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李偉琪(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士明(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林宛畇(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複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受 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受 告知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志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由李米加提起訴訟,李米加已於原法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士明及林宛畇等3人,嗣李偉琪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日裁定張士明及林宛畇為李加米之承受訴訟人,應續行訴訟(見原審院卷㈠第555頁);雖張士明及林宛畇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等而視同上訴,爰併列張士明及林宛畇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桶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不生該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問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予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號番地(下稱原始土地),於107年6月8日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套繪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105-0、106-0、181-0、170-0、169-1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桶所有,惟於昭和8年12月15日時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目前系爭土地上草木茂盛,並可供車輛通行駛入,足認原始土地因浮覆而當然回復原狀如系爭土地所示,已符合土地法第12第2項之規定。縱系爭土地仍經管理機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皆不會影響其回復原狀之事實,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登記,迄今仍未浮覆,亦未依我國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土地並未經登記為國有,兩造間無任何私權之爭執,上訴人以伊為被告而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米加曾於107年間向大溪地政申請就原始土地複丈,亦因原始土地未浮覆無法指界而經駁回,上訴人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無任何書面陳述。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原始土地是否已浮覆部分: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項所稱「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該土地是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
⒉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河川局)110年4月12日水
十產字第11050031760號函「說明:查本局業以107年7月20日水十產字第10718016920號函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有關大溪區內柵段下崁小段242、242-1、243、244-2地號(244毗鄰地號)、105、106、169-1、170、181地號(105毗鄰地號)及123-1地號(123毗鄰地號)土地浮覆案,經查前揭地號土地均位於公告淡水河流域大漢溪河川區域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197、315頁)。且經河川局原審訴訟代理人即資產科科長李耀輝於原審到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始土地仍位於土地法第2條第3類、第12條所規定之水道內,迄今仍未浮覆,而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其等人員每隔1個月就會前往巡邏,會不定期檢視河川區域之範圍,該土地所在區域從56年間到現在都一直在河川區域內,最近一次是在110年2月2日公告河川區域,而原始土地仍在河道內,尚未浮覆。河川之水量變化如果在乾旱時,有可能使原始土地與其他土地相連,浮出水面,但若水量大時,即會遭淹沒而滅失,原始土地係位於計劃洪水位線下區域內,該等土地是會被淹掉的。台灣的河川變化很大,加上河川上游都有水庫,如果一旦洩洪,土地就會被淹沒掉。…另提出比較接近原始土地附近之大漢溪斷面測量圖,標出原始土地屬於計畫洪水位線以下之土地範圍,皆屬於為水覆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73、79頁)。再經河川局函覆本院「說明㈠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番地係位於大漢溪常流深漕水路,常年有水流覆蓋。㈡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番地位於大漢溪右岸灘地,位於107年經濟部公告之大漢溪治理計畫斷面T083下游河段,其高程皆低於該河段100年重現期防洪保護標準之下,現況屬自然保護河段,依治理計畫斷面T083計畫水位高程為EL.96.67M,現況深漕水路高程EL.92M~EL.88.5之間,於歷年較大颱風(93年艾利、101年蘇拉)皆為洪水所覆蓋。…綜上所述,旨揭土地皆位於用地範圍線內,原就規劃作為洪水通行水道,其被洪水覆蓋範圍會依據洪水大小或洪枯季節水位高低而有所變化。爰此,前開土地仍屬洪水所覆蓋之範圍。」,有河川局111年4月28日水十產字第1115302875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37-238頁),足認原始土地仍處於長年流水覆蓋之情形,且位於公告淡水河流域大漢溪區域內,至為明確。
⒊上訴人雖以:⑴原審卷㈠第45-50頁照片,主張原始土地已經浮
覆,且草木旺盛、供人車通行云云;⑵位於同段之169號土地往西北方向延伸即為原始土地,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169號土地之定位及往西北方向延伸之部分均為樹林綠地,足認原始土地已為浮覆云云;然查:
⑴大溪地政技士鄭振昌到庭稱:伊於107年6月26日及上週均有
至原始土地附近,車輛僅可至該土地旁,無法直接到原始土地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即為原始土地。107年李米加申請複丈測量時,李米加之代理人於會勘時在現場亦無法指出系爭土地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2頁),並有大溪地政107年7月27日溪地測字第1070010676號函及套繪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27頁),足認原審卷㈠第45-50頁照片並非即為原始土地已浮覆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乙節,惟原始土地並未浮覆,已如前述,縱至現場亦無法指界,而無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⑵又上訴人所指之同段169號土地,究竟面積多少、地形為何、
鄰接土地為何均有不明,於界址範圍無法確認之前提下,上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23-229頁之空照圖即臆測照片中土地往西北方向延伸之樹林綠地即是本件原始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凡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
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法仍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並提出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及另案新竹地政事務所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返還土地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231-233頁);惟上訴人上開所提之判決及地政機關函文之具體事實,均與本件原始土地根本未浮覆之情況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原始土地已經浮覆為系爭土
地,且其對於系爭土地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爭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