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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89號上 訴 人 張袀寧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黃重鋼律師林詠嵐律師洪煜盛律師被 上訴人 鍾朝襄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因積欠訴外人劉文鎮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劉文鎮,並以劉文鎮為請求權人辦理預告登記;嗣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06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第1期價款15萬元,雙方並約定就第2期價款200萬元,由訴外人楊富傑以代被上訴人償還對劉文鎮200萬元欠款之方式抵付,尾款845萬元則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支付,同時辦理交屋手續,且被上訴人如於110年8月底清償前述合計215萬元款項,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作廢,上訴人不再主張相關契約權利;惟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清償,兩造復於110年10月7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將清償日延展至同年10月13日,惟被上訴人屆期仍無力給付,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1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3日代被上訴人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8,465,191元,加計前述215萬元,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然被上訴人至今仍拒不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5月間,經由陳洲璋之介紹,委請楊富傑處理對劉文鎮之債務問題,並因此開立面額15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楊富傑,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楊富傑,暨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對楊富傑之債務,後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還款,經楊富傑同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年10月底,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經其女鍾帷臻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楊富傑欲清償260萬元債務時,楊富傑竟置之不理,並於110年11月15日逕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及楊富傑就該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非適法;又系爭買賣契約中雖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用印,然被上訴人簽署當時並無完整之契約內容,僅有契約最末頁之立契約書人簽名欄位及付款明細,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存在,且縱認被上訴人當時為配合楊富傑之要求而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亦屬通謀虛偽而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又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受楊富傑之詐欺或乘被上訴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訂,且被上訴人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付款明細欄位簽名;又楊富傑業已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並代被上訴人償還對劉文鎮之欠款2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然未於該切結書所載清償日即110年10月13日前清償債務;另系爭不動產業於110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現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切結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44、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9-25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契約中,立契約書人欄位及付款明細簽收欄位之鍾朝襄簽名,均為其親簽,然以前揭情詞,否認上訴人有請求其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其於110年5

月24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付款明細簽收欄位簽名,係基於信任而配合楊富傑及地政士之要求辦理,當時僅有該兩頁文件,未見其他契約內容,雙方亦未曾討論簽訂買賣契約之事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陳洲璋之介紹,而由楊富傑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經過緣由,業據證人陳洲璋於本院結證稱:當初是由鍾家委託住商房屋銷售系爭不動產,住商的專員李崇儀打電話給我,說有一間透天厝看我有沒有客戶介紹,我的客戶楊富傑之前跟我說希望找一間透天厝,剛好就幫他介紹;有去現場看過房子,印象中看過一次;楊富傑曾在110年3月給付斡旋金給住商,但議價不成,原金退還,之後鍾家那邊自稱是鍾幃臻的配偶的人透過仲介取得我的電話,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想賣房子,但因有二胎壓力,要請我看有無辦法處理,我當場拒絕,但他後來又打給我,表明房屋可以先賣給我,由我幫忙處理二胎借款之事,並要求給他們3個月時間,如3個月內鍾家有籌措資金償還代償款項,房屋要還他,我們也答應這個條件;電話中已確認條件,110年5月24日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另證人楊富傑亦於本院結證稱:其係因上訴人想找房子,並透過陳洲璋之介紹而欲購買系爭不動產;其曾至系爭不動產看屋,亦有與陳洲璋談買賣價金之事;之後陳洲璋打電話說對方要聊聊商量,因為有欠當舖二胎,要先幫忙處理才能做買賣,有先在電話中說一個大概,其他是簽約當天才談的;110年5月24日簽約當天雙方都知道要簽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又楊富傑曾於110年3月18日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就系爭不動產以1,090萬元之價格,委託住商不動產與賣方進行議價,及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7日由其子鍾士勇代理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住商不動產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為110年2月7日至110年5月6日等情,亦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1、39-42、315頁)。則據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即曾有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尚非其所稱自始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而楊富傑及上訴人亦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並曾實際看屋及委託仲介議價,要非僅單純從事融資放貸之人;且雙方係因被上訴人之家人主動聯繫陳洲璋,表示得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由楊富傑先出資代為處理二胎債務,如被上訴人可於3個月內清償該代償債務,則系爭不動產需歸還被上訴人之方式處理,並經協商達成大致共識後,始於110年5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從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亦未曾與上訴討論出售相關事宜云云,已非可信。

