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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呂新華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複 代理人 劉醇皓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官朝永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上 訴 人 陳霈瑀

游景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人 景佑宮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劉純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呂新華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上訴人陳霈瑀、游景丞後開第四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二項、第四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呂新華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B3(面積:四點五六平方公尺)、C2(面積:九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D(面積:

一百八十九點三九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呂新華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陸元。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陳霈瑀、游景丞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2(面積:一點六四平方公尺)、B2(面積:二十八點七八平方公尺)、C1(面積:二十點五八平方公尺)部分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1(面積:四十七點二三平方公尺)、B1(面積:八點三六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陳霈瑀、游景丞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呂新華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呂新華負擔;關於上訴人陳霈瑀、游景丞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陳霈瑀、游景丞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呂新華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零陸拾肆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陳霈瑀、游景丞各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上訴人陳霈瑀、游景丞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加計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209頁背面)。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200頁、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33號卷第13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呂新華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7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霈瑀、游景丞(下合稱陳霈瑀等2人)則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763、763-1地號土地,並與7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霈瑀等2人就763、76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惟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伊等因此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就其中「自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8年7月止」欄所示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因上訴人減縮聲明致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呂新華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呂新華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第2、3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75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B3(面積:4.56平方公尺)、C2(面積:94.05平方公尺)、D(面積:18

9.39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呂新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呂新華如附表二「自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8年7月止」欄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新華如附表二「自108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金額。㈤前開第㈡、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霈瑀等2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陳霈瑀等2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第2、3項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7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2(面積:1.64平方公尺)、B2(面積:28.78平方公尺)、C1(面積:20.58平方公尺)部分及76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1(面積:47.23平方公尺)、B1(面積:8.36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陳霈瑀等2人。㈢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霈瑀等2人如附表二「自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8年7月止」欄編號2、3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1日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霈瑀等2人如「自108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編號2、3所示之金額。㈤前開第㈡、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財團法人,非權利主體,且系爭建物係信徒決議建築或修繕,伊僅係受任管理,不具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以伊為被告,顯不具當事人適格。75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連照為敬拜土地公而捐贈該地建廟,並於日治時期即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至土地公名下,管理人為陳蒼蔭。嗣陳連照之子孫黃正順企圖謀取該財產另成立「土地公神明會」,遂利用地籍清理條例將759地號土地變更登記至其名下;另763及763-1地號土地則均係55年間信徒買入贈與伊供擴建寺廟之用,惟後亦經黃正順輾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黃正順私自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因無法還款,經呂新華、陳霈瑀等2人於法院拍賣程序承受而依序登記為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拍賣程序因出賣他人之物而無效,不能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認定呂新華、陳霈瑀等2人依序就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取得實質之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歷年來雖有異動,惟上訴人等繼受人均知伊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多年之事實,卻無異議仍為承受,自應受該等權利狀態之拘束,並承擔上開宗教信仰目的之延續,在伊之祭祀目的終結前,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與誠信原則無違。遑論伊連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亦可認定已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可參)。查被上訴人雖非法人,但以供奉土地公為目的,有「景佑宮」之名稱,且組成管理委員會,完成景佑宮章程之修訂及備查程序,並設有管理人(即景佑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110年2月3日北市民宗字第1106009946號函所檢附之宮廟管理相關文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5至303頁);參以被上訴人自陳有廟宇及49座神尊及各種法會對外遶境之器材、設備等財產,平日收取之香油錢則用以支應電費、租金及法會所需費用,上開可動用之財產均由會計統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可見其亦有獨立之財產,堪認其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得為訴訟當事人之非法人團體。又觀系爭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係由信徒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被上訴人管領,供信徒膜拜,並收受信徒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獨立財產等節,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79頁、本院卷第201、314頁),並有系爭建物牆壁上之55年「丙午年擴建記」、64年「乙卯年增築記」等碑文記載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3、237頁),堪認該捐贈之信徒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義務主體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

