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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4號上 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上 訴 人 鄧志賢被 上訴人 連淑芳

連憶如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鄧志賢給付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條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鄧志賢、被上訴人連淑芳、連憶如(下合稱鄧志賢等3人,分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5頁、卷㈡第637-638頁)。嗣於本院陳明其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見本院卷㈡第134-135頁筆錄),核屬補充說明請求權之具體條文,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鄧志賢等3人抗辯鴻海公司係追加請求權云云(見同卷第135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二、鴻海公司主張:伊為鴻海集團旗下公司,鴻海集團設置「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指表面貼裝技術)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SMT技委會),處理集團相關設備採購作業。鄧志賢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伊,95年9月1日,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擔任群創(奇美)公司PC MONITO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屬於總幹事即訴外人廖萬城之副手,統籌鴻海集團SMT設備與零件之採購、評鑑、維修及資源調度等業務。但是,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多次透過訴外人韓祥威向伊供應廠商收取現金回扣,總數達人民幣360萬元。鄧志賢與配偶連淑芳、小姨子連憶如合謀,由其透過合作廠商將前開回扣分次匯至連淑芳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帳戶、連憶如在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帳戶內。

供應商於交付回扣後,則將回扣金額列入報價總額,導致伊採購成本提高、議價空間減少,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伊商譽權(包含名譽權與信用權)亦因此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伊損害數額逾人民幣360萬元,因損害數額難以證明,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損害已逾人民幣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選擇合併而一部訴求:鄧志賢等3人應連帶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鄧志賢等3人則以:鄧志賢並未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回扣人民幣360萬元。其次,鴻海公司迄未指明哪家供應商曾交付現金回扣,也未提供該廠商報價與成交資料,難認鴻海公司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或商譽權之財產損害,故鄧志賢等3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其次,鄧志賢將合法投資所得匯至連淑芳與連憶如帳戶,二人無從得知鄧志賢與鴻海公司涉有糾葛,無須返還款項予鴻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鴻海公司之請求,判決:㈠鄧志賢應給付鴻海公司1000萬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鴻海公司其餘請求。

鴻海公司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鴻海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連淑芳、連憶如應與鄧志賢連帶給付鴻海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鄧志賢上訴駁回。

鄧志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鄧志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鴻海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連淑芳與連憶如答辯聲明:㈠鴻海公司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00、222、343頁、卷㈡第138-140頁)㈠鴻海集團設置SMT技委會,處理該集團SMT相關設備與零件之

採購等作業。鄧志賢自93年1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擔任群創(奇美)公司PC MONITO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執行幹事,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調升為該事業處工程部經理,再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並擔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為總幹事廖萬城副手(兩造爭執鄧志賢係基於鴻海集團內部調職至群創公司,或是自行前往群創公司任職;另爭執鄧志賢係專任或兼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是否處理鴻海公司之採購案。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卷㈡第36、139頁)。

㈡鄧志賢配偶連淑芳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開設帳戶

,小姨子連憶如在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開設帳戶,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見本院卷㈡第140、148頁)。

㈢鄧志賢主張鴻海公司101年10月8日解僱為不合法,為此訴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103年4月3日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其起訴確定,兩造不爭執判決書之形式真正(下稱102年前案,見原審卷㈡第145-154頁即本院卷㈡第153-167頁判決書)。

㈣關於鴻海公司所提出鄧志賢於101年(西元2012年)9月13日

在大陸公安機關所書寫便條(下稱系爭便條)影本;鄧志賢3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爭執其內容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筆錄)。系爭便條文句如下:「2010年12月開始至2011年10月從小韓處00000000000(家中)錦銹江南四期拿取共360萬元傭金,每月結算如下:2010年10月22萬、11月20萬、12月25萬、2011年1月23萬、2月30萬、3月30萬、4月30萬、5月30萬、6月30萬、7月30萬、8月30萬、9月30萬、10月30萬。並以現金交取,再請朋友(溫佑勳)保管,適時匯回台灣。鄧志賢9/13」(見原審卷㈠第9頁)。

㈤鄧志賢因背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

2611等號起訴(下稱刑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與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與鄧志賢均提起訴上訴,本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鄧志賢背信收受回扣49萬4367元,處有期徒刑1年;嗣已確定。兩造不爭執刑案判決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81-84頁與原審卷㈡第195-263、379-383、595-597頁判決書節本。刑事判決書第159頁記載鄧志賢犯罪所得為49萬4367元,見原審卷㈡第597頁)。

