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5號上 訴 人 陳忠慶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被 上訴人 鄭家鈺(原名鄭春燕)

洪輝煌

洪品衍洪明萱洪明哲

陳洪麗鄉

洪碧滿

洪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複 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於附圖一編號C、D範圍內部分及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1-3層面積各0.92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0.09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4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B(1-3層面積各0.95平方公尺)、I(雨遮面積1.07平方公尺)、坐落同地段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C(1-3層面積各3.51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4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E(1-3層面積各20.35平方公尺)、J(雨遮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應依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及均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依附表一「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核定被上訴人鄭家鈺占用上訴人所有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E扣除附圖二A、H部分、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F扣除附圖二C部分,自民國104年8月8日至民國109年8月7日期間租金為新臺幣45萬298元,暨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每月租金為新臺幣6942元。

六、被上訴人鄭家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5萬29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942元。

七、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應再依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上訴人,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各依附表一「自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再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

八、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等7人連帶負擔10分之3,由鄭家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82萬794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等7人如以新臺幣248萬38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7萬1450元、按月新臺幣109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等7人如依序以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月以附表一「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15萬100元、按月新臺幣231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鄭家鈺如依序以新臺幣45萬298元、按月新臺幣694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2萬5413元、按月新臺幣4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等7人如依序以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月以附表一「自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鄭家鈺(下稱其姓名)及被上訴人洪輝煌、洪明萱、洪品衍、洪明哲、洪陳麗鄉、洪碧滿、洪淑美(下合稱洪輝煌等7人,與鄭家鈺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自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11-1、421-1、411-2、421-3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7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E、F及C、D之地上物遷出並拆除騰空返還無權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鄭家鈺及洪輝煌等7人應分別給付伊起訴前五年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萬9042元、21萬4432元,與分別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7504元、3283元。嗣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就被上訴人占用範圍為鑑定測量,經開發總隊以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圖(下稱附圖二),上訴人依附圖二將上開應遷出並拆除騰空返還部分更正為:鄭家鈺應自附圖一E扣除附圖二A、H、附圖一F扣除附圖二C部分,洪輝煌等7人應自附圖二A、H、B、I、C、E、J部分(本院卷一第312頁);並按上開部分之面積請求鄭家鈺、洪輝煌等7人應分別給付不當得利45萬298元、29萬673元及分別按月給付6942元、4520元(本院卷一第313頁),分別為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追加提起預備之訴部分:㈠鄭家鈺部分:

原判決以鄭家鈺自法院拍賣取得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30號2至4樓(下稱30號2至4樓房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鄭家鈺拆屋還地之舉有違誠信原則為由,駁回上訴人對鄭家鈺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鄭家鈺取得30號2至4樓房屋,若與伊之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追加請求核定租金並給付之,並追加聲明:⒈核定鄭家鈺占用上訴人所有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E扣除附圖二A、H部分)、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F扣除附圖二C部分),104年8月8日至109年8月7日期間租金45萬1996元,暨自109年8月8日起每月租金為6942元。⒉鄭家鈺應給付上訴人45萬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8日起,按月給付6942元(本院卷一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78頁)。

㈡洪輝煌等7人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因洪輝煌等7人之被繼承人洪何束前向上訴人之父陳芳標買受同上區路段巷28號房屋(下稱28號房屋)坐落基地(即重測前○○鎮○○○段○○○小段511地號部分土地,下稱511地號部分土地)45坪,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下稱119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511地號部分土地重測後之臺北市○○區○○段○○段421-1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權利範圍4/7移轉登記予洪輝煌,權利範圍各1/7移轉登記予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經勘驗測量28號房屋亦有部分坐落411-1、411-2、421-1、421-3地號土地,則除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外,就前開越界部分土地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洪輝煌等7人應購買越界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並追加備位聲明:⒊洪輝煌等7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本院卷二第155頁),分別向上訴人購買411-1、411-

2、421-1、421-3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⒋洪輝煌等7人應依113年1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499頁)共同給付29萬6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113年1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上訴人4520元(本院卷一第478頁至第479頁)。