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又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所有權人得對其前手以外之人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裁定可參)。

查上訴人主張呂新華、陳霈瑀等2人依序經法院拍賣程序於105年1月8日、106年12月18日取得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依序自105年1月14日、106年12月25日起登記為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33號卷第6至10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呂新華、陳霈瑀等2人依序適法有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該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此為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所明揭。呂新華、陳霈瑀等2人依序就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復非其等前手,自不得否定呂新華、陳霈瑀等2人依序為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759地號土地原登記在土地公名下、763及763-1地號土地則均係信徒捐贈予伊擴建寺廟之用,惟依序遭黃正順利用地籍清理條例或輾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私自設定擔保向上訴人借款,雖因無法還款致遭法院拍賣,惟該拍賣程序因出賣他人之物而無效,呂新華、陳霈瑀等2人自未依序取得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云云,即難採取。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與地上物所有人就地上物坐落土地所訂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係債之關係,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上物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地上物所有人本不得執原使用借貸關係,對土地受讓人主張其仍有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然土地受讓人若明知地上物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仍應駁回其拆屋(物)還地之請求。惟地上物所有人究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請求拆屋(物)還地,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依序自105年1月14日、106年12月25日起以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編號1、2及3所示部分迄今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09年8月19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5632號函暨所檢附之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6、279至281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均未經塗銷,就該地享有

適法所有權之推定無從推翻,前已敘及(見三、㈡),被上訴人主張自己方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有權占有該地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云云,已無足採。又:

⑴759、763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重測前142、151地號土地),763-1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763地號土地等情,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33號卷第6至10頁)。觀證人陳昭溫於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事件(下稱677號事件)證稱:伊是景佑宮的義務設計人,景佑宮是伊在50年設計,目前景佑宮的土地是搭戲棚,原來的土地公是1個石刻神像,距現在景佑宮坐落位置約2、300公尺,並不遠,但因原先座落位置面積太小,無法搭蓋景佑宮,所以才移到現在景佑宮座落位置蓋景佑宮,伊知道當年景佑宮所祭祀之土地宮是當年舊的土地公搬過來,當年後港里的人都是拜這尊土地公等語明確(見677號事件卷第139-1至140頁),證人陳乞亦於677號事件證述:自伊小時候以前開始伊就拜土地公,是在下田寮,景佑宮與伊以前所拜的土地公的位置有一點距離,就伊所知後港里只有拜1尊土地公,且是成立景佑宮才有一群人有組織在管理等情綦詳(見677號事件卷第239至240頁),參酌系爭建物牆壁上52年「景佑宮遷建記」之碑文亦記載被上訴人所供奉之土地公原係奉祀於下田寮隴畝中古榕樹下之小祠,後51年(即該碑文所載之壬寅年)間成立修建委員會,於52年間遷建至現址,名曰「景佑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可認被上訴人現所供奉之土地公原在系爭建物現址不遠處之小祠,嗣因遷建至現址始有「景佑宮」名稱之出現,且經信徒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為景佑宮管理之運行。再參以759地號土地係原所有權人陳連照為祭祀土地公,於日治時期提供登記至土地公名下,並登記管理人為陳蒼蔭,光復後直至93年9月21日更名登記為「土地公神明會」所有前亦為如此登記等情,有該地之士林地政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總簿、日治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4、357至364頁),此情並為呂新華、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423頁)。經與系爭建物牆壁上之55年「丙午年擴建記」碑文所載:「本宮原有庭地○○○段○○○番(即重測前142地號土地,重測後即759地號土地)一筆形欠方整丙午年趁隣接魏家土地易主再洽購三十一坪餘連前承受魏家之土地總共增加六十八坪餘經分割為一五一番及一五一番之三(分割前均為重測前151地號土地,重測後即763及763-1地號土地)兩筆補其狹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以及證人陳乞前述關於該地區僅有1尊土地公之證述情節相互勾稽,堪信被上訴人所供奉之土地公即係陳連照提供759地號土地所祭祀之土地公,且遷址前供奉該土地公之小祠亦應坐落於759地號土地。參諸被上訴人係於景佑宮遷建後始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且與759地號土地更名登記後之「土地公神明會」之組織及信徒均顯然不同(見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一第141至152、199至200頁、卷二第50至59頁),復因欠缺權利能力而顯無法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不能認其即係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後更名登記前登記為7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公」;雖被上訴人在該地上建築系爭建物繼續供奉土地公,不違背陳連照原先提供土地祭祀同一土地公之目的,惟依前開說明,此情無從拘束其後之土地受讓人即呂新華。準此,堪認被上訴人除非7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外,就該地亦無從對呂新華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⑵次依重測前15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1頁),該地自35年起之所有權人依序為魏金木、林濤、呂木水、新大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勝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徐足、徐秋眉(後2人係共有),被上訴人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雖經對照系爭建物牆壁上之55年「丙午年擴建記」碑文前開記載(見三、㈢⒉⑴),應可認被上訴人固無法因向魏金木購買或受林濤贈與而取得763及76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但魏金木或林濤仍應有藉此提供該等土地予被上訴人無償使用之意。惟自魏金木、林濤於無償提供該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後,另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之脈絡以觀,被上訴人與其後之土地受讓人顯難成立占有之連鎖,且該等使用借貸關係亦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依前說明,其債之關係不當然拘束受讓重測後763及7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陳霈瑀等2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對陳霈瑀等2人主張其等仍有以系爭建物繼續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其就763及763-1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云云,亦無足採。

