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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重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1號上 訴 人 柯立彬

葉絹絹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羅蔡美娥蔡碧芳蔡美麗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洪建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汪信佑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馥讌

張桂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世宏被 上訴 人 張德聖

張仁瑋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武稞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程立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愷閎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綺洹

張恩瑜

張成駿

張家瑜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恩瑜、張成駿、張家瑜、陳怡立應拆除本判決附圖一標示462⑴⑵⑶所示面積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恩瑜、張成駿、張家瑜、陳怡立應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伍元予上訴人全體。

被上訴人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恩瑜、張成駿、張家瑜、陳怡立應拆除本判決附圖二標示461⑴⑵所示面積之地上物;被上訴人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張恩瑜、張成駿、張家瑜、陳怡立應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柯立彬、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及訴外人新北市,並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予上訴人柯立彬、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及訴外人新北市。

被上訴人汪信佑應拆除本判決附圖一標示463⑴⑵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全體,並應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〇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參佰零伍元予上訴人全體。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武稞芸、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負擔五分之三、被上訴人汪信佑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三、三項所命給付,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62、46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柯立彬(下逕稱其名)及原審同案原告葉娟娟、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等8人共有,另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與462、46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柯立彬、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及訴外人新北市(下稱蔡美麗等8人)共有。柯立彬及葉娟娟、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柯立彬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葉絹絹、蔡美麗、羅蔡美娥、蔡碧芳、周鴻來、周宜和、周宜佳,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張馥讌、張桂林、張德聖、張仁瑋、張綺洹、陳怡立、張成駿、張恩瑜、張家瑜(下稱張馥讌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明一:㈠被上訴人武稞芸及張馥讌等9人(下稱武稞芸等10人,分別逕稱其名)應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一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6日重土測字第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4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全體。㈡武稞芸等10人應拆除如本判決附圖二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重土測字第17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4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該土地予蔡美麗等8人。㈢被上訴人汪信佑應拆除如附圖一所示坐落46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遷讓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全體。聲明二:㈠武稞芸等10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上訴人全體。㈡武稞芸等10人應連帶給付31萬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蔡美麗等8人。㈢汪信佑應給付39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予上訴人全體。

聲明三:㈠武稞芸等10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279元予上訴人全體。㈡武稞芸等10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5,339元予蔡美麗等8人。

㈢汪信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騰空返還46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11元予上訴人全體。嗣於本院變更上開聲明二、三為:㈠武稞芸等10人應給付32萬1,387元,及自原判決送達最後被告張德聖後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4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1元予上訴人全體。㈡武稞芸等10人應給付31萬8,94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98元於蔡美麗等8人。㈢汪信佑應給付38萬1,594元本息,並自109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46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11元予上訴人全體。核上開聲明㈠、㈡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關於本金部分,屬擴張起訴聲明;關於利息部分,屬減縮起訴聲明,聲明㈢屬減縮起訴聲明,依首揭規定,均應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㈠、㈡聲明,主張武稞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本息,嗣於上訴程序中,更正為武稞芸等10人應共同給付不當得利本息(見本院卷二第70頁),以符合其主張,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訴人撤回武稞芸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經武稞芸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張馥讌等9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上物(下稱85之1號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之461地號土地及蔡美麗等8人共有之462地號土地,武稞芸則居住於85之1號地上物,其與張馥讌等9人均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汪信佑(與武稞芸及張馥讌等9人合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地上物(下稱11號地上物,與85之1號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權占用上訴人共有之463地號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張馥讌等9人、汪信佑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土地予各該土地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給付按各該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擴張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⑴張馥讌等9人應將4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武稞芸等10人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全體。⑵張馥讌等9人應將4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武稞芸等10人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蔡美麗等8人。⑶汪信佑應將4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全體。⒉⑴武稞芸等10人應給付32萬1,387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4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41元予上訴人全體。⑵武稞芸等10人應給付31萬8,940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蔡美麗等8人,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698元予上訴人蔡美麗等8人。⑶汪信佑應給付38萬1,594元及自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並自109年1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46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611元予上訴人全體。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㈠武稞芸以蔡美麗出售461、46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慶芳,並