㈢經核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均係爭執30號2至4樓房屋、28

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陳懷(下稱系爭公業)所有,系爭公業前決議贈與名下建地予派下員,於101年7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30號2至4樓房屋為鄭家鈺所有,其無權占用附圖一E扣除附圖二A、H(2至4層面積各30.45平方公尺)、附圖一F扣除附圖二C部分(2至4層面積各25.99平方公尺)等範圍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28號房屋為洪輝煌等7人所有,其等無權占用伊所有如附圖二A(1至3層面積各0.92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0.09平方公尺)所示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B(1至3層面積各0.95平方公尺)、I(雨遮面積

1.07平方公尺)所示4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C(1至3層面積各3.51平方公尺)所示421-1地號土地,及如附圖二E(1至3層面積各20.35平方公尺)、J(雨遮面積0.32平方公尺)421-3地號土地,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鄭家鈺、洪輝煌等7人應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如前開程序事項二、部分所述。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鄭家鈺以:30號2至4樓房屋為上訴人之父陳芳標於系爭公業

之土地上興建使用,當時房屋與土地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因陳芳標前積欠伊票款800多萬元,經伊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94年3月16日以300萬888元拍定取得陳芳標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月鳳、陳玉明、陳高進、陳玉娟、陳林玉枝、陳玉麗(下合稱陳芳標繼承人)共有之30號2至4樓房屋,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得對系爭公業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並據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嗣後自系爭公業受讓土地所有權,卻對伊主張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又411-1、421-1地號土地與30號房屋曾同屬陳芳標所有(基於祭祀公業財產屬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本件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房屋與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若認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未拋棄繼承,伊以對於陳芳標之債權500餘萬元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洪輝煌等7人以:伊等之母洪何束於56年9月24日與陳芳標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洪何束以4萬9500元向陳芳標購買原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之551地號土地依房屋現狀所示之45坪建地,並約定俟「辦理分割時」,陳芳標應提出過戶登記之一切證件,交予洪何束自行辦理登記,嗣後551地號土地陸續分割為系爭土地及421-10地號土地。伊等曾依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42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經119號確定判決伊等勝訴確定,惟依系爭買賣契約,28號房屋之基地均屬洪何束當年承買之範圍,故除421-10地號土地外,28號房屋占用411-2、421-3地號土地部分亦屬陳芳標當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洪何束,洪輝煌等7人自得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勘驗測量後(如附圖二所示),更正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聲明部分廢棄。㈡鄭家鈺應自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E扣除附圖二標示A、H部分(2至4層面積各30.45平方公尺)及坐落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F扣除附圖二標示C部分(2至4層面積各25.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洪輝煌等7人應自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1至3層面積各0.92平方公尺)、H(雨遮面積0.09平方公尺),及41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B(1至3層面積各0.95平方公尺)、I(雨遮面積1.07平方公尺),及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C(1至3層面積各3.51平方公尺),及421-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標示E(1至3層面積各20.35平方公尺)、J(雨遮面積0.3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開拆除遷讓部分大於原判決附圖C、D部分者為二審追加部分)。㈣鄭家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42元。㈤洪輝煌等7人應依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上訴人29萬6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三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上訴人452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追加備位聲明:㈠核定鄭家鈺占用上訴人所有之41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E扣除附圖二標示A、H部分(2至4層面積各30.45平方公尺)及坐落421-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標示F扣除附圖二標示C部分(2至4層面積各25.99平方公尺),104年8月8日至109年8月7日期間之租金共計45萬298元,暨自109年8月8日起,每月租金為6942元。㈡鄭家鈺應給付上訴人45萬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8月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942元。㈢洪輝煌等7人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向上訴人購買411-1、411-2、421-1、421-3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面積。㈣洪輝煌等7人應依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29萬6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購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一所示共同給付上訴人452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鄭家鈺及洪輝煌等7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7頁至第279頁):㈠系爭公業於70年10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北市民三字

第00000號函准予公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祭祀公業陳懷派下權繼承慣例」、「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子孫系統表」等,並自70年10月31日起於臺灣新生報連續刊登三日,公告期滿逾二個月無人異議後,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1年1月12日以北市民三字第0000號函發給「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員名冊」及「祭祀公業陳懷派下協定規約書」,並於73年7月6日完成管理人陳自然、陳良邦、陳田興、陳方勳、陳芳標、陳天賜、陳明德之登記。

㈡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1年7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30號1樓房屋於57年1月建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

