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孫銘豫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賴侑承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韋誠訴訟代理人 楚曉雯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芳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名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華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三帳戶)內之金錢,均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即伊之胞弟,無法律上之原因,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自伊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0住處保險箱(下稱系爭保險箱)竊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分別前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附表編號1至3)、板橋莒光郵局(附表編號4)、土地銀行華江分行(附表編號5),偽造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下稱華銀匯款申請書),附表編號1至3)、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郵局提款單,附表編號4)、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下稱土銀取款憑條,附表編號5),各自系爭三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轉匯、使用情形如附表「去向」欄所示,而受有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720萬元(9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720萬元),且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損害7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縱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謝宜臻〈與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2日登記結婚〉就附表編號1至3,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0萬元〈9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42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謝宜臻之起訴,並經謝宜臻同意〈見本院卷第49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基於節稅目的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設立系爭三帳戶,系爭三帳戶內之金錢為林金葉所有,由林金葉持有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管理使用系爭三帳戶。林金葉為贈與伊購屋期款及結婚費用,先後於附表編號1及2、3所示日期,自系爭華銀帳戶分別提領匯款合計220萬元至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公司)設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信建經帳戶)、合計200萬元至謝宜臻設於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宜臻帳戶)。其後,因伊負擔林金葉晚年之生活照顧,林金葉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存入伊設於板橋莒光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50萬元中之70萬元,存入伊設於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土銀帳戶)贈與伊,是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伊基於林金葉贈與而取得64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640萬元),林金葉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50萬元中之80萬元(150萬元-70萬元=80萬元)則係留作己用,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對謝宜臻之起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136至137、462至463、48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訴外人陳志旭、林金葉為兩造之父、母,先後於94年11月7日
、107年11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胞弟。有陳志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林金葉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0、302頁、本院卷第656至65
7、673頁)。㈡系爭華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先後於80年9月
11日、94年10月17日、97年10月9日開戶;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更換系爭三帳戶之印鑑章。有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華銀帳戶資料查詢、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3、175至176、178頁、卷㈢第12至1
6、37、40頁、本院卷第638至640頁)。㈢系爭華銀帳戶於106年7月20日、8月31日,分別經提領匯款各
90萬元、130萬元至安信建經帳戶;於106年10月3日分別經提領匯款各100萬元至謝宜臻帳戶。有華銀匯款申請書、帳戶資料查詢、凱基銀行109年9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26998號函、謝宜臻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安信建經公司109年9月11日109安信字第123號函、案件及款項資料查詢、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總表、安信建經公司履約保證結案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3至36、83頁、本院卷第451至453、647至650頁)。
㈣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5日經提領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
