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05號上 訴 人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辦理「新北市板
橋區中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決標予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承攬施作,雙方於106年1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編號1051213-3號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嗣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未領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雙方簽立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處公證。伊於108年10月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684號存證信函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月8日收受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84623837號函覆伊表示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故礙難同意上訴人所請等語。惟契約轉讓與債權讓與不同,前者為契約當事人變更,而債權讓與並不涉及當事人變更,契約之履行仍為原當事人,故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後即發生效力,無須債權人之同意,此與契約之轉讓因契約當事人有變更之法律效果,須契約當事人同意二者截然不同,且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係著重於契約履行之對象,而債權讓與仍由讓與人履行契約,受讓人並無履行契約責任,故該前揭規定與債權讓與無關。又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一部或全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政府採購法第68條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之讓與自為政府採購法所允許。嗣伊先後再於109年5月7日、110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啟赫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仍遭被上訴人110年7月29日函文表示啟赫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當下尚無債權可供轉讓、且契約本已有不得讓與之規定而不同意伊請求給付。經伊再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函文表示系爭債權因於質權設定廠商之工程款請求權亦有待釐清,被上訴人將儘速邀集相關關係人召開會議等語,伊則發函反對。其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未請領工程款債權爭議協商會議,被上訴人仍否定啟赫公司與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
本為整體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並不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自應解釋為不得轉讓之約定,始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義及法令意旨。又系爭工程契約所訂禁止轉讓特約之規定,係依照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授權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所訂,因採購契約要項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就採購事項,本具有拘束其他中央及地方行政機關之法規範效力,上訴人曾繼受及投標諸多工程採購案,且各該工程採購案多屬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所適用之機關、學校,皆為工程會所訂之採購契約要項法規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相對性而不知悉啟赫公司與伊所訂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內訂有不得轉讓之重要約定,實難諉為不知。從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且上訴人非善意受讓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應為無效。又伊於108年12月10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846319181號函向啟赫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並經啟赫公司收受,啟赫公司於無法繼續施作後並由伊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所餘之工程尾款項等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5項、第14條第14項第4款扣發及不予發還,是啟赫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遭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依約發生向啟赫公司求償之債權,故啟赫公司並無系爭債權可供移轉予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28日決標予啟赫公司承攬
施作,雙方於106年1月間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137-196頁)。
㈡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未領取
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雙方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處公證,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公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25頁)。
㈢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684號存證信函將系
爭債權讓與之情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同月8日收受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以新北新工字第1084623837號函覆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款規定啟赫公司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故礙難同意上訴人所請,有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27-37、39、41頁)。
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之約定,是否為禁止
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㈡上訴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㈢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之約定,為禁止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
與者,不在此限。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約定之內容為:『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之約定。則廠商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工程契約之一部分,似不屬該『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約定之內容為:「乙方(即啟赫公司
,下同)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89頁),自屬關於系爭工程契約轉讓之相關約定。又啟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約定不得將系爭工程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而僅就因公司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者設有例外之約定。契約文字雖未載明禁止啟赫公司將關於系爭工程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惟啟赫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而就契約文字上當事人之真意,所謂「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自應包含因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包含工程契約之債權),除有該條項「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之例外情形,均屬不得轉讓之約定範圍內。
⑵雖上訴人主張契約轉讓與債權讓與不同,前者為契約當事人變
更,而債權讓與並不涉及當事人變更,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係著重於契约履行之對象,而債權讓與仍由讓與人履行契約,受讓人並無履行契約貴任,故該約定與債權讓與無關,且政府採購法第68條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而債權讓與自為政府採購法所允許等語。惟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款前段、第5款就轉包約定為:「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乙方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終止本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54頁)。又轉包係屬契約讓與之類型之一,於前揭約定已明文禁止,並約定其違反之效果。而就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本文僅約定「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予他人」,但未定明其違反之效果,自應就違反之內容而分別論斷其法律效果。換言之,如屬契約當事人變更,或契約承擔性質之轉包,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0項第1款前段、第5款之約定辦理;如係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屬債權讓與性質,則對系爭契約之履行與效力不生影響,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因此,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顯無捨前開明文之特約約定,另為解釋其真意係指契約讓與或契約承擔之情形至明。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乏所據。至其援引本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意旨,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②次按政府採購法第68條固規定:「得標廠商就採購契約對於機
