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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56號上 訴 人 李秋霞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上訴人 李俊賢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姐弟。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號建物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路○段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伊提議購買,並稱過戶後願讓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2樓房間,且於被上訴人清償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房貸(下稱原貸款)及稅費後,伊尚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伊遂於109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以7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750萬元契約),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向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農會)貸款事宜。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價金,伊分別於110年4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爰以本件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二狀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認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因兩造買賣價金實為75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11年3月16日已代伊清償新光銀行原貸款231萬9,445元,另於同年月21日匯款268萬0,555元至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計已給付500萬元,備位依系爭750萬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先位以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部分之訴,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500萬元契約),依該契約第4、5、6條約定,由伊貸款6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新光銀行原貸款,並將價金餘額匯入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系爭750萬元契約僅是為使伊得以向礁溪農會申辦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貸款而製作。伊於簽立系爭500萬元契約後,即積極向礁溪農會辦理貸款,但上訴人拒絕提供其新光銀行原貸款清償資料,甚至向礁溪農會、新光銀行出具律師函阻饒伊辦理貸款或取得原貸款資料,更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致伊無法以系爭房地申辦貸款,伊未能給付價金,實為上訴人拒絕受領,不可歸責於伊。伊於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後,已另向臺灣銀行宜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並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25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361至363頁)。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出

售予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上原有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光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24萬元(原審卷一17頁)。

㈡兩造係一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事宜,1

10年2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上之印文,均係蓋用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簽名亦由其本人簽名;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均為真正(原審卷一221至223、231至235、241頁)。

㈢系爭750萬元契約(原審卷一413至414頁)、500萬元契約(原審卷一415至437頁)形式上均真正。

㈣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10年4月14日發函通知礁溪農會,內容略

以:系爭房地買賣有糾紛,上訴人已具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恐日後損及礁溪農會權益,通知礁溪農會暫緩支付貸款及清償新光銀行原貸款等語,並提供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為附件(原審卷一439至449頁);另因新光銀行通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請其提供上訴人清償資料(原審卷二99頁),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親自到新光銀行提供前揭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保全狀、存證信函予新光銀行(原審卷二71至100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㈥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事件受理,於110年5月14日通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執行查封登記,另於110年9月6日張貼查封公告(宜蘭地院110司執全字第26號卷〈下稱司執全卷〉13至14、36頁)。

㈦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宜蘭地院以110年度

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㈧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聲請,宜蘭地院於

110年12月22日通知羅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並請被上訴人自行除去查封公告(司執全卷66頁)。

㈨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4日寄發

原證3、4、5存證信函(原審卷一21至26頁),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4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5月5日收受。

㈩上訴人所提出111年3月16日民事準備二狀(原審卷二139至141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收受(原審卷二181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已清償系爭房地新光銀行原貸款231

萬9,445元,另於111年3月21日匯款268萬0,555元至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

五、本院就本件爭點(本院卷363頁)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500萬元。

兩造不爭執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物。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云云,並以系爭750萬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413至414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伊以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以伊向金融機構貸款600萬元,支付價金及讓伊用以修繕系爭房地漏水,系爭750萬元契約係兩造為向礁溪農會辦理貸款而製作等語,亦以系爭500萬元契約為憑(原審卷一415至437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500萬元契約(原審卷一417至419頁),第2條:「本

買賣總價款為500萬元整…」、第4條:「…買方依第5條第1款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第5條:「買方預定貸款600萬元以抵付部分買賣價款…」等約定,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付款方式為由被上訴人貸款600萬元,支付買賣價款及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核與兩造為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時,申報書檢附之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記載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總價款為500萬元,已付價款0元,兩造出具之切結書申明500萬元須待過戶後向礁溪農會貸款給付,並提出系爭500萬元契約,及600萬元貸款之本息攤還月繳試算表(原審卷一361至390頁);及兩造申報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500萬元(原審卷二15頁)等情均相符。併參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前,委託不動產仲介人員出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相鄰之宜蘭縣○○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00號房地),委託銷售金額均為650萬元,有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95頁),足見系爭房地應無750萬元之市場價值;又00號房地於109年12月間以650萬元售出,有網路實價資料可參(原審卷一95至97頁),以該買家選擇00號房地而非系爭房地之事實,兼佐兩造於109年12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談論系爭房地到處滴水、房間地板爛掉等語(本院卷272至274頁),足認兩造均知系爭房地屋況不佳,有漏水問題,難認有高於650萬元之市場價值。另因兩造自行商定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被上訴人遂代上訴人協調解除系爭房地委託銷售,以節省仲介費作為系爭房地修繕使用,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佐(原審卷一334頁),兩造約定之系爭房地價金,應低於650萬元。況且,兩造為親姊弟關係,且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於買賣過戶後仍讓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2樓房間(原審卷一12頁),此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若如上訴人所述此附帶條件,被上訴人更無高於市場價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基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以500萬元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應屬可信。

