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31號上 訴 人 香港商台灣國祥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天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張聰耀律師廖崇崴律師被 上訴人 陳虬曼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陳天龍追加為備位之訴原告,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之八五八萬0五九三股份移轉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壹仟肆佰陸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為在香港設立之法人(見原審卷一第101、102頁),本件為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董事職務之便,擅自移轉上訴人所有之訴外人中國浙江思科制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科公司)675萬9,289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自己名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及本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另均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含分配股息紅利增為858萬0,593股份(下稱含配息之系爭股份),本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萬1,70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111年5月11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陳天龍追加為原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並均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8、372、373頁),迭經更正聲明後,最後變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71頁)。查本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涉及系爭股份移轉糾紛之同一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亦無礙訴訟程序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防禦,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變更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原由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之父陳和貴任董事長,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董事,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在追加原告毫不知情下,竟於107年7月3日與陳和貴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擅自將上訴人之系爭股份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系爭轉讓協議非屬真正,被上訴人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違背董事忠實義務,且陳和貴未經全體董事同意,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不生效力。若認系爭股份非屬上訴人實際出資取得,則係陳和貴以追加原告在上訴人之分紅投資思科公司,追加原告為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擇一先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備位請求命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追加原告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和貴為配合當時中國浙江省東陽市政府之招商政策,與浙江省東陽市賽科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於99年8月間合資成立思科公司,陳和貴與訴外人即伊之堂姪陳俊健、陳俊秀共同投資美金500萬元,陳和貴借用上訴人名義出資美金100萬元(折合人民幣約675萬9,289元)取得系爭股份,系爭股份為陳和貴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陳和貴形式上以系爭轉讓協議將系爭股份無償贈與伊,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有法律上原因。如系爭股份為上訴人資產,上訴人實際係由陳和貴獨資設立且實際經營,追加原告僅係掛名之股東、董事,亦非系爭股份之權利人,縱未予通知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亦不影響系爭股份讓與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陳天龍則追加為原告。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之聲明:㈠變更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追加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上訴人係於86年8月20日依據香港法律註冊之香港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股份3萬股中由陳和貴、追加原告、陳天麟各登記持有1萬股,設立時之董事長為陳和貴,迄至108年1月25日陳和貴辭任董事職務;㈡被上訴人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擔任上訴人董事職務;㈢98年7月10日陳和貴將上訴人股權21萬股贈與追加原告;㈣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之股東、董事為追加原告、陳和貴及被上訴人,持有股數分別為3,850萬股、3,300萬股及3,850萬股,並由陳和貴擔任董事長;㈤追加原告於108年1月4日向陳和貴購買3,300萬股,並於108年1月25日擔任上訴人董事長;㈥陳和貴於99年8月27日以其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帳戶匯款100萬美金(折合人民幣約675萬9,289元)至思科公司帳戶;㈦上訴人原持有思科公司股份於103年間為46.32963%,迄至105年2月3日持有股份變為9.2593%即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嗣於107年7月3日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㈧思科公司於2018年9月5日召開股東大會,並於會議紀錄記載:⒈由於2018年9月5日思科國祥香港有限公司將2,703.701萬股股份轉讓給了東陽市思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轉讓給了被上訴人,同意修改並通過公司章程。會議表決情況:⒈對本次股東大會第1項決議內容表決:代表7,300萬股股份的股東同意占出席會議表決權的100%;㈨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被上訴人上情之交易事實及法律基礎,被上訴人回復以:係基於107年7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轉讓協議;㈩系爭股份因分配股息紅利,於本件起訴時已增為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等事實,有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資料、上訴人86年8月20日董事會決議、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108年1月4日轉讓文書及成交單據、108年1月2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107年周年申報表102至106年總分類帳、思科公司107年9月5日股東大會會議紀錄、臺灣企銀香港分行匯款申請書、結算通知書、中國建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9日存證信函、思科公司市場監督管理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基本情況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42、67至71、101、102、119至134、297至300、359、379至399、403至406頁;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276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遭陳和貴擅自轉讓予被上訴人,如系爭股份非上訴人出資取得,則屬追加原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等語,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276頁):㈠系爭股份是否為陳和貴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經陳和貴贈與而讓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追加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追加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陳和貴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陳和貴無權讓與被上訴人: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原持有之思科公司股份,於105年2月3日持有股數變更為系爭股份,系爭股份嗣於107年7月3日轉讓至被上訴人名下,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原係陳和貴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投資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係陳和貴於99年8月27日以其銀行