7年上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芳韜;30號2、3樓房屋於57年9月建造,房屋稅起課年月為58年上期,原納稅義務人為陳芳標,並加蓋4樓,後由陳芳標繼承人繼承,嗣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7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由債權人即鄭家鈺於94年3月16日以300萬888元得標買受2至4樓,並以債權折抵價金(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2頁、第230頁至第238頁)。

㈣30號房屋及28號房屋均未辦理所有權登記,30號2至4樓房屋

現為鄭家鈺所有,28號房屋現為洪輝煌等7人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洪輝煌3/7、洪明萱1/21、洪品衍1/21、洪明哲1/2

1、陳洪麗鄉1/7、洪碧滿1/7、洪淑美1/7。㈤洪輝煌、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下稱洪輝煌等4人)與

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421-1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7移轉登記予洪輝煌,及權利範圍各1/7分別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551地號土地於59年8月10日因分割增加○○○小段551-5、556-6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其中551-5地號土地於79年9月13日重測編為○○段○小段411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411地號土地再於80年6月19日分割出411-1、411-2、411-3地號土地。另551地號土地經重測編為○○段○小段421地號土地,於80年6月19日分割出○○段○小段421-1至421-9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其中421-3地號土地於81年4月11日再分割出421-10、421-11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63、65、67、71、

73、75、81、83、85、87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鄭家鈺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鄭家鈺並據此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30號2至4樓房屋在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陳芳標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

爭土地上之30號1樓房屋於57年1月建造,原納稅義務人為陳芳韜,30號2、3樓房屋於57年9月建造完成,納稅義務人為陳芳標;系爭公業為處理名下建地高額地價稅負擔沉重之問題,於78年6月25日第9次全員大會決議「本公業建地決定無償贈與各派下員原使用人及分耕權人,各自由申請辦理過戶,應繳各項稅款由承受人負擔,申辦期限再度寬限至78年12月底內完成,否則各自必須繳納政府所開徵之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等...」,陳芳標屆期並未申請過戶取得30號2至4樓房屋坐落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記錄表、房屋平面圖、陽明山管理局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標示查丈紀錄在卷可稽及系爭公業第9次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206頁、第210頁至第238頁,原審卷二第253頁),堪信屬實。由上開決議記錄記載「原使用人」等語,可認陳芳韜與陳芳標使用系爭土地興建30號房屋,應係經系爭公業同意,即屬前揭「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嗣系爭公業上開決議賦予土地使用人得以繳納地價稅等費用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權利,並於80年6月19日自原同地段42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由陳芳標擔任地價稅代繳人(系爭公業之過戶明細表雖記載上訴人為代繳人,惟應係因陳芳標已死亡之故。參原審卷一第240頁、第266頁),則陳芳標實際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已近似所有權人,亦類似於前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而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後,30號2至4樓房屋由其繼承人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繼承人亦繼承陳芳標與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間之使用關係,並基此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次查,陳芳標前對鄭家鈺提起確認鄭家鈺對其之借款債權不

存在,經原法院於93年8月4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170號判決)駁回陳芳標之上訴確定,上開借款債權未經確認不存在,陳芳標於93年1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該陳芳標之借款債務後,對於1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再易字第15號判決(下稱15號判決)駁回上開陳芳標繼承人之訴,有170號及15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9頁至第301頁、第379頁至第385頁);嗣30號2至4樓房屋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76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中,由債權人即鄭家鈺於94年3月16日以300萬888元得標向陳芳標繼承人買受,並以上開借款債權折抵價金等節,已如前述。則鄭家鈺買受30號2至4樓房屋,並由陳芳標繼承人移轉30號2至4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鄭家鈺時,依前揭說明,自應推斷陳芳標之繼承人默許鄭家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⑶嗣系爭公業再於97年3月15日召開幹部聯席會議,對於78年決

議就建地所為之移轉因時效已過,認應再提大會追認,經作成無異議提報大會追認之決議,由系爭公業於97年4月12日第20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追認事項第㈦項決議同意,嗣系爭公業依上開會議中贈與系爭土地予陳芳標之決議,於98年12月間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99年1月12日與具派下員身分之陳芳標繼承人即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101年7月2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有119號確定判決、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系爭公業第2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19頁至第2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自系爭公業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無礙於其先前對鄭家鈺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核本件情形與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情形類似,自得類推適用該規定,並推定在30號2至4樓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鄭家鈺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鄭家鈺就其所有之30號2至4樓房屋坐落土地既得向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及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鄭家鈺應自30號2至4樓房屋遷出,並應於拆除騰空上開房屋後,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鄭家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均為無理由。

