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林政宏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追加被告 侯琪(原名侯盰岄)被上訴人 曾承嗣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確認追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三、追加被告應將於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旋於111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讓與給第三人侯琪(原名侯盰岄),並辦畢移轉登記(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遂追加侯琪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追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534頁)。經核被上訴人於原審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3月24日向賴佳延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賴佳延稱其與莊智凱共同投資,並於108年12月3日將其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莊智凱,然事後莊智凱並未實際出資交付款項,亦不願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莊智凱明知其與賴佳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111年3月7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林政宏,並辦畢登記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又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移轉予追加被告,爰聲明:㈠確認追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如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官清南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拍賣承
受所取得。賴佳延前於108年7月10日與官清南簽立協議書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尾款應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賴佳延名下後10日內匯入官清南指定之帳戶。然因賴佳延之資金不足,遂向莊智凱以投資系爭土地之名義,支借現金960萬元,並答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莊智凱,以擔保前開960萬元之投資借款、利息、損害賠償及實行抵押權之相關費用。嗣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4日委託甘錫福地政士代為辦理移轉登記與賴佳延後,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智凱,賴佳延即指示莊智凱於108年12月13日至彰化銀行將現金960萬元存入前開與官清南間協議書,由官清南所指定之官信隆帳戶中。因莊智凱前開960萬元係於108年至111年間向上訴人所支借,莊智凱無力清償,旋於111年3月3日與上訴人簽立借款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原審卷第95頁),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並於111年3月7日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賴佳延明知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莊智凱投資借款之960萬元債權,竟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成立假買賣契約,莊智凱與賴佳延間確實存有96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借款給莊智凱後合法受讓系爭抵押權,自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正當權利人。
㈡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致海鮮市場重創,且莊智凱無法返還借款
,致上訴人資金周轉不靈,遂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持系爭抵押權為擔保,陸續向追加被告借款,包括上訴人開立本票15紙為擔保,追加被告依本票所示金額交付現金予上訴人,追加被告另於111年9月23日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111年10月7日交付面額60萬元之新光銀行支票予上訴人,111年9月23日匯款172萬1,055元予劉玉節,作為上訴人向劉玉節購買漁船之部分費用,以上金額合計997萬1,055元,不足之2萬8,945元為利息補貼,故上訴人共計向追加被告借款1,000萬元。惟上訴人因病返回南投老家休養,無法償還借款,乃於111年10月5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追加被告,並已於112年2月15日通知莊智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則以:追加被告自111年初陸續借款予上訴人,借款共計1,000萬元。又因信任地政機關之登記,始自上訴人受讓系爭抵押權及相關權利,並於111年10月5日簽立借款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並約定如3個月內清償,返還系爭抵押權。故追加被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經查,賴佳延於108年12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莊智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賴佳延對莊智凱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向賴佳延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又莊智凱於111年3月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完成登記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41至5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賴佳延與莊
智凱間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28年10月31日,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為依照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賴佳延對抵押權人即莊智凱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莊智凱對賴佳延於108年11月1日所成立、金額15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而上訴人係自莊智凱受讓系爭抵押權後辦理登記如附表一所示,嗣再讓與給追加被告後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且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謄本在卷可證。本件被上訴人既請求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以附表一、二所登記之上開債權即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是否存在為斷。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賴佳延之資金不足
,向莊智凱以投資系爭土地之名義支借現金960萬元等語,並提出賴佳延與官清南於108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莊智凱於108年12月13日將現金960萬元存入官信隆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為參(見原審卷第145、147頁)。然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莊智凱投資借款給賴佳延之960萬元,該數額及日期,均已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公示之「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顯不相符。況莊智凱上開960萬元並非給付給賴佳延,且經證人賴佳延於原審證稱其與莊智凱間並無借款債務,並具狀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上開960萬元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433至437頁)。又證人莊智凱於原審證述:賴佳延向伊借款960萬元,其中360萬元於108、109年先以現金交付給賴佳延,匯款600萬元至賴佳延指定的官信隆帳戶(上開二金額後改稱300萬元、660萬元,詳後述),匯款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然經上訴人提示系爭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告以所述與存款憑條所載不符後,則改稱是由賴佳延拿300萬元現金與伊加上660萬元一起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莊智凱所述借款交付之方式及金額前後不一,且所述先匯款予官信隆後才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乙節,亦與系爭抵押權之收件登記時間為108年12月3日,並於翌日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第73、83頁)、而960萬元存入官信隆帳戶則為108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147頁)不符,況該筆960萬元受款人非賴佳延,莊智凱所述其中300萬元是先以現金交付賴佳延乙節,亦未見有何證明,實無從據此認定係交付予賴佳延之借款,故上開960萬元是否即屬基於108年11月1日成立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所為之借款交付,已非無疑。
