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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40號上 訴 人 林美美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純正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40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1948號土地之同段22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查,依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948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2,201萬146元;1949號土地(面積13

3.93平方公尺)、1950號土地(面積129.8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價值依序為81萬6,973元、79萬1,963元,合計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361萬9,082元。上訴人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即2,361萬9,0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為2,361萬9,08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9,784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