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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2號上 訴 人 呂季超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複 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被 上訴人 曾慧玲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樹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昌公司),而伊經營合金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金公司),伊之配偶李惠美原為樹昌公司員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及108年7月間,以樹昌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透過李惠美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220萬元,合計1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遂於107年1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下稱土銀貸款),並先後於107年11月29日委由李惠美代理匯款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3日委由李惠美代理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依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以土銀貸款之利率作為系爭借款之利率(107年11月利率為年息2.3%,嗣於109年4月調整為年息2.05%),每月28日支付利息,被上訴人如怠於支付利息2次以上時,伊得隨時終止消費借貸契約。惟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起未依約定給付利息,計尚欠本金1340萬元(被上訴人歷次還款情形詳如附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伊乃於110年9月8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5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5日内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今仍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340萬元、109年2月未付利息3萬296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未付利息12萬4798元,合計1355萬7765元(計算式:1340萬元+3萬2967元+12萬4798元=1355萬776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55萬776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5萬776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上訴人之配偶李惠美借款,而非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除附表所示還款金額外,伊另於109年1月14日清償利息3萬2967元及本金2萬5354元,於109年2月20日清償本金76萬4000元,於109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清償本金50萬元,於109年3月17日清償本金8萬3583元,於109年3月25日清償本金2萬2429元,於109年9月23日清償本金2萬1429元,尚欠本金1148萬3205元(即附表所示本金餘額1340萬元-2萬5354元-76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8萬3583元-2萬2429元-2萬1429元)。縱認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惟李惠美自95年至109年5月止任職樹昌公司會計期間,伊考量公司資金運用及節稅目的,由李惠美提供其本人、上訴人及其家屬之帳戶,交由樹昌公司申報薪資,為避免增加其等所得稅額,由樹昌公司預先依每月給付薪資總額扣繳5%所得稅,待李惠美、上訴人及其家屬申報當年度所得稅後,退稅金額應歸樹昌公司所有,然因退稅金額直接退到申報人即李惠美、上訴人及其家屬帳戶,其等迄未歸還,退稅金額至少102萬2782元,其等以此方式共同侵害樹昌公司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伊為樹昌公司負責人,退稅金額應退至伊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2782元,或請求樹昌公司讓與伊此部分債權,並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77頁):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辦理貸款17

50萬元,有上訴人與臺灣土地銀行借據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23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委由其配偶李惠美為代理人,匯款15

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8年7月3日,委由李惠美為代理人,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依德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17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

35日內全數清償積欠之1340萬元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2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㈡上訴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5萬7765

元(含本金1340萬元、109年2月利息3萬296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利息12萬568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及108年7月間,以樹昌公

司需資金週轉為由,透過李惠美向伊分別借款1500萬元及220萬元,伊遂於107年11月間辦理土銀貸款,並先後於107年11月29日委由李惠美代理匯款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7月3日委由李惠美代理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依德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臺灣土地銀行借據、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2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資金來源為上訴人,並已收受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辯稱:兩造間並無借貸合意,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伊與李惠美間云云。查,前開107年11月29日及108年7月3日之匯款,匯款名義人分別為上訴人及合金公司(見原審卷第15、17頁),李惠美均係以代理人身分辦理匯款,並非匯款名義人,又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各次還款情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各次還款,除109年4月27日係匯入李惠美名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係匯入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且於109年4月15日、109年5月28日、109年5月2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28日、109年9月29日匯款時,備註欄分別記載「還款」、「還款本加利」、「曾慧玲本金」、「還款本加利」、「本加利」、「本利」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交細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77、177-191頁、本院卷第161-171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作為還款對象。另觀諸李惠美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蔡孟育於109年7月28日至110年4月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97-109頁),略以:「李惠美:借據那時候就呂先生(即上訴人)一張,給媽媽(即被上訴人)也一張ㄟ」、「李惠美:……至於每月給呂r(即上訴人)的金額是銀行的本金及利息款,並不是給我們的,……呂r當時想盡辦法把房子貸款出來借你們買土地,他沒有多收你們一分一毛利息的錢,完全是銀行扣多少就多少,現在如果你們每月沒辦法再按時繳交銀行扣款…波及到他最在乎的信用問題,我實在不敢想像後面的事發生了……」、「李惠美:麻煩你趕緊幫忙轉利息入呂季超戶,我先生已經在抓狂了……」等語,可知李惠美一再表明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並提醒蔡孟育準時還款,益證李惠美並非以自己名義貸與系爭借款,僅係媒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綜合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其及其經營之合金公司名義匯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歷次還款幾乎均係匯入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及李惠美與蔡孟育前揭對話內容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透過李惠美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信。