⒊又上訴人雖提出甘錫福製作之買賣資金付款說明(下稱系爭
付款說明,見本院卷第285頁),欲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莊智凱借款給賴佳延之960萬元債權存在乙節。而系爭付款說明第五點記載:「買方向第三人莊智凱借款(另以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萬元),由莊智凱於108年12月13日匯款960萬元予賣方(詳如彰化銀行匯款單)」乙節,經證人甘錫福即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到庭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賴佳延、莊智凱並沒有提供借款契約或借款交付之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清償日期、利率等內容都是賴佳延、莊智凱決定好告訴伊,伊再照著填。這張買賣資金付款說明是官清南將土地過戶給賴佳延1個月左右,官清南賣土地要申報房地合一稅,官清南請我幫他申報,我就提這份給國稅局,讓國稅局核稅,大概是土地過戶後1個月,正本只有給國稅局,影本有給官清南,這部分應該跟買方沒關係,所以應該沒有給賴佳延。最近1、2年,因為賴佳延、莊智凱有糾紛,所以莊智凱的哥哥有跟我要彰化銀行匯款的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的108年11月1日的借款契約及金額1500萬元都是當事人講好的,實際上960萬元的匯款是他們設定好以後才匯的,所以他們之間的實際債務我不清楚,第五點這樣寫是因為有匯款單,我也必須要這樣寫,國稅局才會採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8頁),堪認系爭付款說明之記載係事後供賣方官清南報稅所用而製作,且未經賴佳延確認,從而,僅憑證人甘錫福所述及系爭付款說明之記載,仍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賴佳延對莊智凱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
⒋至上訴人主張借款契約非要式行為,亦非抵押權設定時所應
附之文件,賴佳延係於108年7月10日與官清南簽立協議書承購系爭土地,約定土地移轉登記至賴佳延名下後10日內給付尾款,可見賴佳延應該是在108年11月1日與莊智凱達成借款合意,嗣後莊智凱108年12月13日交付借款時已與賴佳延成立借貸契約云云。然上開960萬元是否即屬基於108年11月1日成立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所為之借款交付,已難信採,業如上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賴佳延、莊智凱間於108年11月1日存有150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從證明莊智凱已交付借款15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該消費借貸關係,進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節,應為可採,⒌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有妨害。
㈡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欠缺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雖已為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未合法成立,上訴人自無從自莊智凱處受讓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給追加被告,故莊智凱與上訴人間,及上訴人後續與追加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讓與行為應屬無效。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 ,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權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縱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行使其權利,亦須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得認其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賴佳延因與莊智凱間之資金往來明確,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恐難取得勝訴判決,遂於未取得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非無效,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然此經證人賴佳延於原審證稱:伊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抵押權的問題,被上訴人仍願意買,因為抵押權的問題,莊智凱有寄送過信件、律師函等,所以先以100萬元買,但有約定如果抵押權處理完畢,被上訴人還要再支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並經證人甘錫福證稱:賴佳延與被上訴人有委託伊處理土地買賣之登記,有告知土地買賣價金是1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認其等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並據此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因顧慮系爭土地尚有抵押權之爭議,故與賴佳延合意待訴訟終結後再給付尾款乙節,應屬可採。況倘莊智凱所為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係屬有效存在,抵押權人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即系爭土地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為本件請求,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難認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涉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上訴人所稱未具訴之利益,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損害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㈣至追加被告辯稱: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受讓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應受保護等語。經查:
⒈按登記簿記載之事項,對於善意第三人,均有登記事項為真
實之公信力,不容原當事人於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法律行為並依該法律行為完成登記後,主張前所登記之事實為不實,而訴請塗銷善意第三人之登記,否則即無法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參照),又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莊智凱對賴佳延於108年11月1日成立之15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莊智凱本已無從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上訴人。況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讓與系爭抵押權給追加被告時,亦未表示要將莊智凱對賴佳延間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給追加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呂秉燊即辦理附表二抵押權登記之代書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7頁),堪認追加被告並未受讓取得抵押債權,故追加被告僅受讓「抵押權」,未受讓「抵押債權」,則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讓與行為實屬無效。
⒉又本件上訴人於讓與抵押權給追加被告時,並未將其自莊智
凱所受讓對賴佳延間之借款債權一併讓與給追加被告乙節,業經追加被告陳稱:借款給上訴人時想要一個擔保,除登記為抵押權人外,有無取得什麼樣的權利,上訴人沒有講這麼多,我委託代書跟律師去做過戶。上訴人跟我借錢時有開本票給我,但是讓與抵押權時是給借據。上訴人跟我說給我一個擔保,故將抵押權讓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303頁),可見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是否有於抵押權讓與登記時一併將如附表三所示債權為讓與,已非無疑。再觀諸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所簽立之借款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1頁),其上記載「為借款及抵押權讓與事宜,雙方同意條件如下:一、民國111年至000年00月間甲方(即追加被告)陸續借款與乙方(即上訴人)金額為新台幣1千萬元,乙方確有收取無誤。乙方同意1l2年1月5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倘乙方屆期未清償,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若已部分清償,則以尚未清償之本金計之)至清償日止,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二、前開借款,乙方同意將乙方對第三人莊智凱名下所有座落○○市○○路○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移轉過戶與甲方,以擔保前開債權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乙方應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備妥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印鑑章 、身分證正本,甲方應提供身分證影本、便章交予甲方所指定之承辦代書,由代書前往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於登記完成後,將前開辦理文件返還甲乙雙方。」等語,亦係記載讓與抵押權係作為擔保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之借款債權,並無何一併讓與附表三所示債權之內容,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1年10月5日將抵押權讓與追加被告時
