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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沈○宏(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林明侖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B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A女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B女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女、B女(下逕稱A女、B女,合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沈○宏(下稱上訴人)被訴妨害秘密案件(下稱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上訴人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3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26、35至42頁)認其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依上揭規定不予公開,本判決當事人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間,得知同事A女利用午休時間運動後會至甲公司7樓之女子更衣室(內有1面鏡子與整理儀容之空間;其內側有一隔間,隔間內有個人淋浴間及更衣間)沐浴,竟自同年6、7月間至10月間某日起,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間,未經A女同意,於A女不知情之際,在更衣室外手持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1支,透過百葉門板之縫隙處,無故攝錄A女在更衣室內鏡子前、身著內衣褲、吹頭髮、整理儀容等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並將之儲存在上開手機或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內;另自同年9月間起,每日上午利用甲公司7樓無人之際,在上開更衣室內之淋浴間天花板架設具備與手機進行網路連線功能之針孔攝影機1臺,復自同年10月間於該更衣室內之更衣間天花板架設具備與手機進行網路連線功能之針孔攝影機1臺,於每日下班後再前往拆卸,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所示時間,未經A女同意,於A女不知情之際,無故攝錄A女在淋浴間、更衣間內沐浴、更衣等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又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未經同事B女同意,於B女不知情之際,無故攝錄B女在淋浴間沐浴之影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930萬元、B女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客觀上無性騷擾之行為,刑案判決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並未認定伊性騷擾,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性騷擾防治法對伊請求。伊侵害被上訴人隱私雖有不該,惟伊於刑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所竊錄者為被上訴人更衣洗澡之行為,手段並無強制性,且未散佈、營利竊錄之內容,與A女進行和解磋商,係因金額談不攏,並非假意和解卻反悔。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司法實務對同類型偷拍他人洗澡、更衣、如廁案件所酌定慰撫金約15萬至20萬元,原審酌定慰撫金金額高於其他侵害性自主之案件,輕重失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A女160萬元、B女6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A女770萬元、B女140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沈○宏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121、179、180頁):

(一)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5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3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二)上訴人為國立大學碩士畢業,為甲公司工程師,嗣已離職。A女為國立大學碩士畢業,B女為大學畢業,均任職於甲公司(詳細學歷、職業參本院卷第11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竊錄伊等身體隱私部位,致伊等精神痛苦,侵害伊等隱私權,情節重大,且為性騷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規定,賠償A女930萬、B女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時間,以手機竊錄A女身著內衣褲之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下稱A部分犯行),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時間,以針孔攝影機竊錄A女淋浴、著衣之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下稱B部分犯行),又於附表二編號7時間,竊錄B女淋浴之影像(影像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7,下稱C部分犯行);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A、B、C部分犯行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79、1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A、B部分犯行並非接續犯云云。惟按:

1.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A、B部分犯行,雖係上訴人於不同時點所竊錄,而具有複次行為外觀。惟其A部分犯行係於109年6、7月間至10月間某日起,在更衣室外之相同地點,利用手機錄影功能之單一手段,反覆實施竊錄A女身著內衣褲、吹頭髮、整理儀容等影像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滿足個人私欲之犯罪目的;B部分犯行於1個多月內(109年9月21日至11月5日),在更衣室內之淋浴間、更衣間之相同地點,利用手機之網路連線功能操作針孔攝影機之單一手段,反覆實施竊錄A女沐浴、著衣等影像之同一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滿足個人私欲之犯罪目的。是上訴人前開複次行為之時、空、種類、所侵害之法益與其犯罪之目的相互結合觀之,其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就上訴人A、B部分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並不足採。

(三)按隱私權乃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之基本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意旨參照)。甲公司之女性更衣室為女性員工沐浴更衣場所,事涉女性員工之隱私。上訴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對於女性之隱私權乃受法律保護的權利當知之甚詳,應尊重被上訴人之權益。惟上訴人為滿足個人己身私慾,利用職場之便,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屢屢在甲公司更衣室沐浴間使用手機、放置針孔攝影機竊錄被上訴人著內衣褲、沐浴更衣之身體、動作、聲音等影像,破壞被上訴人之合理隱私期待,導致被上訴人隱私權受有侵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頁),使被上訴人對同事情誼及人性之信賴及安全感受損,短時間難以平復及彌補,其情節自屬重大。且前開竊錄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性侵害犯罪以外,對於被上訴人實施違反其等意願而與滿足性慾有關之行為,形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怖恐慌、感受冒犯之情境,堪認係性騷擾之態樣之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錄行為,致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四)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兩造原為甲公司之同事關係,上訴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甲公司7樓女性員工更衣室內以手機、針孔攝影機竊錄被上訴人運動後沐浴更衣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公司女性員工更衣室並非男性所得隨意進入,又係被上訴人活動場域,造成被上訴人心生畏怖,心理受壓迫,不當影響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為甲公司工程師,嗣已離職,A女為碩士畢業,B女為大學畢業,均任職於甲公司,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財產狀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位證書、異動通知單、在職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詳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7、43至50頁、本院卷第115、116、121、179、180頁及限閱卷),上訴人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態度、迄查無散佈營利之情事,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以A女160萬元(A部分犯行60萬元;B部分犯行100萬元)、B女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拍攝A女內衣褲部分,不在刑案起訴審判及本件請求範圍內(見原審附民字卷第21至30頁、重訴字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121、210頁),故審酌慰撫金數額自無庸斟酌該部分。至上訴人雖援引其他同類型之損害賠償訴訟之賠償金額或新聞媒體報導之網路評論,抗辯原審判決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惟其他案件之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該案原告所受侵害之情節等情狀與本件不同,仍應審究各別狀況而決定之,無法比附援引、相互比較,上訴人徒以各該損害賠償訴訟之判賠金額與本件相互比較,據此衡量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尚非可採。又媒體及網路評論者未能詳為知悉兩造實際身分、地位、資力,所為評論並無實據。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金額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顯不足取。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慰撫金過高情形,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A女160萬元、B女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4月13日(送達回執見原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附帶上訴請求給付A女770萬元、B女14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A女160萬元、B女6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隱蔽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