料〕,與王實城同父母(見臺北地院卷第43頁王實城戶籍資料)。顯見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確曾設籍在臺北市○○○町316番地,且與○○○213-3番地另一共有人王實城為伯姪關係。

是張王雪玉之父「王土龍」確為○○○213-3番地所有權人「王土龍」,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所辯, 亦無可採。

㈣○○○213-3地號土地是否已浮覆而回復原狀,並成為系爭27地

號土地之一部,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僅係擬制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213-3番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且無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經查,○○○213-3番地與○○○213-3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於浮覆後並為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所述,是以○○○213-3地號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分別共有,目前供作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足見系爭土地物理上確已浮覆甚明,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情形無訛。是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王實城、王土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36之權利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又王實城、王土龍於系爭土地浮覆時業已死亡,自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各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4/36,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是國有財產署及參加人辯稱系爭土地縱已浮覆,仍應依土地法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無從自動塗銷國有及市有登記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臺北市政府辯稱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213-3地號土地已為浮覆之事實,另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時,係就已確認之土地(即○○○573-4地號等數筆土地合併)予以合併更正,並未包括被上訴人主張之○○○21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就所主張○○○213-3地號土地有無存在及有無浮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尚難憑採。

㈤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有無消滅時

效之適用?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213-3地號土地係於40年4月24日分割自○○○213地號土地,○○○213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31日辦竣土地總登記,○○○213-3地號土地於40年4月24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視為消滅辦理消滅登記後即已截止記載;且○○○213-3地號土地係於○○○213地號土地完成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等程序後分割,故無○○○213-3地號土地申報土地總登記之紀錄等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17002240號函及檢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111年11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117015151號函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卷㈡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顯見○○○213地號土地業已於光復後之35年7月31日依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嗣因○○○213地號土地一部坍沒成為水道,為辦理消滅登記而於40年4月24日分割出○○○213-3地號土地(即系爭213-3番地),惟仍不失○○○213-3番地業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而屬已登記不動產之性質。從而,○○○213-3地號土地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該土地浮覆後,其原所有權人王實城、王土龍之繼承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回復登記請求權,自公告浮覆時或登記為中華民國、臺北市所有時起算,被上訴人於10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㈥王景賢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36為王景賢與其

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張王雪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36為張王雪玉與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90年3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36、4/36,已自動回復分屬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已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共有乙節,已如前述,該登記顯然妨害王景賢與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張王雪玉與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分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6、4/36之圓滿行使。是王景賢、張王雪玉依前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36為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4/36為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分割出,及將其中應有部分4/36、4/36依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臺北市政府雖抗辯系爭土地業於62年4月14日公告徵收補償在

案,土地所有權人應已領取徵收補償金,並提出地價補償清冊影本為憑。然查,觀諸前揭補償清冊所載地號為大同段○○○213、214-4、218地號土地〔見士林地院卷㈠第38頁至第42頁〕,並未見○○○213-3番地(即○○○213-3地號土地);且○○○213-3番地早於40年4月24日因全部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始分割自○○○213地號土地,並於同日辦理滅失登記。是臺北市政府於62年4月14日公告徵收補償之土地範圍自不可能包括○○○213-3番地在內;臺北市政府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4為王景賢及其餘王實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應將上開第㈠項所示之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4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㈢確認系爭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314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36分之4為張王雪玉及其餘王土龍之繼承人公同共有;㈣上訴人應將上開第㈢項所示之土地,自系爭27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於90年3月21日以「更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其中應有部分36分之4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