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6號上 訴 人 鄭志祥

參 加 人 趙克推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被 上訴人 陳暘叡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附表所示日期貸與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秉澤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陳秉澤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簽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票予伊(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因陳秉澤屆期未還款,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04號裁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與陳秉澤及其債權人林俊耀於107年8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154-2、183、184、185、185-2、186、187、187-1、187-2地號等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於法院拍賣後,由上訴人依法院拍定價格計算價款給付陳秉澤;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依系爭協議陳秉澤可分配價款為2,600萬1,763元(下稱系爭分配價款),然上訴人未為給付。伊為陳秉澤之債權人,陳秉澤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秉澤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陳秉澤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肁榮、吳啓煌(下各稱其名)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6之款項,均非貸與陳秉澤之借款,被上訴人並無對陳秉澤之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實乃虛偽簽發,係被上訴人與陳秉澤為脫免參加人趙克推之債權而簽發,應屬無效,被上訴人無從代位陳秉澤向伊行使權利。又本票不能擔保未來發生之債權,如附表編號2至6之債權均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顯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伊固需給付陳秉澤2,600萬1,763元,惟參加人之配偶呂明麗將其所有桃園市○○區等3筆土地(下稱○○土地)借名登記在岳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陳秉澤)之名下,陳秉澤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為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陳秉澤清償其積欠參加人之2,600萬1,763元債務,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參加人對陳秉澤之債權,伊得以該債權與陳秉澤因系爭協議對伊所生分配價金債權抵銷。縱認被上訴人有對陳秉澤之系爭本票債權,然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其餘4,800萬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參加人略以: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同上訴人。

四、查上訴人、陳秉澤、林俊耀於107年8月27日協議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56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於拍定後,依系爭協議上訴人應給付陳秉澤分配款為2,600萬1,763元。陳秉澤於107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裁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24頁),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陳秉澤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陳秉澤依系爭協議對上訴人有2,600萬1,763元債權,因其怠於行使,故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秉澤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

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行使陳秉澤對上訴人之系爭分配價款債權,係以其持有陳秉澤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經桃園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為據(見原審卷第10頁),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等為證(同上卷第13、15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得否合法代位行使權利,係以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為前提要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就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

案)之全部卷證資料,兩造同意於本件均得予引用(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先此敘明。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係在票載發票日107年12月1日簽發(被上訴人於另案為上訴人,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77頁),陳秉澤則稱:不是107年12月1日當天,應該是107年底或108年初簽發,…會寫107年12月1日是便宜行事(同上卷一第362、36

3、382頁)。而關於系爭本票之提示付款日期,依被上訴人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於107年12月1日提示請求付款(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被上訴人於另案稱:107年沒有提示付款,109年有,其後改稱:伊有提示付款,107年簽本票當下就有講了,108年有提示付款(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77、378頁),然陳秉澤則稱:因為後來陳暘叡發現伊債務太多了,所以向伊提示付款,應該是110年、111年左右(同上卷一第364頁),足見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有無提示付款及其日期,其2人所述均不相同。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陳秉澤稱: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是因為自106、107年起陸續向陳暘叡借款3,000多萬元之本金加上利息,未約定擔保金額上限(見另案原審卷一第304、306、311頁,另案本院卷一第364頁),明確表示擔保範圍不包括發票日後之借款(即編號2至6款項),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稱:伊與陳秉澤係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107年4月至11、12月間之借款610萬元,及將來向伊借款之擔保等(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53頁),嗣於另案之本院稱: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是本金4,320萬元加上利息,當時有講到擔保金額最多5,000萬元等(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79頁),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範圍、有無金額上限及借款期間等重要情節,其2人之陳述,顯有相互矛盾、前後不一等諸多瑕疵;以上開事實涉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成立,及得否行使票據債權等重要事實,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高達5千萬元,如被上訴人與陳秉澤2人確有因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縱因時隔日久未能清晰記憶細節,亦不致就重要情節陳述大相逕庭、說詞一再反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陳秉澤為擔保附表編號1至6所示借款而簽發,伊對陳秉澤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難信屬實。

㈢雖陳秉澤另稱:系爭本票有擔保伊發票後向陳暘叡借的款項

(見另案本院卷一第364頁),附和被上訴人之說詞,然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及於發票日後借款之事,舉證以實其說,而其與陳秉澤事後所述,顯與一般借貸之借款人簽發本票,多係擔保已發生之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不符,故陳秉澤上開所述,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一事為真,依首揭說明,其主張對陳秉澤有系爭本票債權,自不足取。

㈣又參加人所提起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另案一審判決認

共同被告陳明耀、陳耀宏、楊雅惠等人對陳秉澤之本票債權各200萬元均不存在,因其等未上訴而告確定,觀之其等3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陳秉澤所簽發之本票,及其等聲請強制執行狀之內容,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及聲請強制執行所載內容,除金額、日期略有不同外,其餘均相同(包括陳秉澤之地址),且均是就本票債權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顯見陳秉澤簽發本票及被上訴人等聲請本票裁定,均是為參與分配而臨時所為之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開3人及陳秉澤等人,係意圖脫免參加人強制執行陳秉澤之債權,推由陳秉澤虛偽簽發多張本票(含系爭本票),虛構債權參與分配等情,尚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陳秉澤權利之依據為系爭本票債權,

然系爭本票非為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陳秉澤所為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其發票行為自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代位陳秉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價款中之1,0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允許。

㈥本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已認定如上,則就⑴系爭協議

第3點第3項所載鄭志祥擔任○○土地辦理銀行貸款為連帶保證人一事,陳秉澤於第二階段有無正常繳息?陳秉澤有無解除鄭志祥之連帶保證人責任?⑵鄭志祥有無代陳秉澤清償積欠趙克推之4,550萬元本票中之2,600萬元,鄭志祥主張受讓趙克推對陳秉澤之2,600萬元債權可否與陳秉澤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之價金2,600萬1,763元抵銷?⑶被上訴人對陳秉澤之5,000萬元債權,是否僅其中200萬元生時效中斷,其餘4,800萬元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可否代位陳秉澤行使時效抗辯權等爭點,已無庸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秉澤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附表: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匯款人 收款人 證據出處 1 107年9月20日 190萬元 匯款 被上訴人 賴巧寧 本院1/P227 本院2/P71 被上證2 被上證4第1筆 2 107年12月21日 250萬元 匯款 陳肁榮 岳陽公司 本院1/P205 被上證2 3 107年12月28日 350萬元 匯款 陳肁榮 岳陽公司 本院1/P207 被上證2 4 108年8月1日 200萬元 匯款 被上訴人 賴巧寧 本院1/P229 被上證2 5 109年8月31日 160萬元 匯款 被上訴人 岳陽公司 本院1/P231 被上證2 6 109年8月31日 170萬元 匯款 吳啓煌 岳陽公司 本院1/P233 被上證2 總計 132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