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79號上 訴 人 胡志峯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鍾樹明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徐衍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鍾樹明,有國防部民國112年4月19日國人管理字第1120104141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據鍾樹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審共同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有,並曾無償借用予伊之前身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作為興建國有眷舍基地使用,借用期間自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為上訴人無權占有,伊為所有人,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09萬8,463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2,856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登記為訴外人賴金文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從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係伊父親胡來成向訴外人陳翼宇、馬策進購買使用權,自60年間起居住使用,胡來成死亡後由伊繼續居住,伊係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建物。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惟被上訴人近50年後始興訟請求伊遷出系爭建物,甚至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動搖軍眷對於軍人福利制度之信賴,顯有違誠信原則,而為權利濫用;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審共同原告華南銀行所有,被上訴人之前身聯
勤總部曾向華南銀行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借用期間為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
㈡系爭建物為聯勤總部所有之國有眷舍,並由聯勤總部向稅捐
單位設立建物稅籍,嗣聯勤總部依陸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組織規程(已廢止)更名為陸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又依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改制為陸軍後勤指揮部,並為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原聯勤總部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
㈢系爭建物依稅籍登記資料其原始所有人登記為聯勤總部,嗣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曾分別變更為上訴人之父胡來成、上訴人之母胡陳寶卿,胡來成於91年死亡,胡陳寶卿於96年死亡,現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胡介山、胡主山、胡燕琴、吳胡燕玲5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華南銀行所有,被上訴人之前身聯勤總部曾向
華南銀行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及9號建物之坐落基地,借用期間自69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為聯勤總部所有之國有眷舍,並由聯勤總部向稅捐單位設立建物稅籍,原聯勤總部之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依稅籍登記資料其原始所有人登記為聯勤總部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華南銀行與聯勤總部於69年1月1日簽訂之基地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借用契約書)、聯勤總部證明書、陸軍司令部組織架構圖、系爭建物歷年建物稅籍設立及變動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8至48、98至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2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參以系爭基地借用契約書上記載:「一、本契約借用基地人聯勤總司令部今向華南商業銀行借用左列基地壹筆為所屬眷舍座落,.....」、「二、借用基地標示:『基地所在』臺北市○○段0○段000○000地號、『面積』88.028坪、『街道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0號。」「三、右基地上建木造二層瓦房一棟,建面約為72坪,係聯總所有權,……」等語(原審卷第42頁),堪認系爭建物應為被上訴人前身聯勤總部所有,始由聯勤總部設定稅籍,並提供所屬人員作為眷舍使用。又依系爭建物、9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號建物(下稱5號建物)62年房屋稅籍紀錄表中「房屋構造勘查紀錄」(原審卷第96、98、100頁),系爭建物、9號建物、5號建物設立稅籍時即為磚造結構、有水泥牆壁、混凝土地板之房屋,僅門為木造,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殊無於7年後將上開建築結構強度較優之磚造、水泥房舍反改建為木造建築之可能;且經原審110年12月3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建物、9號建物、5號建物均為兩層樓磚造房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88至206頁),與62年設立房屋稅籍時登記之房屋結構資料相符,故系爭基地借用契約書記載木造瓦房等語,應屬有誤,惟仍無礙於系爭建物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結論。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銷對於「系
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自認,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撤銷自認不予同意(本院卷第24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固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原建號:港段139建號。下稱326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系統網路公示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1至231、247至251頁),主張系爭建物實登記為賴金文所有,非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然觀諸326建物之登記謄本,其早於日治時期即已建造,主要建材為木造,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賴金文所有之日期為66年9月30日,且無門牌號碼之記載;惟系爭建物於62年間即已設定稅籍,且為磚造,如同前述,則326建物之建材顯與系爭建物不同,建物之同一性已屬有疑,況若系爭建物即為326建物,則於66年間辦理登記為賴金文所有時,應無不記載門牌號碼之理;另依地政系統網路公示資料,僅能得出系爭土地上存有「7號」、「5號」、「臨169號」建物,亦無從得出326建物即屬系爭建物之結論;326建物登記謄本雖記載326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本非僅有系爭建物,亦無從推認系爭建物即為326建物。是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係登記為賴金文所有,非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現場勘測以確認系爭土地上是否存在326建物(本院卷第241頁),本院認亦核無必要。
⒋系爭建物自70幾年間起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乙節,為上
訴人所自陳(本院卷第124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使用權係由其父胡來成向陳翼宇、馬策進購買,伊繼承胡來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查: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建物作為所屬軍人眷舍使用,被上訴人與該軍人間,就眷舍之配住即成立私法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係本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而來,若借用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將借用之眷舍轉讓他人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不附隨於借用之眷舍而當然移轉予受讓人。