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8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 理 人 顏聖哲律師被上 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752地號等3筆土地)及同段1371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惟遭上訴人於民國70年6月5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其名義,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其中752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因分割增加752-1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2年10月22日、91年10月22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將752-1、1371地號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板橋土地,與752地號等3筆土地合稱板橋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伊前訴請確認752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70年、74年之登記,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板橋土地確定判決)。又重測前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246、246-1、246-2、246-3、246-4、246-5、246-
6、246-7、246-8、246-10、266-3、267、267-3、267-4、267-5、267-6地號等16筆土地(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八里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然遭上訴人先後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64年間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其中246-3地號土地於93年3月2日因分割增加之246-9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該246-9地號土地嗣於103年11月1日經地籍重測而編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系爭板橋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伊前訴請確認八里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60年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八里土地確定判決)。上訴人非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竟將之出售予第三人,侵害中華民國之利益,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億2,907萬0,396元,並加計其中2億2,901萬1,2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萬9,141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201萬9,141元,及其中9,196萬元自105年5月28日起,其餘5萬9,141元自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板橋土地確定判決之效力僅限於752地號等3筆土地,不及於系爭板橋土地;且板橋土地為伊板橋機室坐落基地,政府前為將原應給付予伊前身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廣事業處)之戰時損失以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之補助費用,改以當時政府所接收之日本放送協會在臺不動產即板橋土地抵付,經前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下分稱第225、227次決議)准將板橋土地作價轉讓予伊並確認預算,堪認伊已以作價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板橋土地所有權;伊就系爭板橋土地與中華民國政府間存有作價轉讓之契約關係及公法上法律關係;又被上訴人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表示以包含板橋土地在內之土地抵償政府對伊所負債務,兩造於74年8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成立代物清償關係,則伊本於代物清償處分板橋土地,並非無權處分。就869地號土地部分:八里土地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該土地;伊於52年間為建設八里發射站台,欲自行以買賣方式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且業已支付價金,嗣因故無法取得土地,遂由伊以需用土地人身分,依據電信法聲請政府徵收八里土地,於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時,即由伊當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兩造間就869地號土地亦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伊處分該土地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752地號等3筆土地、1371地號土地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於70年6月5日辦理變更管理機關為其名義,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上訴人;752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75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登記為上訴人;上訴人於91年間以3,610萬元出賣137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統公司),並於9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統公司;另於92年9月3日以5,586萬元出賣752-1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陳海,並於9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陳海;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752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7號、本院96重上更㈠字第6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下稱板橋土地案)判決確定,認752地號等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應塗銷前開70年、74年登記確定等情,有板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板橋土地確定判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0日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至24、154至165頁,卷五第28至56、141至159頁、卷六第399至423頁)。八里土地先後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原因、64年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869地號土地於103年地籍重測前為246-9地號土地,246-9地號土地則係於93年3月2日分割自246-3地號土地;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賣869地號土地,並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當時86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0,902.3元;嗣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八里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八里土地案)確定,認八里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亦有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八里土地確定判決、土地登記簿及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7、259至266、268頁)。並經本院調取板橋土地案、八里土地案卷宗(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核閱確認無誤,兩造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752-1地號土地係
自7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869地號土地於103年地籍重測前為246-9地號土地,246-9地號土地則係於93年3月2日分割自246-3地號土地,而752地號、137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所屬台灣電信管理局(下稱電管局,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按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倘原機關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2、3項、訴願法第11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查電管局隸屬於電信總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嗣電信總局所掌電信業務分割,電信監理業務由新制電信總局專掌,其餘電信服務等業務則移由另成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接辦,原職掌未了業務,除已移撥中華電信公司者外,均由改制後之電信總局承受處理,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若非業務需用,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有被上訴人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可佐(見板橋土地案一審卷二第10、11頁),可見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及尚未移交國有財產局(嗣已改制為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接管之財產,俱應由電信總局繼續管理。752地號、1371地號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即應由電信總局承接管理相關業務,嗣電信總局裁撤,其所遺業務由其上級機關即被上訴人承繼後續處理。又兩造於八里土地案中,均不爭執八里土地係由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足見被上訴人就246-3地號土地亦有管理權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況板橋土地案、八里土地案均係由被上訴人以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起訴請求確認各該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7至12、154至165、201至207頁),益徵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應為中華民國所有:
⒈系爭板橋土地部分:
⑴查752地號、1371地號土地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登記管理
者為電管局,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上訴人,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752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分割出752-1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752地號、1371地號土地係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予中廣事業處,相關主管機關亦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提出該委員會第185次常務會議紀錄節錄、第225次、第227次常務會議記錄、審查報告、被上訴人51年11月交計(五一)08643號函、前中央財務專門委員會京(36)務貳字第0962號函、廣播合約、被上訴人45年1月21日函、上訴人46年11月6日函、被上訴人郵政電信總局47年7月1日函、上訴人69年12月9日函、被上訴人電信總局73年9月26日函、行政院秘書長73年9月29日函、上訴人73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9日函、財政部74年1月10日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函、被上訴人74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56至133頁、卷四第316至318頁)等為證。惟按國有財產屬於全體國民之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收益歸於國庫,必須統一管理、嚴密維護,並為適當之管理,故有國有財產法專法之制訂;凡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均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辦理,始為合法有效;7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有財產法(下稱行為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至第54條分別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售,其已有租賃關係,難於招標比價者,得參照公定價格,讓售與直接使用人…」、「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各項用地或政府機關興建國民住宅用地者,應予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空屋、空地,並無預定用途者,得予標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使用人無租賃關係或不合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應收回標售或自行利用…」,明揭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之撥用及出售,限於上列規定之情形,嚴格規範國有財產之承受對象及處理程序,以杜流弊,乃國有財產處理之強制規定;倘撥用(管理機關變更)、讓售(作價轉讓)之情形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即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法無效。查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接受日本投降,正式收回台灣,日本國所遺產業,均歸中華民國所有,且台灣嗣即不再適用日本法律,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則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所生之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參照)。752地號、1371地號土地為台灣日據時期之電台產業,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收歸國有,35年總登記時,即登記為國有(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雖前國防最高委員會於36年間以225次、227次決議作價轉讓中廣事業處,然由上開往來函文可知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73年間函請辦理移轉登記時(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國有財產法已公布施行,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亦非有租賃關係之直接使用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之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上開土地亦非經政府提供為獎勵投資或興建國民住宅之用地,依前說明,上訴人無從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取得國有財產之撥用管理或所有權。國產署77年7月9日台財產一字第00000000號致交通部函雖謂「…行政院七十四年三月七日台七四財字第四○五○號函示,核准作價轉帳之土地係指貴部郵政、電信總局共管,且為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而言」(見板橋土地案更二卷一第157至158頁),而同意上訴人辦理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違反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據以辦理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合法,故752地號、1371地號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板橋土地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7至12、154至165頁)。又752-1地號土地係自75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屬國有土地甚明。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有公法或私法上之作價轉讓關係存在云云,有悖於前揭國有財產法規定,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復以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為補償伊前身中廣事業處之戰
時損失,分別於35年3月18日第185次常務會議決議以及225次、227次決議,將板橋土地地作價轉讓予伊,惟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誤登記為國有,迄74年8月5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板橋土地(包含752-1地號、1371地號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亦經該院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44號判決認板橋土地為臺灣日治時期之電台產業,光復後為中華民國接收,36年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屬中華民國自日本接收之國有財產,自36年12月25日行憲後,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已為憲法取代,政府機關管理、處分國有財產,仍應依行憲後之法定程序為之,前國防最高委員會225、227次決議將板橋土地作價轉讓予中廣事業處,難認已產生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板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違反當時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50條至第54條等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兩造間就板橋土地之作價轉讓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六第87至99、157至19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見本院卷第389頁)核閱確認無誤。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不存在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受此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板橋土地存在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⑶復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務之方法,乃得債權人之承諾為他種給付,以代替債務人所負擔之給付,於債權人受領清償之代替物後,發生原債務消滅之效果,與清償有同一之效力,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並未負擔債務,即與代物清償之要件不符。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以74年6月5日交總(74)字第12102號函表示以包含板橋土地在內之土地抵償政府對伊所負債務,兩造於74年8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成立代物清償關係,伊本於代物清償處分系爭板橋土地,並非無權處分。惟依前所述,兩造間不存在有效之公法上或私法上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因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以上訴人就752地號等3筆土地所為74年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經板橋土地確定判決判認應予塗銷在案,自無代物清償可言,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⒉869地號土地部分:
⑴869地號土地於103年地籍重測前為246-9地號土地,246-9地
