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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袁江龍被 上訴 人 張雅利

孫家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本訴聲明,被上訴人張雅利減縮反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雅利應於繼承袁淑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張雅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四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張雅利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張雅利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一)本訴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張雅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120849/151855。張雅利及被上訴人孫家禾以訴外人袁淑青於民國97年12月9日前搭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棚架(下稱系爭棚架,嗣經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4日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為4.22平方公尺、12.31平方公尺,合計16.53平方公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自105年11月18日至110年11月19日止之占用利益新臺幣(下同)35萬9,612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按月以5,981元計算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35萬9,612元本息,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81元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則以:伊於109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之地上物,於同年9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剩餘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面磚塊墊高處,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拆除,張雅利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

(一)本訴部分則以:訴外人張子衡為張雅利之父、孫家禾之祖父,系爭土地、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同區○○路OO號

1、2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同段OOO地號土地,原為張子衡所有,張子衡於68年11月14日死亡後,由袁淑青、張雅利繼承而分別共有。袁淑青於74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贈與訴外人袁學忠,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849/151855出售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袁學忠於99年1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袁守新、陳色嬌共有。袁淑青於108年8月9日死亡,孫家禾因袁淑青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張雅利因繼承再取得應有部分1/8。系爭棚架係袁淑青繼承系爭房屋後,於97年12月9日前在系爭房屋1樓外牆處搭建,系爭棚架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且袁淑青搭建時,系爭土地為張雅利、袁淑青所共有,均同意系爭棚架可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向袁淑青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知悉上情,不得主張系爭棚架為無權占有,並請求伊等給付不當得利。如得請求不當得利,其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張雅利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上訴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1006/151855,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面磚塊墊高處及其上白色鋁製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72平方公尺,白色鋁製地上物於同年9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剩餘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面磚塊墊高處,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拆除,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萬4,393元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萬4,393元及其中1萬7,465元(自109年4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自反訴準備第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判准張雅利部分反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本訴聲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及張雅利於本院減縮反訴聲明,不再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C部分、廢棄物清除及土地騰空返還占有土地,並將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計算至112年5月19日止(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第321頁),則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判准逾上開部分,已失其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⒈駁回後開第㈡項⒈之訴;⒉命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⑴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一所示35萬9,612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⑴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81元。⒉張雅利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四、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A、B土地騰空返還,並應返還自105年11月18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張雅利反訴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本訴部分: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附合,係指動產與不動產相結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因而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法律事實。查系爭棚架(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外觀上與系爭房屋1樓外牆相連,兩者有區隔,有系爭棚架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1、135頁),參以系爭棚架已經拆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上訴人亦稱系爭棚架是釘上去的,被上訴人很快就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應非經毀損即可輕易與外牆分離,不失其獨立性,則系爭棚架顯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故被上訴人辯以:系爭棚架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應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色嬌、袁守新共同取得所有權云云,自不足取。次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棚架為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前所搭建,袁淑青於108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僅張雅利一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70頁、第72頁、第74頁),則系爭棚架之所有權人應為袁淑青,嗣袁淑青死亡後,由張雅利繼承取得所有權,核與孫家禾無涉。準此,上訴人主張孫家禾為系爭棚架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本訴請求孫家禾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B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2、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18日以同年月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849/151855,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固可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系爭棚架即已存在,惟上訴人知悉系爭棚架之存在仍購買系爭土地,尚難認上訴人同意系爭棚架有權或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不能據為系爭棚架可繼續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之正當權源。是故,張雅利稱:袁淑青搭建系爭棚架時,經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張雅利、袁淑青之同意,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知悉上情而向袁淑青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受拘束,不得主張系爭棚架是無權占有及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又張雅利稱系爭棚架已於112年3月4日拆除乙節,上訴人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10頁),而系爭棚架位於系爭土地之上方,未與之相連,於系爭棚架拆除後,即難認張雅利尚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而應負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本訴請求張雅利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B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仍屬無據。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棚架係袁淑青於97年12月9日前所搭建,袁淑青於108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雅利,並於112年3月4日拆除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則袁淑青於105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無權占有附圖A、B所示面積,合計為16.53平方公尺(計算式:4.22+12.31=16.53),及張雅利因繼承取得系爭棚架之所有權而繼續無權占有至112年3月4日止,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次按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並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棚架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供通行使用,位於竹林路及中興街交界,周圍有小學、便利商店、賣場、公車站牌、醫院、郵局、市場等情(見原審卷第135頁至165頁),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其中105年、106年之不當得利,以105年之申報地價5萬6,96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7萬1,200元之80%,見原審卷第219頁〉;107年、108年之不當得利,以107年之申報地價5萬4,08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6萬7,600元之80%,見原審卷第219頁〉;109年、110年之不當得利,以109年之申報地價5萬3,920元/每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19頁〉;111年、112年之不當得利,以111年之申報地價5萬4,560元/每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1頁〉)之6%,作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張雅利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基準為允當,此與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相同,並無過高之處。又附圖編號B、C之938(4)面積8.56平方公尺,係兩者重疊的面積,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而系爭棚架已於112年3月4日拆除,則上訴人主張張雅利無權占有附圖編號C之938(4)之109年4月1日至112年3月4日止重疊期間之不當得利,自應扣除其中1/2數額,始為合理。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本訴請求張雅利、孫家禾應給付35萬9,612元本息,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81元之聲明,既屬可分,則本院判准其請求張雅利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不應超過上開聲明之1/2,並就袁淑青之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參照)、張雅利之債務比例計算其數額(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所示)。基此,上訴人本訴請求張雅利應於繼承袁淑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萬8,069元,並加計自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見原審卷第248頁)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及張雅利應給付上訴人7萬1,737元,及加計自言詞辯論暨訴之變更㈡狀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應自同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1、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用,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為占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張雅利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20849/151855、31006/151855(見原審卷第2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9年3月間在系爭土地設置之地上物,於同年9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剩餘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面磚塊墊高處,亦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第285頁),惟其未提出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分管,或其占用附圖編號C之特定部分,已徵得張雅利之同意,或其他有正當權源之證明,則其占用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自屬無權占有。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自109年3月間至112年5月19日止,無權占有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1.72平方公尺,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張雅利受損害,則張雅利依上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訴人、張雅利各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相同,認109年、110年之不當得利,以109年之申報地價5萬3,920元/每平方公尺;111年、112年之不當得利,以111年之申報地價5萬4,560元/每平方公尺)之6%,作為計算張雅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數額基準為允當,亦應扣除附圖編號B、C之938(4)面積8.56平方公尺於109年4月1日至112年3月4日止重疊期間之1/2不當得利數額。基此,張雅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6,062元(計算式詳附件二所示),其中1萬1,052元部分(即109年4月1日至111年6月2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加計自反訴準備第五狀送達(見原審卷第249頁)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餘13元部分(即11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請求加計自翌日即111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本訴請求張雅利應於繼承袁淑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0萬8,069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張雅利應給付上訴人7萬1,737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同日起至112年3月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張雅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6,062元,其中1萬1,052元自111年6月30日起,13元自111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駁回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本訴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袁江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附件一:

編 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年息 上訴人應有部份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 56,960元 16.53 6% 120849/000000 00,363元(計算式:見備註⑴) 2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54,080元 85,370元(計算式:見備註⑵) 3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19日 53,920元 62,082元(計算式:見備註⑶) 4 111年7月15日至112年3月4日 54,560元 按月給付2,660元(計算式:備註⑷)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56,960元×16.53×6%×120849/151855×(1+44/366)=50,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編號2之計算式: 54,080元×16.53×6%×120849/151855×2=85,370元 編號2-1:54,080元×16.53×6%×120849/151855×(1+221/365)=68,530元 編號1及編號2-1合計為118,893元(此部分為袁淑青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張雅利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編號2-2:54,080元×16.53×6%×120849/151855×(144/365)=16,840元 ⑶編號3之計算式: 53,920元×16.53×6%×120849/151855×(1+323/366)=80,117元 53,920元×8.56×6%×120849/151855×(1+233/366)×1/2=18,035元(重疊面積之期間以1/2計算,該數額應予扣除) 80,117元-18,035元=62,082元 編號1至3合計197,815元,已逾上訴人聲明金額之半數,僅得請求359,612元之半數即179,806元,並依比例調整袁淑青之債務為108,069元(計算式:118,893元÷197,815元×179,806元=108,069元);及張雅利之債務為71,737元(計算式:78,922元÷197,815元×179,806元=71,737元) ⑷之計算式: 54,560元×16.53×6%×120849/151855÷12=3,589元 54,560元×8.56×6%×120849/151855÷12×1/2=929元(重疊面積之期間以1/2計算,該數額應予扣除) 3,589元-929元=2,660元(未逾上訴人聲明5,981元之半數)附件二:

編 號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 年息 張雅利應有部分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3,920元 11.72 6% 31006/000000 0,600元(計算式: 見備註⑴)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9日 54,560元 11.72 6% 31006/000000 0,462元(計算式:見 備註⑵) 總計:16,062元 備註: ⑴編號1之計算式: 53,920元×11.72×6%×31006/151855÷12×21=1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3,920元×8.56×6%×31006/151855÷12×21×1/2=4,948元(重疊面積之期間以1/2計算,該數額應予扣除) 13,548元-4,948元=8,600元 ⑵編號2之計算式: 54,560元×11.72×6%×31006/151855×(1+139/365)=10,817元 54,560元×8.56×6%×31006/151855×(1+63/365)×1/2=3,355元(重疊面積之期間以1/2計算,該數額應予扣除) 10,817元-3,355元=7,462元 ⑶109年4月1日至111年6月29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052元: 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編號1之8,6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9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54,560元×11.72×6%×31006/151855×(180/365)=3,863元 54,560元×8.56×6%×31006/151855×(180/365)×1/2=1,411元(重疊面積之期間以1/2計算,該數額應予扣除) 3,863元-1,411元=2,452元 8,600元+2,452元=11,052元 ⑷111年6月30日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3元: 54,560元×11.72×6%×31006/151855÷365=21元 54,560元×8.56×6%×31006/151855÷365×1/2=8元(重疊面積之期間以1/2計算,該數額應予扣除) 21元-8元=13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