交付該等土地之占有予張慶芳興建85之1號地上物,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慶芳死亡後,伊經張慶芳之繼承人即張馥讌等9人之同意,居住於85之1號地上物,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全體、蔡美麗等8人主張有權占有,且無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蔡美麗所提供之系爭461、46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所記載之地號應屬誤繕,而461、462地號土地出售予張慶芳已40餘年,上訴人提起本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如認伊應拆屋還地,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汪信佑則以11號地上物係伊父即訴外人汪杜連於59年8月21日

向訴外人高明賜所購買,高明賜係向訴外人葉清標所購買,汪杜連死亡後,由伊繼承。46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蔡美麗、訴外人蔡旭崖、蔡專(下合稱蔡美麗等3人)分割463地號土地,合併出售該土地及11號地上物予承購人,伊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全體主張有權占有。又11號地上物興建迄今已逾57年,上訴人迄未行使權利,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如認伊應拆屋還地,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張桂林則以蔡美麗隱名代理蔡旭崖、蔡專出售系爭461、462

地號土地予張慶芳,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已交付前揭土地予張慶芳興建85之1號地上物,伊為張慶芳之繼承人,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前揭土地。況前揭土地出售予張慶芳已40餘年,相關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之人皆無法作證還原真相及相關證據已滅失,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如認伊應拆屋還地,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張馥讌等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461地號土地為蔡美麗等8人共有,462、46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85之1號、11號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85之1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馥讌等9人,武稞芸則居住於85之1號地上物。11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汪信佑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73頁至第289頁、第5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9頁),堪認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於無權占有基地建屋情形,基地所有權人於請求地上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時,得請求該第三人自房屋遷出。

⒉武稞芸抗辯蔡美麗等3人於66年間為461、462地號土地共有人

,蔡美麗代理其他共有人蔡旭崖、蔡專出售461、462地號土地予張慶芳,並交付該等土地予張慶芳,供其興建85之1號地上物,惟雙方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張馥讌等9人為張慶芳之繼承人,其係經張馥讌等9人之同意乃使用該地上物,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占有461、462號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蔡美麗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蔡美麗之簽名、印文及指印之真正,武稞芸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印文及指印為真正。查:

⑴蔡美麗到庭具結陳述:其未看過系爭契約書,不認識張慶芳

,系爭契約書「蔡美麗」之簽名及印章均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而武稞芸後未就此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則武稞芸執系爭契約書抗辯蔡美麗代理(或隱名代理)蔡旭崖、蔡專出售461、462地號土地乙節,即乏所據。又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係坐落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22、321-23地號(見原審卷一第99頁),而該等地號土地為三重區大智段467、46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又46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42、321-48至321-51地號;46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三重埔段六張小段321-28地號,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9615555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1頁),顯見系爭同意書所載土地並非系爭461、462地號土地。再者,系爭同意書亦未記載蔡美麗等3人同意何人使用該土地,則武稞芸據此抗辯蔡美麗等3人同意張慶芳使用461、462地號土地云云,無可憑採。武稞芸雖辯稱該同意書記載之地號應屬誤繕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⑵武稞芸另舉系爭契約書代書陳惠琬及張馥讌證詞,抗辯系爭

契約書為真正云云。惟陳惠琬證稱:我聽人說蔡美麗、張慶芳曾簽訂三重土地買賣契約,但我不認識蔡美麗,也沒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頁、第315頁),陳惠琬既未親自見聞蔡美麗與張慶芳簽訂系爭契約,自難憑其證言為武稞芸等10人有利之認定。張馥讌固證稱:「(你知道當初購買系爭土地的價格為何?)我母親跟我說總共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41頁),嗣再具結陳稱:「我看過蔡美麗兩次,她親自到我們家來收買地的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惟蔡美麗並未出售461、462地號土地予張慶芳,已如前述,則張馥讌所證及陳述,均非事實,難以採信。至張桂林抗辯蔡美麗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蔡美麗到庭具結陳述,對答正常,尚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張桂林空言前揭抗辯,無可憑採。