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胡來成與陳翼宇間60年12月31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胡來成與馬策進間74年2月10日房屋讓渡契約書、訴外人徐昌熾63年3月1日出具之國軍退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三軍大學63年3月20日(63)詔鐵字第0556號函文為證(原審卷第149至163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徐昌熾63年3月1日出具之國軍退伍人員眷舍轉讓同意書、三軍大學63年3月20日(63)詔鐵字第0556號函文(原審卷第157、159頁),可得知因原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之徐昌熾請求將眷舍之使用權改配給馬策進,故由馬策進之任職單位三軍大學函請聯勤總部同意,聯勤總部則覆以「擬呈閱存查」,可認系爭建物之眷舍使用權由徐昌熾轉讓與馬策進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惟觀諸胡來成與陳翼宇間60年12月31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書、胡來成與馬策進間74年2月10日房屋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149至155、161至163頁),客觀上顯示陳翼宇於60年6月間與胡來成約定交換房屋住用,另於60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胡來成,並於當日交付系爭建物,另馬策進於74年2月10日將系爭建物讓渡與胡來成營業等情,參以上訴人自陳胡來成係購買居住的權利(原審卷第140頁),充其量可認胡來成曾向陳翼宇、馬策進購買系爭建物之居住權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之聯勤總部知悉、同意或准許胡來成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胡來成與陳翼宇、馬策進間之私人約定,並無從拘束聯勤總部,亦不得認胡來成與聯勤總部間就系爭建物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或胡來成得執此對聯勤總部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胡來成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云云,自無可採。又上訴人雖現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一(上開不爭執事項㈢),然納稅義務人並非等同為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人,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抗辯胡來成與伊自60年間以來,已占有系爭建物50
餘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故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云云。惟查,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胡來成及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尚難認定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外,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與系爭土地無涉,無論上訴人有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
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對於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萬8,463元
,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856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自70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業經認定如上,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日(即105年7月21日,參原審卷第12頁起訴狀上收文章日期)起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有據。
⒉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復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建物鄰近之環河北路屬臺北市重要幹道之一,鄰近之迪化街為臺北市發展悠久之傳統老街聚落,系爭建物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惟系爭建物為2層樓磚造平房,自62年設立稅籍至今,屋齡已近50年,內部屋況除上訴人加裝之支撐鋼樑外,並無任何裝潢,附近社區亦均為老舊房屋等情,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周邊照片、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及周邊Google地景圖附卷可證(原審第188至190、194至203、206頁),堪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雖尚可,但非能與城市精華地帶之新成屋價值相比,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坐落地段、工商繁榮程度、屋齡、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合理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依年息3%計算,尚嫌過低。又查系爭建物歷年房屋課稅現值如附表1、2「房屋課稅現值」欄所示,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1 、2「申報地價」欄所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111年1月14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114000180號函及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5、295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範圍如附圖編號A-2、B所示,其中編號B之面積為98.51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為80平方公尺,惟編號A-2部分因是與相鄰之5號建物2樓重疊占用,故面積應僅以2分之1即40平方公尺計,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之基地面積應為138.51平方公尺(計算式:98.51+40=138.51)。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物、系爭土地自105年至111年之課稅現值、申報地價,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5年7月21日起、如附表1、2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對於附表1、2記載之計算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25頁),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09萬8,463元,及自111年2月20日(即被上訴人原審民事訴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告之日111年2月19日之翌日,原審卷第316至323頁《111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111年2月19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856元,均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稱伊為軍人遺眷,歷經二代,近50年均在系爭建物
勤懇生活,被上訴人從未要求遷讓返還,現為謀土地占有利息,要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高額不當得利,致伊流離失所,背負龐大債務,動搖軍眷對軍人福利制度之信賴,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被上訴人為政府單位,為維護國家公共利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屬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本於軍人遺眷之身分合法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如同前述,被上訴人所為亦無何動搖軍眷對軍人福利制度之信賴或有違誠信原則之處。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屬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並給付209萬8,463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8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明潔附表1: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期間 房屋課稅現值(元)(A)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m2)(B) 申報地價(元/m2)(C) 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元)((A+BxC)(D) 年息 該年度應給付總額(元)(Dx年息) 105/7/21- 105/7/31 119,600 138.51 46,400 6,546,464 6% 6,546,464x6%÷12÷31x11≒11,615 105/8- 105/12 119,600 138.51 46,400 6,546,464 6% 6,546,464x6%÷12x5 ≒163,662 106全年 115,700 138.51 46,400 6,542,564 6% 392,554 107全年 111,800 138.51 44,640 6,294,886 6% 377,693 108全年 107,900 138.51 44,640 6,290,986 6% 377,459 109全年 103,900 138.51 45,920 6,464,279 6% 387,857 110全年 100,000 138.51 45,920 6,460,379 6% 387,623 總計 2,098,463註:上列表格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2: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元)(A)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m2)(B) 111年度申報地價(元/m2)(C) 111年度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元)((A+BxC)(D) 年息 111年度應給付總額(元)(Dx年息) 按月給付總額(元)(Dx年息÷12) 100,000 138.51 46,720 6,571,187 6% 394,271 32,856註:上列表格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