關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其全部或一部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然該規定非強制規定,並無禁止當事人以契約排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啟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真意,既包含系爭工程契約之債權均屬不得轉讓之約定範圍內,業如前述,自不得將之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上訴人以債權讓與為政府採購法所允許,並據此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之約定,非屬禁止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云云,洵不足採。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之約定,為禁止
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一節,核屬有據。㈡上訴人非為善意第三人:
⒈按債權原有讓與性,其因當事人之特約而喪失讓與性者,依民
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該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受讓債權之人,於受讓時因不知有禁止讓與之事實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當事人所為禁止移轉債權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得知悉,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不得讓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應受禁止債權讓與特約拘束等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待被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後,再由反對此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
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工程會據此訂定發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原審卷第198-200頁),該範本第20條第10項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同上卷第200頁),核與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9項約定之內容相同。且通觀國內工程政府採購契約中皆規定工程契約不得讓與之特約,實係因公共工程契約禁止轉讓之特約目的係為避免廠商私相授受,恣意轉讓契約權利,致影響公共工程效能及品質,違背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制度之本旨,故此項特約自有其重要性及必要性。另因工程款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界實務慣例之今日,此項禁止讓與之特約有其必要性,並明文規定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中。因此,具有專業投標公共工程經驗之廠商,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
⑵上訴人於86年設立,資本額2,500萬元,於101年間更名前名稱
為六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原審卷第202頁)。其更名前以六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之公共工程達17件,並有6項得標(見原審卷第248-249、本院卷第117-118頁),更名後自101年起至105年間止,投標公共工程採購案計有5項,有決標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10-228頁),於107年5月間繼受勞動部有關辦公廳舍裝修工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443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204-209頁)。因此,上訴人更名前後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之工程高達23件,並有多項工程為得標或繼受廠商,其顯具有投標公共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且長年來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履約經驗堪稱豐富,對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為貫徹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而訂有前揭工程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當無不知之理。
⑶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未領取
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雙方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於同日在民間公證人處公證(見不爭執事項㈡),是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工程款金額高達1,000萬元,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尚慎重辦理公證,可知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對債權讓與一事極為慎重,因此,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不低,上訴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約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金額、請領程序、債權是否禁止讓與等情,攸關上訴人日後能否順利請領系爭工程款及對啟赫公司之原債務是否生清償之效力等節甚鉅,衡諸常情,上訴人豈有不先了解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相關約定,即大費周章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辦理公證之理?雖上訴人主張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票據退票,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因事發突然,讓與時啟赫公司未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云云,然啟赫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為承包商與次承包商關係,此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公證書載明「請求人雙方為政府採購契約之承包商與次承包商關係」等字樣甚明(見原審卷第21頁)。準此,上訴人與啟赫公司間既有承包商與次承包商之關係,上訴人對啟赫公司是否如期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等履約情形,當知之甚詳,則在啟赫公司於108年9月間退票後,至108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證之時止,上訴人實無不向啟赫公司查閱系爭工程契約,即冒然受讓高達1,000萬元工程款債權之理?此外,上訴人就啟赫公司有何不能即時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核與常情不符,尚難信為真正。
⑷綜上,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更名前後參與公共工程投標
之工程高達23件,並有多項工程為得標或繼受廠商,為具有投標公共工程經驗之專業廠商,並長年來參與公共工程投標及履約等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上訴人對於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為貫徹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及依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規定訂有工程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知之甚詳,且上訴人受讓之系爭工程款金額高達1,000萬元,系爭債權讓契約尚慎重辦理公證,可知上訴人為確保自身權益,對債權讓與一事極為慎重,而其主張因事發突然,讓與時啟赫公司未提供系爭工程契約云云,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自堪認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前,顯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約。故上訴人辯稱其係屬善意受讓云云,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 (非善意) ,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工程既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上訴人復非民法第294條第
2項規定之善意受讓人,業如前述,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94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系爭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為無效,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則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等各項,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啟赫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而無效,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債權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