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何村澤被 上訴 人 林宏杰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哲弘被 上訴 人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被 上訴 人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被 上訴 人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紀春梅被 上訴 人 葉書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計程車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宏杰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林宏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哲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哲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由林鈺㶈變更為張慧莉,已由原審裁定承受訴訟並更正原判決當事人欄該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下均逕稱其姓名或公司名稱)賠償8只計程車牌照買賣價款及營業損失,請求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示。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除追加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1條、第259條及其與林宏杰所簽訂之第1、2、3次買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外,就其中附表二編號3、4牌照部分(即附表三起訴聲明第四項),以葉書含亦有借用該2只牌照,且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觀公司)、東明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明公司)係出借非出賣該2只牌照,故不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僅請求賠償營業損失,而就此部分追加葉書含為被告,並將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66萬2,000元減縮為43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30頁),且減縮自原審辯論終結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三第524頁)。經核其上開追加及減縮,與原訴皆源於上訴人與林宏杰間系爭3次買賣期間所涉牌照履約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林哲弘、哲運公司、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公司)、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公司)、紀春梅、葉書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宏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3次向伊購買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牌照(下分稱第1、2、3次買賣、合稱系爭3次買賣),嗣因未依約履行,經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價金,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第1、3次買賣契約,解除後林宏杰即負有回復原狀暨返還牌照義務,惟隨同公司過戶或借用如附表二所示8只牌照,已替補新牌照而無法返還,爰以第3次牌照買賣價格每只11萬5,000元及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林宏杰以金錢給付(計算方式如附件)。另紀春梅為實際金主,第1次買賣前3期價金含訂金100萬元由紀春梅簽發支票付款,顯見紀春梅全程參與,與林宏杰共同侵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7、8、編號2、5、6所示牌照,現分別在哲運公司、傑運公司、杰運公司名下,該3間公司應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承受更名前之公司原有債務,並依民法第185條、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伊之損失。此外,葉書含為銳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銳瑪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其借用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牌照,與知情之林宏杰亦應連帶負責。伊係出借大觀公司、東明公司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牌照,並非出賣牌照,故不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只請求未歸還牌照所生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第28條、第113條規定以及伊與林宏杰簽訂之系爭3次買賣契約,為附表三起訴聲明欄所示之請求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述追加與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三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林宏杰以:附表二編號1牌照部分,第1次買賣並未載明100只

牌照號碼,須待每次交接時方能特定,此觀諸卷內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方始列出牌照號碼即明,上訴人亦自承預計交付之100只牌照係來自其所有多家公司,是伊於上訴人移轉新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貌公司)經營權時,尚無從得知該公司名下有編號1牌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嗣新貌公司更名為哲運公司申請替補牌照為000-0000時,伊已非哲運公司負責人,未因此獲得利益。編號2牌照部分,兩造均不否認此牌照為伊借用而非買賣標的,兩造又未約定借用期限,自無侵權或不當得利可言。編號3、4牌照部分,非系爭3次買賣標的,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亦未交付牌照資料。編號5、6牌照部分,伊所交付之第3次買賣價金58萬元,包括購買德聲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聲公司)經營權13萬元,另45萬元即為購買牌照之價金,足可購入3只以上牌照,故上訴人始應伊之要求,交付編號5、6牌照資料予代辦人員林江鳳珠,伊既已支付價金,自不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編號7、8牌照部分,兩造第2次買賣僅只有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僑公司)之經營權,編號7、8牌照並非該次買賣標的,伊於上訴人移轉嘉僑公司經營權時,無從得知該公司名下尚有此2只牌照,嗣伊取得嘉僑公司經營權後,隨即轉賣予紀春梅,嗣申請替補牌照乃嘉僑公司更名後之傑運公司所為,與伊無關。況系爭8只牌照既登記於各該公司名下,非上訴人個人所有,不得以個人名義訴請給付,上訴人出售牌照,顯無繼續營運之計畫,自無營業損失之預期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紀春梅則以:伊有將嘉僑公司名下2只及德聲公司名下3只空

