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原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上訴人 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龍達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
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復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指定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表明辭任破產管理人,經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選任鍾元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新任之破產管理人鍾元珧律師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至1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允許。
㈡請求租金事件本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事件,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原法院本應依簡易程序審理,惟原法院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經原審誤依通常程序審理,因不影響兩造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程序保障,本院亦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與綠能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綠能公司名下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及動力設備,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1日止,被上訴人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廠房租金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及動力設備租金260萬元。綠能公司另於107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內每月廠房及動力設備租金及其他費用(含人力支援及網路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向綠能公司預付租金8500萬元,若有剩餘之差額則應返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即未再給付租金,尚積欠109年1、2月租金共876萬7500元(下稱系爭租金),綠能公司於109年2月21日破產,伊為綠能公司破產管理人,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6萬75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6萬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綠能公司間原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由伊預付貨款,綠能公司營運尚屬正常時,伊因作業需求持續進貨,綠能公司嗣後未依約如期交貨,伊之預付貨款經結算至108年7月18日尚有餘額為4億1200萬3000元(下稱系爭預付價金),伊已以108年7月18日同昱財字第1080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綠能公司表示以此款項作為扣抵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至111年6月間租金1億3151萬3000元所用。兩造間無不能期前清償之約定,是綠能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因伊已先預繳而消滅。又伊前已依系爭增補協議書預付850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租金),截至108年12月底經扣抵約定期間費用後尚餘2792萬7116元,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增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租約結束翌日即109年1月1日返還,如認前述以系爭預付價金扣抵抗辯不足採,則請求以上述系爭預付租金餘額對上訴人主張之租金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綠能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綠
能公司將門牌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及動力設備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契約書誤載為31日)止,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7月起至111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綠能公司每月廠房租金157萬5000元及每月動力設備租金260萬元(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1頁)。
㈡綠能公司另於107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簽立系爭增
補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針對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止期間內每月廠房及動力設備租金及其他費用(含人力支援及網路費用及其他代墊款項等),已向綠能公司預付8500萬元(下稱系爭預付租金8500萬元),若有剩餘之差額應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月依系爭租約應支付租金共計876萬7
500元予綠能公司。綠能公司就此已分別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6日開立號碼XE00000000號、XE00000000號發票共2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壢簡字卷第15頁)。
㈣綠能公司經臺北地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裁
定宣告破產,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嗣後辭任,臺北地院於111年3月14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裁定,准李鳳翱律師辭任,選任鍾元珧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原審壢簡字卷第
13、14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㈤綠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於綠能公司營
運尚屬正常時,被上訴人因作業上需求,有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被上訴人就前述繼續性供給契約,曾先行支付價金(系爭預付價金),截至108年7月18日為止,系爭預付價金尚有餘額4億1200萬3000元為綠能公司所保有。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綠能公司,系爭
租約於109年1月至111年6月間之租金共1億3151萬3000元「將強制抵扣」系爭預付價金。系爭函文已於108年7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見原審卷第11、13頁)。
㈦系爭預付租金8500萬元,結算至108年12月底止,尚有餘額2792萬7116元,綠能公司並未返還前述餘額。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㈠系爭函文送達綠能公司,是否發生清償109年1月及2月應付租
金之效力?㈡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予綠能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之另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尚不發生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⒉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租約109年3月至同年10月
