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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陳茂西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陳麗卿陳秋微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人 陳德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伊謊稱伊之印鑑章遺失,於同月11日攜同伊至宜蘭縣○○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申辦印鑑證明;再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上開新申請之印鑑章,併同前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相關稅單,於109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甲移轉登記),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此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又被上訴人代理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其本人,構成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既未經伊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不生讓與效力,且亦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伊,業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伊已解除買賣契約。再縱認伊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分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6日、109年2月25日對伊女兒陳秀美、陳麗卿為恐嚇行為經刑事判決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另於112年5月17日二審準備程序中,對伊之法定代理人揚言為砍頭之恐嚇行為,是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甲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促請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伊方協同上訴人辦理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申請等;又基於避稅考量,始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然兩造間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伊自無須給付買賣價金。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惟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間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伊於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係因本案涉及龐大的財產金額,且導致伊妻離子散,始有情緒性之發言,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8至129頁):㈠上訴人於109年5月11日由被上訴人陪同至○○戶政辦理印鑑登

記,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㈡宜蘭地政109年5月13日受理上訴人書狀補發登記之申請,申

請補發宜蘭縣○○鄉○○段532地號等4筆土地及同段434建號等2棟建物之所有權狀,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由陳澈煥地政士代理,自同年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公告,逾期無人異議,即重新補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109年6月29日受理上訴人由陳澈

煥地政士辦理之贈與稅申報,贈與稅申報書所載本次贈與日期為109年6月12日,系爭不動產贈與總額合計12,762,769元,應繳贈與稅金額合計838,841元,於同年7月1日繳納。

㈣宜蘭地政109年7月7日受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載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上訴人,該土地登記案之申請由被上訴人代理,附繳兩造同年6月12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同年5月11日印鑑證明、上訴人同年6月16日補發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嗣於同年7月9日完成登記。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否則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此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秀英為證,欲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依陳秀英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曾於60幾年間向伊借款,然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借款用途,亦不知悉系爭不動產是何人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64頁)。至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向陳秀英借款,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難以上開證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明確證據,故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曾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甲移轉登記係基於贈與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伊無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之真意,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應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實際為伊所有,係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歸還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無買賣真意;被上訴人於甲移轉登記前,有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伊(本院卷第127、139頁)等語。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一開始是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後來以贈與為原因申報,伊有繳80多萬元的稅金等語(本院卷第127、139、299頁)。再依證人即○○戶政戶籍員林佳瑩到庭證述:本件上訴人的印鑑證明申請是我承辦的,案件的細節不記得了,但一般程序上,我會先跟申請人確認申請印鑑的目的,申請人同意才會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證人溫子慧到庭亦證述:我有陪同上訴人去○○戶政辦理印鑑證明,當天戶政人員有再三問上訴人是否知道要辦什麼事實,上訴人回答知道,是要過土地給兒子等語(本院卷第266至267頁);證人即申辦甲移轉登記之地政士陳澈煥到庭則證述:我記得被上訴人載上訴人來我的事務所,上訴人年紀比較大,他沒有下車,我出去外面跟他親自洽談;我站在車窗外,被上訴人是在事務所內,我叫他不要出來,我親自跟上訴人談,我很擔心會有像現在這種糾紛,這是我的專業經驗,我怕被上訴人在場會影響上訴人的真意,我要確認這是上訴人的個人真意;上訴人跟我說土地要過戶給兒子,我跟上訴人解釋土地移轉有兩種方式,買賣或贈與,上訴人就問哪種稅比較省錢,我跟他說如果土地增值稅辦自用,就只能用買賣,才可享有增值稅,上訴人就交代我說要用便宜的方式辦理,稅金及代書費用都跟被上訴人收取等語(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再觀諸上訴人於○○戶政109年5月11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下稱國稅局宜蘭分局)於109年6月29日受理由地政士陳澈煥辦理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稅申報,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本次贈與日期為109年6月12日,此有國稅局宜蘭分局109年8月11日北區國稅宜蘭營字第1092125642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贈與稅申報書及相關附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55至69頁)。互核前開證據,堪認上訴人係出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先向○○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復委由陳澈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僅係出於稅賦考量,故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另於109年6月29日辦理贈與稅申報。足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係基於贈與之意思。

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成立贈與契約,並無買賣契約關

係存在,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其餘主張兩造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違反自己代理之禁止及被上訴人未支付買賣價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等,自無再審酌之必要。基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贈於之意思為甲移轉登記,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甲移轉登記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諾成契約,一方為允諾無對價關係的將自身所有財產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拘束而為財產之移轉。故為衡平此不對等之契約關係,民法別有相關撤銷贈與行為之規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是贈與人為贈與行為後,受贈人故意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為刑法上有處罰明文之侵害行為,贈與人得撤銷該撤與行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6日、

109年2月25日對伊女兒陳秀美、陳麗卿為恐嚇行為經刑事判決在案,並於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陳秀美、陳麗卿、陳秋微揚言為砍頭之恐嚇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等語。

⒊經查,被上訴人固分於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6日、109

年2月25日對陳秀美、陳麗卿為恐嚇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至316頁),固堪認定。然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稅申報書記載贈與日為109年6月12日,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為上開10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6日、109年2月25日恐嚇行為後,上訴人始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上訴人自無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⒋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表示

:「這樣子是不是我要去砍他們的頭就對了」(下稱系爭言論)等語(本院卷第439頁),然綜觀卷附之當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法官:好,那其他的就下次再說了,好不好。被上訴人:我知道,我看能不能幫我寫上去?法官:你要寫什麼?被上訴人:因為現在人都在,我媽,我的母親,先本來過戶給一半給我。法官:這個,陳先生,我們現在在處理的就是他告你的部分,就是只有你爸爸名下移轉到你名下的那一半,你媽媽的那一半沒有問題,你媽媽的那一半不在我們的審理範圍内。被上訴人:這樣子是不是我要去砍她們的頭就對了。法官:那個,這裡是公開法庭,陳先生你一定要先學習控制自己的情緒」(本院卷第439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本院曉喻其有關母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爭議,不在本件訴訟審理範圍,一時不滿,方向本院為系爭言論之表示,綜觀前後言論,應屬被上訴人情緒上發言,並經法官當庭制止,尚未得視為惡害之通知,難生危害安全之危險,自不構成恐嚇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尚嫌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為無效,或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甲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如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宜蘭縣 ○○鄉 ○○ 532 2,106.78 2分之1建築部分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434 532 ○○路00之00號 1層 13.74平方公尺 2分之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