⒉復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鄭家鈺就30號2至4樓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已於前述,則上訴人自得請求鄭家鈺給付租金,因上訴人與鄭家鈺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上開規定請求酌定租金數額,自屬有據。查30號2至4樓房屋位於○○○路○段30巷,距該巷口與○○○路交叉路口相距約60公尺,位在○○、○○○捷運站間,鄰近○○國中、○○○○大學、○○○,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6頁),足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生活機能及往來交通均屬便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所在位置、利用價值、鄭家鈺將上開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狀況,認為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本件租金,應屬適當,則上訴人據此請求鄭家鈺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即109年8月7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8日起算之租金45萬298元(計算式參附件一㈠~㈢),及自109年8月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6942元(計算式參附件一㈣),均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⒊鄭家鈺辯稱:陳芳標積欠伊800餘萬元,縱以30號2至4樓房屋

拍賣所得金額300萬888元抵償後,伊仍有500餘萬元之債權,若伊應給付租金,得以上開債權向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查鄭家鈺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分別為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2682號及92年度票字第3680號之本票裁定,本票債權金額總計488萬1280元,扣除該次強制執行所受償之金額186萬6785元後,執行法院就餘款並已另核發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676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因本票裁定並非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3年,則縱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惟自鄭家鈺取得原法院94年7月5日債權憑證後重行起算三年至97年7月5日止,其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上訴人對於鄭家鈺之上開債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本院卷一第400頁、第486頁),則鄭家鈺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之上開租金債權,即屬無據。

㈡洪輝煌等7人部分:⒈28號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標示A、H、B、I、C、E

、J部分範圍土地(下稱系爭28號房屋土地),為洪輝煌等7人所不爭執,惟辯稱:28號房屋基地均屬洪何束當年向陳芳標承買之範圍,故28號房屋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亦屬陳芳標當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交付洪何束,洪輝煌等7人自得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主張有權占有云云。經查:洪輝煌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119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421-1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4/7移轉登記予洪輝煌及權利範圍各1/7分別依序移轉登記予陳洪麗鄉、洪碧滿、洪淑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洪輝煌等7人雖辯稱:伊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僅請求421-10地號土地,為一部請求,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28號房屋土地主張權利云云。惟買賣契約性質上為一次給付契約,除有分期付款或交貨之情形外,因一次給付即可實現契約內容(王澤鑑,債法原理,第151頁,2024年3月增訂新版)。

且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倘債權人前訴,並無先為一部請求之情事,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應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為面積45坪之建物基地(原審卷二第289頁至第291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該標的並非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尚難認有一部請求之情形;且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洪輝煌等4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由洪何束以4萬9500元向陳芳標承買○○鎮○○○段○○○小段551地內如附圖所示位置之45坪建地(重測後即81年4月11日分割出之○○區○○段○小段421-10地號土地)」(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第9頁),並於本院稱:當時認為421-10地號土地就是洪何束購買土地,才未就系爭28號房屋土地提出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洪輝煌等4人提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係認為421-10地號土地即為洪何束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全部土地,故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為洪輝煌等4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而提出之全部請求,則該案訴訟標的即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買受全部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此並為11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縱系爭28號房屋土地原屬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範圍,亦已因19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產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行爭執,以免影響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從而,洪輝煌等7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其等既已取得42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已取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全部土地,自不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28號房屋土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輝煌等7人應自系爭28號房屋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並於拆除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洪輝煌等7人無權占有系爭28號房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自非無據。本院審酌28號房屋土地坐落之系爭土地生活及交通機能俱佳,已如前述,又依鑑價報告鑑定411-1、411-2、421-1及421-3地號土地之每坪單價計算,系爭28號房屋土地價值達393萬4425元(本院卷二第151頁),有聯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附卷可稽,認上訴人主張按28號房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洪輝煌等7人占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洪輝煌等7人就2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並非相同,自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應付金額,則上訴人請求洪輝煌等7人按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欄」、「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欄」、追加請求按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追加部分金額欄」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院既認上訴人對洪輝煌等7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

