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9號上 訴 人 余世河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許明桐律師蔡智元律師被 上訴人 李秀蘭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鄭諭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其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瑕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主張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無效,則被上訴人持有其所交付之1,100萬元屬不當得利,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三第338、355-35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伊以價金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24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胡毓通耕作,胡毓通種植稻穀收成率較鄰地低、果實有異、部分農作物枯死,伊於111年1月25日詢問附近農戶後,才發現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在系爭土地開挖盜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灰渣等廢棄物,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因通謀虛偽無效,則被上訴人持有伊所交付之1,100萬元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同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胞妹李素蘭當時為上訴人之女友,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避免遭他人追討,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交易之真意,又上訴人將該款項匯予伊後,伊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將該款項提領出來,再由李素蘭將該款項交還上訴人,是系爭契約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價金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同年5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系爭契約、匯款單、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0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1,100萬元本息,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持有其交付之1,100萬元屬不當得利,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開挖盜取
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灰渣等廢棄物云云,僅提出內政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地籍圖為證。惟查100年7月24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上方為咖啡色、中間為白色、下方為綠色(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可推知上方咖啡色部分與相鄰土地相同應為泥土,下方綠色部分應為樹木或草地,然中間白色實無法判斷究竟為何物;100年12月4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上方為咖啡色、中間為褐色、右下方為白色,其上有車子行駛後的胎痕(見同上卷第65頁),可推知上方咖啡色及中間褐色為泥土,其上曾有車輛行駛,然右下方白色無法判斷究竟為何物;101年5月25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上方、下方均為咖啡色,右側有部分白色,其上有車子行駛後的胎痕,鄰地前之車輛行駛胎痕與系爭土地上胎痕連接(見同上卷第67頁),可推知上方、下方均為泥土,該車輛應自系爭土地進出,然右側白色無法判斷究竟為何物;102年6月8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均為咖啡色(見同上卷第69頁),可推知咖啡色均為泥土;103年6月17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大部分已呈現綠色,僅局部為咖啡色(見同上卷第71頁),可推知綠色部分為樹木或草地,咖啡色部分為泥土;107年11月30日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均為咖啡色,其上有車子行駛後的胎痕(見同上卷第73頁),可推知咖啡色均為泥土。
則航攝影像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有遭挖盜取土石級配之事實,亦無法得知白色部分即為上訴人所稱之垃圾、灰渣等廢棄物,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又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1月14日開挖系爭土地發現回填塑膠垃圾、磚塊、混凝土塊等廢棄物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惟相片僅顯示有一紙塑膠垃圾、數塊磚塊、混凝土塊(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依照片顯示之非泥土物質與泥土比例而論,尚難認系爭土地有遭挖盜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灰渣等廢棄物之事實。上訴人復於112年12月23日具狀請求鑑定系爭土地遭挖盜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灰渣等廢棄物(見同上卷第39、151頁),然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見同上卷第279頁),並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上卷第285頁),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取。
⒉證人胡毓通證稱:伊約自107年起即受上訴人委託在系爭土
地上代耕種植稻子,伊在代耕時並沒有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或廢棄物之痕跡,也沒有向上訴人反應過農作物收成的問題,而系爭土地栽種之作物與鄰地相比生長情形並沒有比較差,伊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已30餘年,距系爭土地僅有幾百公尺,沒有聽說過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灰渣等廢棄物之情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44號卷第229-230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桃園地檢:本案土地自100年起至108年止有無遭陳情或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有無相關稽查紀錄等,該局回函答以查無相關資料(見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51號卷第87頁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10013352號函)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胡毓通種植稻穀收成率較鄰地低、果實有異、部分農作物枯死,系爭土地有遭挖盜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灰渣等廢棄物云云,亦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遭挖盜取土石級配
及回填垃圾、灰渣等廢棄物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本
息,亦無理由:⒈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勝炎證稱:108年3、4月間,上訴
人、李素蘭、被上訴人就在伊住處內講,因為被上訴人拿了男友2,000萬元,如果男友死亡的話,男友的配偶就會找麻煩,會來殺被上訴人,所以要被上訴人把房地(包含系爭土地)做給上訴人,因為李素蘭、上訴人一直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怕男友的配偶來找她,就願意把房地做給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後悔,就要求上訴人及李素蘭回來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8頁之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472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胞姐李春蘭與李素蘭於108年6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李春蘭: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老師是幫她借名登記要保護她財產,以後依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李素蘭:姊,借名登記,你不能講借名登記,你要講買賣,借名登記你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喔,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見同上卷第415頁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6號卷二第48頁),於108年6月11日之對話譯文顯示「李素蘭:跟老爸說秀蘭(即被上訴人)說好就好,她(秀蘭)要做回去就讓她做回去…」、「李素蘭:不是,她(秀蘭)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講說我會給你安全感,你不能害到老師(余世河),你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來告我們,我們大家跟她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然後變成我們大家都有罪,都要詐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主要跟我說她借名字到老師(即上訴人)那裏,可是你們都沒給她一個保障,她這樣說。」、「李素蘭:有喔,在老爸那邊有說有喔,沒有說沒有喔,…」等語(見同上卷第416-418頁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6號卷二第49-51頁),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男友之配偶找其麻煩,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
⒉又李素蘭於108年5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至彰化商業銀行提款
,領得之現金均放入灰色提袋及李素蘭所背橘色背包,領完錢後由李素蘭背走(見原審卷一第410頁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6號卷二第397-398頁),及李春蘭與李素蘭於108年6月1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在妳那,她在老師(即上訴人)那說還有2,380萬嗎?」、「李素蘭:我這邊有900萬我可以先匯給她啦。」、「李春蘭:不是,她說她有2,380萬在妳那?李素蘭:2,380,對。」等語(見同上卷第420頁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6號卷二第53頁),可知被上訴人辯稱其將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李素蘭,再由李素蘭轉交上訴人。
⒊綜上,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提領2,380萬元(包含系
爭土地價金1,100萬元),交由李素蘭返還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