⒊證人蔡孟育於原證雖證稱:伊於96年間起在樹昌公司擔任業

務,於107年間因李惠美提出離職獲准,樹昌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要伊擔任會計,一開始都是依李惠美指示辦理款項匯入匯出,李惠美離職前有告訴伊會從樹昌公司或被上訴人帳戶匯款至李惠美或上訴人帳戶,因為李惠美告訴伊有借款1720萬元給被上訴人,借款當時樹昌公司及被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是由李惠美保管,資金流向亦由李惠美處理,伊沒有參與借款,只有依照李惠美指示每月還款給李惠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然證人蔡孟育既未參與系爭借款商議之過程,自無從明瞭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究為上訴人或李惠美,參以李惠美與證人蔡孟育於109年7月間至110年4月間之LINE對話,李惠美從未向證人蔡孟育表示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反係表明上訴人為貸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而向銀行申辦貸款,雙方約定系爭借款還款利息與銀行貸款利息相同,上訴人並未賺取利息,業如前述,則證人蔡孟育證稱李惠美曾告知伊有借款1720萬元給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伊與李惠美間云云,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5萬776

5元(含本金1340萬元、109年2月利息3萬296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利息12萬568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如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還款情形如附表所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惟辯稱:

伊另於109年1月14日清償109年2月利息3萬2967元及本金2萬5354元,於109年2月20日清償本金76萬4000元,於109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清償本金50萬元,於109年3月17日清償本金8萬3583元,於109年3月25日清償本金2萬2429元,於109年9月23日清償本金2萬1429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清償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1月14日清償利息3萬2967元及本金

2萬5354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1月14日清償109年2月利息3萬2967元及本金2萬5354元云云,固據提出109年1月14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惟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僅記載匯款金額為5萬8201元(扣除手續費30元),並無表明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匯款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稱本金2萬5354元、利息3萬2967元,合計5萬8321元不符,且匯款人為樹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匯款3萬2967元(見原審卷一第171頁),金額與上訴人計算之109年1月份利息相符,足見係用以清償109年1月份之利息,衡情應無可能於109年1月14日先清償109年2月利息3萬2967元,加以109年1月14日匯款金額倘扣除利息3萬2967元後,用以清償本金之餘額為2萬5234元(5萬8201元-3萬2967元),此與附表「還款本金」欄所示被上訴人清償本金之數額,均係以整數10萬元、100萬元或150萬元計算之習慣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⑵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2月20日清償本金76萬4000元,於1

09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清償本金50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2月20日清償本金76萬4000元,於109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清償本金5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並經證人蔡孟育於原審證稱:上開匯款是被上訴人要還系爭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78頁),惟上開3筆匯款之匯款人均為樹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收款人均為合金公司,並非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合金公司於108年11月8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5日開立予樹昌公司之3張統一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其發票金額分別為76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核與上開3筆匯款金額相符,加以樹昌公司將合金公司開立之上開3張發票申報作為營業稅額扣抵之憑證,有財政部臺北稅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2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2351941號函及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頁),足見上開3筆匯款應係樹昌公司用以支付合金公司之交易款項,與系爭借款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要不足採。