㈥鴻海公司於本件請求內容,並非刑案犯罪事實範圍。鴻海公

司曾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基礎事實為刑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9-200、231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鄧志賢等3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鄧志賢等3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鄧志賢等3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方面:鴻海公司主張鄧志賢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負責SMT設備等項目之採購等作業,竟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透過韓祥威向供應商收取現金回扣,總額達人民幣360萬元;連淑芳與連憶如則提供帳戶供鄧志賢匯款。廠商事後將回扣列入報價基礎,致其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失,且其商譽權(包含名譽權與信用權)亦受損而遭受財產損害,故鄧志賢等3人係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47頁)。鄧志賢等3人則否認構成侵權行為(見同卷第17-33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便條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鴻海公司主張系爭便條所載鄧志賢收取廠商款項一事,業經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鄧志賢應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見本院卷㈡第51-52、60頁)。鄧志賢固然不爭執系爭便條為102年前案之證據方法,但是否認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具有爭點效(見本院卷㈡第28頁)。惟查:

⑴鴻海公司於102年前案抗辯,因鄧志賢違反工作規則(指

誠信廉潔約定書),且情節重大,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該案102年7月5日答辯狀提出誠信廉潔約定書(被證1)與系爭便條(被證6)為佐證(見原法院102年度板勞調字第3號案卷第21-34頁)。

鄧志賢則在該案102年12月16日準備㈠狀否認系爭便條之真正(見原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案卷第46頁)。

雙方於該案102年12月17日、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一再針對系爭便條之形式與實質真正進行攻防,鄧志賢並稱其遭大陸公安局羈押期間,因嚴刑拷打與不正訊問,始書立系爭便條云云(見同卷第44-45、60-61頁筆錄)。

足見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已就系爭便條形式與實質真正為充分之攻防、舉證及辯論。

⑵嗣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六、㈠、⒉本件原告(指鄧志

賢)於任職被告公司(指鴻海公司)之初,簽具系爭廉潔約定書予被告,該約定書第7.1 條約定:『原告瞭解被告設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應嚴格遵守,即不向被告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立)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利益,包括回扣、傭金、不當饋贈或招待等』…。惟原告於被告派往大陸擔任被告SMT技委會副總幹事期間,竟違反其應負之誠信廉潔義務,向被告之供應商收受回扣及不正利益,此有被告所提之原告101年9月13日親筆書立、下方均有原告親自簽名之3份文件(下稱系爭3份文件)可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勞調字第3號卷,下稱簡易庭卷,第32、33、34頁之被證4、5、6),其中被證4該份文件,原告親筆自承:

『……2010年到SMT技委會工作時間約2年半的時間…,但在工作期間有接受供應商打球等邀約,並非完全自費,以上願負完全責任』等字樣(見被證4);而被證5該份文件,原告親自書寫說明:『2010年12月開始至2011年10月從小韓(指韓祥威)處拿取共(人民幣)360萬元的回扣,每月月拿取結算,以上都是以現金交付,再請朋友(指溫佑勳)保管,適時匯回台灣』等字樣(見被證5);又原告更詳列出上揭人民幣360萬元每月收取之細目為:『2010年10月22萬、11月20萬、12月25萬、2011年1月23萬、2月30萬、3月30萬、4月30萬、5月30萬、6月30萬、7月30萬、8月30萬、9月30萬、10月30萬』等詳細帳目明細(見被證6)。基此,原告既已自認接受被告之供應商『打球招待』之不正利益,且自行坦認向供應商收取人民幣360萬元(相當約新台幣1800萬元)之回扣金額,足認原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原告應負誠信廉潔義務」、「⒊原告就系爭3份文件固不爭執形式真正,惟陳稱:系爭3份文件係原告遭大陸公安局羈押期間,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主張系爭3份文件係遭大陸公安局羈押期間於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云云,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此節所辯,自無足採。況,原告係於101年9月14日遭大陸公安局刑事拘留,此有原告所提之大陸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檢察院深寶檢公一刑不訴[2013]40號不起訴決定書影本1件可憑,而系爭3份文件則係原告於遭大陸公安局拘留之前一日即101年9月13日所親自書寫,益證其所稱遭大陸公安局嚴刑拷打不正訊問下所寫云云,顯無可採…」(見102年前案判決書第8至10頁即本院卷㈡第160-162頁)。

⑶依102年前案卷證與判決理由可知,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將系

爭便條(即102年前案被證6)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列為重點,各自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嗣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做成判斷,認為系爭便條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已足以證明「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所交付現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102年前案確定判決針對此一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再者,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鄧志賢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述判斷,是其空言否認上述爭點效之效力,則非可取。