車牌照,分別替補供傑運公司、杰運公司營業使用,亦有簽發支票供林宏杰支付車牌買賣價款,惟伊不認識上訴人,車行及牌照買賣之金錢與資料交付,伊均與林宏杰交易且已結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葉書含則以:伊當時是向林宏杰購買德聲公司及10張計程車

牌照欲更名為銳瑪公司營業,已無印象有無先借用牌照,因接獲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認為交易太過複雜,遂與林宏杰解約並將替補領取之000-0000牌照繳銷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㈣林哲弘、哲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32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與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林宏杰向上訴人以10萬元購買新貌公司經營權,及以每只10萬元購買計程車牌照100只,合計1,010萬元。約定分4期各交付25只牌照,每期林宏杰應支付225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林宏杰已支付110萬元,並以紀春梅簽發之支票兌付第1至3期價款各225萬元,上訴人亦已交付林宏杰第1至3期之75只牌照過戶資料(即第1次買賣,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買賣契約書、第89至93頁買賣雙方交接事項)。

1.新貌公司於63年8月16日設立,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公司更名為哲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哲弘〈林宏杰之子〉,於110年2月26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鈺㶈,於111年1月3日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張慧莉(見原審卷第534-19至534-23頁及本院卷一第27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2.第1次買賣其中100萬元及1至3期買賣價金各225萬元,係由紀春梅簽發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233頁紀春梅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第89至93頁買賣雙方交接事項、計程車牌照買賣契約書手寫註記文字)。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宏杰給付第4期價款,林宏杰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經林宏杰收受(見原審卷第477至483頁存證信函2份)。

3.上訴人原交付另9只牌照之過戶資料因逾期無法辦理領牌,林宏杰訴請上訴人交付該9只牌照之最新過戶資料,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認定第1次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駁回林宏杰之請求(見原審卷第399至404頁民事判決)。

㈡林宏杰於108年10月28日再向上訴人以10萬元購買嘉僑公司經

營權,雙方立有「茲收到嘉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該公司另有空牌每只壹拾萬元正,另訂買賣契約」等語之字據(即第2次買賣,見原審卷第57頁字據)。

1.嘉僑公司於68年4月4日設立,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於108年11月22日公司更名為傑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紀春梅(見原審卷第534-35至534-3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2.林宏杰與紀春梅簽立買賣契約書,由紀春梅向林宏杰購買嘉僑公司經營權。

㈢上訴人與林宏杰於108年11月19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林宏杰

向上訴人以13萬元購買德聲公司經營權,及以每只11萬5,000元購買計程車牌照30只,合計358萬元。約定分3期各交付10只牌照,每期林宏杰應支付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林宏杰僅支付58萬元(即第3次買賣,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買賣契約書)。

1.德聲公司於67年9月29日設立,法定代理人原為上訴人,於108年12月10日公司更名為銳瑪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葉書含,於109年9月11日再更名為杰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逸倫〈紀春梅之子〉(見原審卷第534-27至534-3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2.林宏杰與葉書含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由葉書含向林宏杰以14萬元購買德聲公司經營權,及以每只12萬5,000元購買計程車牌照10只,合計139萬元。其後因林宏杰無法履約而於109年3月24日合意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買賣契約書、第241頁解除證明暨退款協議)。

3.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宏杰給付第1期價款,林宏杰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後仍未給付,上訴人遂於109年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併請求返還借用之000-00(德聲公司)、000-00(大觀公司)、000-00(東明公司)3只牌照,林宏杰業已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77至483頁存證信函2份)。

㈣葉書含於109年4月16日出具向東明公司借用營利稅單及營利

事業登記證作為000-0000車牌繳銷後重領其他牌照使用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393至397頁切結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㈤本件8只牌照之替補牌照日期、號碼、申請人及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營業損失金額之計算式如附件。

㈥上訴人就第1、2次買賣對林宏杰、紀春梅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就第3次買賣對林宏杰、紀春梅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59號、110年度偵字第901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293至299頁不起訴處分書)。

