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 黃啟明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上 訴 人 黃宇珮
黃芸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黃建復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啟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宇珮、黃芸萍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啟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黃啟明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啟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啟明(下稱其姓名)起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黃宇珮、黃芸萍(下稱黃宇珮等2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前、後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拆遷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3,100,03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60,186元,依比例給付900萬元,經原審判命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拆遷補償費半數即6,550,019元本息,駁回黃啟明其餘之訴。黃啟明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即自動拆除獎勵金2,449,981元)提起上訴,另追加請求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半數之差額730,112元(見本院1卷190頁)。雖黃宇珮等2人不同意,惟黃啟明係基於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黃啟明主張:系爭鐵皮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伊父親即訴外人黃清義所興建,黃清義於民國86年12月19日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於88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88年協議書),由伊、訴外人黃興富及黃興隆三兄弟共同繼承,嗣為增進系爭鐵皮屋之經濟利用,三兄弟決議施作隔層、隔間工程出租,後因黃興隆有資金需求,三兄弟於92年9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由伊與黃興富出資買受黃興隆之權利,兩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及系爭土地。黃興富於106年12月1日死亡,由黃宇珮等2人繼承系爭鐵皮屋之1/2事實上處分權。嗣桃園市政府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土地列入重劃區範圍並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黃宇珮等2人未徵得伊同意,於110年8月間拆除系爭鐵皮屋,領得拆遷補償金13,100,038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6,360,186元,卻未進行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9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黃宇珮等2人則以:系爭鐵皮屋係伊等父親黃興富出資及向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下稱龜山區農會)貸款200萬元所興建,嗣由伊等繼承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權拆除並受領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黃啟明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清義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則其以系爭鐵皮屋建物1/2事實上處分權受有侵害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黃啟明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黃啟明6,550,019元本息,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黃啟明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黃啟明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啟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宇珮等2人應再給付黃啟明2,449,981元,及黃芸萍自110年12月29日起,黃宇珮自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黃啟明730,112元,及黃芸萍自110年12月29日起,黃宇珮自111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黃宇珮等2人之上訴駁回。黃宇珮等2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宇珮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啟明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啟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系爭鐵皮屋坐落系爭土地屬桃園市○○區○○○○市地重劃之範圍,黃宇珮等2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向桃園市○○區○○○○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領取拆遷補償金13,100,038元、自動拆除獎勵金6,360,186元,共計19,460,224元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14日府地重字第1060164820號公告、桃園市○○區○○○○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編制之建築改良物拆遷切結書、補償費領據及歸戶清冊可稽(見原審1卷57、343至352、353至3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六、黃啟明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黃清義興建,其擁有1/2事實上處分權,擇一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宇珮等2人給付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半數9,730,112元,為黃宇珮等2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黃啟明主張系爭鐵皮屋為黃清義出資所興建,既為黃宇珮等2人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黃啟明負舉證證明之責。