㈢其次,鴻海公司固然主張鄧志賢收受系爭便條所載之回扣後

,供應商將回扣列入報價基礎,造成其採購成本增加或議價空間減少,其受有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且「商譽權」(包括名譽權、信用權)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逾人民幣36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5-70頁)。鄧志賢等3人則否認鴻海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經查:

⑴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收受

鴻海公司供應商所交付現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已如前述。但是,系爭便條並未記載交付傭金(回扣)之供應商名稱;鴻海公司也從未指出交付回扣之廠商名稱,復未提供相關廠商之報價、交易資料,已難憑空推論上開廠商因此參與標案之報價或交易,並將該回扣金額計入費用或價款,造成鴻海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

⑵至於鴻海公司主張鄧志賢之繼任者,於101年9月接手處理S

MT相關設備採購案,大部分商品於重新議價後價格降低5%許,並舉101年9月以後新價格降幅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6頁、原審卷㈠第100頁)。但是,上開101年9月以後新價格降幅表僅為鴻海公司片面製做之統計資料,並未分析進貨價格下降原因究竟是市場競爭、景氣變化、原物料成本下降、廠商生產效率增加、短期性供需調節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尚難推論前述商品價格下跌原因為廠商節省回扣開支所致。何況,鴻海公司迄未說明該表格所列廠商是否曾交付系爭便條所列回扣,則其空言鄧志賢收取回扣後,供應商將回扣列入於報價金額,導致其受有採購成本增加、議價空間減少之財產上利益之損害;尚屬無據。此外,鴻海公司就其因鄧志賢於系爭便條所載行為,受有名譽權或信用權之財產損害,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鴻海公司執此主張其商譽權(包括名譽權、信用權)亦遭受財產上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⑶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鴻海公司固然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其財產受損數額(見本院卷㈡第70-72頁);惟查,鴻海公司迄未證明其因鄧志賢收受回扣人民幣360萬元,致其受有採購成本增加、議價空間減少或商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是其請求法院酌定損害數額,尚與該條要件不符。且兩造對於系爭便條所示「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所交付現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與刑案犯罪事實無涉,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自無從以系爭便條所載內容逕認鄧志賢等3人造成鴻海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至鴻海公司引用誠信廉潔約定書為證據方法(見原審卷㈠第101-102頁),經本院於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闡明後(見本院卷㈠第354頁筆錄),鴻海公司於112年8月23日理由㈦狀表明,由於連淑芳與連憶如並未簽署誠信廉潔約定書,於本件並未以誠信廉潔約定書為請求權(見同卷第366-367頁),併予敘明〕。

⑷從而,鴻海公司固然證明鄧志賢收受回扣人民幣360萬元

;惟其主張受有財產上利益與商譽權(包括名譽權、信用權)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逾人民幣360萬元一節,則屬無據。是以鴻海公司主張鄧志賢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可取。鴻海公司既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鄧志賢賠償損害,亦不能證明連淑芳、連憶如與鄧志賢共同不法造成該公司財產上損害,是其主張連淑芳與連憶如應與鄧志賢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非可信。

㈣綜上,鴻海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鄧志賢等3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八、關於鄧志賢等3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方面:鴻海公司主張鄧志賢等3人收受系爭便條所載回扣,構成不當得利,遂一部請求其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返還1000萬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72-79頁)。為鄧志賢等3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鄧志賢雖然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向

鴻海公司供應商收取回扣人民幣360萬元,但是鄧志賢等3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且上開人民幣360萬元並非鄧志賢等3人自鴻海公司侵奪之財產,是以鴻海公司主張鄧志賢等3人構成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又前開人民幣360萬元並非由鴻海公司向鄧志賢等3人為給付,實係第三人(即鴻海公司供應商)另行向鄧志賢所為給付,鄧志賢等3人既未因鴻海公司給付受有利益,故鴻海公司無從主張鄧志賢等3人構成不當得利。

㈢從而,鴻海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鄧志賢等3

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返還1000萬元本息;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鴻海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2項、第179條之規定,一部請求:「鄧志賢等3人連帶給付鴻海公司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是以原審判命鄧志賢給付10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鄧志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鴻海公司敗訴部分(駁回對連淑芳與連憶如之請求),經核並無不當;鴻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鄧志賢等3人聲請訊問韓祥威(見本院卷㈠第383頁),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鄧志賢上訴為有理由,鴻海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