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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48號上 訴 人 陳恕真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00號信箱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文忠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將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90號執行事件如附件計算書所示得受發還分配款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系爭房地業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無從移轉所有權,故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5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26頁),復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因系爭房地經拍定移轉所有權,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書,上訴人得受發還新臺幣(下同)238萬2,282元(下稱系爭分配餘款),乃將聲明變更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分配餘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7頁),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信託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隨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必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爰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審理。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馬聰慧前為投資目的合資購買系爭

房地,並約定登記於伊名下,惟遲未能轉售獲利,馬聰慧建議委由上訴人負責出售系爭房地以獲利了結,伊因而於105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以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目的乃在更有效經營與管理系爭房地,故授權上訴人得全權處分系爭房地(含出售、出租等),信託期間自同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於信託目的完成時,信託關係歸於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屬伊,並於105年6月4日完成信託移轉登記。嗣前揭信託期間屆滿後,伊請求上訴人返還斯時仍未售出之系爭房地,遭其拒絕,後因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定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就拍賣所得作成計算書,列載上訴人得受發還系爭分配餘款,此仍為信託財產,伊得請求上訴人如數交付等情,爰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分配餘款交付予伊。

上訴人則以:系爭信託契約實為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目

的在擔保訴外人楊美蘭對伊之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楊美蘭係因馬聰慧及訴外人池宜娟向其調度資金,方為前述借款,故上訴人與馬聰慧才同意提供馬聰慧集資購買之系爭房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伊。楊美蘭迄未清償,兩造間隱藏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交付系爭分配餘款。又如認兩造係成立信託法所定之信託關係,伊於信託期間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等費用,亦得主張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以兩造於同年月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

系爭信託契約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依前述契約所載,被上訴人為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關係消滅時之信託財產歸屬人,上訴人為受託人,信託期間為105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信託權利價值800萬元;嗣系爭房地經抵押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於111年5月10日拍定,並作成如附件所示之計算書,記載清償債權人後應發還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餘款為238萬2,282元;另上訴人於信託期間為系爭房地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稅捐共11萬6,7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本院卷第129至14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期間業已屆滿,為信託

財產之系爭房地亦經拍定售出,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分配餘款應交付予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有無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以及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又稱信託者,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擔保讓與,則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將標的物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約定,此二者性質均為契約,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⒉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以信託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觀諸系爭信託契約明載其目的為「為更有效經營與管理信託財產起見,信託受託人依本信託條款管理及與處分方法之約定來管理與處分信託財產訂定本信託契約,即由受託人全權處分信託標的物(出售、出租、管理、設定抵押權等全權處分行為)。」,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已得隨時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核與讓與擔保之債權人需於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時,始得出賣擔保物取償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信託契約實隱藏讓與擔保云云,已難認有據。又兩造彼此並不相識,於締約過程中亦未直接接觸,被上訴人係透過馬聰慧告知傳遞意思表示,上訴人則經由楊美蘭與馬聰慧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筆錄),證人馬聰慧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伊付三分之一,貸款亦按該比例攤付,嗣因伊積欠楊美蘭債務,楊美蘭又欠上訴人款項,遭上訴人催債,楊美蘭原要求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伊說合資不方便設定,且系爭房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不可能同意提供設定擔保,但其二人係投資,終究要賣,楊美蘭是做保險的,人脈廣,伊覺得可以信託給她,信託目的是讓她去賣,賣掉的話可讓楊美蘭賺介紹費,伊與被上訴人分配獲利後亦可用以清償積欠楊美蘭之債務,經與楊美蘭達成此合意後,伊即向被上訴人說明可以找人出售系爭房地,委託他人處理後之利益還是會回到被上訴人身上,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後,即經由伊與楊美蘭之接洽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契約所記載之信託目的確為兩造真實目的,信託期間之約定是因為房地買賣不可能放太久,上訴人在這段時間內要幫忙賣掉,時間到如果賣不掉,伊與楊美蘭的約定就是要撤銷掉,依信託法也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信託之目的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難認兩造有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隱藏)讓與擔保契約之情事。

⒊上訴人雖提出其事後於108年5月8日與楊美蘭、池宜娟就系爭債

務所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池宜娟簽發予楊美蘭之面額8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104、106頁),主張其三人同意待上開支票兌現後方撤銷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可證該房地確屬系爭債務之擔保云云,惟證人馬聰慧已明確證述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過程中,楊美蘭與上訴人如何協商、內容為何伊均不知情,亦從未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伊、楊美蘭與上訴人間彼此之債務問題;信託期間屆滿後,伊聯繫楊美蘭、上訴人希望能塗銷信託登記,上訴人卻表示要清償系爭債務後方同意塗銷,伊為求順利塗銷,方草擬系爭協議書予池宜娟、楊美蘭及上訴人簽名,惟簽訂此協議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足認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自難認其應受拘束,而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另依上訴人所請傳訊池宜娟、楊美蘭到庭證述該協議過程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分

配餘款有無理由部分: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另有訂定外,依序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1項、第62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信託期間屆滿後,自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而前述財產(即系爭房地)於返還前,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移轉,拍賣所得經用於清償抵押債務及相關執行費用後,仍有系爭分配餘款應發還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該項財產依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仍屬信託財產,則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信託期間因系爭房地支出之房地稅捐11萬6,789元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41條規定反面解釋及第6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剩餘款226萬5,493元(計算式:238萬2,282元-11萬6,789元=226萬5,493元)予伊,核屬有據;逾之,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

分配餘款中之226萬5,493元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黃珮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附表一:

土地 土地坐落 地號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二小段 77 114 1/5 臺北市大同區市府段二小段 118-1 6 1/5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110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二層:96.81 陽台:6.52 全部附表二: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期間所支出之稅捐合計11萬6,789元編號 年度及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所在 一 105年地價稅 16,723元 本院卷第129頁 二 106年地價稅 16,723元 本院卷第131頁 三 107年地價稅 16,166元 本院卷第133頁 四 108年地價稅 16,166元 本院卷第135頁 五 109年地價稅 16,684元 本院卷第137頁 六 110年地價稅 16,684元 本院卷第139頁 七 106年房屋稅 3,643元 本院卷第141頁 八 107年房屋稅 3,585元 本院卷第143頁 九 108年房屋稅 3,529元 本院卷第145頁 十 109年房屋稅 3,471元 本院卷第147頁 十一 110年房屋稅 3,415元 本院卷第149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