⒉被上訴人又稱其於110年5月24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

人欄位及付款明細簽收欄位簽名時,僅有該兩頁文件,而未見其他契約內容,故不得據此認定其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共計6頁,每頁下方均有標示頁數序號及總頁數(如:第1頁/共6頁),另附有付款明細表1張,且各頁之間均有加蓋騎縫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2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第6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時,前5頁之契約內容應已製作完成,否則應無可能顯示為「第6頁/共6頁」;且證人即負責製作系爭買賣契約及在場處理簽約事宜之地政士吳雅鈴亦於本院到場結證稱:系爭契約之內容應為仲介陳洲璋告知,陳洲璋有說價金金額,但稱因為還不是很確定,要現場協調,故先將金額空下來;當天雙方有確認買賣價金金額及付款條件等,被上訴人及鍾幃臻對於價金及付款條件均知悉,其亦有將契約重要內容告知當事人,才請他們簽名;付款明細是與系爭買賣契約裝訂在一起並蓋騎縫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另證人陳洲璋、楊富傑亦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手寫部分均已填載及完成裝訂,並由地政士吳雅鈴解釋相關內容後,始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72、20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應係在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均已製作記載完成,並經地政士吳雅鈴解釋而明瞭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始於該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至證人鍾幃臻雖證稱被上訴人在上述立契約書人欄位及付款明細簽收欄位簽名時,並無其他契約內容,係因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楊富傑交付之金錢,且對方稱在立契約書人欄位簽名是針對付款明細,被上訴人才會簽名,其與被上訴人當天不知道有所謂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位頁面,既已明確標示為「第6頁/共6頁」,倘地政士當時僅提供該頁文件及付款明細予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及鍾幃臻實得輕易發現文件有缺漏情形;且依該頁面之版面配置方式觀之,顯為文件之最末簽名處,而與付款明細無關,蓋付款明細表格中已有簽章欄位,並無再另行以「立契約書人」方式簽章之必要,是鍾幃臻所為前揭證詞,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有違,自非可信,被上訴人據此否認有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無從憑採。

⒊另被上訴人雖稱依其子鍾士勇於110年2月間,代理被上訴人

就系爭不動產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之委賣價金為1,480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被上訴人實無可能於同年5月間同意以1,060萬元之低價出售該不動產云云。然不動產成交價之決定因素眾多,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均會低於出賣人原委託銷售之開價金額,是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其委託銷售之金額,辯稱其無可能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非可採。況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係因急於籌措償還二胎欠款資金,而輾轉聯繫陳洲璋欲謀求解決之道(見本院卷第370頁),則在此情形下,本非無降價求售之可能;況證人鍾幃臻亦曾到庭證稱:「因為我們要借這個錢,他們瞭解這個房子的價值1060萬元,扣掉我們欠農會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更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價金1,060萬元,並無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並為鍾幃臻所知悉,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否認有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亦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由兩造同意簽訂,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意,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兩造縱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然並

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通謀虛偽隱藏「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查:

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實乃雙方通謀虛偽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

無非以其當初係為解決二胎債務,而透過陳洲璋之介紹,向楊富傑借款215萬元,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8月31日前清償,如未能清償,得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取償,並就出售金額及欠款金額另為找補,後雙方雖以系爭切結書合意將還款期限延至110年10月13日,且屆期如未能清償,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此仍為債權讓與擔保性質,上訴人需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再另為找補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

款15萬元,並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後7日內交付第2期款200萬元;而楊富傑於110年5月24日簽約當天,確已當場交付被上訴人15萬元現金,復於110年6月1日由楊富傑代被上訴人清償對劉文鎮之200萬元欠款,並於當日塗銷劉文鎮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上訴人則分別於110年5月24日、5月31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中,簽收15萬元、20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5頁),且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收受15萬元現金,及由楊富傑代償其對劉文鎮之200萬元債務等情,亦無爭執,則依上情觀之,被上訴人既已在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明細中,分別簽收15萬元、200萬元,且該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第1、2期款金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業經兩造同意作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隱藏讓與擔保關係,不足為取。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另有簽立15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楊

富傑,並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暨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楊富傑,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足見被上訴人係與楊富傑成立借貸關係云云,並以卷附金額分別為15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為佐(見原審卷第61-64頁)。然查,依上訴人所述及證人陳洲璋、楊富傑之證詞可知(見本院卷第171、178、203、204頁),被上訴人係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另與上訴人約定如被上訴人得於3個月內返還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1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作廢,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買賣之相關權利,又為保障上訴人及楊富傑之權益,故依地政士吳雅鈴之建議,另由被上訴人簽立15萬元、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並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而觀諸證人吳雅鈴之證詞,雖稱:其不記得雙方有談及被上訴人得於3個月內清償上訴人已付款項,上訴人即同意將買賣契約作廢之事,只記得系爭不動產有設定二胎及預告登記,並提到要3個月才能過戶,因被上訴人年紀較長,擔心會有繼承問題,或被上訴人另為他人作保,故其建議可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至由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本票,則係考量如發生爭議,以本票裁定方式處理最為快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9、190、191頁),惟依其所述,仍可見兩造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至由被上訴人簽立金額合計215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並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辦理信託登記予楊富傑,則係考量過戶時間須待3個月之後,故以此方式保障上訴人及楊富傑之權益,此核與前述上訴人之主張及證人陳洲璋、楊富傑之證詞內容,洵屬相符,且無違背常理之處。是經綜合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應堪認上訴人所稱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僅另約定如被上訴人得於3個月內返還21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動解除作廢等情,要屬真實可採。

