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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曾明德

曾照明曾明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

程立全律師林紫彤律師被 上訴人 曾麗華

吳曾雪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茂訖之子女,曾茂訖生前與訴外人呂燦煌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重劃前地號:○○段685、○○段649、650、652、673-1、673-2地號,下稱系爭63號土地)、70地號(重劃前地號:○○段650、652、664-1地號,下稱系爭70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呂燦煌為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曾茂訖、呂燦煌相繼去世,其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呂燦煌之繼承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決定將系爭63號土地、系爭70號土地其中屬曾茂訖借名登記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茂訖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曾明富、曾麗玲及兩造之母親(即曾茂訖之配偶曾李春桃,已於105年3月3日死亡,下合稱曾李春桃等8人),惟贈與稅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須由曾茂訖之繼承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曾麗華、吳曾雪梅(下分稱姓名)依序墊付1,300萬元、600萬元繳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贈與稅。又曾李春桃同意不予分配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兩造、曾麗玲、曾明富(下合稱曾明富等7人)乃於101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因伊等墊付贈與稅,曾麗華因此取得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93523/900000,吳曾雪梅則取得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0363/900000(指定登記予訴外人即吳曾雪梅之女吳純蘭),用以抵償伊等墊付之贈與稅,其餘部分則協議由曾明富等7人各取得1/7【即應有部分108016/900000,(1-93523/000000-00000/900000)÷7=108016/900000】,被上訴人就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8016/900000。伊等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系爭土地早與建商約定合建,故伊等、曾麗玲分別與上訴人及曾明富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等與曾麗玲同意將繼承所得之系爭63號土地、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8016/900000分別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曾明富名下,亦即借名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7004/000000(000000/900000÷4=27004/900000),由上訴人與曾明富負責繼續處理合建事宜,曾明富等7人並於同日簽訂土地過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在合建契約解除後,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78頁),擇一請求㈠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曾麗華;㈡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曾吳雪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呂燦煌之繼承人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曾氏家族時,因曾李春桃同意不予分配,曾明富等7人乃協議由上訴人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下分稱姓名)、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曾麗玲拋棄繼承,放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須另行出資始可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繳納贈與稅之方式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之應有部分,已分別登記於曾麗玲、吳純蘭名下,被上訴人與伊等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6頁):㈠系爭63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段649、6

50、652、673-1、673-2地號土地;系爭70號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憑(見原審板司調卷第67頁、第71頁)。

㈡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登記為呂燦煌所有,嗣呂燦煌去世後,呂燦煌之繼承人呂簡美玉、呂詹蕉嬌、呂昱萱、呂文斌、呂泓緯、呂宏仁、溫瑩惠、呂逸翔、呂志興、羅呂淑玲陸續於101年2月14日、101年6月20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及曾明富,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101年板登字第029650號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憑(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13頁、第321頁、第329頁、第337頁、第345頁、第353頁、原審卷第91-9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曾茂訖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曾茂訖死亡

後,曾李春桃等8人依法繼承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曾茂訖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

曾茂訖、呂燦煌相繼過世後,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呂燦煌之繼承人乃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及曾明富等情,業據證人曾麗玲證稱;當時呂家要將土地移轉給曾家時,曾明富有表示女生要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證人曾明富證稱:當初兄弟姊妹間有討論過,要將土地先登記給男性,因為伊兄弟均有建築背景,比較好跟建商溝通,但繼承人有包括姊妹,為了不造成呂簡美玉之困擾,因此雙方於100年12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曾麗玲、曾李春桃放棄登記取得權利,不參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但沒有要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佐以曾茂訖之繼承人曾明富等7人(曾李春桃先前已同意不予分配)與呂燦煌全體繼承人(即呂簡美玉、呂詹蕉嬌、呂昱萱、呂文斌、呂泓緯、呂宏仁、溫瑩惠、呂逸翔、呂志興、羅呂淑玲共10人)簽署100年12月4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點記載:「甲方(即呂燦煌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登記於呂燦煌名下而為曾茂訖所有之土地(土地總面積十一分之五),贈與移轉於乙方(乙方〈即曾明富等7人〉指定登記名義人為曾明德、曾照明、曾明富、曾明旺等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及系爭協議書記載:「曾茂訖與呂燦煌兩兄弟於早年共同耕作土地,以呂燦煌為登記名義人,其全因當年法令有無法分割事由,今大家同意以總面積分成拾壹等份,曾茂訖子女分得十一分之五...」;「現曾茂訖與呂燦煌均已往生,本區域為重劃區土地,曾氏兄弟姊妹協商後同意土地分配如下...」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3頁),堪認系爭土地為曾茂訖生前借名登記在呂燦煌名下,曾茂訖、呂燦煌相繼死亡後,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呂燦煌之繼承人依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乃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曾明富名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並非曾茂訖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伊等係因呂氏家族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曾茂訖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該借名登