郵局帳戶。有郵政公司110年2月24日儲字第1100040362號函、郵局提款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8、170頁)。
㈤系爭土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經提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存
入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其餘80萬元提領現金。有土銀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土地銀行華江分行銀行部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至10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自系爭華銀帳
戶合計提領420萬元(9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3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7月3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47號處分駁回確定。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2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該刑事案件,下稱16386號刑事案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㈤第90至97、236至242頁、卷㈥第34至50頁),並經本院調取163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分別自系爭郵
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各提領150萬元,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先後於109年7月3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4927號(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14927號偵查案件)、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檢察官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6號處分駁回確定。上訴人向新北地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675至706頁),並經本院調取14927號偵查案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爭點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72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20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而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三帳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經提領之款項合計720萬元,均屬林金葉自由支配使用之款項:
⒈經查,兩造之父母陳志旭、林金葉於80年9月11日以上訴人名
義設立系爭華銀帳戶,其後陸續存入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100、557頁),並據證人即兩造胞姐陳怡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其次,證人陳怡秀證稱:伊父親身體不好且患有糖尿病,曾因服用不明來歷的藥物而差點過世,父母為了避稅(含遺產稅),所以分別用伊及兩造名義於華南銀行開立帳戶分配他們想要給伊及兩造的錢,父親過世(陳志旭於94年11月7日死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時,他名下已經沒有存款,因為生前已把錢分配給林金葉、伊及兩造;家裡有一個保險箱,伊及兩造的帳戶狀況應該都是一致,父母會幫伊及兩造保管存摺及印鑑章,置放於家裡的保險箱(即系爭保險箱),並使用伊及兩造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操作基金、買賣外幣,其他銀行帳戶是定存比較多;伊及兩造均知道系爭保險箱密碼,母親會把系爭保險箱打看查看存摺餘額,如發現存摺有提領款項就會問;母親有時會幫伊及兩造在存摺的金額互相調整,因為操作基金或買賣外幣等投資時會有虧損,如果虧錢比較多的那個人,母親會拿其他人帳戶的錢去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證人即曾任華南銀行華江分行理財專員羅慧雯證稱:伊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處理櫃檯存款事務時認識林金葉,後來伊轉任理財專員後,即由伊負責林金葉的基金交易,林金葉有請兩造及陳怡秀等3名子女至銀行簽信託契約及「委託人投資限制」書面(見原審卷㈣第222頁);林金葉在訴外人花旗銀行有理財交易,因為不要讓放在華南銀行存款的錢閒置,所以找伊進行基金交易,通常林金葉是依花旗銀行建議,找伊申購一點基金,金額不大,伊曾經試圖打電話給林金葉建議投資的基金,林金葉說她會考慮一下,再看林金葉要用誰的名字買;關於基金的申購、贖回等事宜,都是林金葉一個人處理;上訴人或陳怡秀至銀行處理事情時,會找伊打招呼聊兩句,她們都知道林金葉會幫她們處理投資的事情,基本上都是交給媽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又系爭華銀帳戶自94年1月7日起申購「瑞銀中歐」、「富坦成長」等基金,每月分別定額扣款1萬90元;自95年3月7日起申購基金「霸菱拉丁」,每月定額扣款2萬180元;於95年4月25日因申購「鋒裕歐小」、「JF東小」基金而分別扣款100萬9000元、100萬7500元;自96年1月15日起申購「大華投資」、「霸菱東歐」等基金,每月定額扣款各2萬180元、2萬180元;於96年1月18日因申購「德盛小龍」、「霸菱東歐」等基金,分別扣款50萬3750元、50萬4500元,有系爭華銀帳戶資料查詢、華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9至84頁、本院卷第333、335頁)。觀諸上開華南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定期定額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指示書所示,系爭華銀帳戶於95年4月25日因申購國外共同基金(鋒裕歐洲小型〈即鋒裕歐小〉、JF東方小型〈即JF東小〉),而分別扣款100萬9000元、100萬7500元,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蓋有上訴人印文,而上開2筆基金係林金葉申購乙節,亦據證人羅慧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細繹林金葉繕寫之投資基金筆記本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㈢第442至460頁、本院卷第407至449頁),詳載其使用系爭華銀帳戶進行基金投資交易之紀錄。上訴人自陳其將系爭三帳戶(含系爭華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置於系爭保險箱,其中二帳戶密碼貼在系爭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可見林金葉得隨時打開系爭保險箱查閱及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存款。依上各節,陳志旭於生前將其存款陸續存入兩造、陳怡秀及林金葉之銀行帳戶,林金葉為不讓兩造及陳怡秀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含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閒置,自94年1月7日起,長年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進行基金交易,參諸林金葉依兩造及陳怡秀基金交易投資虧損情形互為轉帳調整各該帳戶餘額款項,復會打開系爭保險箱查看帳戶餘額,並詢問帳戶款項提領情形等情事,參酌前述基金投資情形,可見陳志旭生前將其存款分別存入林金葉、陳怡秀及兩造於華南銀行設立之帳戶後,仍由林金葉管理使用各該帳戶內存款,而為預先分配財產之舉,是則應認林金葉就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含存款所生之利息、基金投資所得)有管理使用權,得自由支配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
