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965號上 訴 人 鄭書瑄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楊繼証律師被上訴人 胡焱榮被上訴人 王琇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羅云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二審審理程序,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未經他造同意者,應不得為之,此參諸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即明。
二、上訴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基礎事實同一為理由,以其與被上訴人胡焱榮(下稱其名)間買受「四季平安」翡翠藝術品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以顯逾客觀市價轉售獲利,意圖影響翡翠市場,顯背於翡翠市場公共秩序,有害於交易安全,分別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追加依同法第113條規定,或以售價不相當為由追加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胡焱榮返還其給付價金部分。上訴人又以胡焱榮未履行轉售義務,且無從補正,於同日追加依同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之所失利益。上訴人再以其與被上訴人王琇瑛(下稱其名)間另成立王琇瑛對於上開作品全額價金具有負責義務之非典型契約(下稱非典型契約),於同日追加依同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琇瑛為同額之給付部分,有民事準備㈠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9、2
75、329、330頁)。並追加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上訴人所陳追加事由如胡焱榮違反同法第71條、第72條、售價不相當、未履行轉售義務;上訴人與王琇瑛間另成立非典型契約,均與上訴人起訴為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基礎事實不同。且該等追加之訴未經他造即本件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29頁),依上揭規定,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