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鄭志祥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參 加 人 趙克推被 上訴人 陳暘叡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之法律關係部分是否成立之裁判,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9號分配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分案為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嗣該案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是本件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已不存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