⒊汪信佑抗辯汪杜連於59年8月21日向高明賜購買11號地上物

,高明賜於53年6月20日向葉清標購買該地上物,葉清標同時交付53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予高明賜。如葉清標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無從合法繳納11號地上物之稅捐。且11號地上物應為463地號共有人蔡美麗等3人所興建,其等為配合11號地上物之面積,於52年間大量細割462地號土地,以利地上物與土地合併出售予葉清標、高明賜。汪杜連既合法取得11號地上物,其依繼承關係取得11號房屋,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合法占有463地號土地云云,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杜賣證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9年9月4日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2日新北重地資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地籍圖(下稱地籍圖)、53年下期自然人戶稅納稅通知書(下稱納稅通知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269頁,卷二第229頁、231頁、第38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審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杜賣證書,可知高明賜於53年6月20

日向葉清標購買坐落門牌號碼三重市○○里○○街000○00號房屋(下稱安慶街房屋)一棟,汪杜連於59年8月21日向高明賜購買同一房屋(見原審卷一第137頁、第139頁)。而安慶街房屋之門號號碼嗣整編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11號地上物,此有新北○○○○○○○○函111年3月18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332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3頁),足認葉清標、高明賜當時係出售11號地上物,並未包含該地上物所坐落之基地,則汪信佑抗辯汪杜連購買系爭1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云云,洵無足採。

⑵次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記載:系爭土地,因年代久遠且

歷經承辦人更迭,是否曾依建築法核發建築執照,已無資料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無法證明11號地上物為蔡美麗等3人所興建。則汪信佑抗辯蔡美麗等3人興建11號地上物出售予葉清標云云,不足採信。又依地籍圖所示,固堪認463地號土地有細分之情事,然不足以證明細分之土地與其地上物合併出售予承購人,則汪信佑抗辯蔡美麗等3人細分463地號土地係為合併11號地上物出售予葉清標云云,難以採信。至納稅通知書僅得證明葉清標有繳納11號地上物之稅籍(見原審卷二第381頁),尚無從認定該地上物合法占有463地號土地。

⒋承上,武稞芸不能證明85之1號地上物起造人張慶芳有將其對

461、462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移轉予張馥讌等9人,其自無從經張馥讌等9人之同意,合法占有461、462地號土地;汪信佑不能證明11號地上物起造人有將其對463地號土地之正當權利移轉予葉清標,再輾轉移轉予汪杜連,由汪信佑繼承,是被上訴人均無從依占有連鎖法理,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全體、蔡美麗等8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事實上處分權人張馥讌等9人、汪信佑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等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武稞芸並不爭執居住使用85之1號地上物(見本院卷一第522頁),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一併請求武稞芸應自85之1號地上物遷出,並返還461、462地號土地,亦屬有據。

⒌至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合法興建並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

逾40、50餘年,難以查證使用權源,應降低其等之舉證責任,且蔡美麗等人對武稞芸、張馥讌提起竊佔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足認被上訴人有占用權源云云,固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查,蔡美麗等人對武稞芸、張馥讌提起竊佔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武稞芸、張馥讌有竊佔犯行,故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件共有人蔡美麗已到院具結陳述,否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且武稞芸就此亦未聲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而原審依被上訴人傳喚陳惠琬到院作證,縱本件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尚非無從查考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其等之舉證責任云云,尚乏所據。

⒍至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違反誠信原

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本件上訴人長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但卻由被上訴人使用地上物,且未曾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上訴人、蔡美麗等8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得請求起訴(108年12月13日)前5年內及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查上訴人主張武稞芸等10人應返還85號之1地上物、汪信佑應

返還11號地上物之範圍及給付相當租金係以系爭地上物(含雨遮、平臺等附屬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已如前述,則85號之1地上物占用461地號之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建物2.59平方公尺、雨遮26.09平方公尺,合計28.68平方公尺)、占用462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8.9平方公尺(雨遮0.27平方公尺、建物27.31平方公尺、雨遮1.32平方公尺,合計28.9平方公尺);11號地上物占用46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19平方公尺(平臺0.85平方公尺、建物35.34平方公尺,合計36.19平方公尺)。