⑶再觀被上訴人尚未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無從依

民法第772條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執以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旨),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取。綜此,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甚明確。⒊惟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供奉之土地公於日治時期即因

陳連照前開祭祀目的而持續受奉祀於759地號土地,其後被上訴人亦係經魏金木或林濤等信徒提供763、763-1地號土地始為該建物之擴建,系爭建物因此已持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至今數十載,且依證人陳昭溫、陳乞前開證述情節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頁資料暨照片、景佑宮年度慶典表、禮神斗會、福德正神聖誕及普渡之參加信徒名冊、光明燈明細表、進香團行程及成員名冊、54年宮慶友宮參與名單(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75頁、卷二第21至175頁),可見被上訴人多年來持續以系爭建物舉辦普渡、法會、誦經、進香等活動而香火鼎盛,景佑宮顯已成為該地信奉土地公之公眾之長期精神寄託所在,並廣納遠近朝拜者之崇奉,雖非登記在案之寺廟,惟其存在對於該區域內之人文發展仍應有相當之貢獻。次依呂新華於原審所稱:當初要來借錢的是說用「土地公神明會」的名義來借錢,當時黃國彰是神明會管理人,說景佑宮的759地號土地是神明會的,伊看地籍圖也是如此,他們是說要跟伊借錢買763、763-1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頁),以及陳霈瑀於原審所陳:當時763、763-1地號土地已經登記在黃正順名下,應該是因為他們已經跟呂新華借錢買過來,可能是因為要付利息,才跟伊等(即指陳霈瑀等2人)借錢,借錢的時候伊等有去現場看,知道上面有景佑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5頁),並參以系爭土地之指封切結書上均已載明「上為景佑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0、618頁),拍賣公告則記載:系爭土地上有一土地公廟「景佑宮」占用,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82至584、638頁),可見上訴人不惟於借款予「土地公神明會」或黃正順時,已藉由查看地籍圖或至現場而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其後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亦明瞭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存在之狀態。觀諸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近乎全部之面積,此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可明(見原法院108年度士調字第633號卷第6至10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1頁),實際上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除拆除其上之系爭建物外,本難期得為其等預期之整合開發使用,惟上訴人在此情形下仍願依法院拍賣程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見原審卷二第602、648至649頁),顯然應係明知該土地上存有前開具有相當公益價值之系爭建物,惟仍欲利用被上訴人縱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存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祭祀土地公之權源,亦無法對其主張有權占有之弱點,以損及公共利益為目的藉此獲取其等個人利益,自難謂其等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權利行使與誠信原則無違,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不應准許。