帳戶匯款100萬美金(折合人民幣約675萬9,289元)至思科公司帳戶,固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惟陳和貴當時既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取得系爭股份後復登記為上訴人之資產,外觀上亦可認其係代表上訴人出資購得系爭股份,尚不能逕以其從銀行帳戶匯款等情,即認定其有意自己保有系爭股份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之前,並無任何收益,陳和貴授權由陳俊健、陳俊秀管理思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股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上卻由陳和貴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之事實。
⑵陳和貴曾出具證明書表示系爭股份為其出資,配合招商政策
,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37、139頁),另於思科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姚拓洲等人訪談時,針對姚拓洲等人詢問「貴司」(指上訴人)與思科公司間之相關事項,表示上訴人有參與思科公司投資,為其真實出資,除以上訴人名義持有系爭股份外,未受他人委託或委託他人持有系爭股份等語,有107年7月3日之訪談問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依前揭文書之記載,陳和貴雖表明系爭股份為其所出資,但並未否認為上訴人之投資,亦未表示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而無使系爭股份歸由上訴人取得之意思。⑶陳和貴於原審證稱(本件上訴後,已於112年1月17日過世)
:沒有將系爭股份贈與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我出資購買系爭股份,當時上訴人就是我自己的,故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已不記得有簽名相關文件,但簽名為真正,系爭股份要給陳天龍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4頁),可知其係將自己與上訴人之獨立人格混為一談,且對於移轉系爭股份等情,亦與其自認簽名為真正之系爭轉讓協議有所不符,考量其年事已高,記憶模糊,尚難單憑其證詞認定系爭股份之權利歸屬。綜上,被上訴人未能就陳和貴與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即無可採。⒉上訴人雖為在香港設立之法人,然本件準據法應依我國法。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保護公司 (本人) 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 (本人)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亦為民法第118條所明文。經查:
⑴因香港公司條例並無監察人制度,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未設
監察人(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無監察人代表上訴人與其董事為法律行為,參酌公司法第109條有關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之規範,另參考上訴人提出之法律意見,香港法要求董事與公司間訂立民事契約,應召開董事會並揭露利害關係,獲得董事會同意或授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9頁),且依上訴人章程第18條第12項約定,董事對於公司資產之處置權限,並未包括無償讓與在內(見本院卷二第294、311頁),應認未經上訴人其他董事之同意,或經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者,陳和貴、被上訴人分別為自己與上訴人間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契約之負擔行為及讓與之處分行為,尤其是無償讓與行為,均屬效力未定。如上訴人其他董事或上訴人已明示拒絕承認者,該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
⑵被上訴人抗辯陳和貴於99年8月27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合
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二第55頁),陳和貴實質上基於自己名義所為之贈與,僅形式上透過107年7月3日簽立之系爭轉讓協議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3頁)。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股份為陳和貴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當時之董事為陳和貴、追加原告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73、1
74、295頁);於107年7月3日當時之董事亦同,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陳和貴代表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轉讓協議當時,有經追加原告之同意,或經上訴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之事實,況追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表示其對系爭股份之讓與毫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9、10頁),上訴人並明確表示拒絕承認陳和貴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陳和貴無權處分系爭股份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24、373頁),參照前述說明,陳和貴以系爭轉讓協議,無償讓與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依系爭轉讓協議之形式上記載,係代表上訴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如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陳和貴以自己之名義為之,則屬無權處分,對於上訴人均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前述辯解,要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實際上為陳和貴獨資設立且實際經營之
一人公司,追加原告僅為掛名股東、董事,縱未予通知或召開董事會決議,亦不影響系爭股份讓與之效力云云。然查,依上訴人之登記資料,其股東、董事始終不止陳和貴一人,歷次變動情形,其股東、董事另包括追加原告、陳天麟及被上訴人,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為陳和貴一人公司云云,已無可採。至陳和貴雖曾於另案刑事偵查時陳述上訴人實際上都是其管理,一句話就可以決定公司事務,無需經董事會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惟陳和貴曾出具經公證之聲明書表示上訴人係其與陳天麟所創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另與姚拓洲等人訪談時亦提及上訴人係其與兒女出資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與其在刑案偵查時陳述互有歧異,且陳和貴主觀上有將其自己與上訴人之獨立人格混為一談之情事,亦見前述說明,自難單憑陳和貴欠缺公司具有獨立人格之認知所為之陳述,逕認上訴人為所謂一人公司,是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為陳和貴將系爭股
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贈與予被上訴人,不足採信,詳見前述,則其取得系爭股份,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損,且因系爭股份分配股息紅利而更有所取得,應一併返還,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不再贅述。
㈢追加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上訴人變更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論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含配息之系爭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