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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9號上 訴 人 林本源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范秋琴林有儀林冠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上 訴 人 林有明

林月裡林春生林 珠秦林梅林有田林有忠林炳煌劉春美林勃甫(原名林致耀)

林怡汝林軍翰林怡萍林楷臻蘇林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李政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簡必琦訴訟代理人 汪俊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庭詩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並具狀撤回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153、1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訴訟應視同未經起訴而終結,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訴訟所為之裁判,即因訴之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庸另為裁判,亦不得再就原法院所為此部分判決為維持或廢棄改判。

二、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簡必琦(見本院卷一第245頁),並據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浮覆附表所示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7⑴、187⑵、187-23⑵、188-13⑶、188-22⑴、188-23⑸、188-23⑻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並將該部分100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嗣於本院追加請求將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二第125、133頁),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編定為○○郡○○庄○○埔265、265-1、 273-2及277番號土地(合稱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地號對應關係如附表所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乞(52年1月25日死亡)所有,該土地於23年(即昭和9年)3月5日坍沒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嗣經浮覆,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下稱66年9月5日登記,與系爭番地及系爭土地之地號對應關係如附表所示),於88年間所有權人變更為臺北縣,管理者變更為臺北縣政府,嗣於100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且因改制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如附表所示地號(下稱系爭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惟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林乞所有,系爭登記侵害伊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並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塗銷66年9月5日登記。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及66年9月5日登記。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與系爭番地不具同一性,且本件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要件。

縱認系爭土地浮覆,上訴人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仍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顯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5、213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系爭番地為林乞所有,於23年(即昭和9年)3月5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或抹消登記。

㈡、林乞於52年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林乞之全體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於66年9月5日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新登錄為○○縣○○庄○○埔段665、666、690、691等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即66年9月5日登記)。於81年3月12日逕分割出同段665-1、690-2地號。於88年4月1日○○埔段665、666地號土地辦理有償撥用,○○埔段665-1、690-

2、691地號土地係無償撥用,所有權人變更為臺北縣,管理者變更為臺北縣政府。○○埔段665及666地號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後編為○○段1小段187地號,○○埔段665-1、690-2、691地號編為○○段1小段188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嗣於100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因改制由新北市政府接管,○○段1小段188地號之部分土地範圍,於108年1月31日分割出188-13、188-22、188-23地號(即系爭登記),其中188-13⑶、188-22⑴、188-23⑵⑸⑻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8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林乞,因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後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當然回復所有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浮覆後當然回復其所有權: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

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⒉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均記載於21年(昭和7年)4月12日處分

削除,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均記載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3月5日辦理河川敷地登記,於同日該地號閉鎖(即截止記載),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林乞,除於277地號記載住所為「○○○○厝庄273番地」外,餘265、265-1、273-2地號土地記載住所均為「○○○○厝庄235番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先祖林乞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設籍住址完全相符,人別同一,上訴人即系爭番地所有權人林乞之繼承人,系爭番地後於光復後浮覆,後經第一次登記後,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66年9月5日登記、系爭登記情形,系爭土地應確實對應為林乞所有之系爭番地,亦有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浮覆土地複丈成果圖、浮覆土地範圍對應地號及面積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1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0614641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資料、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53676號函暨所附系爭番地之地籍、戶籍資料、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2601764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至133、139至161頁、卷二第11至77、283至306、377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

04、295至515頁),堪予認定。⒊至○○段一小段187、188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資料雖記載於88