四、上訴人主張:林宏杰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先後3次向伊購買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牌照,因未依約履行,經伊於催告後解除第1、3次買賣契約,惟隨同公司過戶或伊出借之牌照已遭替補新牌照而無法返還,林宏杰並將公司及牌照轉賣予紀春梅、葉書含,各該公司均已更名換由紀春梅或他人經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受領牌照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併請求未歸還牌照期間所生營業損失等語。林宏杰則以:雙方買賣時伊無從得知各該公司名下有無牌照,嗣轉賣他人未獲有利益;伊僅有借用附表二編號2牌照,未借用編號3、4牌照;伊支付58萬元予上訴人已足支付編號5、6第3次買賣牌照對價,系爭8只牌照既登記於各該公司名下,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訴請給付,且上訴人出售牌照,顯無繼續營運之計畫,自無預期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置辯。紀春梅、葉書含則均以:伊等係與林宏杰交易且已結清價款,葉書含另以與林宏杰已解約並繳銷返還替補之000-0000牌照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審認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林宏杰未支付第1次買賣之附表二編號1牌照價金

,如未成立買賣亦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如認買賣契約已解除,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15條規定,與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連帶給付11萬5,000元,並賠償109年營業損失21萬6,000元《合計33萬1,000元》,及110年以後每月營業損失1萬8,000元,有無理由?

1.林宏杰部分:⑴查上訴人與林宏杰前因第1次買賣履約爭議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認定該次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參不爭執事項㈠3.),因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無違背法令情形,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為相反主張,本院自受拘束,是第1次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上訴人主張第1次買賣新貌公司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00-000號牌照已由哲運公司替補為附件所示000-0000號牌照使用,業經本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5、205頁)。林宏杰雖抗辯伊無從得知新貌公司名下有該只牌照,哲運公司申請替補牌照時,伊已非哲運公司負責人,未獲有利益等語。惟查,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哲運公司及林宏杰,通知新貌公司名下尚有00-000號牌照尚未支付價金,請求林宏杰承購或以其他牌照交換(見原審卷第315頁),且牌照為使用車輛之證明,既得為買賣標的,自有財產價值,林宏杰上開抗辯,難為可採。林宏杰復辯稱牌照登記於新貌公司非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訴請給付云云。查上訴人與林宏杰簽訂系爭3次買賣契約時,公司經營權及牌照對價係分別約定,甚且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尚未確認買賣牌照號碼(見原審卷第51至53、57至61頁系爭3次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有事後交付其他公司名下牌照以履約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9、93頁買賣雙方交接事項),足證公司牌照行政管制上雖歸屬於特定交通公司,惟與公司本屬不同標的,並無牌照附著於公司無法獨立買賣情形;另新貌公司除上訴人外,雖另有股東何王錦雲(即上訴人配偶,見原審卷第349至351頁),惟其已出具公司資金實係上訴人出資之書面(見原審卷第309頁),堪可認定00-000號牌照之實際權利人為上訴人,佐以新貌公司已出售更名為哲運公司由他人經營,上訴人無從以公司名義為請求,其以實際權利人之個人身分向林宏杰請求給付,應屬適法。

⑵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繳清違規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而未領用牌照行駛汽車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可知牌照乃公路監理機關發給汽車所有人據以使用汽車之證明,故上訴人主張第1次買賣契約解除,林宏杰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因受領之牌照屬物之使用性質,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即有所本。第1次買賣牌照對價為每只10萬元(參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宏杰給付1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再查,上訴人係經營自營計程車靠行之車行生意,非以出