⒋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為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所明揭。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無法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部分至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呂新華、陳霈瑀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依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月14日、106年12月25日(即其等依序取得759地號、763及763-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屬有據。又依我國社會常情,設立宮廟之目的乃在祭祀神明、普渡眾生,而依前述,系爭建物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以祭祀土地公為目的,無償供信徒參拜,並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金作為管理、維護系爭建物之獨立財產,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供作宮廟使用乃具公益性質,與開設店鋪、公司等作為營業使用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者,迥然不同。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仍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爰審酌系爭建物年代久遠,係無償供信徒宗教上祭祀使用,各地前來參拜之香客絡繹不絕;又系爭土地所臨街道寬度約40米,以承德路4段為其主要聯外道路,有公車四通八達可達市區各地,交通狀況良好;復鄰近市場、陽明高中、士林國中,附近並有銀行、郵局、鄰里公園等,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亦佳,有郭國慶建築師事務所以108年11月25日108士格補125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暨所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勘估位置略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9、35至39頁),惟與臺北市東區、信義區等頂級商圈地段之土地利用程度仍有相當差距等情,認本件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之8%為適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新華607萬2,192元、陳霈瑀等2人各32萬2,068元,並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新華14萬4,576元、陳霈瑀等2人各1萬6,951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呂新華607萬2,192元、陳霈瑀等2人各32萬2,0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呂新華14萬4,576元、陳霈瑀等2人各1萬6,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上訴人關於主文第2項、第4項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編號 建物 占用土地 占用範圍 1 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建物 759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標示B3(4.56平方公尺)、C2(94.05 平方公尺)、D(189.39平方公尺)部分 2 763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2(1.64平方公尺)、B2(28.78 平方公尺)、C1(20.58 平方公尺)部分 3 763-1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標示A1(47.23平方公尺)、B1(8.36平方公尺)部分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編號 上訴人 自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8年7月止(新臺幣) 自108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呂新華 759萬240元 (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08年7月13日止) 18萬720元 2 陳霈瑀 40萬6,201元 (自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7月24日止) 2萬1,378元 3 游景丞 40萬6,201元 (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 2萬1,378元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編號 上訴人 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至108年7月止(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年8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呂新華 607萬2,192元 自105年1月14日取得759地號土地起至108年7月13日止,按759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5,300元×面積288平方公尺×8%×(3+6/12)=607萬2,192元 14萬4,576元 即759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萬5,300元×面積288平方公尺×8%×1/12≒14萬4,576元 2 陳霈瑀 32萬2,068元 自106年12月25日取得763、763-1地號土地起至108年7月24日止,按763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9,92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1+7/12)×權利範圍1/2≒16萬1,242元 按763-1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5,680元×面積55.59平方公尺×8%×(1+7/12)×權利範圍1/2≒16萬826元 合計共32萬2,068元 1萬6,951元 按763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9,92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1/12×權利範圍1/2≒8,486元 按763-1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5,680元×面積55.59平方公尺×8%×1/12×權利範圍1/2≒8,465元 合計共1萬6,951元 3 游景丞 32萬2,068元 自106年12月25日取得763、763-1地號土地起至108年7月24日止,按763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9,92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1+7/12)×權利範圍1/2≒16萬1,242元 按763-1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5,680元×面積55.59平方公尺×8%×(1+7/12)×權利範圍1/2≒16萬826元 合計共32萬2,068元 1萬6,951元 按763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9,920元×面積51平方公尺×8%×1/12×權利範圍1/2≒8,486元 按763-1地號土地107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萬5,680元×面積55.59平方公尺×8%×1/12×權利範圍1/2≒8,465元 合計共1萬6,951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