,亦一同將莊智凱對賴佳延之債權一併讓與追加被告。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均不甚瞭解「抵押權」與「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區別,是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追加被告時,是表示要將抵押權及其相關權利全部讓與追加被告,也就是除讓與抵押權外,應係同時將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莊智凱對賴佳延之債權及上訴人對莊智凱之債權一併讓與追加被告,並聲請傳訊協助辦理之代書呂秉燊。然經證人呂秉燊到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是上訴人本人去辦理的,但本院卷第87頁登記申請書右方記載證人之電話是如果讓與登記期間有缺資料的話,請地政事務所直接跟證人聯絡。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的資料是伊打的,那天剛好沒空,所以就請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送件。也有幫上訴人跟追加被告繕打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雖然想把抵押權讓與給追加被告,但是又有想要讓與回去,追加被告就是給上訴人2、3個月的時間,若上訴人沒有還款,則讓與的抵押權就變成是追加被告的。因為上訴人沒有錢,只能提供抵押權作為讓與的擔保,如果約定的時間沒有還款,讓與抵押權就成立。伊跟上訴人只有電話聯絡過,上訴人說要擔保追加被告的債權債務關係,要提供擔保而讓與這個抵押權,上訴人並沒有說除了抵押權以外,還有什麼債權也一併作為移轉的內容或擔保,也沒有說讓與抵押權以外,還有其他債權或是債務人是賴佳延的債權要一併讓與給追加被告等語,上訴人也沒有說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是什麼,也沒有說除了抵押權外,要一併把對於賴佳延的債權債務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2至370頁),堪認上訴人僅將抵押權讓與給追加被告作為其與追加被告間借款之擔保,並未讓與其他債權,故追加被告僅受讓「抵押權」,未受讓「抵押債權」,則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之抵押權讓與行為實屬無效,此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無涉,故追加被告主張其信賴登記而受讓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依法有效云云,尚非可採。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提出之本票、匯款證明書、借據及追加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經濟部函文及存摺(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本院卷第539至637頁),用以證明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有1千萬元借款及追加被告確有資力為上開借款等情,然既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之債權一併讓與給追加被告,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追加被告之證據。
⒋從而,上訴人本無債權可資讓與追加被告,則追加被告實亦
無從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之抵押權,與土地法第43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無涉。且追加被告雖經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人,但與上訴人間所為讓與之物權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870條之禁止規定,亦屬無效,追加被告不能因此而取得該抵押權。追加被告主張其信賴登記而受讓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依法有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於系爭土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追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如附表三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追加被告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之部分,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見原審卷第35至5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標示: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曾承嗣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 (原因):林政宏(讓與) 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賴佳延 登記字號:宜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宜登字第3304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設定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1分之1附表二(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標示: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所有權人:曾承嗣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10月13日 登記原因:讓與 抵押權權利人:侯琪 登記字號:羅跨字第1650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即如附表三所示)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附表三:賴佳延對莊智凱於108年11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之新臺幣1,500萬元債權債務時序表時間 事由 證物卷頁 108年7月10日 賴佳延與官清南簽立協議書 協議書(原審卷第145頁) 108年11月22日 官清南拍賣取得898、899地號土地 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71、81頁) 108年12月3日 賴佳延以買賣登記原因取得898、899地號土地所有權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1至254頁) 108年12月3日 賴佳延將898、899地號土地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莊智凱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108年12月13日 莊智凱存入960萬元至官信隆之帳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第147頁) 110年10月4日 899地號土地分割出899-1、899-2、899-3地號土地 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262頁) 111年3月3日 莊智凱與林政宏簽立借款及抵押權讓與書 借款及抵押權讓與書(見原審卷第95頁) 111年3月4日 莊智凱將抵押權讓與上訴人,於111年3月7日登記 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 111年3月24日 被上訴人向賴佳延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1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5至54頁) 111年10月5日 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簽立借款及抵押權讓與書 借款及抵押權讓與書(見本院卷第381頁) 111年10月5日 上訴人將抵押權讓與追加被告,於111年11月13日登記 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 111年10月13日 上訴人簽立向追加被告借款1,000萬元之借據 借據(見本院卷第129頁) 112年2月5日 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莊智凱已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追加被告 112年2月5日宜蘭西後街郵局第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 112年3月23日 莊智凱以存證信函通知賴佳延於111年3月3日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上訴人 112年3月23日宜蘭大學郵局第6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73至4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