再就其對洪輝煌等7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洪輝煌等7人應自系爭28號房屋土地遷出(大於附圖一標示C、D部分為二審追加部分),並於拆除該部分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土地;㈡洪輝煌等7人應按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315-1頁至第336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14頁),及按附表一「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對鄭家鈺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㈠核定30號2至4樓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數額;㈡鄭家鈺給付自109年8月7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8月8日起算至109年8月7日之租金45萬298元,暨自109年9月11日起(原審卷一第6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9年8月8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租金6942元;對洪輝煌等7人追加請求:洪輝煌等7人應按附表一「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暨自112年4月8日起(本院卷一第213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附表一「自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追加部分金額欄」所示金額按月給付上訴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七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鄭家鈺不得上訴。

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臺北市○○區○○段0小段411-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0小段411-1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表一:洪輝煌等七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明細表(單位:新臺幣,為被上訴人給付超過其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各應給付部分,計算時採元以下捨去法)編號 被上訴人 洪輝煌等7人就2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 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部分金額 左欄利息起算日(原審卷一第315-1頁至第336頁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14頁) 104年8月8日~109年8月7日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之追加部分金額 左欄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一第213頁) 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上訴部分金額 自112年4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28號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追加部分金額 一 洪輝煌 3/7 9萬1899元 110年3月18日 3萬2674元 112年4月8日 1407元 530元 二 洪明萱 1/21 1萬211元 同上 3630元 同上 156元 58元 三 洪品衍 1/21 1萬211元 同上 3630元 同上 156元 58元 四 洪明哲 1/21 1萬211元 同上 3630元 同上 156元 58元 五 陳洪麗鄉 1/7 3萬633元 同上 1萬891元 同上 469元 176元 六 洪碧滿 1/7 3萬633元 同上 1萬891元 同上 469元 176元 七 洪淑美 1/7 3萬633元 同上 1萬891元 同上 469元 176元 總計 21萬4431元 7萬6237元 3282元 1232元註:總計欄金額與附件二金額之些微差距係因採取元以下捨去法。

附表二:洪輝煌等七人應購買系爭土地明細表編號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28號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 被上訴人應購買系爭411-1地號土地之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購買系爭411-2地號土地之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購買系爭421-1地號土地之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購買系爭421-3地號土地之面積 (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 一 洪輝煌 3/7 0.4329 1.0329 1.5043 8.9229 168萬6177元 二 洪明萱 1/21 0.0481 0.1148 0.1672 0.9915 18萬7355元 三 洪品衍 1/21 0.0481 0.1148 0.1672 0.9915 18萬7355元 四 洪明哲 1/21 0.0481 0.1148 0.1672 0.9915 18萬7355元 五 陳洪麗鄉 1/7 0.1443 0.3443 0.5015 2.9743 56萬2061元 六 洪碧滿 1/7 0.1443 0.3443 0.5015 2.9743 56萬2061元 七 洪淑美 1/7 0.1443 0.3443 0.5015 2.9743 56萬2061元 總計 1.01 2.41 3.51 20.82 393萬4425元附件一:30號2至4樓房屋占用411-1、421-1地號土地於104.8.8~

109.8.7期間所生租金之計算式:

㈠ 411-1地號(租用面積共31.46-1.01=30.45平方公尺)⒈104.8.8~104.12.31(共146天):

104年公告地價為2萬5117元/平方公尺× 0.8 × 30.45平方公尺×10% × 146/365=2萬4474元。

⒉105.1.1~105.12.31:

105年公告地價為2萬8014元/平方公尺× 0.8 × 30.45平方公尺×10% × 1年=6萬8242元。

⒊106.1.1~106.12.31:

106年公告地價為2萬8014元/平方公尺× 0.8 × 30.45平方公尺×10% × 1年=6萬8242元。

⒋107.1.1~107.12.31:

107年公告地價為2萬5158元/平方公尺× 0.8 × 30.45平方公尺×10% ×1年=6萬1285元。

⒌108.1.1~108.12.31:

108年公告地價為2萬5158元/平方公尺× 0.8 × 30.45平方公尺×10% ×1年=6萬1285元。

⒍109.1.1~109.8.7(共220天):