之租金共3370萬5000元為由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8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該案抗辯前已以系爭函文送達綠能公司表明以系爭預付價金期前清償自109年1月至111年6月之租金,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8號判決採認被上訴人之抗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桃園地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04號裁定認不應許可而駁回上訴,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述判決及裁定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第163至164頁)。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認定系爭函文真意為何之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應可發生爭點效。查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兩造就系爭函文真意之爭執,於前案固為重要爭點且由兩造進行充分之攻擊防禦,而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有明確認定。惟前案係由地方法院行簡易訴訟程序,而為第一、二審之審理並作成判決,並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認所涉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等理由,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經抗告至最高法院而駁回確定。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在民事訴訟法中既明定為不同程序,程序保障之密度有別,通常程序之程序保障相較於簡易程序更為周延,是以,自難認於前案進行簡易程序所作成確定判決之理由判斷可逕於本件發生爭點效。㈡系爭函文應可發生清償系爭租金之效力: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提及: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務人,則以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清償。另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綠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於綠能公司
營運尚屬正常時,被上訴人因作業上需求,有持續向綠能公司進貨。被上訴人就前述繼續性供給契約,曾先行支付價金,截至108年7月18日為止,系爭預付價金尚有餘額4億1200萬3000元為綠能公司所保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寄發系爭函文通知綠能公司,表示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至111年6月間租金共1億3151萬3000元「將強制抵扣」系爭預付價金,系爭函文已於108年7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等情,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兩造針對系爭函文之送達是否已發生清償109年1月及2月應付租金效力一節有所爭執。由於系爭函文之用語與民法所定用語未完全相符,是以,自有就系爭函文內容探究當事人真意之必要。
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細觀系爭函文,於主旨欄表明「同昱能源(股)公司對綠能科技(股)公司之租賃契約租金及其他分攤費用,將強制抵扣預付貨款,不再付款綠能」,於說明欄亦記載:「基於同昱能源(股)公司立場,將強制扣抵預付貨款不再付款綠能科技(股)公司」、「同昱能源(股)公司對綠能科技(股)公司截至108/7/18預付餘額為NT$412,003仟元,扣除109/1~111/6(2.5年)租金NT$131,513仟元,可降低同昱能源(股)公司對綠能科技(股)公司預付貨款至NT$280,490仟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陳稱:108年3月上訴人最後一次交貨,伊後續請求交貨均未獲回應,但伊已預付貨款,遂以系爭函文表達就109年1月至111年6月租金由預付貨款抵扣期前清償(見本院卷第128、78頁),而上訴人始終未能說明出貨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當時上訴人未遵期交貨等情應屬可信。查兩造於本件所爭執之系爭租金乃109年1、2月之租金,於系爭函文寄發及送達時,系爭租金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函文中表明結算至108年7月18日之預付貨款餘額、109年1月至111年6月應付租金數額,並表示以應付租金總額扣抵預付貨款餘額,使預付貨款餘額降至扣抵後數額(412,003仟-131,513仟=280,490仟),且表示不再付款給綠能公司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函文向綠能公司表明憑前已預付予綠能公司之款項(預付貨款餘額)抵充應付之租金債務,而以預付貨款餘額供期前清償109年1月至111年6月之租金(含109年1、2月系爭租金在內)之意思表示。參以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綠能公司尚於109年1月10日、同年2月6日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各紙均載明廠房租金157萬5000元、動力設備租金260萬元,銷售額合計417萬5000元,加計營業稅為438萬3750元),上訴人亦未提出於本件起訴之前曾經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之證明,堪認綠能公司收受系爭函文後,並不反對被上訴人於期前以系爭預付價金(預付貨款餘額)抵充前述租金債務而為期前清償,是以,系爭租金業以系爭預付價金餘額期前清償完畢。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函文記載「『將』強制扣抵」,乃預告「
快要、就會」之意,並非直接為扣抵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常情以觀,綠能公司就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預收款項、卻有未依約出貨之違約情況,被上訴人自會衍生擔憂無法收回系爭預付價金之顧慮,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決意就日後應付之租金債務,以系爭預付價金予以抵充而期前清償,一方面使尚未屆期租金債務提前清償完畢、一方面降低系爭預付價金無法收回之風險,應屬在前述顧慮下自保之合理行為,則被上訴人寄送系爭函文予綠能公司,顯然係欲為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顯係欲使期前清償之效力直接發生,非僅係如上訴人所稱預告性質而已。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之真意,係指欲終止繼續性供給契約,且在系爭租約租金清償期屆至之前,以系爭預付價金期前清償系爭租約租金之意思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既未曾反對就租金為期前清償,則依民法第316條後段規定,系爭租金債務業已以系爭預付價金餘額期前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無直接扣抵之意、未生清償效力云云,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上訴人復質疑被上訴人將預付貨款列入109年5月11日破產債權申報表,可認並無以預付貨款清償租金之意思等語。惟查,上開申報表僅記載被上訴人對綠能公司之債權數額,並無記載對綠能公司之債務數額(見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8號卷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擔憂倘日後爭議且法院對其為不利認定時,此預付貨款債權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致生不利後果,遂將此筆債權全額申報等情,尚非無理,此應不影響前述關於系爭函文係為期前清償意思表示之認定。
⒌破產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不得
為抵銷:一、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負債務者。」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系爭函文向綠能公司為期前清償系爭租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綠能公司曾反對被上訴人為期前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預付價金餘額清償系爭租約109年1、2月租金,自屬有據。而系爭預付價金之餘額為4億1200萬3000元,系爭租約於109年1、2月租金數額為876萬750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均如前述。可知系爭預付價金餘額遠高於系爭租金(109年1、2月租金)數額,且系爭函文係於108年7月24日送達綠能公司,已如前述,堪認系爭租金債務已於108年7月24日發生期前清償效力。綠能公司係於109年2月21日始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租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破產宣告則係發生在後,自無上開破產法規定之適用,且不影響前述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上訴人質疑系爭租金債務屬被上訴人在綠能公司破產後所負債務,故不得以系爭預付價金主張抵銷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毋庸再為審酌:
本院既認同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函文送達綠能公司已發生清償109年1月及2月應付租金之效力等抗辯,是系爭租金債務已因期前清償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另以系爭預付租金之餘額所提之抵銷抗辯,自毋庸再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租金尚未清償,並不可採,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876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