記契約於呂燦煌、曾茂訖相繼死亡後消滅,曾茂訖之全體繼承人即曾李春桃等8人即得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呂燦煌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依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呂燦煌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曾明富等7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曾明富名下,而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28頁),亦未與其他繼承人有不予分配之協議(詳後述),自不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曾明富名下,即喪失系爭土地之權利。㈡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

人與其他繼承人協議不予分配系爭土地(扣除被上訴人因繳納贈與稅取得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生效力。

⒉經查,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28頁),則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第2點記載:「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等四人,確經乙方繼承人全體親自協議同意指定登記,其餘四人亦確認同意放棄登記取得權利,不參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不生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簽立100年12月4日協議書時拋棄繼承系爭土地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繳納贈與稅之方式出資買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曾麗華已取得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3523/900000,吳曾雪梅則取得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0363/900000,並指定登記至其女吳純蘭名下,曾明富等7人就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協議歸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被上訴人與曾麗玲、曾李春桃均同意不予分配云云,提出100年12月4日協議書、105年8月8日曾麗華與訴外人即曾照明之女曾蕙真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2月13日及109年6月20日吳純蘭與曾蕙真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審諸100年12月4日協議書第2點固記載:「乙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等四人,確經乙方繼承人全體親自協議同意指定登記,其餘四人亦確認同意放棄登記取得權利,不參與取得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據證人曾明富證稱: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係由伊與吳曾雪梅委請代書撰擬,由伊負責告知代書協議內容,當初所有兄弟姐妹討論後,將系爭土地先過戶給男性,由男生負責與建商討論合建,但因繼承人有包含姊妹,為不造成呂簡美玉等人困擾,始有第2點之記載,沒有要女生拋棄繼承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簽署100年12月4日協議書時,並未同意就系爭土地不予分配,該協議書僅指定上訴人及曾明富為登記名義人,同意呂燦煌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及曾明富名下,被上訴人先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

⒋再參諸曾李春桃、曾明德以地主身分就重劃前土城鄉柑林埤

段453地號土地(嗣重劃為土城區○○段664、652、672地號土地,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9頁)於76年10月8日與訴外人江傳福、陳福和簽署合建契約,嗣曾李春桃等8人再於100年5月8日與江傳福、陳福和簽署合建房屋增補契約,乃增列曾照明、曾明旺、被上訴人、曾明富及曾麗玲等6人為契約當事人(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9-42頁、原審卷第67-77頁),堪認曾李春桃等8人於100年5月8日以地主身分與江傳福、陳福和簽署合建房屋增補契約,負擔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嗣曾明富等7人與呂燦煌全體繼承人簽署100年12月4日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點約定:「本協議書之土地全部,前曾於民國76年10月8日與江傳福、陳福和等二人簽立合建房屋契約書,內容及權利義務乙方(即曾明富等7人)前已全部參與,並同意依約遵守履行,本協議書簽立完成或履行贈與完成後,乙方仍應承受合建房屋契約相關權利義務並遵守履行,如有違反上述合建契約約定,致生違約而使乙方或甲方(即呂燦煌之全體繼承人)受累情事,其因而產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及相關稅費,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曾明富等7人於100年12月4日與呂燦煌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因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其7人應承受及履行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若有違約之情,由曾明富等7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8日以地主身分簽署合建房屋增補契約後,即對江傳福、陳福和負有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嗣簽署100年12月4日協議書時,倘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曾明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同意不予分配,則斯時被上訴人尚未因繳納贈與稅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何以未與江傳福、陳福和重新協議,反而與上訴人共同承受及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更與呂燦煌之全體繼承人約定若曾明富等7人違反合建契約,曾明富等7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徒增負擔履行合建契約之義務,核與常情有違,足徵曾明富等7人與呂燦煌之全體繼承人簽署100年12月4日協議書時,曾明富等7人並無協議僅由上訴人、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分配。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載明「有剩餘土地再分配至其他兄

