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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景賢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零參拾壹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9號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3頁),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同年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皆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次查,本件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109年度公告現值爲每平方公新臺幣(下同)15萬8,021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卷第33頁),系爭土地總面積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為314平方公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㈠第178頁〕。另被上訴人王景賢、張王雪玉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按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各其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各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8,913元、3萬8,031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編號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面積(㎡) 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元) 上訴人應有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 1 中華民國 314 8/36 158,021 00000000/000000000 8,572,242 2 臺北市政府 314 8/36 158,021 00000000/000000000 2,454,112附表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範圍編號 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 1 王景賢 (王實成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4/36 2 張王雪玉 (王土龍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4/36 總計 8/3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