⒉上訴人主張:伊父母因贈與而將金錢或商業支票存入系爭華
銀帳戶,且伊自94年1月27日起至97年9月2日止,至少存入13筆款項合計66萬3000元,乃伊擔任英文教師及補習班招生工作之報酬所得,另102年10月31日、103年7月31日分別存入退綜合所得稅款1732元、1487元,又伊多次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款項或支付信用卡帳款,伊得自由使用系爭華銀帳戶,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20至521頁、原審卷㈣第74至108頁)。惟查,上訴人原與林金葉同住於○○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0、0、0號,其將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密碼置於系爭保險箱,於107年7月1日結婚後搬離上開住處,並未帶走系爭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乙節,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8、586頁),林金葉得隨時打開系爭保險箱取用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知悉帳戶密碼,得查閱及向上訴人詢問確認帳戶內存款使用情形,且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進行基金投資交易,業如前述,可見林金葉得自由支配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且就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後之款項亦有管理使用權,得自由支配使用該等款項,難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其次,依證人羅慧雯前開證述,林金葉考慮羅慧雯建議之基金後,自行決定要以何人(即兩造或陳怡秀)名義購買,並非表明以上訴人之名申購或贖回基金投資,自無代理上訴人操作基金,上訴人主張:系爭華銀帳戶內基金投資購買事宜,係林金葉代理伊操作云云(見本院卷第524頁),即無可取。又證人即林金葉胞弟林春佶於新北地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姐夫(即陳志旭)常提說3間房子要給小孩一人一間,錢的部分有把要給他們的錢存在各自帳戶等語,有該事件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30頁),僅能證明陳志旭生前向林春佶表明其財產規劃,尚不足證明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再者,系爭華銀帳戶先後於93年6月10日、93年7月9日、93年8月10日、93年9月10日、93年10月8日、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10日、94年1月10日、94年2月4日依序存入6210元、7010元、1萬5015元、8690元、2萬1830元、2萬5500元、2萬6228元、2萬5688元、2萬6858元,備註查詢期間欄記載「11758」、「11763」、「11764」、「11739賴世雄智」(見原審卷㈢第45、46頁),兩造不爭執上開款項為上訴人之工作報酬所得(見原審卷㈣第89頁、本院卷第558至559頁),而系爭華銀帳戶於102年10月31日、103年7月31日分別存入退綜合所得稅款1732元、1487元(見原審卷㈢第77、79頁),僅能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存入報酬所得及作為退稅帳戶,尚難據此而認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另細繹林金葉於106年7月14日所立自書遺囑全文,未將系爭三帳戶(含系爭華銀帳戶)列入其遺產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6頁),僅能證明林金葉未以上開自書遺囑處分系爭三帳戶之存款,亦無足反推林金葉生前管理使用之系爭華銀帳戶內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此外,林金葉縱曾向上訴人多次表明:「對不起,虧欠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本院卷第523頁),僅係表達對上訴人之心情感受,亦無足認定系爭華銀帳戶內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⒊次查,林金葉得管理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業如前述
,則系爭華銀帳戶於106年7月20日經提領匯款90萬元至安信建經帳戶(附表編號1),當屬林金葉得管理使用之款項。其次,觀諸系爭華銀帳戶定期性存款明細表、帳戶資料查詢、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下稱華銀取款憑條)、存款憑條(下稱華銀存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利息支出傳票(結清用),可知:⒈系爭華銀帳戶於94年12月6日支出100萬元,存入上訴人於同日在華南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定期性存款(下稱定存帳戶),該定存帳戶於98年1月8日結清,存入99萬9435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同日系爭華銀帳戶經提領100萬元存入上訴人於同日在華南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該定存帳戶於106年8月10日結清,扣除應收回差息額2730元後,存入99萬727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見原審卷㈢第49、64、83頁、本院卷第592至594、599、644至645頁)。系爭華銀帳戶於95年11月2日轉帳支出100萬元,存入上訴人於同日在華南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該定存帳戶於98年1月8日結清,存入99萬8788元至系爭華銀帳戶,同日系爭華銀帳戶經提領100萬元存入上訴人於同日在華南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該定存帳戶於106年8月10日結清,扣除應收回差息額2730元後,存入99萬7270元至系爭華銀帳戶(見原審卷㈢第54、64、83頁、本院卷第595至597、600、644頁)。