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4號上 訴 人 馮凱倫

馮梅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鄭書暐律師視同上訴人 馮百賢被 上訴人 江菊英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馮百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馮秋雄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死亡,伊等及視同上訴人為馮秋雄子女,為馮秋雄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馮秋雄生前交往對象。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擅以馮秋雄名義自馮秋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並匯款予己;於同年10月16日自馮秋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50萬30元予己,並於匯款單上自稱為馮秋雄之配偶;又於同年11月20日偕馮秋雄提領馮秋雄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302萬7,453元,於馮秋雄死亡前共計已盜領馮秋雄之存款共計822萬7,483元(計算式:1,200,000+2,000,000+1,500,000+500,030+3,027,453=8,227,483,下稱系爭款項)。馮秋雄死亡後,被上訴人利用持有馮秋雄存摺、印章之機會,又自馮秋雄之臺企銀行帳戶盜領58萬6,175元之存款據為己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故意不法侵害馮秋雄之財產權及伊等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881萬3,658元(計算式:8,227,483+586,175=8,813,658)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又馮秋雄於107年12月14日以50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號8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381萬3,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馮秋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自馮秋雄於78年間喪偶後,伊即與馮秋雄情同夫妻、同居超過30年。嗣馮秋雄於108年間著手盤點、安排個人財產,並將其個人存款分次贈與伊。伊提領及匯款之系爭款項,均係經馮秋雄本人同意,且均由馮秋雄攜帶本人之身分證、存摺、印章偕同至銀行辦理,經銀行人員依法確認馮秋雄之本意,自非係伊盜領。又於馮秋雄死亡後,因上訴人馮凱倫要求伊給付喪葬費用,伊為馮秋雄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遂自臺企銀行帳戶提領共58萬6,175元,湊齊60萬元匯款予馮凱倫,並無任何不法。另馮秋雄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伊並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馮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馮秋雄

之子女,被上訴人為馮秋雄之同居人,有馮秋雄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9-25頁),並經證人陳柏宏證述被上訴人與馮秋雄為同居之事實夫妻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有關系爭款項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馮秋雄生前之108年2月15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0日盜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提、匯款均經馮秋雄本人同意,其並偕同馮秋雄一同前往銀行辦理等語;經查:

⒈馮秋雄之臺企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2月15日、同年5月28日、

同年6月10日匯款12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予被上訴人;馮秋雄之兆豐銀行帳戶於同年10月16日轉帳50萬元予被上訴人;馮秋雄之臺銀帳戶於同年11月20日提領存款302萬7,453元。又馮秋雄之臺企銀行帳戶截至108年12月24日止,存款餘額有58萬6,175元等情,有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匯款適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2份、臺灣銀行南門分行111年5月19日南門營密字第11150002611號函、臺企銀行新店分行111年5月20日新店字第1118500426號函、兆豐銀行新店分行111年6月6日兆銀新店字第111000004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31、35-4

3、353-370頁)。觀諸臺企銀行108年2月15日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載明馮秋雄於該日匯款12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同銀行之取款憑條、存摺存款憑條,可知馮秋雄之臺企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28日、同年6月10日分別提領200萬元、150萬元,均蓋用馮秋雄於臺企銀行帳戶之原留存印鑑,並存入被上訴人之臺企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7頁、第31頁、第35頁)。而臺企銀行108年2月15日臨櫃作業關懷客戶詢問表「經詢問客戶認識匯款受款人」之欄位勾選「是」、「經詢問客戶辦理匯款的目的」欄位亦勾選「正常」(見原審卷第365頁);另依兆豐銀行108年10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載明馮秋雄之兆豐銀帳戶於該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9頁),而同日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於備註欄載明「to太太」,且經辦行員勾選「銀行判斷無詐騙之虞」等詞(見原審卷第370頁);又依臺灣銀行108年11月20日取款憑條載明馮秋雄自臺銀帳戶提領302萬7,453元,而馮秋雄更於臨櫃關懷提問單書寫「不用護鈔」並親自簽名於上,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查詢並備註「與同居人一起來把錢部分領到家裡附近的台灣企銀存,部分要放在家裡當家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57頁)。審酌被上訴人與馮秋雄為同居之事實夫妻關係,已如前述,馮秋雄既已與被上訴人偕同至銀行處理上開事務,且依銀行實務常規做法,銀行承辦人員必已確認馮秋雄本人到場,並向馮秋雄確認辦理提匯之真意,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之提領、匯款,均經馮秋雄同意,所言非虛。

