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57號上 訴 人 林雅娟(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輝(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埏焜(即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周為春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林宜君律師被 上訴人 洪淑秋
潘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林高明美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林雅娟、林埏輝、
林埏焜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67、71頁,本院限閱卷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準此,林雅娟、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繼承人一節,應堪認定。又林雅娟於113年8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頁),惟林埏輝、林埏焜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林埏輝、林埏焜為林高明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