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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2號上 訴 人 方枝王

方隆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被 上訴人 方學舜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伊等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方枝水共同出資購買之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7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方炳翰,侵害伊等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各新台幣(下同)179萬888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將78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方炳翰係侵害伊等財產上之利益,爰補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263頁),核係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0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57號土地)與78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等與方枝水於52年間同財共居期間共同出資購買,3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均1/3,伊等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與方枝水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詎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8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方炳翰,嗣於100年4月27日逕將57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台灣銀行,造成57號土地價值減損,侵害伊等之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應各賠償78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值179萬888元及57號土地應有部分1/3減損之價值220萬元予伊等。又伊等於110年11月1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系爭信託契約即告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移轉57號土地應有部分1/3予上訴人方枝王、方隆男(下分稱姓名);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方枝王、方隆男各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方枝王、方隆男各179萬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再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存在兩者之間,見本院卷第263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與前案(歷審案號:原法院76年度訴字第298號、本院7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332號)之當事人不同,且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既認定方枝王為信託人,被上訴人為受託人,復又認定方枝王縱未依信託關係取得57號土地之所有權,亦經其法定代理人方枝水同意出借予方枝王,方枝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57號土地,前後理由矛盾,況伊已提出證人林明珠之證詞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伊否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伊父方枝水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不足以證明伊等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且上訴人於本案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錢來源,核與方隆男於前案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不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伊係於78年7月20日將7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方炳翰,上訴人遲至110年11月12日起訴,已逾15年,其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分別罹於15年、10年之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57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方枝王;㈢被上訴人應將57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方隆男;㈣被上訴人應給付方枝王、方隆男各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方枝王、方隆男各179萬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244頁):㈠57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0年5月3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權全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台灣銀行,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57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81-89頁)。

㈡78號土地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0年5月3日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權全部),經被上訴人於78年7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方炳翰(原名方孟壯),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78號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9-103頁)。

㈢被上訴人於76年間曾起訴請求方枝王將重測前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57號土地)上違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原法院於77年1月26日以76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77年5月23日以7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77年9月16日以77年度台抗字33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即前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5-36頁)。

㈣前案之當事人僅為方枝王及被上訴人,不包含方隆男,請求

返還標的物僅有57號土地,不包含78號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之當事人僅為方枝王及被上訴人,不包含方隆男

,請求返還標的物僅有57號土地,不包含78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且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方枝王為信託人之一,被上訴人為受託人,有判決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上訴人於本案係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方枝水間迥不相同,難認前案已就方枝水與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判斷,故於本件不生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前案認定之信託關係於本案有爭點效適用云云,顯不可採。㈡上訴人與方枝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信託法律關係之存在,必有其經濟上之目的及為受託人之利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與方枝水同居共財期間,係由

方阿坤、方枝水向農會貸款,另向親友借款,共同出資購買,並以共同財務收入清償上開貸款、借款云云,固提出手寫筆記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第131頁)。惟查,審諸關於「建房屋與買田部份」之筆記本,其上記載:「方財盆:借款、向農會借款1800元」、「簡阿爐:借款、向農會借款1800元」、「方阿炯:借款、向農會借款1800元」、「方協爨:借款、向農會借款1800元」、「方草金:借款、向農會借款1800元」、「方枝水:借款、向農會借款1800元」、「方阿坤:借款、向農會借款1800元」、「方枝水:買田向農會借款4000元」、「方阿坤:買田向農會借款4000元」、「陳阿娥(阿姨):買田借款10000元」、「方彩果:買田借會仔稻谷12000元」、「方彩果:建房屋4000元」、「方彩訓:建房屋借稻谷(1000斤)2500元」、「方彩訓:建房屋借現金2000元」、「土地銀行:重建貸款(方熖坤)16000元」、「方兒噹:買田餘款 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僅堪認定方枝水、方阿坤曾向農會借款1800元,且方枝水為買田另向農會借款4000元而已,尚無從推認方枝水、方阿坤借款係用於購買系爭土地。復參以方隆男於前案證稱:方枝水係出售政府徵收土地所配發之台泥股票購買57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方枝王則稱:伊當時在當兵,不清楚何人向方彩果、陳阿娥借款,方枝水、方阿坤各向五結農會借款4000元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認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且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錢來源陳述有所出入,自難執上開筆記本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林明珠證稱:5、60年間,家中經濟收入來源為方枝水,係由方枝水負責家計,父親並未負責家中起居,在伊十多歲時,父親就沒有工作,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能力出錢夠買田地,亦不清楚方枝王當志願役時有無將薪水交給家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3頁);方枝水於前案中證稱:伊父親不管事,係由伊供養上訴人長大成人,57號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益徵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伊等與方枝水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顯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方枝王之陸海空軍軍人眷屬補給證、方枝王為出租人之三七五租約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7-79頁),用以證明方枝王於54年間同財共居期間有收入,系爭土地係伊等與方枝水共同出資購買云云,然依上訴人上開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錢係由方阿坤、方枝水向農會貸款,另向親友借款,方枝王未交付金錢,況上訴人無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方枝王之陸海空軍軍人眷屬補給證、方枝王為出租人之三七五租約,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⒊再審諸方枝王手寫關於「金錢部分(六月份這期稻應償還部分

)」之筆記本,其上記載:「⒈農會借款母利息11000元⒉陳阿娥借款利息10個月1200元⒊買田產尚未付清之餘款3000元⒋電唱機尚欠800元⒌農藥和工資尚欠1000元⒍往年所積欠水利稅(自己部分)共980元⒎德成木工金5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僅能證明出售6月稻穀所獲取之金錢係清償上開所列債務,尚無從推認係由上訴人共同清償購買系爭土地之農會貸款及親友借款,況上訴人稱因時間久遠,收入及支出難以切割,無法提出其等還款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則上訴人主張以三兄弟同居共財期間之共同財務收入清償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其等與方枝水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方枝水將系

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如何,受託人為何人及使該受託人享有如何之利益,或為何種之特定經濟目的等事實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僅空言其等與方枝水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57號土地應有部分1/3,為無

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本文、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等共同

出資購買,其等與方枝水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如前所述,況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對受託人方枝水行使終止權,於法亦有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業經伊等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移轉登記57號土地應有部分1/3予伊等云云,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本息、179萬888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方枝水間就系爭土地有信

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伊等特別授權處分系爭土地,違反民法第534條但書規定云云,即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將57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60萬元予台灣銀行,另將78號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弟方炳翰,要無侵害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或逾越權限可言,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57號土地應有部份1/3因設定抵押權所減損之價值22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賠償上訴人78號土地應有部分1/3之價值179萬888元云云,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㈠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57號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方枝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方隆男;㈡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方枝王、方隆男220萬元本息;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方枝王、方隆男179萬888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