⒉上訴人雖主張:臺企銀行108年2月15日之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關於匯款人為馮秋雄,身分證字號卻填載被上訴人之號碼,可見行員並未確認匯款人身分,其上字跡並非出自馮秋雄,留用電話亦非馮秋雄之電話號碼,足認匯款人並非馮秋雄。且馮秋雄之臺企銀行帳戶於108年5月28日提領200萬元,被上訴人刻意於同日開設臺企銀行帳戶以規避銀行關於轉帳之身分查核。又馮秋雄於108年11月28日製作遺囑當日意識狀況欠佳,足認108年11月間馮秋雄已屬病重狀態,當無可能在同年月20日至臺灣銀行提領存款302萬7,453元,且向銀行行員表示該款項係為購屋之頭期款,並聲請函查臺灣銀行於該日是否請求派遣員警前往該行云云;惟查:

⑴108年2月15日該日係馮秋雄偕同被上訴人至臺企銀行處理領

款、匯款事務,已如前述。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融機構辦理國內匯款及無摺存款作業確認客戶身分原則』,本行受理臨櫃國內匯出匯款金額達新臺幣3萬元時,倘匯款人為『本人』並為本行客戶,得免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本行依留存之身分紀錄核對匯款申請書填寫之資料」等語,有臺企銀行111年5月3日業管字第111000567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60-1頁)。再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詢問表所載「本表由櫃檯人員提問候填寫 經詢問客戶認識匯款受款人之欄位勾選『是』」(見原審卷第365頁),足認銀行行員已確認匯款人即馮秋雄本人已到銀行現場,且馮秋雄表示認識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與馮秋雄乃同居之事實夫妻關係,縱108年2月15日之匯款申請書之填寫由被上訴人代勞,所填寫之行動電話為被上訴人之號碼,及銀行行員不察馮秋雄之身分證字號誤載等情,均無礙於認定馮秋雄有至銀行處理提領款項及有匯款予被上訴人真意之認定。

⑵馮秋雄於108年11月20日至臺灣銀行領款302萬7,453元,經銀

行臨櫃作業關懷提問,經承辦行員確認提領目的,並勾選目的正常及馮秋雄親自簽名於上,已如前㈡⒈所述,足認馮秋雄亦是親自至現場,且經由銀行行員確認後始得辦理,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病危、意識不清之狀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108年11月20日之工作紀錄簿所載,該所員警蔡侑勳斯時係循指定區(線)巡視之巡邏勤務,因臺灣銀行10號櫃台關懷提問民眾馮秋雄(12.03.08生,工作紀錄簿誤載為馮秋遠)領取現金新臺幣300萬元情事,馮民與同居人江菊英(41.07.04)欲購屋繳納尾款故領取現金等語,有該局112年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5763號(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反適足以證明員警執行例行巡邏勤務時確認馮秋雄之提匯款項無異狀,則上訴人主張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顯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馮秋雄於108年5月28日至臺企銀行提領200萬元時,被上訴人刻意於同日開設臺企銀行帳戶以規避銀行關於轉帳之身分查核,足認馮秋雄並無贈與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意云云,純屬上訴人之主觀臆測,難以憑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之提領、匯款均經馮秋雄本人同意,由