⑶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3月17日清償本金8萬3583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3月17日清償本金8萬3583元云云,固據提出109年3月1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上開匯款之收款人為李惠美,並非上訴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李惠美與蔡孟育於109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7日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李惠美先於109年3月16日傳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專用憑條照片予蔡孟育,內容為「客戶名稱:曾慧玲」、「代收款信用卡」、「金額4萬5908元」,蔡孟育則於109年3月17日回覆:「我把修車費跟卡費轉給妳囉」等語,足見上開匯款應係用以清償蔡孟育所稱修車費及卡費,而與系爭借款無關,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⑷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3月25日清償本金2萬2429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3月25日清償本金2萬2429元云云,固據提出109年3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然上開匯款之收款人為李惠美,並非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於同日另有匯款3萬2967元予上訴人,用以清償109年3月份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77頁),若上開2筆匯款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實無分別辦理之必要,且此與被上訴人清償本金均係以整數計算之習慣不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⑸有關被上訴人抗辯於109年9月23日清償本金2萬1429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9月23日清償本金2萬1429元云云,固據提出109年9月23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然上開匯款之收款人為李惠美,並非上訴人,且此與被上訴人清償本金均係以整數計算之習慣不符。參以李惠美於109年9月22日以LINE向樹昌公司員工Cindy表示:「cindy請問一下9898這台車的稅款是不是可以請樹昌先匯入給呂r個人帳戶?」,Cindy回覆:「可以匯到合金嗎?還是一定要匯到個人?因為是公司開出去的發票?」、「我先幫你詢問哦!」,Cindy於隔日(即109年9月23日)以LINE向李惠美表示:「Amy(即李惠美),樹昌說已經匯款給您了」、「請您今天發票寄出給他們,謝謝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合金公司於109年9月23日開立之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103頁),其上記載「出售資產、BBU-9898」、「總計45萬元」,依此計算營業稅金額為2萬1429元(計算式:45萬元÷1.05×5%=2萬1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109年9月23日匯款金額相同,上訴人陳稱:109年9月23日匯款係用以支付上開發票之營業稅,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匯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後,被上訴人歷年還款情形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就附表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附表同原證20),且被上訴人抗辯另於109年1月14日清償109年2月利息3萬2967元及本金2萬5354元,於109年2月20日清償本金76萬4000元,於109年3月3日清償本金50萬元,於109年3月10日清償本金50萬元,於109年3月17日清償本金8萬3583元,於109年3月25日清償本金2萬2429元,於109年9月23日清償本金2萬1429元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340萬元、109年2月利息3萬296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利息12萬5685元,合計1355萬7765元(計算式:1340萬元+3萬2967元+12萬5685元=1355萬7765元)等語,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有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5日內全數清償積欠之1340萬元本金及利息,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即應自110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55萬776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辯稱:李惠美於95年至109年5月任職樹昌公司會計期間,伊考量公司資金運用及節稅目的,由李惠美提供其本人、上訴人及其家屬之帳戶,交由樹昌公司申報薪資,為避免增加其等所得稅額,由樹昌公司預先依每月給付薪資總額扣繳5%所得稅,待李惠美、上訴人及其家屬申報當年度所得稅後,退稅金額應歸樹昌公司所有,然因退稅金額直接退到申報人即李惠美、上訴人及其家屬之帳戶,其等迄未歸還,退稅金額至少102萬2782元,其等以此方式共同侵害樹昌公司財產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伊為樹昌公司負責人,退稅金額應退至伊帳戶,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2萬2782元,或請求樹昌公司讓與此部分債權,並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另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按納稅義務人有事業所給付之薪資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薪資所得者;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經核定有溢繳稅款者,稽徵機關應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退還溢繳稅款,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扣繳義務人於每月給付薪資時,應按各薪資受領人有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適用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就其有無配偶、受扶養親屬人數及全月薪資數額,分別按表列應扣稅額,扣取稅款。但依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未達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薪資受領人未依本辦法規定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百分之5,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97、98、102、107年度、訴外人呂

志堅98、104至107年度、訴外人呂笙102、104至107年度、李惠美104至106年度、訴外人呂仲105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載(見原審卷一第81-162頁),樹昌公司固有於上開各年度為上訴人、呂志堅、呂笙、呂仲(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扣繳薪資所得稅額,惟被上訴人自承除李惠美有在樹昌公司任職並領有薪水外,其他人均未實際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78、239、241頁),足見樹昌公司申報上訴人等4人薪資,係為虛增人事成本,以減少應繳納之營業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為樹昌公司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依雙方約定及前開所得稅法及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預扣薪資所得稅款,難認李惠美及上訴人等4人間係共同不法侵害樹昌公司財產權,且依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所示,其上記載之退稅帳戶並非上訴人所有,此復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79、80頁),則縱有退稅,亦非上訴人取得,自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伊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至少102萬2782元云云,要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應將預扣稅金於退稅時歸還伊或樹

昌公司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獲有退稅款之利益,已如前述,則不論李惠美、呂志堅、呂笙或呂仲有無返還退稅款義務,均與上訴人無涉,參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能以對李惠美、呂志堅、呂笙或呂仲等人之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又上訴人自97年起即經樹昌公司扣繳薪資所得稅款,倘有退稅款應歸還被上訴人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無長年均未向上訴人追討退稅金額之理,甚且,上訴人於各年度能否退稅及退稅金額多寡,涉及各該年度所得額、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等因素影響,於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前無從確定,溢繳稅款亦有可能出於其他所得之扣繳單位預先扣繳所致,自不能僅以樹昌公司有為上訴人扣繳薪資所得稅款,即謂上訴人受有退稅款之利益,況樹昌公司增加稅金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與李惠美間有約定返還退稅款,及上訴人受有退稅款利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退稅款占為己有,不法侵害樹昌公司財產權,致樹昌公司受有增加稅金支出之損害,倘認請求權人為樹昌公司,伊亦得請樹昌公司讓與債權,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⑸綜上,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樹昌公司財產權,亦未受領上開