租牌照為業,與林宏杰買賣當時欲退休故計劃將所有牌照出售,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3頁),足見其就出售之牌照並無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故其請求109年營業損失21萬6,000元及其後每月1萬8,000元之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2.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為第1次買賣交易對象係林宏杰,買賣標的包括其後更名為哲運公司之新貌公司,而哲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為林哲弘,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1.)。上訴人固以紀春梅簽發支票支付價款、哲運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承受更名前之公司原有債務云云。惟紀春梅縱簽發支票供林宏杰支付第1次買賣定金及前3次價款(參不爭執事項㈠2.),亦不因此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且公司法第75條係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新貌公司係更名為哲運公司,並無合併而消滅或存續情形,且該公司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復未指出請求林哲弘連帶給付之依據,其向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宏杰未支付第2次買賣之附表二編號7、8牌照價

金,如未成立買賣亦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應與紀春梅、傑運公司連帶給付23萬元(11萬5,000元×2只),並賠償109年營業損失43萬2,000元(1萬8,000元×2只×12月)《合計66萬2,000元》,及110年以後每月營業損失3萬6,000元(1萬8,000元×2只),有無理由?

1.林宏杰部分:查上訴人與林宏杰間之第2次買賣標的僅有嘉僑公司,不包括牌照,附表二編號7之00-000、編號8之000-00牌照係隨同嘉僑公司移轉,嗣因紀春梅向林宏杰購買嘉僑公司經營權,而由紀春梅繳銷原牌照重領替補如附件所示000-0000、000-0000號牌照,紀春梅已與林宏杰結清該2只牌照款項等情,業據紀春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2頁,參不爭執事項㈡

2.),且為林宏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0頁),復經本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三第25、43、107、123頁)。上訴人前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嘉僑公司名下尚有00-0

00、000-00號牌照為其所有,請求林宏杰承購或以其他牌照交換(見原審卷第317頁),林宏杰未予置理,自受有不當得利。又上訴人為上開2只牌照之實際權利人,有嘉僑公司另名股東何王錦雲出具之書面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309頁),同前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個人名義向林宏杰為請求。準此,第2次買賣雖未就牌照部分成立買賣關係,惟因隨同公司移轉,林宏杰並轉賣予紀春梅獲利,目前已替補為其他牌照無從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林宏杰償還其價額,核屬有據,惟應比照雙方前次即第1次買賣約定之對價每只10萬元計算始屬允洽,是上訴人請求林宏杰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於營業損失之請求,依第1次買賣之說明,同不應准許。

2.紀春梅、傑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為第2次買賣交易對象同為林宏杰,買賣標的為其後更名為傑運公司之嘉僑公司,而傑運公司法定代理人目前為紀春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1.)。上訴人雖主張傑運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承受更名前之公司原有債務云云。惟嘉僑公司係更名為傑運公司,並無合併而消滅或存續情形,且該公司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紀春梅則係向林宏杰承買嘉僑公司,與上訴人無涉,且其與林宏杰已結清附表二編號7、8牌照價金,故上訴人請求紀春梅、傑運公司連帶給付,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林宏杰未支付第3次買賣之附表二編號2、5、6牌

照價金,如未成立買賣亦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如認買賣契約已解除,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15條規定,與紀春梅、葉書含、杰運公司連帶給付34萬5,000元(11萬5,000元×3只),並賠償109年營業損失64萬8,000元(1萬8,000元×3只×12月)《合計99萬3,000元》,及110年以後每月營業損失5萬4,000元(1萬8,000元×3只),有無理由?

1.林宏杰部分:查林宏杰與上訴人簽訂第3次買賣契約後,僅支付58萬元即未再給付價款,經上訴人催告後解約(參不爭執事項㈢3.),堪認第3次買賣契約亦已解除。林宏杰雖抗辯附表二編號2牌照係借用非買賣標的,兩造未約定借用期限,伊已支付第3次買賣價金58萬元足以支應附表二編號5、6牌照價金,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惟查:

⑴附表二編號2之000-00牌照係林宏杰向上訴人先行借用,為

雙方所不爭執,編號5之000-00、編號6之000-00牌照則為買賣標的,3只牌照均由上訴人託人交付予代辦人員林江鳳珠,其後該3只牌照由葉書含繳銷原牌照重領替補如附件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牌照,其中000-0000號牌照尚由紀春梅承接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35、37、57頁),並有葉書含、證人林江鳳珠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詞,以及葉書含、紀春梅在本院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8、360至362頁)。且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宏杰,通知德聲公司名下尚有000-00、000-00號牌照尚未支付價金,請求林宏杰承購或以其他牌照交換(見原審卷第319頁);於寄發存證信函解約時再催告林宏杰返還借用之000-00號牌照(見原審卷第481至483頁,參不爭執事項㈢3.)。審酌上訴人係因買賣期間未及交付牌照辦理過戶始先出借牌照予林宏杰應急,契約既已解除,足認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況上訴人已發函催告返還,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林宏杰自有返還000-00號牌照義務,其未予置理,猶轉賣予紀春梅承接使用,自受有該只牌照價額之不當得利。另第3次買賣契約約定林宏杰如未按時交付價款58萬元定金得以違約沒收(見原審卷第59頁),故上訴人主張58萬元定金已轉為違約金沒收,林宏杰不得用以抵付附表二編號5、6牌照價金,應屬有據。

⑵查上訴人為上開3只牌照之實際權利人,有另名股東何王錦

雲出具之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43至345頁),同前說明,上訴人自得以個人名義向林宏杰為請求。承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第3次買賣契約已解除,林宏杰就附表二編號5、6牌照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為有理由;至於林宏杰將借用之附表二編號2牌照轉售紀春梅獲利,上訴人得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請求林宏杰償還價額。而第3次買賣牌照對價為每只11萬5,000元(參不爭執事項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給付34萬5,000元(11萬5,000元×3只),為有理由。

2.紀春梅、葉書含、杰運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為第3次買賣交易對象亦為林宏杰,買賣標的包括其

後更名為杰運公司之德聲公司;林宏杰雖將德聲公司及10只牌照轉售予葉書含,惟因林宏杰無法履約2人已合意解約退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1.2.)。林宏杰嗣將德聲公司及附表二編號2之牌照再轉售予紀春梅,上訴人銷繳由葉書含重領替補為000-0000號牌照目前由紀春梅承接使用,紀春梅已與林宏杰結清該只牌照價款,此經葉書含、紀春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3頁),且為林宏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30頁)。因編號5、6牌照於上訴人繳銷後無替補牌照紀錄(參附件),可徵葉書含、紀春梅均無使用該2只牌照獲利情形,且其2人係與林宏杰買賣,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其2人侵權或獲有不當得利,實屬無據。上訴人復援引公司法第75條規定主張杰運公司應承受更名前之公司原有債務,惟德聲公司係更名為杰運公司,並無合併而消滅或存續情形,且該公司並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請求葉書含、紀春梅、傑運公司連帶給付,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林宏杰、葉書含借用大觀公司之附件二編號3牌照