⒊次查,系爭土地近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主要幹道,距三重

捷運站約800公尺,國光客運重陽站約200公尺,附近有便利商店、餐廳及六張公園,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便捷,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9頁),然審酌系爭地上物位於巷弄、甚為老舊(見原審卷一第197頁)、85之1號地上物開設夾娃娃店面、11號地上物為一般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武稞芸等10人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汪信佑占用463地號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又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武稞芸等10人於起訴5年內之106年8月11日起至原審判決送達最後被告張德盛即111年8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止之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全體及蔡美麗等8人、請求汪信佑自起訴5年內之104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之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均應准許。再查,系爭461、462、463地號土地自104年1月、105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起公告地價依序每平方公尺均為1萬9,200元、2萬8,800元、2萬7,400元、2萬7,400元、2萬9,800元(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9頁),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萬5,360元(19,200x0.8=15,360)、2萬3,040元(28,800x0.8=23,040)、2萬1,920元(27,400x0.8=21,920)、2萬1,920元(27,400x0.8=21,920)、2萬3,840元(29,800x0.8=23,840)。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張馥讌等9人應拆除如附圖一標示462⑴⑵⑶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武稞芸等10人應騰空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全體,並給付19萬2,831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兩造對於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全體,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騰空返還4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45元予上訴人全體。㈡張馥讌等9人應拆除如附圖二標示461⑴⑵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武稞芸等10人應騰空返還該土地予蔡美麗等8人,並給付19萬1,365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兩造對於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蔡美麗等8人,暨自111年8月12日起至返還46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419元予蔡美麗等8人。㈢汪信佑應拆除如附圖一標示463⑴⑵所示面積之地上物,騰空返還該土地返還上訴人全體,並給付19萬0,79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汪信佑翌日即自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於厚德派出所,經10後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一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暨自109年1月11日起至返還46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05元予上訴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准許之。又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雯琪附表一:

被上訴人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應給付予土地所有權人 武稞芸等10人占用462地號部分 ㈠106年8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652元 (計算式:23,040×28.9×6%×143/365=15,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38,009元 (計算式:21,920×28.9×6%=38,009) ㈢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8,009元 (計算式:21,920×28.9×6%=38,009) ㈣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8,009元 (計算式:21,920×28.9×6%=38,009) ㈤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8,009元 (計算式:21,920×28.9×6%=38,009) ㈥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25,143元 (計算式:23,840×28.9×6%×222/365=25,143) 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9萬2,831元 (計算式:15,652+38,009+38,009+38,009+38,009+25,143=192,831) ㈦111年8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45元 (計算式:23,840×28.9×6%×1/12=3,445) 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葉絹絹 武稞芸等10人占用461地號部分 ㈠106年8月11日至106年12月31日:15,533元 (計算式:23,040×28.68×6%×143/365=15,533) ㈡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37,720元 (計算式:21,920×28.68×6%=37,720) ㈢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7,720元 (計算式:21,920×28.68×6%=37,720) ㈣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37,720元 (計算式:21,920×28.68×6%=37,720) ㈤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37,720元 (計算式:21,920×28.68×6%=37,720) ㈥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0日:24,952元 (計算式:23,840×28.68×6%×222/365=24,952) 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9萬1,365元 (計算式:15,533+37,720+37,720+37,720+37,720+24,952=191,365) ㈦111年8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419元 (計算式:23,840×28.68×6%×1/12=3,419) 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訴外人新北市 汪信佑占用463地號部分 ㈠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2月31日:27,109元 (計算式:15,360×36.19×5%×356/365=27,109) ㈡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41,691元 (計算式:23,040×36.19×5%=41,691) ㈢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41,691元 (計算式:23,040×36.19×5%=41,691) ㈣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39,664元 (計算式:21,920×36.19×5%=39,664) ㈤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39,664元 (計算式:21,920×36.19×5%=39,664) ㈥109年1月1日至109年1月9日:978元 (計算式:21,920×36.19×5%×9/365=978) 上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9萬0,797元 (計算式:27,109+41,691+41,691+39,664+39,664+978=190,797) ㈦109年1月1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305元 (計算式:21,920×36.19×5%×1/12=3,305) 蔡美麗、羅蔡美娥、周鴻來、周宜佳、周宜和、蔡碧芳、柯立彬及葉絹絹附表二編號 本判決主文 上訴人應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新臺幣)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新臺幣) 1 第二項 138萬4,100元 415萬2,131元 (武稞芸等10人) 2 第三項 137萬3,600元 412萬0,525元 (武稞芸等10人) 3 第四項 171萬6,300元 514萬8,827元 (汪信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