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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偉琪(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士明(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

林宛畇(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22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6,34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即原判決附圖所示105-0、106-0、181-0、170-0、169-1部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李桶所有,該土地於昭和8年12月15日時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今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狀,爰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李桶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經原法院駁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現查無土地登記謄本資料,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溪地測字第1110002473號函覆系爭土地面積總計為8,226平方公尺(計算式:1,285+1,043+2,858+921+2,119=8,226,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土地相鄰土地即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09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41元(見原審卷㈠第61-65頁)。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4萬4,066元(計算式:8,226㎡×1,841=15,144,066),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4萬5,320元、21萬7,980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8萬1,091元、12萬1,636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萬4,22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6,344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