、東明公司之附件二編號4牌照未還,應與紀春梅連帶賠償109年營業損失43萬2,000元(1萬8,000元×2只×12月),及110年以後每月營業損失3萬6,000元(1萬8,000元×2只),有無理由?查大觀公司、東明公司係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未出售予林宏杰或他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主張出借該2公司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4牌照予林宏杰,為林宏杰所否認,審酌附表二編號4東明公司名下000-00號牌照繳銷後,係由葉書含申請替補為000-0000號牌照,有葉書含出具向東明公司借用營利稅單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作為000-0000車牌繳銷後重領其他牌照使用之切結書足憑(參不爭執事項㈣),葉書含復證述其買賣對象係林宏杰(見本院卷三第363頁),衡情應係透過林宏杰借用較為合理。至於附表二編號3大觀公司名下000-00號牌照上訴人係交予「呂俊民」之人(見原審卷第71頁),惟證人林江鳳珠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該人(見本院卷三第298頁),林宏杰復否認借用該只牌照,是上訴人主張出借該只牌照予林宏杰尚非有據。惟上訴人既為大觀公司及東明公司之負責人,縱將上開2只牌照資料交付出借因故未能取回,仍可申請補發使用,此經紀春梅陳明在卷,並經上訴人是認屬實(見本院卷三第432頁),上訴人捨此不為逕向林宏杰、葉書含、紀春梅請求營業損失,自非事理之平,亦乏依據,益證上訴人並無執牌照營業獲利之計劃,故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3、4牌照之營業損害,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宏杰以金錢償還受領新貌公司名下附表二編號1所示牌照時之價額1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林宏杰償還嘉僑公司名下附表二編號7、8所示牌照價額20萬元;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林宏杰以金錢償還受領德聲公司名下附表二編號5、6所示牌照時之價額23萬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林宏杰償還德聲公司名下附表二編號2所示牌照價額11萬5,000元,合計64萬5,000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判決命林宏杰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惟就結論而言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買賣 契約 簽訂日期 買賣標的/價格 (新臺幣) 牌照部分履約情形 備註 第1次買賣 108年10月17日 ①新貌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經營權/10萬元 ②100只計程車牌照/ 每只10萬元 牌照部分約定分4期給付,雙方已履行前3期(75只牌照、785萬),未履行第4期付款及交接剩餘25只牌照 已解約 第2次買賣 108年10月28日 ①嘉僑交通有限公司 經營權/10萬元 ②牌照另訂買賣契約 本次買賣未交易牌照 第3次買賣 108年11月19日 ①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經營權/13萬元 ②30只計程車牌照/ 每只11萬5,000元 林宏杰僅支付58萬元定金,未支付30只牌照價金;何村澤交付附表二編號5、6牌照 已解約

附表二:

編號 牌照號碼 所屬公司 林宏杰取得牌照原因 何村澤請求連帶賠償義務人 1 00-000號 新貌公司 (嗣更名為哲運公司) 牌照隨公司過戶 惟未交付價款 林宏杰 紀春梅 林哲弘 哲運公司 2 000-00號 德聲公司 (嗣更名為銳瑪公司,再更名為杰運公司) 借用 林宏杰 紀春梅 葉書含 杰運公司 3 000-00號 大觀公司 借用 林宏杰 紀春梅 葉書含(追加) 4 000-00號 東明公司 借用 林宏杰 紀春梅 葉書含(追加) 5 000-00號 德聲公司 (嗣更名為銳瑪公司,再更名為杰運公司) 何村澤交付牌照資料 林宏杰 紀春梅 葉書含 杰運公司 6 000-00號 德聲公司 (嗣更名為銳瑪公司,再更名為杰運公司) 何村澤交付牌照資料 林宏杰 紀春梅 葉書含 杰運公司 7 00-000號 嘉僑公司 (嗣更名為傑運公司) 牌照隨公司過戶 惟未交付價款 林宏杰 紀春梅 傑運公司 8 000-00號 嘉僑公司 (嗣更名為傑運公司) 牌照隨公司過戶 惟未交付價款 林宏杰 紀春梅 傑運公司附表三:

起訴聲明 上訴聲明 一 附表二編號1牌照(新貌/哲運)部分 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 1.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1,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標的物補充理由證物聲請狀狀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8,000元。 附表二編號1牌照(新貌/哲運)部分 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公司 1.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1,000元,及自原審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8,000元。 二 附表二編號7、8牌照(嘉僑/傑運)部分 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 1.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標的物補充理由證物聲請狀狀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7、8牌照(嘉僑/傑運)部分 林宏杰、紀春梅、傑運公司 1.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萬2,000元,及自原審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 三 附表二編號2、5、6牌照(德聲/杰運)部分 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杰運公司 1.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3,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標的物補充理由證物聲請狀狀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000元。 附表二編號2、5、6牌照(德聲/杰運)部分 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杰運公司 1.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萬3,000元,及自原審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4,000元。 四 附表二編號3、4牌照(大觀&東明)部分 林宏杰、紀春梅 1.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標的物補充理由證物聲請狀狀六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6,000元。 附表二編號3、4牌照(大觀&東明)部分 林宏杰、紀春梅、葉書含(追加) 1.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萬2,000元(減縮),及自原審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每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 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