號土地則係於93年3月2日分割自246-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伊於52年間為建設八里發射站台,欲自行以買賣方式向各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且業已支付價金,嗣因故無法取得土地,遂由伊以需用土地人身分,依據電信法聲請政府徵收八里土地,於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時,即由伊當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一、國防設備。二、交通事業。三、公用事業。四、水利事業。五、公共衛生。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八、國營事業。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就興辦事業之主體並未明定,固未限制私(法)人不得以聲請國家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資以興辦公共事業;然上開規定係規範於該法第五編土地徵收之第一章通則,足見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係以國家為土地徵收之主體;另依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亦係以政府機關為徵收之主體;上訴人辯稱其為辦理電信事業,需用八里土地,以需用土地人之身分聲請當時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徵收八里土地,固有行政院54年8月2日台54內5472號令記載:「一、內政部呈復前經本院交議中國廣播公司建八里電台徵收土地一案據稱本案會商司法行政部交通部等研議結果,前經函請本院秘書處轉陳在案,茲准交通部函復『查中國廣播公司與政府訂約接受委託辦理對海外對大陸廣播宣傳此項任務,依照電信法第一、四兩條之規定,確為電信事業,該公司八里建台既係承辦對外廣播業務需用土地,依電信法第20條之規定,得依法徵收用地』。二、准依議辦理希知照。」、行政院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記載:「事由:為中國廣播公司八里建台徵收土地...說明:二、經交據內政部議復稱:『查本案交通部呈為中廣公司擬徵收台北縣○○鄉○○里○段○○○○段○○○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作為興建電台之用,既經呈奉鈞院令示該公司需用土地得依電信法規定徵收…似應予照准惟關於本案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應由該管縣政府依法切實查估轉發以免發生爭議』…。三、應依議辦理…」(見八里土地案一審卷二第152至153頁、卷一第191頁)可佐,惟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參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放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參照),國家於土地徵收完成即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取得,不待登記即取得該權利,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八里土地既係因上訴人與政府訂約接受委託辦理對海外、大陸廣播宣傳任務,而由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且徵收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則國家於八里土地徵收完成時即原始取得八里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應依35年10月2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第22條:「就公有土地為土地權利登記時,權利人得請求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作成登記原因證明書,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以及土地法第52條:「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等規定,囑託地政機關將八里土地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然八里土地在未登記為國有之前,即於60年3月20日以徵收為由逕行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該等登記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之禁止規定,應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從而,八里土地仍應屬國有。八里土地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7頁)。又869地號土地係自246-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屬國有土地甚明。上訴人辯稱其於徵收完畢後當然取得八里土地之所有權,8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雖另辯稱八里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移轉所須之契稅、
鑑證費等相關費用,均係由其支付,並提出收據、新北市政府56年1月18日公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至9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主張上訴人為建立強力國際電台及進行八里機室工程所需之費用,包含購置八里土地之購地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撥款支付,並提出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52年6月8日令、上訴人52年6月22日函附工程費分期預算表、63年9月10日函,以及被上訴人52年7月2日、同年12月1日、53年7月9日、同年10月9日、52年11月5日函,暨行政院秘書處55年11月22日函等(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65頁)為證,堪認八里土地之徵收費用係由政府撥付。且35年4月29日公布之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上訴人既稱其為需用土地人,依上開規定本應負擔補償費等,自不得據此主張其當然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有權處分869號土地而無不當得利。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擬徵收八里土地作為伊興建電台之用,
經呈請行政院核示,行政院以55年9月5日台55內6530號令核准徵收,伊為八里土地徵收案之需用土地人,聲請國家徵收該等土地,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兩造間存在徵收法律關係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請確認兩造間關於八里土地及869地號土地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認函請徵收係事實行為,並非公法上法律關係,上訴人函請徵收僅係促使國家發動徵收程序,兩造間不發生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22至128頁、卷六第65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見本院卷第385頁)核閱確認無誤。兩造間就869地號土地不存在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既判力,兩造及法院均受此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869地號土地存有公法上之函請徵收法律關係云云,顯無足採。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賣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除請求人主張並證明受益人出賣之價金顯不相當外,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受益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9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37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名統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將752-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陳海、於9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869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獲有取得出賣價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不予承認其無權處分行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權處分即不生處分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惟上訴人於辦理前開移轉登記時,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因信賴土地登記公示資料而購買,難認其等具有惡意,則買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難以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而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依前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自屬有據。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或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五第141至159頁、卷六第399至423頁),認定上訴人係以3,610萬元為對價出售1371地號土地予名統公司,以5,586萬元為對價出售752-1地號土地予林陳海,應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價金為基礎評價上訴人出售系爭板橋土地之客觀價額;869地號土地部分則無當時交易相關資料,應以出售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其面積計算為27萬2,0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4萬0,902.3元×6.65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因此部分被上訴人僅聲明請求5萬9,141元(見原審卷五第20頁、卷六第425頁),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201萬9,141元(計算式:5,586萬元+3,610萬元+5萬9,141元=9,201萬9,141元),兩造對原審認定之上開不當得利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6、362、623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賣系爭土地所受利益9,201萬9,141元,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105年5月18日起訴時,僅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至5頁);嗣於105年9月12日當庭提出追加起訴狀,就869地號土地部分追加請求27萬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再於107年5月2日當庭提出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就系爭板橋土地部分擴張請求金額為2億2,901萬1,255元,869地號土地部分則減縮請求金額為5萬9,141元(見原審卷五第19至21頁),是依前揭規定,就上訴人應給付之9,201萬9,141元,被上訴人得併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000萬元、8,196萬元(即系爭板橋土地部分)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29頁)、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見原審卷五第19頁),其餘5萬9,141元(即869地號土地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9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201萬9,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即逾附表所示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係附帶請求利息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無併予廢棄之必要,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陳蒨儀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000萬元 105年5月28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 8,196萬元 107年5月3日 3 5萬9,141元 105年9月13日 合計 9,201萬9,141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