⒉再觀上訴人所執系爭750萬元契約,其格式與兩造向國稅局申

報贈與稅時,所提出之以記載公告現值為買賣價款總金額之公契相同(原審卷一413、383頁),該契約內僅記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標示資訊,一般不動產買賣雙方必經慎重討論,達成共識後明確記載之付款方法、稅費負擔、交屋及違約等重要事項約定,均付之闕如,實難認系爭750萬元契約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約定內容。參以系爭500萬元契約明載貸款600萬元;及前述兩造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時,於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記載系爭房地買賣成交總價款為500萬元,但兩造出具切結書申明500萬元須待過戶後向礁溪農會貸款給付,且所檢附之本息攤還月繳試算表亦為貸款600萬元之情況;又兩造為製造金流,以便向礁溪農會貸款600萬元,上訴人遂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9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前開金錢匯入上訴人帳戶,有上訴人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卷一203頁、本院卷435至443頁);佐以礁溪農會人員確實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金額最多僅能借買賣價金之8成,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原審卷一484頁),堪認系爭750萬元契約,確實係兩造為方便被上訴人向礁溪農會貸款600萬元而製作。上訴人另以其於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曾表示「實拿500萬元」(原審卷一481頁),可知系爭房地價金於清償新光銀行貸款200餘萬元後,其可實拿500萬元云云。然上訴人不爭執新光銀行原貸款未清償金額為231萬9,445元(原審卷二152頁),加計500萬元後,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價金為750萬元不合;且「實拿500萬元」是否包含新光銀行原貸款,由文義上無從得悉;況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先由被上訴人提出,欲證明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500萬元(原審卷一331頁),始為上訴人後續所引用,可徵兩造當時對話真意,應非如上訴人所解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⒊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合意,應如系爭500萬元

契約所示,兩造係因被上訴人欲向礁溪農會取得高於實際買賣價格之貸款,而另製作系爭750萬元契約。上訴人嗣後持系爭750萬元契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50萬元,要難採信。

㈡系爭500萬元買賣契約並未合法解除。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其契約;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54條、第229條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500萬元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有貸款者,依第5條

及第6條約定。」、第4條:「…買方依第5條第1款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第5條:「買方預定貸款600萬元以抵付部分買賣價款…」、第6條:「…將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撥(匯)入賣方於台新銀行…帳戶內」等約定(原審卷一417至419頁);及兩造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時,所出具切結書申明500萬元須待過戶後向礁溪農會貸款給付,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貸款後給付,自屬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須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貸得款項,經上訴人催告而被上訴人未為履行,被上訴人始生遲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房地於110年2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時給付買賣價金,與兩造約定不合;上訴人以110年4月14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4日存證信函、或本件起訴狀繕本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係於尚未得請求給付時即為催告,均不生使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效果。

⒊況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簽立系爭500萬元契約後,被上訴人

即於同年月25日向礁溪農會提出600萬元貸款申請,經礁溪農會審核通過,有礁溪農會110年11月19日礁農信字第1100004859號函附之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會議紀錄、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可憑(原審卷一399至41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接獲礁溪農會人員通知可辦理撥款,但需先處理新光銀行原貸款,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請其先至新光銀行辦理,卻遭上訴人拒絕,有被上訴人與礁溪農會人員、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參(本院卷243頁、原審卷一199頁)。被上訴人遂自行向新光銀行申請系爭房地原貸款資料,經新光銀行通知上訴人,有申請書、借款人通知函可佐(原審卷一113頁、原審卷二99頁),上訴人因而於110年4月14日委託律師發函礁溪農會,表示系爭房地有買賣糾紛,已具狀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通知礁溪農會暫緩撥付貸款及清償新光銀行原貸款,並檢附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為附件,又於同日親至新光銀行,提供前開律師函、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礁溪農會貸款無法順利撥付,係因上訴人通知礁溪農會及新光銀行緣故。嗣上訴人向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執行,羅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14日依宜蘭地院通知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至110年12月22日始塗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㈦㈧),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無法再以系爭房地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均非可歸責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於110年12月27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供新光銀行原貸款資料,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待新光銀行於同年月27日告知系爭房地擔保之原貸款尚未清償金額,被上訴人即於同年2月16日向臺灣銀行申請貸款,該銀行因而於同年3月16日代清償系爭房地之新光銀行原貸款231萬9,445元,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21日將清償貸款後之餘額268萬0,555元匯入上訴人於系爭500萬元契約所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有前開存證信函、新光銀行111年1月27日函、臺灣銀行113年1月24日函附之貸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可參(原審卷二27至30、87頁、本院卷415、419至420頁、原審卷二155至1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獲准後,隨即依系爭500萬元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履行買賣價金支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於110年7月1日或民事準備二狀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作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時,其尚未貸得款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貸得款項後,並無催告,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上訴人以起訴狀或民事準備二狀表示解除契約,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準此,系爭500萬元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0萬元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係合意以5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3月21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均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250萬元之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4條、2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備位依系爭750萬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