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04號上 訴 人 袁江龍被 上訴 人 張雅利
孫家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本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編號A、B棚架(下稱系爭棚架)、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9,612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981元,係以被上訴人之系爭棚架無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嗣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之本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10頁)後,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每月租金(見本院卷第211頁、第330頁),係以其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同區○○路OO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致其不能使用,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4之所有人,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應認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第330頁),顯與原訴之原因事實、爭點不同,證據資料不能共通使用,足認兩者基礎事實不同,有害於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11頁、第331頁),且查無符合同項第3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