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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許雅雯

送達代收人 許俊程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陳立蓉律師被上訴人 許俊翔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許宗裕所有,許宗裕於民國77年7月25日死亡後,伊與訴外人即胞兄許俊程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伊前為方便上訴人照顧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許蘇美惠,將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居住使用,兩造未約定借貸期限,嗣許蘇美惠於106年7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即使用完畢,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伊業於民國110年7月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詎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父親即被繼承人許宗裕之法定繼承人,伊母許蘇美惠於許宗裕死亡後,以伊(時年8歲)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其他繼承人即伊兄被上訴人、許俊程協議分割遺產(包含系爭房屋),致伊未受分配許宗裕之任何遺產,許蘇美惠之上開行為,非屬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伊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無效,故伊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許俊程(下稱許俊程等3人)共有,許俊程等3人於78年間起隨同母親許蘇美惠遷入居住系爭房屋,未曾改變該屋原有使用方式,故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單方終止分管契約。退步言,伊為許俊程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與許俊程為兄弟、兄妹關係,許俊程等3人之父許宗裕於77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許蘇美惠及子女許俊程等3人。系爭房屋原為許宗裕所有,於許宗裕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許俊程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許蘇美惠於106年7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9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30日搬離系爭房屋,將該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許俊程,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2至28頁;原審訴字卷第38至41、76、130頁;本院卷第24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許宗裕於77年7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許蘇美惠及子女許俊程等3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0、303頁),而許俊程、被上訴人、上訴人三兄妹依序於00年0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等於許宗裕死亡時均未成年,依序為15歲、14歲、8歲,亦有許俊程等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37

5、377頁)。又系爭房屋原為許宗裕之遺產,於許宗裕死亡後,被上訴人及許俊程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許宗裕死亡時既年僅8歲,且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該屋78年1月24日所有權變更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見本院卷第97、99頁),又本院前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閱許宗裕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業經該局以112年2月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03546號函覆稱:截至112年2月6日止,查無許宗裕遺產稅申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上訴人復否認有何拋棄繼承,尚難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許宗裕死亡時,有為「拋棄繼承」之行為等情,可徵應係由上訴人之母許蘇美惠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並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及許俊程分別共有。本件兩造均供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由許氏家族長輩協議主導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6、368頁),是許俊程等3人之母許蘇美惠依家族長輩之協議,以分割繼承方式將系爭房屋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許俊程所有,實係就上訴人原有繼承被繼承人許宗裕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予以拋棄,該分割繼承應屬處分上訴人特有財產之行為,且不利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分割繼承應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再者,許宗裕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時,許蘇美惠係許宗裕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其又身兼未成年子女許俊程等3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則許蘇美惠代理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其、被上訴人、許俊程)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106條本文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核屬法定代理人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民法第1086條之立法理由參照),依民法第170條規定,非經上訴人本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於本院稱並未承認許蘇美惠代理其為系爭分割繼承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8頁),且證人許俊程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是非法的,上訴人本來就可以繼承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1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承認許蘇美惠上開無權代理分割繼承行為效力之意,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曾有明示同意許蘇美惠之行為,即難認許蘇美惠之無權代理行為,業經上訴人本人之承認而生效。準此,於被繼承人許宗裕死亡後,就其繼承人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上訴人尚不生效力,是系爭房屋於許宗裕死亡後,除許蘇美惠已放棄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外,應由許俊程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權利範圍應為1/3。

㈢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上訴人雖主張:許宗裕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時,上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以其印鑑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法定代理人許蘇美惠允許,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屬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上訴人則否認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抗辯係由許蘇美惠代其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本院前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案資料,經該事務所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17018541號函覆稱:該登記申請案已逾保存年限,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復觀之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登記簿,可知許宗裕之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之時間為78年1月18日,而兩造於本件言辯終結前,均未提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由繼承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無從確認上訴人本人有親自簽立該文書。且衡以上訴人於許宗裕死亡(即77年7月25日)及申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即78年1月18日)時,為年僅8、9歲尚在就讀國小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許俊程分別年僅15歲、16歲,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由其等之母許蘇美惠代為辦理許俊程等3人之分割繼承登記,始符合常情,此觀被上訴人稱:伊祖父將系爭房屋分給伊與胞兄許俊程等語即明;況上訴人於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辦時年僅9歲,應不具有瞭解該分割繼承於法律上含意及效果之智識程度,仍難認上訴人有辦理分割繼承之行為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已合法生效云云,洵不足取。

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因系爭分割繼承而受到侵害,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於78年1月24日辦理,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77年7月25日繼承開始時起算已逾10年,縱以上訴人成年時(即88年10月21日)起算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時效,仍已逾15年,故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 條第1項本文參照)」、「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在我國民法僅具有抗辯發生之效果。是民法第1146條第2項有關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使回復義務人得據以抗辯,至繼承權之自身則依然存在(民法第144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許宗裕77年7月25日死亡而發生繼承後,雖因長期未行使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已取得上二權利之時效抗辯權,但上訴人既為許宗裕之法定繼承人,其就許宗裕遺產之繼承權依然存在,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繼承範圍自包括許宗裕所遺系爭房屋所有權。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載明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後,真正繼承人仍可行使物上請求權等語,顯見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其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受到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之限制而已。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非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即無從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時效為由,主張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云云,尚不足取。

㈤查系爭房屋設有1廳、1廚、4臥室、3衛浴,許蘇美惠於生前

使用最大間臥室,其餘3間臥室則由許俊程等3人各居住1間,被上訴人已於106年結婚時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371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目前由伊及許俊程使用,2人分別居住在原來使用之房間,被上訴人之房間現在是空的等語,核與證人許俊程於原審結證稱:從上訴人於80年間跟著母親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使用房間都沒有變更過;伊與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簽立租約,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上訴人仍維持原先母親在世時之使用方式,即上訴人繼續使用她個人房間,被上訴人之房間並未堆放上訴人之東西;伊同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也認為這是母親之意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21、

223、255頁)大致相符;上訴人亦稱:上訴人只有使用系爭房屋內她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參以上訴人自80年間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至今,未曾改變其使用系爭房屋內個人專屬房間之使用方式,許俊程亦明確稱同意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許俊程等3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等語,應堪採憑。又系爭房屋設有1廳、1廚、4臥室、3衛浴,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主要居住空間(即其個人房間、衛浴等)觀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應尚未逾越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3。

㈥基此,上訴人因繼承許宗裕所遺系爭房屋,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受影響,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其本得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且其分管使用範圍未超逾其權利範圍1/3,是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許俊程,即屬無據。

㈦又民法第759條之1雖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於上訴人訴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前,不受推定為系爭房屋之適法權利人,應屬無權占有等語。然觀之民法第759條之1立法理由載明: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等語。本件系爭房屋原為許宗裕所有,於許宗裕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許俊程等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屋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自公同共有變更為許俊程等3人分別共有,兩造間係屬直接前後手,且應屬繼承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尚無上開為保護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所規範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其及許俊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許俊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