弟名下」,並未提及「姊妹」,可證僅由伊等及曾明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不予分配云云。惟據證人曾麗玲證稱:曾明富係於呂家要移轉系爭土地予曾家時,向伊表示女生應拋棄繼承,當時在場之人有伊、曾明德、曾雪梅、曾明富,伊有同意拋棄,但不知曾雪梅有無同意拋棄,伊同意拋棄後就不管土地之事,其他兄弟姊妹未再與伊談論土地之事,伊有將印章交給曾明富處理土地過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證人曾明富證稱:被上訴人有先墊付贈與稅,怕兄弟姊妹間不承認會發生糾紛,所以才再寫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由伊擬定,當初討論先過戶在男性名下,且伊對法律不熟悉,系爭協議書始記載吳曾雪梅取得60坪土地,曾麗華取得130坪土地,上訴人各取得180坪土地,剩下先登記在伊名下,待繳完稅金後,有剩餘土地再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呂燦煌之繼承人要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曾家時,被上訴人有墊付稅金,因此以重劃前土地每10坪100萬元計算,有多分配土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墊付稅金應受分配之部分均已辦畢移轉登記,上訴人及伊名下之土地則由兩造、伊、曾麗玲等7人均分,伊母親曾李春桃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頁),佐以曾明富等7人於101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再次陳明系爭土地乃係曾茂訖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經由曾明富等7人協商後,同意被上訴人以100萬元取得10坪重劃前之土地,吳曾雪梅出資(即繳納贈與稅)取得60坪土地、曾麗華出資(即繳納贈與稅)取得108坪土地,曾明富等7人並絕對遵行其等與江傳福、陳福和簽訂之合約等情(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3頁),堪認曾明富等7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曾明富雖曾要求曾麗玲拋棄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曾明富等7人並無協議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曾麗玲不予分配,蓋曾明富等7人倘已協議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理應由上訴人、曾明富行使處分權,無須再經曾明富等7人共同協商後,始約定被上訴人以每100萬元取得重劃前10坪土地,且以曾明富名下之系爭土地繳交剩餘稅金,剩餘土地再分配登記至其他兄弟名下,並允諾遵守100年5月8日簽署之合建房屋增補契約,足認曾明富等7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協議僅由上訴人、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分配之意思。至系爭協議書雖記載被上訴人出資取得土地,其餘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及曾明富名下,曾明富名下之土地用以繳納稅金後,若有剩餘再分配至其他兄弟名下等語(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3頁),惟曾明富證稱:伊等協議上訴人及伊名下之土地由兩造、伊、曾麗玲等7人均分,伊母親曾李春桃不分配等語明確,如前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並非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上訴人抗辯:曾明富等7人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僅由伊等及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分配云云,並無足採。

⒍另上訴人提出105年8月8日曾麗華與訴外人即曾照明之女曾蕙

真間line對話紀錄、108年2月13日及109年6月20日吳純蘭與曾蕙真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29-497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僅曾就吳純蘭、曾麗華名下之土地進行協商,除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外,被上訴人並未再向上訴人請求額外分配土地。然審諸105年8月8日曾麗華與曾蕙真間line對話紀錄,曾麗華係陳述系爭協議書記載曾明富名下之土地用以繳納稅金後,若有剩餘再分配予其他兄弟等語,依上開文字說明曾明富非貪心之人(見本院卷第441-443頁),此情並無足以推認曾麗華同意不分配系爭土地。至吳純蘭於108年2月13日與曾蕙真討論時,所提出之總委託書未記載曾麗玲(見本院卷第289頁),係因該委託書係以共有人身分委託,此觀諸「...委託人持分(詳以登記簿謄本為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289頁),曾麗玲既未被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須列為委託人。另吳純蘭於109年6月20日與曾蕙真對話時,所提出之土地分割協議書記載應有部分如謄本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然吳純蘭並非吳曾雪梅之代理人,且其為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之共有人,僅就名下之土地協議分割,乃屬當然之理,本無須與曾蕙真爭執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是上開對話記錄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準此,上訴人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曾明富等7人曾協

議僅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分配一情。㈢呂燦煌之繼承人依100年12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曾明富等7人指定之上訴人、曾明富名下,被上訴人就其等分配取得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曾明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曾茂訖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燦煌名下,曾茂訖死亡

後,曾李春桃等8人當然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呂燦煌之全體繼承人與曾明富等7人經協議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曾明富等7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曾明富名下,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與上訴人、曾明富、曾麗玲為協議,將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與曾明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不予分配等情,業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曾李春桃同意不予分配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伊等因繳納贈與稅取得部分後,伊等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各為1/7,亦即分配取得系爭63號土地及系爭7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08016/900000【(1-93523/000000-00000/900000)÷7=108016/900000】,並平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曾明富名下等語,應為可採。依此,被上訴人就上開應有部分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曾明富名下之應有部分各為27004/900000(即108016/900000÷4=27004/900000),上訴人對此應有部分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8頁),堪可認定。

⒊準此,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

意思表示,業經曾明德、曾照明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該繕本,曾明旺則於110年12月17日收受該繕本(見原審板司調卷第373-375頁、第37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08016/900000平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曾明富名下,108016/900000÷4=2700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計算式同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曾麗華;曾明德、曾照明、曾明旺應各將系爭63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及系爭70號土地應有部分27004/900000移轉登記予曾吳雪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