1.黃啟明所舉證人即黃清義四女黃美雪於原審證稱:系爭鐵皮屋係黃清義於80年間出資興建,黃清義遺留之動產、不動產及系爭鐵皮屋都由黃興富、黃啟明及黃興隆三兄弟(下稱三兄弟)繼承,其他姊妹拋棄繼承,簽立88年協議書,黃興隆於97年間將其就系爭鐵皮屋權利賣給黃啟明及黃興富,黃清義之遺產只要有變動都會用文書做成協議等語(見原審2卷297至300頁);證人黃興隆於本院證稱:伊於80年結婚當時,系爭鐵皮屋已經存在,黃清義於80年前就蓋好了,因為黃清義賣地有很多現金,就拿錢給黃興富付給蓋系爭鐵皮屋的人蔡炤正,但伊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1卷191至195頁);證人即黃清義之次女黃美雲於本院證述:黃清義之前有買賣土地,黃清義說是他出錢蓋系爭鐵皮屋,黃興富於80年應該沒有工作,沒有資力蓋系爭鐵皮屋,伊興建過程並不在場,也不清楚如何支付費用或委託何人建造…伊草擬88年協議書沒有在系爭土地部分註記系爭鐵皮屋,是因為伊認為建築物屬於不動產的部分,所以沒有特別註記…系爭鐵皮屋如果是黃興富蓋的,黃興富口述88年協議書一定會寫系爭鐵皮屋是他的,因為第22條就有手寫載明股票歸屬等語(見本院1卷196至199頁)。黃啟明所舉上開三位證人雖證述黃清義於80年興建系爭鐵皮屋,黃興隆甚至篤定系爭鐵皮屋在其於80年結婚時已建造完成云云。惟依黃宇珮等2人提出黃啟明所不爭執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80年7月7日仍為空地,於同年11月6日地面始有凸起地樁構造,待至81年5月28日出現前棟建物,於81年10月30日出現後棟建物等情(見本院1卷241至247頁),足認上開三位證人證陳系爭鐵皮屋於80年興建完成云云,顯非事實,已難採信。再者,88年協議書第1條約定:黃清義遺留之不動產與動產皆由三兄弟共同繼承;第2條約定:產權不論登記在誰名下,皆由三兄弟各擁有3分之1產權;第6條約定:三兄弟無論產權所屬,三方各佔房屋及土地所有權3分之1部分,3人皆有權獨自處理其應繼部分(見原審1卷59、63頁)。92年協議書第1條:三兄弟就父親黃清義所遺之不動產及動產重新分配;第18條:系爭土地雖登記黃興富名下,但兄弟3人各擁有3分之1產權,並寫加註「丙方(即黃興隆)款項於97年6月16日付清,甲乙2人(即黃興富、黃啟明)各擁有貳分之壹產權」等語(見原審1卷89、92頁)。惟88年協議書第4條詳列黃清義之遺產共有9筆房屋及23筆土地,系爭土地列為第19筆,系爭鐵皮屋並不在9筆房屋之列;92年協議書進行重新分配,其上列載有21筆土地、5筆房屋,亦未將系爭鐵皮屋列入分配範圍。雖系爭鐵皮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客觀上具有交易價值之房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黃美雲既在88年協議書第22條手寫載明股票產權歸屬,豈有將系爭鐵皮屋視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未置一詞?則其證陳系爭鐵皮屋屬於黃清義之遺產云云,顯係悖離常情之不實證詞。又系爭鐵皮屋既非兩份協議書應分配黃清義遺產之標的,則黃美雪執兩份協議書所證系爭鐵皮屋為黃清義之遺產云云,亦無可採;此外,黃啟明復未能提出黃清義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相關事證,則其主張系爭鐵皮屋屬於黃清義之遺產,其因繼承及受讓黃興隆之權利,對系爭鐵皮屋具有1/2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取。
2.黃宇珮等2人所舉證人即黃清義么女黃美雯於本院證稱:伊係家中老么與父母及黃興富一家同住,82年結婚才離家,黃興富找誠正鋼鐵蔡炤正來搭蓋前後棟鐵皮屋,資金是黃興富向龜山農會貸款200萬元,伊有看過龜山農會的撥款單,黃興富年輕時跟父親承包建築工程,黃興富是監工,父親退休後,黃興富在明錄公司上班,也是股東有分紅,黃興富係以系爭土地向龜山區農會抵押貸款蓋系爭鐵皮屋,前棟租給電熱水器公司作辦公室及倉庫,於89、90年翻新改作套房出租;後棟則由伊與黃興富合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貴金屬電鍍,後來黃興富擔心電鍍破壞系爭土地,於87、88年結束營業…107年8月10日三姐打電話找伊到四姐家,當伊抵達時,黃興隆要伊關掉手機,黃啟明就表示要拿回前棟,分給在場的兄弟姐妹,但伊沒有答應,其他人則同意等語(見本院2卷48至53頁)。黃興隆及黃美雯均證述系爭鐵皮屋係委由蔡炤正負責建造,觀諸黃宇珮等2人提出蔡炤正於82年向黃興富收款之手寫紀錄,以及蔡炤正與黃芸萍對話提及系爭鐵皮屋係由黃興富付款等語(見本院1卷51至59頁),再對照黃興富開設龜山區農會帳戶明細所示,於81年1月6日定存存入1,035,694元,於81年12月5日貸款200萬元(見本院2卷65頁),客觀上足認黃興富具有興建系爭鐵皮屋之資力,且上開事證又與黃美雯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則其所為證詞自較為可採。雖龜山區農會113年2月6日桃龜農信字第1130000377號函表示黃興富及保證人黃清義申辦200萬元貸款,於81年12月29日清償,因逾銷毀年限無法提供申貸資料(見本院2卷69頁)。黃啟明則質疑黃興富無籌措清償200萬元貸款之能力,並舉該函檢附黃清義帳號於81年12月28日轉帳2,013,608元(見同上卷72頁)係清償上開200萬元貸款本息云云,惟黃啟明並未能舉證證明黃清義使用200萬元貸款,縱黃清義基於保證人身分清償該筆貸款,尚無從執此推翻黃宇珮等2人以黃興富出資及向龜山區農會貸款興建系爭鐵皮屋之抗辯。
3.再查,系爭鐵皮屋構造有前、後棟之分,黃興富為前棟電力之申請人,黃啟明則為後棟電力之申請人,有兩造各自提出繳費憑證可參(前棟見原審1卷117頁、後棟見同卷137頁),但申請水電使用僅為民生事項,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鐵皮屋產權之歸屬,否則黃清義並未申請用電,黃啟明主張其係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豈非自相矛盾?證人黃美雪、黃興隆、黃美雲及黃美雯固均證陳系爭鐵皮屋於88、89年改建成套房出租等情,但依上開證人所指改建充其量僅係內部隔間改造,黃啟明亦主張改建套房,系爭鐵皮屋外觀從未改變(見原審2卷90頁),足認系爭鐵皮屋並未因內部改建而失去同一性,所有權仍為原始出資人所有。然黃啟明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鐵皮屋產權屬黃清義所有,反觀黃宇珮等2人業已提出反證證明黃興富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黃啟明未能再為舉證推翻反證,則其主張系爭鐵皮屋改造成套房後之租金分配,以及其負責簽租約、繳納水電及稅賦等情,縱認屬實,充其量僅係出租管理及收益等問題,並無關涉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之判斷。
㈡、黃啟明既未能舉證證明黃清義出資興建系爭鐵皮屋,則其主張因繼承及受讓取得系爭鐵皮屋1/2事實上處分權,遭黃宇珮等2人拆除並受領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宇珮等2人給付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半數共9,730,112元本息云云,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黃啟明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9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6,550,019元本息,尚有未合。黃宇珮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黃啟明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黃啟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黃啟明於本院依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黃宇珮等2人應給付730,112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啟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黃宇珮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