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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85號上 訴 人 吳榮華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顏詒軒律師被上訴人 吳玉萍

吳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參諸家事事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是家事事件應專屬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性質上為專屬管轄,是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尚非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得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吳世榮生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8)及其上同段146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吳世榮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而當然終止,故系爭房地為吳世榮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拒絕返還並於110年11月29日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783萬元,致系爭房地之返還陷於給付不能,亦應賠償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3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扣除上訴人代償吳世榮債務122萬5,793元,並減縮請求金額為660萬4,207元(見本院卷第160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世榮所有,吳世榮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吳世榮死亡而當然終止,故系爭房地屬吳世榮遺產等情,並據此訴請上訴人賠償已遭出售之系爭房地價值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吳世榮之遺產於分割前屬繼承人全體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自不能脫離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生之繼承相關法律規定,本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原法院家事法庭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審理。原審未查及此,逕由原法院民事法庭依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審理裁判,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此重大瑕疵足使兩造於該審級應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與程序專業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重大瑕疵,且事件之管轄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交由家事法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