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黃克雄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黃偉元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但被上訴人主張受黃張時生前贈與該屋,並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伊遷讓該屋獲勝訴判決確定(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據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實為伊所有,縱被上訴人主張屬實,該贈與亦附有供伊繼續居住至主動搬遷或死亡為止之負擔,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受贈系爭房屋時負有負擔即伊須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且此爭點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並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確定,況此事由顯然非成立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後,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外甥,被上訴人之祖母即上訴人之母黃張時自98年起陸續將該屋所有權應有部分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全部,並同意上訴人無償繼續使用該屋,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因都市更新之故,該屋即將拆除,故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屋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為該屋所有人,辯稱該屋實質權利人為上訴人,僅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原法院嗣於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9月3日宣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復於111年1月27日執上開確定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從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7頁),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黃張時雖將該屋贈與被上訴人,但負有須供上訴人居住之負擔云云,核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生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既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上開遷讓房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