⑶再衡諸「讓與擔保契約」之本質及目的,應係為擔保債務人

「債務之清償」,而將擔保物之所有權先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待債務人日後未能依約清償時,債權人即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作價取償;則倘若當事人係約定在債務人未能依約清償債務時,需將某物之所有權讓與債權人,該讓與是否仍屬「擔保」性質,而得謂此約定為「讓與擔保契約」,即有疑義。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業以現金或代償債務之方式,交付第1、2期款合計2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暨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楊富傑等情,前均已詳述,則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其與楊富傑間有前述215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亦係以前述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至兩造另行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論將之認定為單純之買賣契約,而附有被上訴人如得於3個月內返還215萬元,該契約即失效之停止條件(本院採之),抑或解釋為倘若被上訴人未能於3個月內清償215萬元債務,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均與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之性質有別,是被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欠缺買賣之真意,而係隱藏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自非可取。

⑷再查,被上訴人因未能於上訴人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第1、2期

款後3個月內,清償返還215萬元,經雙方同意將期限再延後至110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切結書,承諾如屆期仍無法清償,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仍未於110年10月13日前還款,楊富傑遂於110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切結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0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99-110頁)。且依證人吳雅鈴及楊富傑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前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相關申請文件,乃吳雅鈴委請助理送交被上訴人蓋印後,再轉交予楊富傑送件辦理,且因被上訴人要求辦理自用土地增值稅10%優惠稅率,故由吳雅鈴聯絡協調稅捐處人員至系爭不動產會勘拍照,以確認是否符合優惠要件,被上訴人亦在場配合(見本院卷第186、187、204、207頁);而就此詢之證人鍾幃臻,亦據其證稱:上訴人他們說因為我們還沒還錢,故需過戶給上訴人,只是一個過程;因為說要先過戶,還錢後房屋再還給被上訴人,所以必須要做這個動作,代書說要把屋內東西遮一遮,看起來要搬家的樣子,給稅捐處的人看(見本院卷第197、198頁),顯未否認被上訴人明知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配合辦理之事實,自堪認被上訴人於未能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限還款後,業已同意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至被上訴人及證人鍾幃臻雖均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僅屬讓與擔保性質,如日後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且上訴人已同意將還款期限再延至110年10月底云云,然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均無前述相關記載,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同意將還款期限再延至110年10月底,或同意被上訴人於未能依約還款,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尚得提出清償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另觀之系爭切結書內容,雖未提及如被上訴人未能依限清償,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語,然其所載「願將本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實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相符,自無從據此逕指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存在,併予敘明。

⑸此外,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係為解決二胎債務問題,而向

楊富傑借款,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云云,然倘依被上訴人所指陳洲璋為二胎融資仲介業者、楊富傑為借款金主,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生活經驗,當無可能無息借款予被上訴人,然經詢問證人鍾幃臻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乃證稱:「(利息如何計算?)因為我們要借這個錢,他們了解這個房子的價值1060萬元,扣掉我們欠農會800萬元,所以我們能借260萬元,但必須要扣手續代書費6%,再扣3個月每月2.5%利息,所以我們實際拿到216萬元。」、「(證人稱實拿216萬元,已經扣除利息,那3個月滿,應該清償多少錢?)216萬元。」、「(如此有利息?)後來他就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反而我們要求延期後主動要給他們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情形不符,而反與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同意被上訴人如得於3個月內返還215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即失效作廢等情,較為吻合,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而係隱藏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抗

辯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隱藏讓與擔保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均無從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自堪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楊富傑詐

欺之情況下,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應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此法律行為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在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前,既已有出價委託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其對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乙事,已難謂毫無準備或欠缺思考評估之時間機會;且關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乃被上訴人之家人主動與陳洲璋聯繫,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當天,亦先經地政士吳雅鈴說明契約內容,且其女鍾幃臻均全程陪同在場等情,亦如前述,則依上情觀之,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且受楊富傑詐欺之情況下,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所為前揭抗辯,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述法律行為云云,自均屬無據,非可憑採。

㈣再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

0年8月24日辦理交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96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和農會,以擔保被上訴人及鍾士勇對中和農會之債務,後因被上訴人及鍾士勇未依約清償該債務,故經中和農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中和農會清償8,465,191元欠款等情,亦有中和農會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繳款收據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1-185、本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則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承受中和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第3期買賣價金債權845萬元互為抵銷,是經抵銷後,應認上訴人業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無調查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附表:

不動產標的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 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1平方公尺 全 部 房 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46平方公尺 全 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48平方公尺 全 部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