各年度退稅款,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退稅款102萬2782元,並以此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5萬7765元,及其中1340萬元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李惠美及上訴人等4人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3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個人所得稅申報資料,用以證明李惠美及上訴人等4人實際退稅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李惠美有返還退稅款之約定,且樹昌公司增加稅金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附表日期 借款金額 還款本金 銀行年利率% 期數 計息月份 繳息日期 曾慧玲繳息 利息計算方式 借款餘額 107/11/29 1500萬元 2.3 1 107/12 108/1/3 2萬8750元 1500萬元×0.023/12 1500萬元 2.3 2 108/1 108/2/1 2萬8750元 1500萬元×0.023/12 1500萬元 2.3 3 108/2 108/3/5 2萬8750元 1500萬元×0.023/12 1500萬元 2.3 4 108/3 108/4/1 2萬8750元 1500萬元×0.023/12 1500萬元 2.3 5 108/4 108/4/29 2萬8750元 1500萬元×0.023/12 1500萬元 2.3 6 108/5 108/6/13 2萬8750元 1500萬元×0.023/12 1500萬元 108/7/3 220萬元 1720萬元 2.3 7 108/06 108/7/5 2萬8750元 150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2.3 8 108/7 108/8/1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2.3 9 108/8 108/8/28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2.3 10 108/9 108/9/25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2.3 11 108/10 108/10/25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2.3 12 108/11 108/11/25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2.3 13 108/12 108/12/25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2.3 14 109/1 109/1/21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15 109/2 未付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16 109/3 3萬2967元 1720萬元×0.023/12 1720萬元 109/4/15 100萬元 109/4月銀行降利率 1620萬元 109/4/27 10萬元 2.05 17 109/4 109/4/27 2萬8529元 1720萬元×0.0205/12=2萬9383元-854元(4月降息)=2萬8529元 1610萬元 109/5/28 10萬元 854元算法(100萬元×0.0205/360×15日) 1600萬元 109/5/29 150萬元 2.05 18 109/5 109/5/28 2萬7504元 (以4月底本金餘額計息)1610萬元×0.0205/12 1450萬元 109/6/30 10萬元 2.05 19 109/6 109/6/30 2萬4600元 1440萬元×0.0205/12 1440萬元 109/7/29 10萬元 2.05 20 109/7 109/7/29 2萬4399元 1430萬元×0.0205/12 1430萬元 109/8/28 10萬元 2.05 21 109/8 109/8/28 2萬4258元 1420萬元×0.0205/12 1420萬元 109/9/29 10萬元 2.05 22 109/9 109/9/29 2萬4088元 1410萬元×0.0205/12 1410萬元 109/10/28 10萬元 2.05 23 109/10 109/10/28 2萬3917元 1400萬元×0.0205/12 1400萬元 109/11/30 10萬元 2.05 24 109/11 109/11/30 2萬3745元 1390萬元×0.0205/12 1390萬元 110/1/4 10萬元 2.05 25 109/12 110/1/4 2萬3575元 1380萬元×0.0205/12 1380萬元 110/1/29 10萬元 2.05 26 110/1 110/1/29 2萬3404元 1370萬元×0.0205/12 1370萬元 110/3/5 10萬元 2.05 27 110/2 110/3/5 2萬3233元 1360萬元×0.0205/12 1360萬元 110/4/9 10萬元 2.05 28 110/3 110/4/9 2萬3063元 1350萬元×0.0205/12 1350萬元 110/5/21 10萬元 2.05 29 110/4 110/5/21 2萬2892元 1340萬元×0.0205/12 1340萬元 110/5 未付 2萬2892元 1340萬元×0.0205/12 110/6 未付 2萬2892元 1340萬元×0.0205/12 110/7 未付 2萬2892元 1340萬元×0.0205/12 110/8 未付 2萬2892元 1340萬元×0.0205/12 110/9 未付 2萬2892元 1340萬元×0.0205/12 110/10 未付 1萬338元 當月利息算到10/14(1個月利息2萬2892/31日×14日=1萬338元) 小計 380萬元 12萬4798元 110/5~110/10/14 未付利息 積欠本金 134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