系爭華銀帳戶於106年8月6日存入99萬7270元,於106年8月28、29日現金支出各40萬元,於106年8月31日提領匯款130萬元至安信建經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㈢第83頁,附表編號2)。⒉系爭華銀帳戶於97年10月3日轉帳支出200萬元,存入上訴人於同日在華南銀行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定存帳戶,該定存帳戶於106年10月3日結清,存入200萬元至系爭華銀帳戶(見原審卷㈢第63、83頁、本院卷第590至591、601、644頁),並於同日經提領匯款各100萬元、100萬元至謝宜臻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㈢第83頁,附表編號3),足見附表編號2、3提領匯款各130萬元、200萬元之來源,係源自於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而林金葉得自由支配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業如前述,則附表編號2、3提領匯款各130萬元、200萬元亦屬林金葉得管理使用之款項。
⒋又查,系爭華銀帳戶先後於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25日轉
帳支出各150萬元,系爭土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先後於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25日各匯入150萬元,並分別於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4日轉為定期存款等節,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交易清單、系爭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華銀帳戶資料查詢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80頁、卷㈢第1
6、63頁)。上訴人自陳:系爭土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97年10月16日、97年11月25日各匯入150萬元係源自於系爭華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82頁)。系爭郵局帳戶於97年12月4日將匯入之1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於106年12月4日以摘要「定存淨額」存入150萬元(結存金額為150萬5565元),於107年6月15日提領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期間僅於106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入165元(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系爭土銀帳戶於97年10月20日將匯入之15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於106年10月20日轉為活期存款,並於107年6月21日經提領1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期間僅有利息收入(見原審卷㈢第16至24頁)。依上可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分別於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1日經提領各1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均係源自於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林金葉得自由支配使用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且就系爭華銀帳戶內之存款轉入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後之款項亦有管理使用權,得自由支配使用該等存入款項,均如前述,則附表編號4、5提領各150萬元,當屬林金葉得管理使用之款項。
㈢林金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自系爭三帳戶提領款項合
計720萬元,並分別匯款至安信建經帳戶220萬元、謝宜臻200萬元、被上訴人郵局帳戶150萬元、被上訴人土銀帳戶70萬元:
⒈經查,系爭華銀帳戶於106年7月20日、8月31日,分別經提領
匯款各90萬元、130萬元至安信建經帳戶;於106年10月3日分別經提領匯款各100萬元、100萬元至謝宜臻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業如前述。觀諸106年7月20日華銀匯款申請書,記載:「姓名:陳怡君、電話:0000000000」,並於「同意自帳號扣除款項」欄蓋有上訴人印鑑章(見原審卷㈢第33頁);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3日華銀匯款申請書,記載「姓名:陳怡君、電話:0000000000」,且於「同意自帳號扣除款項」欄蓋有上訴人印鑑章,並於代理人欄記載「林金葉」(見原審卷㈢第34至36頁)。上開4筆華銀匯款申請書填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訴人於107年11月7日更換系爭三帳戶印鑑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時,先後於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填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系爭土銀帳戶)、「0000000000」(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銀帳戶)(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卷㈢第12頁、本院卷第639頁)不同,而與林金葉於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帳戶臨櫃結清申請書填載之電話號碼相同(見原審卷㈣第330頁),可見上開4筆華銀匯款申請書填載之電話號碼,為林金葉使用之電話號碼。其次,依華南銀行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7日函稱:「該4筆臨櫃匯款,除了第1筆106年7月20日匯出90萬是由陳怡君本人臨櫃辦理外,其餘3筆匯出是由代理人林金葉臨櫃辦理。本行辦理匯款業務,除了須詳細註明匯款人(帳戶所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連絡電話外,其代理人亦須留下相同資料」、「本行匯款申請書格式須核對身份(應為「分」之誤載)證,若非帳戶本人臨櫃匯款則須填寫代理人身分證,核對無誤後再予扣帳匯款」(見原審卷㈢第30、32、116頁)。依上各節,華南銀行華江分行承辦人員就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匯款,核對臨櫃辦理之本人或代理人出具身分證後予以扣帳匯款,佐以前述上開4筆之華銀匯款申請書記載之電話號碼為林金葉使用之電話,且林金葉就系爭華銀帳戶內存款有管理使用權,得自由支配使用,業如前述,自得推認林金葉於106年7月20日持上訴人之身分證臨櫃辦理附表編號1之提領匯款90萬元,嗣於106年8月31日、10月3日持自己之身分證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臨櫃辦理附表編號2、3之提領匯款130萬元、200萬元,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947號處分書,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見原審卷㈤第236至242頁)。又依上開華南銀行函覆意旨,辦理銀行匯款並無要求必須由領款人本人或代理人親自填載匯款申請書,是則上開4筆華銀匯款申請書之筆跡是否與林金葉之筆跡相符,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4筆華銀匯款申請書是否為林金葉書寫並臨櫃辦理(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以上開4筆華銀匯款申請書之字跡並非林金葉之筆跡為由,主張:林金葉並無臨櫃辦理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匯款,附表編號1至3之匯款,係被上訴人竊取伊所有系爭華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偽造華銀匯款申請書而提領云云,即無可取。