被上訴人偕同馮秋雄一同前往銀行辦理。上訴人請求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案請求確認馮秋雄於108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事件,與本件關於系爭款項之提匯由馮秋雄親自辦理,且經銀行承辦行員及巡邏員警確認無誤之情況不同,亦無關係,附此敘明。㈢有關馮秋雄過世後被上訴人所提領之58萬6,175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馮秋雄死亡後自馮秋雄臺企銀帳戶內提領58萬6,175元(見原審卷第232頁),然辯稱:其係因上訴人馮凱倫要求伊給付喪葬費用,伊為馮秋雄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方自臺企銀帳戶提領58萬6,175元,其並湊齊6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馮凱倫等情,並據其提出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65頁)。審酌馮秋雄於108年12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應上訴人馮凱倫之要求匯款,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上載明由被上訴人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馮凱倫,並備註為喪葬費,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受此筆60萬元之費用(見原審卷第233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言非虛。又兩造雖就馮秋雄生前於108年11月28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存有爭執,上訴人並於110年間另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然被上訴人基於其與馮秋雄之同居事實夫妻關係及遺囑執行人之地位,於馮秋雄過世後4日應上訴人馮凱倫之要求,自馮秋雄遺產內取款以支應馮秋雄之喪葬費用,難認有何侵害馮秋雄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6,175元,亦無理由。

㈣有關上訴人主張馮秋雄於107年12月14日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則抗辯馮秋雄之真意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伊無給付價金義務等語,經查:

⒈證人陳柏宏證稱:伊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

士,馮秋雄與苗栗並無淵源,係因被上訴人是苗栗人方購買系爭房地,馮秋雄並告知伊系爭房地是要贈與被上訴人,不會跟被上訴人要錢。因為必須實價登錄,用贈與名義,公告現值會偏低,若日後要再次移轉系爭房地,會產生高額房地合一稅,馮秋雄與被上訴人講好要以買賣的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22-323頁),則被上訴人抗辯馮秋雄之真意係贈與系爭房地與其,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固主張倘馮秋雄有贈與真意,只要與被上訴人結婚,

即能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為之,何必捨近求遠,甘冒假買賣真贈與之風險,且證人陳柏宏為被上訴人之妹婿,其證言顯然是事後附和被上訴人之言云云;惟實務上親友間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買賣原因登記過戶不動產者並非少數,馮秋雄與被上訴人未為結婚登記,無法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節稅,而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以達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之目的核與常情無違。上訴人雖以證人陳柏宏之證述為附和被上訴人之言不足採信云云;然倘被上訴人與馮秋雄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買賣關係,何以其等就詳細付款條件、付款期別、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倘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尚積欠買賣價金500萬元,按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理,焉有可能被上訴人分文未付,即先將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甚至在108年間陸續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堪認馮秋雄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地價金之意,而其真意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甚明。又馮秋雄與被上訴人同居數十年,107年間馮秋雄已高齡95歲,是否有因移轉系爭房地之需求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必要,本應尊重馮秋雄之考量,上訴人臆測馮秋雄捨近求遠,未以結婚方式處理逕而反推馮秋雄無贈與之意,難以憑採。又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以證人陳柏宏所證述關於馮秋雄之印鑑證明申辦時序與實情不符云云;惟證人陳柏宏之職業為地政士,其業務範圍即為處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經手案件眾多,其於原審作證時縱就馮秋雄領取印鑑證明時序此部分細節記憶有誤,然其證述馮秋雄係因被上訴人為苗栗人而表示欲贈與位於苗栗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其曾至馮秋雄及被上訴人之住所作客,並稱馮秋雄為姊夫等情,與本院調查結果後認定馮秋雄之真意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一致,尚不得以其部分陳述之瑕疵而認其證言全不可採,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馮秋雄之真意既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雙方

實際上係成立贈與系爭房地之合意,上訴人依買賣與繼承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00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81萬3,6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