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呂宗益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被 上訴人 呂生財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胞弟兼被上訴人之父呂宗錫於民國91年間藉口為伊辦理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小段000之00地號土地(面積2326平方公尺,97年11月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等事宜,而取得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擅自於91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5厘移轉於自己名下(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嗣於97年4月間再向伊謊稱欲將系爭土地各過戶1厘予訴外人即伊姊妹王呂花笋、郭呂秀英、呂美月(下稱王呂花笋等3人),而向伊拿取過戶資料等,嗣於97年6月5日偽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5厘移轉於自己名下(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伊於109年11月間欲賣出系爭土地時,始發現呂宗錫以此方式,侵吞王呂花笋等3人共計3厘土地,及伊所有之7厘土地,並將該10厘土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然兩造間並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竟取得該10厘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1626,下稱系爭10厘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10厘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溪和,而無法返還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0厘土地時,土地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計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屬伊所有之7厘即204.93坪土地之金額2664萬9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4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呂宗錫係基於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10厘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對於受呂宗錫贈與而取得系爭10厘土地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至60、94頁):㈠分割前桃園縣○○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27地號土
地),面積為1萬1722平方公尺,原由黃宗耀、呂宗和、上訴人、呂宗錫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1萬分之1725、1萬分之1712、1萬分之2050、1萬分之4513。嗣於91年1月4日申請分割、共有物分割,分割為427、427-14(即系爭土地)、427-15、427-1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34、2326、2023、2039平方公尺,分別由呂宗錫、上訴人、呂宗和、黃宗耀所有,於91年1月18日完成登記。
㈡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28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
贈與,呂宗錫自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813,於91年10月29日完成登記。
㈢系爭土地於97年5月13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
與,被上訴人自呂宗錫取得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813,於97年5月14日完成登記。
㈣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
與,呂宗錫自上訴人取得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813,於97年6月5日完成登記。
㈤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後,於97年11月4日成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㈥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15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
贈與,被上訴人自呂宗錫取得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813,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登記。
㈦呂宗錫108年2月21日死亡。
㈧陳溪和於109年9月14日自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1626,於109年10月7日完成登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對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請求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㈡經查,證人即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之代書江志淵到
庭證以:伊辦理第一次、第二次移轉登記前,上訴人口頭向伊表示要把土地贈與呂宗錫,伊當時有幫忙將上訴人與呂宗錫口頭協議的內容做紀錄等語(本院卷第85至87頁),並提出該記錄為憑(本院卷第107頁)。另依證人陳溪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案件中證稱:109年9月14日伊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10厘土地,土地有介紹就有仲介費或紅包,伊有給上訴人50萬元的仲介費;簽約當時上訴人在場,謄本有記載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也知道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說他跟被上訴人是自己人,如果他買的話會被宗親說話,上訴人有簽立放棄優先購買的書面等語(該案卷一第271至272頁);證人楊宗條亦證稱:簽立系爭10厘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伊在場,上訴人有說系爭土地係伊與被上訴人共有,陳溪和說你有持分你自己買就好,上訴人說是自己人不好意思買,並放棄優先購買權,代書於現場有朗讀出售的面積跟總價金;上訴人是該出售案的仲介,因為伊有聽到陳溪和說要給上訴人仲介費,上訴人也未反對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依此,上訴人既於109年9月間仲介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0厘土地予陳溪和,並放棄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自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所有系爭10厘土地之事實知之甚詳,而衡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一人所有(參不爭執事項㈠),若上訴人未曾贈與系爭10厘土地予呂宗錫,就被上訴人斯時出售原屬系爭土地之系爭10厘土地豈有不予爭執,反而仲介出售之理。
㈢再查,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內有臺灣省桃
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龜山戶政事務所)91年10月7日戶印證字第7787號印鑑證明,其當事人為上訴人(司調卷第33頁),而廢止前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申請印鑑證明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規定外,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足認前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91年1月18日辦理土地分割及過戶後,於91年10月7日至龜山戶政事務所親自申請,並用於辦理第一次移轉登記,是上訴人稱呂宗錫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為由,向其取得相關文件,時序上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稱:427地號土地乃訴外人即伊先父呂元添所有,經
其繼承人約定由伊、呂宗錫、訴外人即伊之兄弟黃宗耀、呂宗和繼承並共有該筆土地,惟於該筆土地變賣或建築房屋時,應支付王呂花笋等3人每人各1厘土地之時價,並提出該協議書為據(司調卷第14頁),則上訴人對王呂花笋等3人所負之義務係給付土地之時價,而非移轉土地,上訴人自無於呂宗錫稱欲辦理移轉土地予王呂花笋等3人時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可能。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呂宗錫以前開方式詐取辦理第一次、第二
次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將系爭10厘土地擅自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及其於109年11月間欲賣出系爭土地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呂宗錫擅自移轉登記等情,均非事實,洵無足採。至上訴人於上訴後更異其詞改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係因為呂宗錫謊稱要過戶土地給王呂花笋等3人,第二次移轉登記是因為呂宗錫謊稱要聲請補發權狀云云(本院卷第19頁),前後不一,益徵其所述不實,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此,上訴人將系爭10厘土地贈與呂宗錫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自呂宗錫受贈系爭10厘土地,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64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