⒉次查,系爭郵局帳戶於107年6月15日經提領轉帳150萬元至被
上訴人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於107年6月21日經提領150萬元,其中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土銀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業如前述。依郵政公司110年2月24日函:「……依本公司與儲戶於開戶時約定,提款人持儲金簿臨櫃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加蓋原留印鑑,自行於密碼輸入器輸入儲金簿密碼,交由經辦員核對印鑑相符及電腦檢核密碼無誤後,即可提款,無需再照會本人」(見原審卷㈡第168頁);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08年8月5日函:「依本行存摺隨附之存戶須知第4條:『支取:存戶取款時,須隨帶存摺,來行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爰此,客戶來行辦理取款業務時僅須攜帶存摺及簽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即可,並無本人親辦之規定,惟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如現金取款新台幣50萬元(含)以上,交易人須另備身分證明文件備供查驗」、110年3月5日函:「本行存戶須知第4條支取:『存戶取款時,須攜帶存摺,來行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據此,要項齊全即可付款」(見本院卷第654至655頁、原審卷㈢第4頁)。又上訴人自陳:伊以陳怡秀之生日設定為系爭郵局帳戶密碼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頁),復稱其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置於系爭保險箱,且將系爭三帳戶中之2帳戶密碼貼在系爭保險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可見上訴人將系爭郵局帳戶密碼貼在系爭保險箱。上訴人既將系爭郵局帳戶、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系爭郵局帳戶密碼均置於系爭保險箱,且林金葉得隨時開啟系爭保險箱查看帳戶餘額,業據證人陳怡秀前開證述在卷,又附表編號4、5之款項源自於系爭華銀帳戶存款,林金葉得自由支配使用,業如前述,自得推認林金葉於107年6月15日持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輸入系爭郵局帳戶密碼,提領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復於107年6月21日持系爭土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領150萬元,並將其中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準此,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5之款項,乃被上訴人竊取伊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及轉帳云云,亦無可取。
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為無理由:
系爭三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係林金葉提領,且為林金葉得自由支配使用之款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因林金葉自系爭三帳戶合計提領720萬元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系爭三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領轉匯合計72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其次,林金葉提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並將附表編號1、2之220萬元匯至安信建經帳戶、附表編號3之200萬元匯至謝宜臻帳戶,分別作為被上訴人購屋期款及結婚費用,附表編號4之150萬元、附表編號5之7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郵局及土銀帳戶,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轉帳匯款合計640萬元之利益(22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70萬元=640萬元),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50萬元中之80萬元現金(即除其中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外),則上訴人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云云,難謂有理。⒉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20萬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心婷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去向 1 106年7月20日 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90萬元。 匯款90萬元至安信建經帳戶,繳付被上訴人之購屋期款。 2 106年8月31日 自系爭華銀帳戶提領130萬元。 匯款130萬元至安信建經帳戶,繳付被上訴人之購屋期款。 3 106年10月3日 自系爭華銀帳戶各提領10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 各匯款100萬元、100萬元至謝宜臻帳戶,供作被上訴人結婚費用。 4 107年6月15日 自系爭郵局帳戶提款150萬元。 轉帳15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5 107年6月21日 自系爭土銀帳戶提領150萬元。 其中7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土銀帳戶,其餘80萬元現金為被上訴人留作己用。 合計 72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