109年公告地價為2萬4259元/平方公尺× 0.8 × 30.45平方公尺×10% ×220/365=3萬5619元。

⒎總計:31萬9147元(計算式:2萬4474元+6萬8242元+6萬8242元+6萬1285元+6萬1285元+3萬5619元)。

㈡ 421-1地號(租用面積共29.5-3.51=25.99平方公尺)⒈104.8.8~104.12.31(共146天):

104年公告地價為2萬6500元/平方公尺× 0.8 × 25.99平方公尺×10% × 146/365=2萬2040元。

⒉105.1.1~105.12.31:

105年公告地價為2萬8800元/平方公尺× 0.8 × 25.99平方公尺×10% × 1年=5萬9881元。

⒊106.1.1~106.12.31:

106年公告地價為2萬8800元/平方公尺× 0.8 × 25.99平方公尺×10% × 1年=5萬9881元。

⒋107.1.1~107.12.31:

107年公告地價為2萬6000元/平方公尺× 0.8 × 25.99平方公尺×10% ×1年=5萬4059元。

⒌108.1.1~108.12.31:

108年公告地價為2萬6000元/平方公尺× 0.8 × 25.99平方公尺×10% ×1年=5萬4059元。

⒍109.1.1~109.8.7(共220天):

109年公告地價為2萬5000元/平方公尺× 0.8 × 25.99平方公尺×10% ×220/365=3萬1330元。

⒎總計:28萬1250元(計算式:2萬2040元+5萬9881元+5萬9881元+5萬4059元+5萬4059元+3萬1330元)。

㈢系爭30號2至4號房屋因租用411-1、421-1地號土地過去五年租

金總計60萬397元(計算式:31萬9147元+28萬1250元),應由30號2至4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鄭家鈺依樓層比例(即3/4)給付45萬298元(計算式:60萬397元×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411-1、421-1地號土地租用面積計算自109年度起之使用費為

每個月9256,亦應由2~4樓房屋所有權人鄭家鈺依樓層比例(即3/4)按月給付6942元。計算式如下:

⒈2萬4259元× 0.8 × 30.45平方公尺× 10% =5萬9095元⒉2萬5000元× 0.8 × 25.99平方公尺× 10% =5萬1980元⒊(5萬9095+5萬1980元)/12× 3/4=9256元× 3/4=6942元

附件二:28號房屋占用411-1、411-2、421-1、421-3地號土地10

5.3.2~110.3.1期間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㈠411-1地號(建物+雨遮占用面積共計1.01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

號A+H,此部分均為追加)⒈105.3.2~105.12.31(共305天):

105年公告地價為2萬8014元/平方公尺× 0.8 × 1.01平方公尺× 10% × 305/365=1891元。

⒉106.1.1~106.12.31:

106年公告地價為2萬8014元/平方公尺× 0.8 × 1.01平方公尺× 10% × 1年=2264元。

⒊107.1.1~107.12.31:

107年公告地價為2萬5158元/平方公尺× 0.8 × 1.01平方公尺× 10% × 1年=2033元。

⒋108.1.1~108.12.31:

108年公告地價為2萬5158元/平方公尺× 0.8 × 1.01平方公尺× 10% × 1年=2033元。

⒌109.1.1~109.12.31:

109年公告地價為2萬4259元/平方公尺× 0.8 × 1.01平方公尺× 10% × 1年=1960元。

⒍110.1.1~110.3.1(共60天):

110年公告地價為2萬4259元/平方公尺× 0.8 × 1.01平方公尺× 10% ×60/365天=322元。

⒎總計:1萬503元(計算式:1891+2264+2033+2033+1960+322)⒏備註:此部分金額均為追加。㈡411-2地號(建物+雨遮占用面積共計2.02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

號B+I,其中追加部分為1.56平方公尺)⒈105.3.2~105.12.31(共305天):

105年公告地價為2萬8014元/平方公尺× 0.8 × 2.02平方公尺× 10% × 305/365=3783元。

⒉106.1.1~106.12.31:

106年公告地價為2萬8014元/平方公尺× 0.8 × 2.02平方公尺× 10% × 1年=4527元。

⒊107.1.1~107.12.31:

107年公告地價為2萬5158元/平方公尺× 0.8 × 2.02平方公尺× 10% × 1年=4066元。

⒋108.1.1~108.12.31:

108年公告地價為2萬5158元/平方公尺× 0.8 × 2.02平方公尺× 10% × 1年=4066元。

⒌109.1.1~109.12.31:

109年公告地價為2萬4259元/平方公尺× 0.8 × 2.02平方公尺× 10% × 1年=3920元。

⒍110.1.1~110.3.1(共60天):

110年公告地價為2萬4259元/平方公尺× 0.8 × 2.02平方公尺× 10% ×60/365天=644元。

⒎總計:2萬1006元(計算式:3783+4527+4066+4066+3920+644)⒏備註:上訴部分為4838元(原審卷二第180頁),追加部分為1

萬6168元(計算式:2萬1006元-4838元)。㈢421-1地號(建物占用面積共計3.51平方公尺,即附圖二編號C,

此部分均為追加)⒈105.3.2~105.12.31(共305天):

105年公告地價為2萬8800元/平方公尺× 0.8 ×3.51平方公尺× 10% × 305/365=6758元。

⒉106.1.1~106.12.31:

106年公告地價為2萬8800元/平方公尺× 0.8 × 3.51平方公尺× 10% × 1年=8087元。

⒊107.1.1~107.12.31:

107年公告地價為2萬6000元/平方公尺× 0.8 × 3.51平方公尺× 10% × 1年=7301元。

⒋108.1.1~108.12.31:

108年公告地價為2萬6000元/平方公尺× 0.8 × 3.51平方公尺× 10% × 1年=7301元。

⒌109.1.1~109.12.31:

109年公告地價為2萬5000元/平方公尺× 0.8 × 3.51平方公尺× 10% × 1年=7020元。

⒍110.1.1~110.3.1(共60天):

110年公告地價為2萬5000元/平方公尺× 0.8 × 3.51平方公尺× 10% ×60/365天=1154元。

⒎總計3萬7621元(計算式:6758+8087+7301+7301+7020+1154)⒏備註:此部分金額均為追加。㈣421-3地號(建物+雨遮占用面積共計20.6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

編號E+J,其中追加部分為1.42平方公尺)⒈105.3.2~105.12.31(共305天):

105年公告地價為2萬8800元/平方公尺× 0.8 × 20.67平方公尺×10% × 305/365=3萬9795元。

⒉106.1.1~106.12.31:

106年公告地價為2萬8800元/平方公尺× 0.8 × 20.67平方公尺×10% × 1年=4萬7624元。

⒊107.1.1~107.12.31:

107年公告地價為2萬6000元/平方公尺× 0.8 × 20.67平方公尺×10% × 1年=4萬2994元。

⒋108.1.1~108.12.31:

108年公告地價為2萬6000元/平方公尺× 0.8 × 20.67平方公尺×10% × 1年=4萬2994元。

⒌109.1.1~109.12.31:

109年公告地價為2萬5000元/平方公尺× 0.8 × 20.67平方公尺×10% × 1年=4萬1340元。

⒍110.1.1~110.3.1(共60天):

110年公告地價為2萬5000元/平方公尺× 0.8 × 20.67平方公尺×10% ×60/365天=6796元。

⒎總計22萬1543元(計算式:3萬9795元+4萬7624元+4萬2994元+4

萬2994元+4萬1340元+6796元)⒏備註:上訴部分為20萬9594元(原審卷二第180頁),追加部分

為1萬1949元(計算式:22萬1543元-20萬9594元)㈤28號房屋占用411-1、411-2、421-1、421-3地號土地過去五年

不當得利總計29萬673元(上訴部分為21萬4432元,追加部分為7萬6241元),應由2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洪輝煌等七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參附表一)。

㈥依411-1、411-2、421-1、421-3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計算自110

年度起之使用費為每個月4520應由28號房屋所有權人(即洪輝煌等七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參附表一)。計算式如下:

⒈411-1及411-2地號土地部分:2萬4259元× 0.8 ×3.03平方公尺×

10% =5880元⒉421-1及421-3地號土地部分:2萬5000元× 0.8 × 24.18平方公

尺× 10% ×=4萬8360元⒊(5880+4萬8360元)/12月=4520元⒋備註:上訴部分為3283元,追加部分為1237元(計算式:4520元-3283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