年4月16日登記原因為區段徵收,權利人為臺北縣,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63頁),然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該兩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及補償等節,函覆該兩筆土地係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案88年地籍整理後之地段地號,經檢視地籍套繪資料,187地號土地於66年間新登錄為○○鎮○○段665、666地號,並辦理公有土地有償撥用;188地號土地於66年間新登錄為○○鎮○○埔段252-3地號等39筆及隆恩埔段195地號,共40筆土地,私有土地計17筆均辦理區段徵收;另公有土地計23筆除○○埔段614地號土地為管理者變更,其餘22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埔段665-1、690-2、691地號土地)則為無償撥用等情,有新北市○○地○○0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套繪區段徵收前地號及發生原因明細資料、112年6月13日新北地區字第1121126117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辦理區段徵收公告及地籍整理經過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5至377、本院卷一第403至516頁),故該次辦理區段徵收並發放抵價地及補償費者,僅限於○○埔段252-3地號等17筆私有地,至系爭土地中之○○埔段665-1、690-2、691等係無償撥用予臺北縣供作道路使用,後改制為新北市,現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故系爭土地所屬○○段一小段187地號、188地號土地變更前,所有權人已登記為臺灣省之公有地者(如系爭土地)係有償或無償撥用予臺北縣,系爭土地中無臺北縣區段徵收而取得情形,堪予認定。是以,系爭土地確實即附表所示對應之66年9月5日登記土地、日據時期之系爭番地,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被上訴人抗辯林乞之人別同一性,及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同一性云云,均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為未登記不動產,上訴人本件塗銷登記請求均罹於時效消滅: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請求權因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日據後期改採契據登記制度,使登記僅生對抗效力,致該土地登記無法完全體現真正權利之歸屬者,與臺灣光復後所採取之土地登記生效制度有異。故在此種對土地登記效力採行不同之法律制度下,對於未經依我國相關土地法令辦理土地登記之原所有權人,縱其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經登記,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但在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該土地仍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其原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裁定已統一此部分法律見解。

⒉經查,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前開規定,不待請求地政

機關核准為回復登記,林乞之繼承人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亦不因該部分已登記為國有而有不同。而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於88年間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精省)而無償或有償撥用,所有權人變更為臺北縣,嗣於100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以接管為原因,且因改制變更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即系爭登記),並於108年1月31日逕為分割,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等節,如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則66年9月5日登記、系爭登記固屬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惟上訴人、被繼承人林乞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該土地所有權侵害,自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⒊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另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案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依土地法第55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30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公告除登報外,應揭示左列各地方:一、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二、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三、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之公眾地方。前條登報及揭示,應公告左列事項:一、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人之姓名、籍貫、住所。二、土地坐落四至面積及其建築改良物。三、所有權以外之權利關係及其權利人之姓名、住所。四、聲請登記年月日。五、對於該土地有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於司法機關之期限。為66年間之土地法第52條、第55條、第58條、第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第60條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浮覆後,於66年間第一次登記時之前開法令規定,縣市地政機關依法僅須踐行上揭公告程序,無個別通知原所有權人義務,而樹林地政事務所就前開事實因年代久遠而查無檔存資料、相關登記案卷,有該所112年5月25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26017644號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本院審以樹林地政事務所為職掌土地登記之公務機關,就66年間土地法相關法規知之甚詳,其等就公有土地之登記程序,本應推定確有本諸相關法制規定,先行前揭公告程序始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且公務機關保存卷宗檔案本即有相當年限規範,而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登記迄今確已歷時近半世紀,自難以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在未能提出近50年前之公告資料,率論其未依前開公告程序即行系爭土地之第一次土地登記,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地政機關曾就系爭土地行前開公告云云,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輔證,應無可採。而系爭土地既已於66年9月5日第一次登記前,有先行上開公告程序,上訴人未能證明伊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有何客觀上之法律障礙,則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66年9月5日即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時起算,上訴人迄至110年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云云。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妨礙其行使權利、令其信賴被上訴人不為時效抗辯或其他類此特別情事,則難認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有何違背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況系爭土地現況為興建中之「捷運三峽站(暫名)」高空站體、捷運軌道、墩柱、出入口、共構工程及三峽區國慶路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39、441頁),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係用以維護公共建設及道路交通之公共利益,亦難認有何使兩造權益失衡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浮覆後為未登記不動產,原所有權人林乞之土地所有權雖當然回復,但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並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公同共有,而不及其他,即無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為林乞之繼承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等公同共有,並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塗銷系爭登記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66年9月5日登記,亦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附表: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臺北州海山郡○○庄○○埔) 66年地號 (新北市○○區○○○段○ 00○地號 使用地號 (新北市○○區○○段1小段) 使用面積 (㎡) 1 265番地 665、666地號 187⑵ 110.87 665-1地號 188-23⑵ 123.46 2 265-1番地 666地號 187⑴ 66.98 3 273-2番地 690-2地號 188-13⑶ 1.21 188-22⑴ 20.21 188-23⑸ 79.02 4 277番地 691地號 188-23⑻ 59.5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